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130號
TNHM,100,上重更(一),130,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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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孟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麗華(民國52年11月10出生)係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 南海埔127之16號「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與以下均同以 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碼、稱號為準)公寓式房屋之所有 人,因認曾遭住居在「寶鎮大樓」北棟頂樓天台處加蓋鐵皮 屋(下稱加蓋鐵皮屋)之吳孟儒藉故收取電梯維修費用,方 麗華乃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中午某時,隻身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D4─7509號自小客車(下稱D4─7509號車)至上開「 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停放後,單獨至上開頂樓天台之加 蓋鐵皮屋內,向當時在屋內之吳孟儒追討索回被收取之上揭 電梯維修費,吳孟儒表示身上無錢,希望等生活及經濟穩定 後再還錢,方麗華不同意,且指責吳孟儒不能在上揭頂樓天 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渠2人發生口角、拉扯,吳孟儒因 極度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拿起其所有之射擊式電擊 槍1支射擊方麗華之胸部(造成方麗華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 中線區各有1處點狀淺刺傷及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2×1公分 瘀青痕;起訴書誤載為有2處高壓電擊焦灼傷,應予更正) ,繼而手持其所有之尖銳且體型非小之美工刀1支(突出之 刀刃長約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17公分,刀柄處約寬 3公分,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攻擊方麗華,並朝方麗華之 頸部猛力刺割多刀,直至方麗華流血噴灑牆壁及地面、倒臥 於地後,吳孟儒方始停手,造成方麗華受有如附表(編號十 除外)所示雙手多處抵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以及 頸部雙側兩道速成前側環頸約25至30公分之切割傷、局部深 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使方麗華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 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 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方麗華當場死亡後,吳孟儒方麗華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



屋內浴室,將方麗華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方麗華遺 體,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並另基於竊取 方麗華死後業屬於其繼承人所有之遺物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剝取方麗華腕戴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 有之女用勞力士錶 1只,及徒手取走方麗華隨身攜帶皮包內 且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現金60,000元,且於同年月 11日19時30分許,持方麗華攜來而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 該屋客廳桌上之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間鑰匙、搖控器 連成一串),至「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徒手持該鑰匙 開啟停放該處之D4─7509號車供己駕駛使用,而竊取上開手 錶、現金及D4─7509號車得手(前揭方麗華所攜皮包內其餘 之印章3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K金及手飾1包等物品,或則存 於上揭留在加蓋鐵皮屋之皮包內,或則散落於該屋內地上) 。吳孟儒又為防止方麗華因失去聯絡被家人尋找,竟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方麗華攜來、在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該 屋客廳桌上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三星牌「ANYCALL 」行動電話手機1支,丟入加蓋鐵皮屋內之溫水瓶內,使之 浸泡毀壞而無法通訊,旋即潛逃在外(竊盜及毀損罪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吳孟儒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確定)。三、吳孟儒為圖逃亡及生活費用,曾於99年4月11日18時許,以 行動電話向臺南市○○區○○路305號「東立旅行社」訂購 小三通來回套票(即預定於99年4月13日14時10分,由臺南 機場起飛至金門後,再坐船至廈門之票),且於同年月12日 10 時、11時許至上開「東立旅行社」,以前揭竊得之現金 支付購買小三通來回套票價款6,4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20 時許,持上揭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至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269號之「順利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舖負責 人巫瑞峰,而得款現金40,000元,將竊得及典當之款供己逃 亡時花費使用。
