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雄係「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送 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 日,駕駛車號DL-424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 ○○○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坐駕113號東側20公尺附近,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既未減速慢行,且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王曲秀春騎乘車號CE5-53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 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陳雅雄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曲秀春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低血容休克、頭胸腹撞 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不治死 亡。陳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曲秀春配偶王季甫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因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 王曲秀春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蒐證之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低血容休克、頭胸腹撞傷內出血等傷害肇致死亡一節,並有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復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與被害人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時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被害人由左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陳雅雄車先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上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未依規定暫停讓右 方之被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9年8月26日南 鑑字第0995902959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99年11月23日 覆議字第0996204552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991568號鑑定意見 書(相驗卷第68-69頁、第89-9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雖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覆議委員會則認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或有不同,然此部分僅係被害
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之輕重不同,尚難以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肇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送貨員,惟被告之雇主為光泉公司,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8頁、第47-50頁),檢察官復於原審100年7月19日審理 時更正被告之雇主為光泉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 告於事發時係受雇於光泉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綜上,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光泉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 肇致上開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 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 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然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達 成和解,然陳稱願意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外與僱主連帶給付190 萬元,又再分期五年、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380萬元之方 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其中190萬元之給付,如被害 人家屬不願意收受,願意以提存至法院的方式,以擔保被害 人家屬之受償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 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以駕駛為 業,其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高,竟為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並非全然無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已如上述;且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亦如上述, 原審亦經審酌上開事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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