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460號
TNHM,100,交上易,46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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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宏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昭宏於民國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 H-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村○○○村里 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 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46之2 號 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 、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 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黃進壯騎乘屬慢 車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陳昭宏左前方順向前進,本應注 意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 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 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自己服用酒類之後 ,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操控能力低下,仍然貿然騎乘腳 踏車上路,在慢車道上中央前進,復未開啟燈光。陳昭宏所 駕機車在慢車道中央持續前進,未能及時察覺左前方由黃進 壯騎乘之腳踏車,陳昭宏機車從黃進壯腳踏車右側通過時, 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二車當場倒地,黃進壯因 而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陳昭宏因而受有 左臉擦傷、雙肘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昭宏未提出 告訴)。陳昭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張偉傑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黃進壯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應係告訴人酒後騎乘腳 踏車,未開啟燈光示警,突然自被告左側闖入被告前進動線 ,因而釀成車禍,被告遵守規定前進,無從防範,自無過失 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約40公里之時 速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二人 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節,除為被告所不諱言外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交查字第20 2號卷第3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87頁 ,經沖洗之清晰照片另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該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㈡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據告訴人98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意識不清仍於 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中」等語(他字卷第3 頁)。惟原審 當庭與告訴人對談,並勘驗告訴人神智狀態,告訴人可以瞭 解簡單或直接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7頁)。被告現並無意識不清情形。 ⒉又告訴人雖領有「中度」聲語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他字 卷第5頁),惟嘉義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000030 046 號函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原審卷第24頁 至第47頁),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醫師鑑定,其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僅為「輕度」(原 審卷第37頁),其聲語能輕度障礙具體情形係「語言理解、 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



妨礙交談者」,尚非中度之「嚴重困難」或重度之機能「全 廢」(原審卷第37頁反面)。而告訴人之聲語能障礙已從「 中度」恢復為「輕度」,日後恢復可能性目前難以適當衡量 ,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 月31日(100)長庚院嘉字 第00237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頁)。告訴人之聲語能障 礙既有恢復跡象,目前仍無「嚴重」及「全廢」之情,應未 臻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⒊告訴人另於99年2 月22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 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致腦部傷 害,罹有失智症,並達輕度失智障礙程度,除有上述身心障 礙鑑定表外,並有該分院100年3月29日嘉灣行字第10000027 80號函附卷得憑(原審卷第233 頁)。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 鑑定表復記載,其失智症所造成之輕度障礙係「記憶力輕度 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 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 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尚非中度之「近事記憶困難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或重度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對 親人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 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原審卷第42頁反面)。就失 智症之恢復可能性,榮總灣橋分院曾以100年3月29日嘉灣行 字第1000002780號函覆,其日後復原可能性低(原審卷第23 3 頁)。準此,告訴人輕度失智障礙之復原可能性誠然偏低 ,但其目前既然能夠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仍 能與人溝通,無證據得以證明持續惡化,尚難率爾認定其失 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㈢本案肇事路段外側車道應為慢車道,而非機車優先道: ⒈查本案肇事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之標線,黃色虛線之雙向 各設有二車道,二車道間設有白色實線之標線,外側車道至 道路邊緣處,另設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外即為電線桿 、路樹、雜草等無法行車之區域,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間之 車道即內側車道上,設有「慢」字標字,兩道白色實線間之 車道即外側車道上,未設任何標線等情,有現場照片(交查 字第202號卷卷第9頁上方、第10頁、第11頁;交查字第1013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1頁上方、第52頁、第53頁上方)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查字第202卷第5頁)在卷可憑。關 於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之性質,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科員陳有 仁於偵查中證稱,外側車道,即兩道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寬 二公尺,應係「機車優先道」等語(交查字第1013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詢問筆錄);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則認:外側車道並無任何機車優先之標字,應屬「慢 車道」等語。則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之究係慢車道還是機車優 先道,事涉路權歸屬,自應查明。經原審函詢相關機關結果 ,認該路段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辦施工, 於78年11月24日竣工驗收後移交設置機關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管理,惟無論鹿草鄉公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均無法查明該路段究為「機車優先道」或「慢車道」等情 ,有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以10 0年2月1日嘉縣交管字第100000 1961號函、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0年2月10日所建字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0年3月4日五工交字第1000004 03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2、178頁)。各該機關既 無從提供路段設置時之規劃資料,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 之。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第18 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 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 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 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 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 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17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 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 公分,橫向 長100 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 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 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 示配合使用。」第17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 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 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 ,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 標字配合使用。」查本件案發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分隔雙 向車道,各向設有二車道,二車道以白色實線分隔,外側車 道外即為無法行車之道路邊緣,設置狀況符合上開快慢車道 分隔規定。又查,該路段並無任何機車專用或機車優先標線 之設置,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機車優先 道」規定係於89年7 月13日經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805 號令會銜增訂,依 設置機關函覆,案發路段早在78年間業已設置,路段設置既 在機車優先道規定增訂之前,設計規劃之初自無可能設置機 車優先道之道理。再者,該路段各向設有二車道,緊接外側 車道之道路邊緣已是路樹、雜草、電桿等非有可能通行之處 ,車輛僅有利用該二車道通行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行駛。」基此,內側車道一般係供車速較快之車輛通行,而 案發路段各向僅有二車道可供通行,內側已供車速較快車輛 行駛,慢車僅能利用外側車道。除此之外,該路段均無與機 車有關之標線、標字或指示,尚無可能誤認機車優先道或機 車專用道存在。該路段符合快慢車道設置之標線設計,且自 一般用路民眾通常認知,該路段並無機車優先或專用車道存 在之跡象,外側車道以外已無可供行使之區域,慢速車輛僅 能行駛外側車道,從而,該路段各向之內、外側車道應分屬 快、慢車道,始符法規內容及民眾認知。肇事路段外側車道 既屬慢車道,無論機車或腳踏車均可以行駛。被告駕駛機車 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均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均未違 反規定。
㈣本案告訴人倒地原因,係告訴人之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之機 車左手把擦撞所致:
⒈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 未有任何陷損,座墊下方有一反光裝置,但無燈光閃爍跡象 ,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52、53頁上方)。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 黃博華、在黃博華後亦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案發後 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均稱,未見腳 踏車有何燈光閃爍跡象(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3 頁 審判筆錄,交查字第202 卷第33頁詢問筆錄)。而被告所騎 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堪稱完整,左手把前方車殼及腳踏板 左緣車殼留有摩擦痕跡,擦痕為整面摩擦之痕跡,非單獨一 道或寥寥數道,車身左側斜板與腳踏板接合處些微岔開,有 警方拍攝被告車輛照片可考(原審卷第53頁下方至第55頁) 。腳踏車既無明顯撞擊、擦撞、刮痕、擦痕、凹陷,機車與 腳踏車間並任何碰擊痕跡,被告復稱事故發生時機車左側倒 地並向前滑動,則機車左側車體擦痕及岔開(原審卷第 276 頁審判筆錄),最有可能係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 ⒉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