四、方麗華之子李靜昌於99年4月12日12時許,發現方麗華未在 其所有之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127之16號「寶鎮大樓 」北棟6樓之2房屋,不知去向,且其所駕駛之D4─7509號車 亦不在鄰近停車場內,乃於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列方麗華為失蹤人口, 嗣李靜昌向「寶鎮大樓」住戶詢問後確認方麗華曾至上開房 屋,經其與警員至上開方麗華所有之房屋查看,在該房屋門 口發現血跡,循線至「寶鎮大樓」北棟頂樓,在加蓋鐵皮屋 大門門柱發現血跡及毛髮,有明顯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有人在 該鐵皮屋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警方遂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



許,會同李靜昌及鎖匠打開加蓋鐵皮屋之大門(吳孟儒離去 時將大門上鎖)進入逕行搜索,陸續發現方麗華所穿之女用 拖鞋及牆壁、地面噴濺血跡、毛髮,以及在浴室發現被裝入 黑色塑膠袋內之方麗華遺體,並在加蓋鐵皮屋內之紅色手提 塑膠袋內、紅色水桶內分別查扣上開吳孟儒所有供殺害方麗 華時所使用之射擊式電擊槍1支、美工刀1支,警方遂鎖定吳 孟儒涉有重嫌,因而佈線進行追緝。
五、經警訪查吳孟儒之母沈玫秀(起訴書誤載沈玟秀,應予更正 )追查吳孟儒之行蹤,並策動沈玫秀傳送簡訊予吳孟儒聯絡 向警方投案事宜,吳孟儒始於99年4月14日8時16分許,騎機 車帶同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間鑰匙、搖控器連成一串 )向警方投案,除為警於同日查扣吳孟儒花費前開竊得及典 當之款所剩餘之43,000元(其中21,000元係自吳孟儒身上查 獲,另22,000元係吳孟儒於99年4月14日上午交予其不知情 之母,其母再交予警方),又經警上網查詢「臺南市停車管 理處」網站,循線於同年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路209號附近之停車格(0282─209號停車格),尋獲吳孟儒 竊供駛用而停於該處之D4─7509號車,且「順利當舖」之負 責人巫瑞峰閱報發現吳孟儒與前來典當女用勞力士手錶者係 同名同姓,主動電請警方前來確認,而查獲上開吳孟儒所竊 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另再經警向吳孟儒詢問方麗華所攜行 動電話手機之行蹤,依吳孟儒之告知而在加蓋鐵皮屋內之溫 水瓶內,查獲方麗華所攜而業已浸泡毀壞之三星牌「ANYCAL L」行動電話手機1支。
六、案經方麗華之子李靜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67頁 ),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 嘉南司字第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審卷第145至151頁),係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受原審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 1份(見相驗卷第194至200頁),亦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 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書面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三、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內容照 片2張(見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提出疑似遭竊之被害 人隨身財物相片14張(見警卷107至108頁,又99年度偵字第 6048號偵卷第114至116頁所見照片5張,與該警卷所見重覆 )、拍攝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D4─7509號車1台及三星牌「AN 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9 頁)、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6張(見99年 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 43至45頁)、勘查採證照片302張(見 相驗卷第84至159頁)、解剖照片67張(見警卷第 151至159 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吳孟儒殺死被害人方麗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 白:「我於99年4月11日接近中午時段,我在我住處客廳內 將方麗華殺害」、「她來找我,口氣很大聲很不好,叫我搬 離我居住的7樓鐵皮屋,如不搬要聯合住戶叫我搬,加上她 向我催討電梯維修的費用2500元,因為我沒錢,希望她等我 生活及經濟穩定下來再還她,她不同意,‥‥我們就發生口 角,她先推我一把,我因喝酒帶有酒意抓狂,不給我機會, 我無法控制自己與她發生衝突,先拿電擊槍電她,她竟然沒 事,她用手抓傷我左手掌,我才憤而拿美工刀殺她」、「她 跟我拉扯,拉扯時我就按下電擊槍發射按扭,兩支針就發射 出去,不知道打中她何部位,我看她好像沒事,又繼續跟我 拉扯,要打我,我的左手被她抓傷」、「我割她的脖子砍殺 幾刀我不清楚,我殺到血噴滿地,她倒在地上抽搐才停手」 等語;於偵查中自白:「(你持美工刀殺方麗華身上何部位 ?殺幾刀?)我割她的脖子,砍殺幾刀我不清楚,我殺到血 噴滿地,她倒在地上抽搐才停手」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基



