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18號
TNHM,100,交抗,11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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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楊偉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往新市區等待朋友,因路況不熟就問路人找路,路 人只說那裡彎那裡轉,並未明確說明,致使抗告人迷路。原 審認路人報路應會報路名,然抗告人卻不認同,因有時路人 亦確實不知路名為何,而僅能報第幾個路口、第幾個紅綠燈 。
㈡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稱行駛之路線有所質疑,認抗告人不會經 過南135線道,一般而言找路都找大條路等語。然當時夜已 深,抗告人已迷路,實難尋路的方向。原審指該路段尚未經 過高架橋底下,路肩很寬,經過高架橋之後沿路有很多岔路 等語,抗告人亦不認同,蓋抗告人在新市○○道左轉,通往 高架橋,進到工業區迷路後即開始找路,亦不知會遇到車輛 聚集行駛,且抗告人車速僅在40至50,何來車速很快!當時 在迷路之情形下,抗告人已很害怕慌張,反應力較差,與飆 車族相遇,抗告人亦為受害者。
㈢抗告人雖有逆向行駛行為,但是在情急之下違規,抗告人願 意受罰。原審以抗告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裁處抗告人罰緩新台幣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照等處分,無異將使上班需開車送貨之抗告人失業 ,又使抗告人被冠以「飆車族」之罪名,要抗告人如何面對 親戚朋友生活。抗告人並非飆車族,亦無競駛行為,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8815-JK號自用小客車,於



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 線路段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 頁)及違規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是否你 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時情 形如何?)當時我接獲通報要前往安定區支援取締危險駕車 車隊,行經樹谷大道,遇到對向車道有危險駕駛車隊《任意 變換車道,佔據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佔據路面競駛 ,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車隊作蒐證,期間行經南134、南135 線道,最後進入新市區的市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 )。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⑴案發地 點係雙向二車道。⑵很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佔據路面行 駛。⑶該路段尚未經過高架橋底下,路肩很寬。經過高架橋 之後沿路有很多岔路,此路段競駛車輛之車速很快。㈣畫面 顯示時間6分8秒時,有1輛黑色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該自小客車車號係8815-JK」,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違規當時連同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在 內確有眾多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足 使一般用路人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 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我從七股出發沿路經過西港、海寮走8號 到新市」、「我下8號新市○○道之後左轉,我就問人找路 ,路人報路只說那裡彎那裡轉,並未說明路名,我要找新市 ○○○道後的超商(7-11),但是不知道為何走到134、135 線道,找路的時候遇到很多車,看到很多車聚集佔據路面、 逆向行駛,我當時害怕,被車驅趕那些車會超我的車,我無 法停下來,因為路很小,我行駛一段時間後看到警車,過沒 多久,到達一個岔路,我就沒有跟車隊一起,之前沒有脫離 車隊是因為沒有遇到任何岔路,車輛太多我無法停車,也沒 有辦法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
然查,證人黃義麟於原審復證稱:「(對於抗告人稱其路線 係七股經過西港、海寮走8號下新市○○道左轉到新市○○ 路線是否合理?)若依其所述,應該會經過新市區的高架橋 面,南135線道是在快速道路橋的底下,所以不會經過南135



線道。一般而言再找路應該都找大條路,不會越找越小」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另依本案取締危險駕駛車隊行 駛之路線(見原審卷25頁)研判,應係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 ○○○道轉入看西農路、大洲農路,再轉入新市區○○路由 社內里進入新市市區;以抗告人所述下新市○○道後左轉走 高架橋,直接進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線(見上開抗 告意旨),實不可能再行經上揭道路並在新市區○○里○○ 路與飆車車隊相遇爭道。
況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所行駛之路段尚未 經過高架橋之前,路肩寬度可供路邊停車,經過高架橋後, 沿途亦有多處岔路可轉彎離去,一般用路人遇此情形,應可 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取途中岔路轉彎離去,以避免夾雜 在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惟抗告人不僅未減速避讓或由途 中岔路離開,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前進,足見其主觀上確有 加入車隊,並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甚明 ,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原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其中第1項係規定「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於「 競駛、競技」則係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 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 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 」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然依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 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 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 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 「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本件抗告人係與多輛自 小客車共同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 ,業如前述,依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異議人尚無明顯與他 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抗告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以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
因認抗告人所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8815-JK號自用小 客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而 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 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 為處分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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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