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 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二輛同向前進之 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 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雙方車輛 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 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 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而本件雙方車輛之車體既屬 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被告於警方初詢時復稱: 「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黃進壯自行車右手把。」等語(交查 字第202卷第8頁談話紀錄表),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陳述, 應可排除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應係同向 前進之下,後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雙方手把短暫碰觸 所致。
㈤本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擦撞地點應在外側慢車道上: ⒈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有 一倒地刮痕,該刮痕之走向略為南南東至北北西,長度約一 公尺,位在兩條白色實線標線間之慢車道內;另證人即繪製 現場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許再成二人於 原審均證稱確見案發地點慢車道內留有輕微且新生之刮擦痕 跡,惟因當日下雨,刮痕並不明顯,但確實依據所見繪製現 場圖等語(原審卷第121頁、第168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偉 傑並當庭指認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之正中央(參見原審卷第 51頁照片中之圈選處),現場唯一一道倒地刮痕位在慢車道 左側,甚為明確。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最明顯散落物品為二隻 拖鞋,一隻掉落在慢車道中央偏左之處,另一掉落在快車道 內,其餘散落物品,如塑膠袋或衛生紙,多位在快慢車道交 界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字第202號卷第5頁, 原審卷第50頁),散落物品可謂分布在慢車道左側。此外, 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腳踏車、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依證人 即車禍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當庭親繪之位 置圖(原審卷第82頁),腳踏車倒在快車道內,告訴人倒在 慢車道左側,機車倒在慢車道右側;證人即在黃博華後趕赴 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接近快慢 車道間之白色實線(原審卷第158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202 號卷33頁詢問筆錄);被告自稱,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 內,告訴人及腳踏車倒地位置亦在慢車道內,但較為接近快 慢車道分隔線(原審卷第276 頁審判筆錄)。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及被告陳述綜合判斷以觀, 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確係在慢車道左側。 ⒉又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往



北北西方向,即朝向左前方延伸。又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位置 在慢車道左側,被告機車則在慢車道右側,依刮痕與車輛倒 地相對位置,該道刮痕最有可能為較為接近之告訴人腳踏車 所留,自刮痕起點判斷,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際應處在慢車 道中央。現場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最明顯之拖鞋分別散落在 慢車道左側、快車道內,其餘物品多位在慢車道左側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附近,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告訴人及其腳踏車 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散落物與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 車道左側,此與腳踏車自慢車道中央往左前延伸之倒地刮痕 走向及位置盡皆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 分之1 公升38.8毫克,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酒精濃 度之二千倍,換算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證人黃博華陳榮聰俱稱到場時確有聞得倒地之告訴人身上 散發酒味等語(原審卷第64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202 號卷 第35頁詢問筆錄),告訴人案發時當係酒後騎乘腳踏車,縱 酒測數值非高,仍與正常人之身心狀況有別。準此,告訴人 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及操控能力應遜於常人,遇擦撞緊急 事故之應變能力較常人低下,且查無任何證據得認告訴人擦 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則告訴人擦撞後無法操控而立刻倒 地之可能性應該較高。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手把擦撞時 ,被告在右側,告訴人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 但為互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人車偏往右 前方、告訴人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被告機車最後停在慢車 道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在慢車道左側,告訴人腳踏車在兩種 力量牽引滑動下,由於前進力量較大,橫向力量較小,故產 生南南東朝北北西倒地刮痕,刮痕起點之慢車道中央位置即 為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最初地點,由於告訴人酒後騎車操控 能力低下,擦撞後應無繼續行駛之可能,發生擦撞之處應與 腳踏車倒地最初地點即慢車道中央相近,故本件雙方車輛擦 撞之地點應係慢車道中央。
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雨夜 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 、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縱