佑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偵查中結證:「依據現場的採證,現 場的鞋印及指紋都是吳孟儒的」(偵卷第140頁)等語相符 ;並有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逃亡中,於4月12日21時54分使 用其行動電話傳予其前妻高艷之簡訊:「我會去自首或自己 結束生命我愛妳跟佳欣不會變及假」之照片(偵卷第33頁) 可佐;再被告原本委請旅行社代辦以小三通方式,預定於99 年4月13日14時10分,由臺南機場起飛至金門後,再坐船至 廈門,亦有員警陳基佑書立之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0 、151頁),嗣經警追查吳孟儒之行蹤,並策動沈玫秀傳送 簡訊予吳孟儒聯絡向警方投案事宜,亦有警方策動沈玫秀傳 簡訊予被告勸其投案之簡訊及對話譯文內容1份可憑(警卷 第69、70頁)。
二、且查:
㈠被害人方麗華經殺害後,其子李靜昌因發現其母行蹤不明, 遂於99年4月12日12時19分報案,嗣並會同員警並先至臺南 市西港區南海村127之16號6樓之2查看,當時大門為上鎖狀 態,由鎖匠開門進入確認被害人並未在其內,但於該公寓門 口發現疑似血跡及毛髮,警方循線至往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 127之16號天臺加蓋之鐵皮屋查看,當時大門亦呈上鎖狀態 ,於該鐵皮屋大門門柱上發現疑似血跡及毛髮,經警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由鎖匠開門進入,而經警現場勘察採證,其結 果如下:
⒈於「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房屋大門口發現1處血跡(跡證 編號1),沿樓梯往上於樓梯6樓半轉角平台發現2處血跡( 跡證編號2、3),再沿樓梯至7樓平台,發現2處血跡(跡證 編號4、5)。
⒉被告所居住前開鐵皮屋,由外而內,依逆時針方向為玄關區 、客廳區、臥房區、浴室區,由外往內共有3道門(屋外進 入玄關區之大門、玄關區進入客廳之客廳門、臥房區進入浴 室區之浴室門),客廳區與臥房區○○道矮牆相隔。而於玄 關區,內側有多處血跡、第一道門上內側,血跡噴濺最高處 距地面約188公分(跡證編號6),玄關地板上發現大量血跡 ,以及毛髮(跡證編號8、10),距西側牆約84公分處發現1 隻沾附血跡之拖鞋(跡證編號12);客廳之內側門板及門框 有多處血跡、血跡噴濺最高處距地面約148公分(跡證編號 15),由客廳門口往內於地板上發現遭割破之內褲、裙子, 客廳地板上之垃圾袋上有血跡(跡證編號19),同廳地板上 之2件衣服,其中1件為女用上衣,其上衣左側衣領至下擺處 遭割破,且該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2處上下相距約8公分、左 右相距約4公分之孔洞,且於該衣之下方發現呈針尖狀、與



細長銅線連接之電擊槍刺針,並於東側地板上發現有毛巾1 條(沾有血跡,跡證編號21),再於距西側客廳門約154公 分處之南側牆上發現1處寬約70公分、高約65公分之血跡( 跡證編號22),於距南側牆約110公分、距西側客廳門約190 公分之地板上發現1處面積約100×70公分之血跡(跡證編號 23),於客廳東側地面之塑膠袋內發現沾附血跡之衛生紙1 團(跡證編號24),於客廳電腦桌面邊緣發現1處血跡(跡 證編號26),於距南側牆約100公分、距西側牆約466公分處 地板之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握把處沾有血跡、前端有透明 線體與槍體連接之電擊槍1支(跡證編號43),在該電擊槍 南側桌上置放該電擊槍之包裝盒,再於客廳通往臥房之通道 地板上發現1雙白色布鞋(跡證編號28),於該通道地板上 發現1枚血腳印(跡證編號29),在客廳與臥房相隔之矮牆 西側牆面、南側牆面距地面高約14點5公分至94公分處發現1 處血跡(跡證編號30);又於臥房西側浴室門口地板上發現 多處血跡(跡證編號31、37、38),於臥房地板上發現上有 血跡之存款簿外套1只(跡證編號32)、名片1張(跡證編號 39),且於浴室門口前之紅色水桶內發現握把及刀刃處均有 血跡沾附之美工刀1支(跡證編號33),並於浴室鋁門把手 下方距地面高約44公分處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35);再 於浴室內馬桶與洗臉盆中間地板上發現遭黑色垃圾袋包裹之 被害人遺體(赤裸且上下半身各以2層垃圾袋包裹),於遺 體北側洗臉盆上發現血跡(跡證編號46),又於浴室地板之 1只黑色垃圾袋內發現在右罩杯上有電擊槍刺針之胸罩1件。 ⒊依上開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所見大量血跡、多撮毛髮,客廳 地板上所發現之刺針與被害人胸罩上所見之刺針外觀相同, 客廳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之電擊槍握把沾有血跡,參酌電 擊槍所附包裝盒所載使用說明,以及被害人遺體胸前、右乳 暈下緣針刺傷,及在被害人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2處孔洞, 研判被害人仍身著上衣、穿戴胸罩時,遭電擊槍射擊,並在 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遭攻擊殺害,且由上開跡證編號1至4之 血跡樣態類同、大小相似,研判係由同一物源轉印所致,再 參酌加蓋鐵皮屋內之血跡型態、血量比較,不排除該跡證編 號1至4之血跡係嫌犯離開該鐵皮屋時轉印所致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內含勘察採證照片307張, 見相驗卷第62至159頁)、命案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6 1頁)及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6張(見99 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並有射擊式電 擊槍、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證。
㈡再者上開跡證編號1至4、6、8、12、15、19、22、23、28之



