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燦煇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1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燦煇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再給付被害人之父母黃印太、陳貴銀新臺幣拾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何燦煇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3430 -NL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南往北(嘉義市 往竹崎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田寮52號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竹崎加油站前時,欲至對面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暫停讓 往來車輛先行,適遇林坤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騎乘車號081-JPA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聖荃自對向駛 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坤諺因而 人車倒地,黃聖荃則彈起撞及前方停於路肩車號3070-ZM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黃聖荃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併出 血、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何燦煇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留在 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陳冠 宏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聖 荃之祖母黃劉碧蝦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燦煇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燦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劉碧蝦及證人林坤諺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8張、道路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再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理應 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當時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黃聖荃 因而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創傷性休克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 聖荃之死亡結果,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所 乘坐機車之駕駛人林坤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較被告上開未停車讓讓往來車輛先行,顯屬輕微,是被害人 使用人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次要肇事 因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 雲區99091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其他人本身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之 使用人林坤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件事故 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燦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陳冠宏表明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對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素行,其行車不慎
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對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因素 ,被害人之使用人應負次要肇事因素,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於竹崎鄉公所從事清潔隊隊員、已婚、有2個小 孩,1個9歲,1個11歲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 訴人黃劉碧蝦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給付被害人黃聖荃之父母黃印太 、陳貴銀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強制保險 金,另被告應於100年9月16日給付150萬元,再於101年8月 16 日再給付尾款1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8月16 日100年度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另告訴人黃 劉碧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 賠償金,僅餘應於101年8月16日前應給付之10萬元尚未到期 而未給付,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又為確保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額清償上述財產上損害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再於101年8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黃聖荃之父母10萬元 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情節 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