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19號
TNHM,100,交抗,119,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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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王冬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王琮苡於民國100年4月17日 向抗告人王冬梅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遇到飆車族,跟駕駛人開同一條 路,當時駕駛人開在最後面,後面還有車輛,一直按喇叭、 閃大燈、跟逼車,當時駕駛人很緊張,不知要怎麼開,只好 開中間讓他們開過,警察在後面追飆車族,然後從駕駛人旁 邊經過,繼續追飆車族。駕駛人只是要回家,開同一條路, 警察卻認定駕駛人亦為飆車族一員。駕駛人對於當地路況不 熟,如果駕駛人是飆車族,見警察駛來,駕駛人一定開很快 ,不可能還開慢讓警察從旁邊經過去追飆車族。駕駛人並非 飆車族一員,亦無競駛行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 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 在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 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100 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區有 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對向 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途經 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問:這些車道有 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 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 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很多



車輛(數量無法估計)逆向佔據路面競速行駛。㈢畫面時間 2分1秒時,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白色CRV後 方,該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左轉。㈣該輛黑色自 小客車行駛在車陣中,畫面時間約2分30秒時,警車出現在 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左邊。㈤畫面顯示2分38秒時,該黑色自 小客車前車牌顯示車號為6005-SR」,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 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抗告人 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 塞車道之行為,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 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 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王琮苡固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從永康拿東西去樹谷園區給人 ,途中發生何事?)我東西拿給人,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13 4、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車,與我行駛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我前方,我的前面應該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據路 面行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輛逆 向行駛,這段時間我開我的,我前後都有車,後來警察就從 我旁邊超越。」、「(問:你當時有無覺得很危險?)不會 ,就車很多而已。」、「(問:以前有無行駛該路段?)有 ,久久一次,這是第一次看到那麼多車。」、「(問:你行 駛南134、135線多久時間?)該處係一個十字路口,我主要 行駛之路線我不知道那是134或是135線,我只知道行駛那邊 大約20分鐘,出去就是新市,然後再回永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黃義麟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其當時路經該處,事 實上並未危險駕駛,有何意見?)6005-SR號自小客車與危 險駕駛車隊之車陣中,一直在車陣中,且跟著車車隊在走, 6005-SR自小客車發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當時該車 車窗搖下。」、「(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從134線道、 135線道行駛至新市區再接永康區○○路線是否合理?)證 人王琮苡證稱出去接到新市的橋,如果是這樣他應該走樹谷 大道左轉接134線道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不用行駛 135線道。」、「(問:你們追攝車隊時,6005-SR自小客車 有無行駛134及135線道?)有,他當時是行駛在135線道。 如果證人王琮苡係行駛樹谷大道接134線道不用兩分鐘就可 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等節(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復衡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 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



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 進,然本件違規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 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且依證人王琮苡所證稱之目 的地永康區,理應行駛樹谷大道左轉134線道至新市區橋樑 再轉往永康區最為便捷,其竟選擇行駛樹谷大道右轉134線 道,再左轉135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如此欠缺便利及必要性 之行進路線,顯與常情有違,更可徵本件違規駕駛人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小客車,確 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事 實,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 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 ,確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倘若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 屬一人,仍應依上揭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罰。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 所有人若可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四、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所有車牌號碼6005 -SR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由駕駛人王 琮苡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段時,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有兩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 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 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已據證人 王琮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005-SR號自小客車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134、



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車,與伊行駛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伊前方,伊前面應該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據路面行 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 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員黃義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100年4月17日當時接獲通報有 危險駕車車隊,警車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尾 隨蒐證,這些車隊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面 。車牌號碼6005-SR號自小客車一直在危險駕駛車隊車陣中 ,跟著車隊在走,發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且有員警採證錄影光碟、 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 決書、舉發機關100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抗告人或駕駛人尚未提出反證證 明抗告意旨所言非虛前,縱認抗告人所有車號6005-SR號自 用小客車,由駕駛人王琮苡於前揭時、地駕駛,與其他汽車 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惟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若可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抗告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 R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駕駛人王琮苡駕駛時,是否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事?本件所 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 是否具備處罰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仍有待調查釐清。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法院就此處罰之主觀要件未 予以勾稽研求,尚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實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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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