左腳布鞋右側、29、30、33(美工刀刀片)、35、38、39、 46等所示採證之血跡之DNA,與被害者之DNA-STR型別均相符 ;又跡證編號12、24之衛生紙、27、31、32、37等所示採證 之血跡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6點14×10之負20次方);且 由DNS-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跡證編號33之美工刀握把 斑跡及美工刀握把底部內側血跡、編號43之電擊槍握把血跡 等處之DNA,以及採自被告左腳指甲處(即對被告進行身體 勘察之編號A4之跡證)之DNA,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之可 能;另在被害人陰道口、陰道、陰唇、肛門棉棒則未檢出死 者本身以外之DNA型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 報告1份及同局99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 書1份(見相驗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憑。 ㈢又經檢察官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 之遺體見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狀況,且經解剖觀察,主要致 命傷係位於頸部雙側之兩道速成前側環頸約20至30公分之切 割傷,局部深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其他尚有雙手多處抵抗 傷、死後局部切割傷及雙下肢淺挫傷痕,由組織切片觀察有 局部蒼白內臟,以及支氣管、肺泡管腔內存有血液,支持割 頸致氣管切創及頸部血管、頸椎頸部脊髓切創損傷之致命傷 勢,故判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頸銳創、割頸氣管、頸血 管破裂、頸椎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 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及解剖照片67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4至201頁,警 卷第151至159頁)。
㈣復以被害人遭殺害及陳屍之地點,係被告個人單獨居住使用 之加蓋鐵皮屋內,且依被害人所受胸部遭電擊槍之刺針攻刺 、銳器攻擊割創等傷勢,而現場查獲業有發射刺針跡象、所 用係與攻刺被害人胸部之刺針相同款式之射擊式電擊槍,並 有刀刃染有被害人血跡之美工刀銳器,以及被害人遺體之衣 褲被割破褪去,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 之浴室內等情景,表示被害人應曾遭查獲之射擊式電擊槍射 擊刺針攻刺,並遭查獲之美工刀攻擊割創而亡後,其衣褲再 被割破褪去,並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之 浴室內,再結合現場採集之血跡跡證,除在加蓋鐵皮屋內分 布被害人、被告及渠2人混合之DNA外,上揭射擊刺針攻擊被 害人之射擊式電擊槍以及攻擊割創被害人之美工刀等攻擊被 害人之兇器之握把上,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之跡象, 足以合理研判前開在加蓋鐵皮屋內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



人,並持美工刀攻擊割創被害人致死,復將被害人遺體之衣 褲割破褪去,而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浴 室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㈤從而,由上揭現場勘查採證鑑驗、相驗解剖鑑定、被害人死 亡經過及原因之研判,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 相合,足以佐證被告係在加蓋鐵皮屋內,先持扣案之射擊式 電擊槍1支射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被害人右乳房內側及乳 線正中線區各受有1處點狀淺刺傷),繼而手持扣案之美工 刀1 支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頸部刺割多刀,致被害人 受有雙手多處抵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且其頸部遭 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 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在被害人死 亡後,尚有將被害人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屋內浴室,將被 害人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遺體後,再以黑色塑膠垃 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之舉動存在。
㈥末查,上揭被告持以刺割攻擊被害人之美工刀,其突出之刀 刃長約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17公分,刀柄處約寬3 公分,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有原審法院100年2月15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該美工刀係鋒利 尖銳且體型非小之刀具,對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再者人 體之頸部係存有供呼吸使用之氣管,且四週亦遍佈靜脈、主 動脈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屬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尖 銳之刀具朝該處刺割,將極易使氣管或重要血管遭到切割破 裂,導致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 一般人均能認知之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先持射擊 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復不罷手而續持鋒利尖銳、足 以對人體造成強大殺傷力之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 人之頸部刺割多刀,且其刺割之力道達造成頸部血管明顯挫 裂傷、氣管切割傷、局部深及頸椎骨致頸椎切損及脊髓損傷 之猛烈程度,造成被害人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 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並 據以實行殺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至為彰顯,足堪確認。