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蔡源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8
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
100年8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7月20日凌晨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0-ZP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係省道上重要十字路口,視 野清楚,但各式標誌特多,駕駛人於紅燈未亮且四方皆無車 輛情況下右轉,警員認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而舉發,並當場 考問「左轉燈未亮能不能左轉」。臺灣道路號誌特多,法規 多如牛毛,駕駛人當時未想到是否有左轉燈,只知通過絕無 安全之虞,員警無法拿捏安全與法規之間,該舉發顯有爭議 ,因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熟記所有交通安全規則是法官與警察之職責 ,不應相同標準強加於一般民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 文眾多,臺灣交通號誌又五花八門,要駕駛人於行進間能及 時引用及記住所有號誌之意義,實在強人所難,顯然不尊重 基本人權。法官和警察本應教導民眾交通基本的原則,不應 只看條文就率爾開立罰單,應考量實際情況,一般人駕駛原 本就會以安全原則來開車,法官不該以主觀認定駕駛人一時 沒有記住號誌之意義,就一定會擾亂交通秩序,更不應該因 此誣賴抗告人故意不遵守號誌,原裁定顯有偏差,無法為公 正之判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判 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2590-Z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 月20日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之交 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 情形下逕自左轉,經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 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抗告人對上開事實亦不 否認,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又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 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又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 之交通順暢與安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本件違規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依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此 時除依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或右轉行進外,不得逕自左轉, 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交 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所示意義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 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 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抗告人上開所辯 ,殊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另以:臺灣交通號誌五花八門,要駕駛人於行進間 能時引用及記住所有號誌之意義,實在強人所難,且一般人 駕駛原本就會以安全原則來開車,法官不該以主觀認定駕駛 人一時沒有記住號誌之意義,就一定會擾亂交通秩序,不應 因此認為伊有違規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路口所設置之交 通號誌已指明前進、及右轉,則依一般常識,當然禁止左轉 ,抗告人辯稱一般人於行進間無法立即正確判斷其意義,而 不能加以苛責云云,自非可取;又交通號誌係政府相關單位 本於當地之實際路況而設置,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容 駕駛人依其主觀認定有無危險性而決定是否遵守,執法人員 亦不能自行認定並未構成危險而不予開單處罰。又倘如抗告 人所述,任何違規事件,尚須客觀判斷是否會造成危險方可 開單處罰,則所有號誌將失其作用,當非設置該號誌之原意
,是抗告人以其左轉不會擾亂交通秩序,伊無違規之意,不 應被開單處罰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之情形,抗告人 所舉顯不能作為其免責之理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從而原審以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