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緣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緣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緣慶於民國99年4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WN-307 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台南市柳營區○ ○○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柳營路2段柳營高 幹71之2號旁與不知名村里道路無號誌路口,欲右轉彎進入 該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顯示方向燈後即由外側快車道駛出欲為右轉 ,適有曾于豪騎乘車牌181-HFC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撞擊 李緣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曾于豪人車倒地 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頸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 頸背撞傷後腹腔血腫、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李緣慶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同)第五組員警供 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3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緣慶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曾于豪死亡之事 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13-21頁)。被害人 曾于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頸背撞傷 後腹腔血腫、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幀附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28、32-37、39、46-57頁)。 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我本來要右 轉,有稍微轉,車輛右前方在機車道上,我從照後鏡看到有 機車,就停下來,結果對方就衝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 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即在上開 路口貿然轉彎,並將自小客車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佔據機 車之行車空間,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煞避不及,發生本件擦 撞車禍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責任 。
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曾于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14 號函附台南區990398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1419號函各1件 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40頁),被告辯
稱無過失云云,實難憑採。被害人曾于豪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第五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 縣警察局(改制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尚須扶養患有 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本件車禍 事故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 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事後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於 100年11月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50萬元( 不含強制險),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家屬之 意思,經此偵審科刑及負擔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尚須繼續工作以負擔家計,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