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於附表三、四之傷,雖無明顯組織或出血反應,惟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已供明伊殺被害人脖子幾刀不清楚,殺到被害 人倒在地上抽搐才停手等情,且查被告並未供承其有支解、 毀損屍體之故意或犯行,現場亦無其他足以支解屍體而染有 血跡之工具,參以附表三、四之傷均在脖子附近,基於罪疑 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定此應係被害人倒地休克尚未死亡時,



遭被告持刀殺害所致之切割傷。至於附表十被害人右腋下之 切割傷,無明顯生活反應,此應為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被 告將被害人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屋內浴室,為清洗遺體而 將被害人所著衣褲割破褪去時所傷,此部分應非屬殺人犯行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殺害被害人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先以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繼而持美工刀攻擊被害 人,均為其殺人之接續行為。
㈡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之 中下至中等程度,其對案發當天部份細節與案情經過之人、 時、地之描述,時序大致無誤,並無意識混沌不清或不知所 為之情形,顯示其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在鑑定過程中,被告 對犯行經過均能坦然而談,且深具悔意,雖其犯行可能或多 或少受到一些壓力(當時沒有工作)、與被害人當時互動情 境下(被害人突然來提出電梯管理費之事)之情緒失控之影 響,惟就現有資料判斷,其雖長期罹患憂鬱症,然其就犯行 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 能力,均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嘉南司 字第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依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均 記憶清楚,且殺人後尚清洗被害人之屍體暨竊取被害人之遺 物並進行逃亡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在實行本件犯行時,業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情狀。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且雖尚未依合解內容賠 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母親2次寄送數千元與告訴人,但為告 訴人退回),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台幣七百一十二 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之和解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做事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悔悟認錯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 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⒈被告因遭被害人追討索回電梯維修費,以及受被害人指責不 能在頂樓天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在心生不滿之下,竟本於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罔顧寶 貴且無價之性命,持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攻擊殺害被害人 ,使人生正值壯年、本可期待享有事業成就及家庭幸福生活 之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7歲),遭被告恣意剝奪生命,造成 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無辜承受天人永隔, 而長期陷於失去親人之莫名悲痛,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犯 又係法定刑最重可處極刑之殺人重罪,犯罪之惡性及造成損 害之程度不可謂非重大。
