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儷涵
被 告 謝瑞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子即被告謝瑞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終結定期宣判,但仍在羈押中。 而被告謝瑞期之女友於100年9月28日產下一子,須待被告一 同申辦結婚登記,並為新生兒辦理婚生子女登記等事項。又 抗告人因罹患乳房腫瘤,甫於100年10月11日進行部分切除 手術,有待被告返家協助處理家務;另被告獲准之房貸情事 ,亦須被告本人親自處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審未審酌 及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 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謝瑞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酌 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可按,足認被告 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 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時,因經由其住所內監視器推知警方前 來搜索,乃拿起裝在喜餅內之6支扣案改造手槍,與同案被 告一同騎乘機車逃逸,嗣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為 警查獲,被告更有加油門舉動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 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已審 酌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且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本件縱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既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 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已如上述,至被 告之女友產下一子,有無須待其親自辦理結婚登記及婚生子 之登記,抗告人身體狀況如何等情,均非被告羈押原因是否 消滅應予審酌之事項。況查,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時, 既有上開逃避員警查緝、騎車加速逃逸之情事,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又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人性,涉犯重罪之人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衡之常情,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 利進行,亦難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即可認此項 羈押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瑞期不得再抗告。
王儷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