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線不佳之狀況,但減速慢行,仍得察 覺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 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 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
⒉復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慢 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 款、第124條 第2項前段、第128條有所規定,告訴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 依當時相同狀況,對於保持正常身心騎乘、在慢車道上靠右 行駛、夜間開啟燈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 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中央 貿然前進,復未開啟燈光對於後方來車示警,亦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雙方固均得 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告訴 人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 ,貿然前進,惟告訴人未靠右行駛,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 低被告防範能力;告訴人酒後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 素,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固為告訴人 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告訴 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業已臻至重傷 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若黃腳踏車由快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則:㈠黃 進壯騎乘腳踏車,爭先、爭道、以危險方式(變換車道)駕 駛不當,為肇事原因。㈡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 素。若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進行超車,則:㈠陳 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㈡黃 進壯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之該會99年12 月3 日嘉雲鑑990841字第099580417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 卷可稽(交查字第2517號卷第3頁至第5頁)。惟本件告訴人 並非以橫向或對向進入被告前進路線,而係在前同向行駛, 為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擦撞,已認定說明於上。鑑定意見假 設之第一種情形,即告訴人變換車道,並無任何證據作為基 礎,憑空認定,自不足採。此外,本件事故中,被告直行前



進,告訴人在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妨礙被告在慢車 道中央之路權,且告訴人並未開啟燈光示警,致使被告無法 及時發現,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操控能力低下,均經認 定說明於上。被告本得在慢車道中央直行前進,其依規定直 行前進,不慎擦撞左前方違規占用慢車道中央之告訴人,與 超越正前方車輛之超車行為,尚屬有間,且鑑定意見隻字未 提告訴人數項過失,逕認告訴人無過失責任,難謂妥適,亦 不足採,併為說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或辯稱,係告訴人從左側突然闖入被告前進 路線,無從防範車禍發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 係告訴人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機車左手把擦撞(交查字第20 2號卷第8頁),偵查中則稱係腳踏車右手把撞到機車左手把 ,右手把卡住機車左手把(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19頁),審 理時亦自承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被撞,感覺左手有阻力(原審 卷第272 頁審判筆錄)。而雙方車輛並無任何明顯接觸碰撞 痕跡,已如前述。果被告所言屬實,係告訴人腳踏車從左突 然闖入被告前進路線之內,被告機車遇有側面闖入之腳踏車 ,機車應有直接加諸告訴人腳踏車力量,雙方車輛理應有所 接觸撞擊,造成較為嚴重之車損始是。倘真係側面闖入,腳 踏車首先接觸機車部位應為車首輪胎,要非接近中段之手把 ,側面而來之慣性力量直接加諸被告機車,力量非有分散抵 銷,應不致僅有感覺手把受力而已。是被告所陳左側突然闖 入行進路線之說,實乏憑據,無從認定屬實。
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過失責任,其理 由略以,肇事車輛已搬離現場,警方繪製現場圖未能確定被 害人倒臥方向及兩車停放位置,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並無損傷 及刮痕,被告機車並無可能從右超車時追撞腳踏車等語。經 查,本院綜合現場圖所標示倒地刮痕位置及走向、警方指認 刮痕起點、目擊民眾所述告訴人及車輛倒地位置、雙方車輛 損壞程度、現場散落物分布情形、告訴人酒駕之操控能力等 諸多跡證,並依通常行車經驗法則推理,已得明瞭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事證明確。況且,鑑定之聲請並未同時敘明本 件車禍究竟何一事實之認定,係屬法院所不及知,必須仰賴 該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 傑坦承肇事,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50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雨夜 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左側手把擦撞左前側告訴人腳踏車右側手 把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個妹妹,之前 幫忙家中修理家俱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 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雨夜 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與酒後騎車、 慢車道上未靠右行駛、夜間未開啟燈光之告訴人,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輕度聲語能及失智障 礙,所造成之痛苦非輕;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並為告 訴人支付多項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被告所提金額約12萬餘元 之醫療、保險、看護等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頁至 第100 頁),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 訴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無過失為由,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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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