⒉惟被告自95年5月起至西港徐春暉診所就診一段時間,診斷 為「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入睡障礙」,長期接受藥物治 療,再經該診所轉介,於98年5月間至嘉南療養院初診診斷 為「重鬱症」,持續在該院門診約半年,接受藥物治療(以 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為主),98年12月間因酒後對妻子施暴 ,經警、消人員與公衛護士陪同至該院就診,診斷為「酒精 濫用、憂鬱症」,之後未再至該院就診,再被告曾於98年7 月間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之後只在奇美醫院門診看診3次接受藥物治療(以抗憂鬱 症及安眠藥物為主),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99年2月12日, 直至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之母始至嘉南療養院要求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藥物,並至精神鑑定日仍定期至該院拿取開立 之藥物送交被告服用等精神疾病史,且經精神科診斷,被告 具有重度憂鬱症合併自殺意念、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 酒精濫用與依賴及疑似人格違常之情形,以被告之家庭成長 背景來看,其長期呈現內向、壓抑、無助感、自卑、情感易 受傷、孤單人格特質,有數次企圖自殺或在衝動下傷人(酒 後對妻子施暴)之紀錄,不能排除其具有某種「情緒不穩定 」之人格違常傾向,此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在面對壓力



與挫折極度增強時,加上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的「去抑制化 」作用,失去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在其內心深處 的攻擊衝動之驅使下,促動殺機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
⒊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示其本非窮兇惡極或屢犯 不改之惡徒,且其在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固不足以認為業 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不能、欠缺或減低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被告長期陷於重度憂鬱症、環境適應 障礙併憂鬱情緒、酒精濫用與依賴之纏磨,呈現內向、壓抑 、無助感、自卑、情感易受傷、孤單人格特質,數次企圖自 殺而具有自殺意念,復未持續就診接受適當之治療,使其具 有在面對壓力與挫折極度增強之狀況時,會產生失去對緊張 、敵意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則經 醫師鑑定屬實,從而其在處於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 ,較一般正常健全之人為差之狀況下,當遭遇被害人前來追 討索回電梯管理費且不同意緩期清償,並被指責違法占用頂 樓天台,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壓力及刺激,因心生不滿且 控制衝動之能力較低,未能適當控制其內心油生之攻擊衝動 ,致鑄下無可挽回之大錯。但經警方策動聯絡,於犯罪後2 日即向警方投案,坦承犯行並供認之犯罪過程情節堪屬清楚 ,尚見存有坦然面對所鑄重大過錯並接受懲罰之意念,其良 心容未泯滅殆盡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 ,尚未有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具體補償,但確有補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已如前述,且曾應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委由被告 之母在被害人祭日前夕,按照民間習俗為被害人燒送紙錢, 以祭被害人在天之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求刑建議量處無期徒 刑,惟被告固因一時衝動犯下無可挽回之錯誤,但尚非不知 悔改之人,量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經審酌仍以主文第2項 所處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又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 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使用之物 ,業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被害人所受外傷:
一、左枕區有15×6公分皮下出血之明顯挫傷痕。二、頸部左右位在頸部下方約2至3公分處,各有橫向割頸痕: ㈠左側自左耳後8公分向前止於正中線,長約15至20公分、寬 約3至5公分、深約2至4公分,造成左側頸部血管明顯挫裂傷 及前氣管2公分切割傷(致命傷)。
㈡右側自右耳前2公分向前止於中線,長約10至12公分、寬約2 至3公分、深約2至4公分,主要造成右側頸部血管明顯挫裂 傷,大出血(致命傷)。
㈢4至5頸椎有切損傷、脊髓損傷。
三、左頰在1點至7點方向側向於左前、左臉頰區,有長12公分、 深8公分之瓣狀切割傷,無明顯組織反應,較支持為休克後 或死亡後之切割傷。
四、下巴於頦下區有2點8×0點3至0點5公分、深約0點5公分,無 出血反應而支持為死後或休克狀態之切割傷。
五、右大拇指處口區有3×1×1至2公分之抵抗型態傷。六、左拇指背側有2點5×0點3公分淺切割痕及約1點5公分連續拖 尾淺切割痕約之橫向連續形切割傷。
七、左手第3、4、5指中指關節間有橫貫三指之橫向淺切割痕約3 ×0點2公分,傷口並呈脫皮銳創拖尾粗糙狀之切割皮膚緣。八、左上眼臉皮有約3×1公分之瘀青。
九、嘴唇內面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區分別有約在1至2公分直 徑之挫裂傷。
十、右腋下部有呈瓣狀0點5×1公分之死後小切割傷,無明顯生 活反應。
、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有分別為0點2及0點6公分直徑



及周圍出血狀之點狀淺刺傷,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有2×1公 分瘀青痕。
、左、右膝部分別有1×1及8×3公分淺瘀青挫傷痕。、第4、5頸椎前區有約2×1公分出血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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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