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85號
TNHM,100,上訴,985,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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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9、16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言搶奪杜金連白K金項鍊無罪部分撤銷。林信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言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 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97年8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上午約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OOL-538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211巷34號前,趁杜金連不及防備之際,由左側徒手搶奪杜 金連脖子上之白K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白K金項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沿該211巷西向東轉入明興路往高雄茄萣方向 逃逸,並於同日將搶得之白K金項鍊委託不知情之劉進發持 往高雄市○○區○○里○○路22號金順興銀樓店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林信言因涉犯其他搶奪案件, 經警方借提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涉犯上開搶奪前,即主動 供承搶奪杜金連白K金項鍊之事實,警方據此帶同林信言前 往其供述之上開地點查訪而查獲本件搶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4頁、第57-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言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未搶奪杜金連之白 K金項鍊,係警方說伊犯有多件搶奪案件,伊可能已經忘記 了,要求伊承認,伊才承認本件犯罪,實則伊根本未搶奪杜 金連白K金項鍊之事實;而伊委託劉進發持往販賣之白K金項 鍊是伊買來的,並非行搶所得云云。惟查:
㈠系爭白K金項鍊係被告委託友人劉進發於99年7月13日,以 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金順興銀樓店之負責人鄭德輝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3頁、偵查卷㈠第28頁), 核與證人即金順興負責人鄭德輝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72-74頁),復有金順興銀樓99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㈠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系爭白K金項鍊係伊行搶後, 因為怕被查緝,才委託劉進發持往變賣的等語在卷(見警卷 ㈠第2-4頁、偵查卷㈠第28、39、40頁),當中即已明確承 認其委託案外人劉進發出售之白K金項鍊係搶奪之贓物無訛 ;其嗣雖於原審改稱該項鍊係伊所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原審詢問被告係在何處購買時,被告竟僅記得係在 夜市所購,然究竟係在何處夜市?係在擺攤之夜市?抑或係 夜市內之店家?被告竟無法交代,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81頁),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既供稱僅購買此 一白K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自不可能產生混淆 之情形,何以於警詢中未告知員警該項鍊係其所購得?況被 告現年3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 人,若該項鍊係其所購得,即無不法情事,理當自己出售即 可,何以委託劉進發出售,再分給劉進發1,000元,所分之 金額高達出售項鍊全部金額之2分之1?核與常情不符。是被 告嗣於原審改稱該項鍊係其所購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該項鍊係被告搶奪而來,要無疑義。
㈢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杜金連所有白K金項鍊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稱:「我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 ○路211巷34號前告知警方我在此曾犯有搶奪案,我在99年7 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1巷34號前搶奪被害 人頸上之白K金項鍊1條」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頁),核 與被害人杜金連所述於99年7月13日上午在上址遭人搶走脖 子上之白K金項鍊之事實相符(見警卷㈠第6-7頁、偵查卷㈠ 第51頁、原審卷第68-71頁)。按被害人杜金連與被告並不



相識,自無捏造被搶奪之動機,且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搶 之事實,警方據此查得被害人杜金連遭人搶奪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56頁);況被害人杜金連於警詢、原審時均指證該搶匪戴口 罩及安全帽之情(見警卷㈠第8頁、原審卷第69頁),其並 稱:搶匪於搶得系爭白K金項鍊後沿灣裡路211巷由西往東逃 走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偵查卷㈠第52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其當時穿著及逃逸路線均相符合(見警卷㈠第 3頁),再參以被告於同日確有將白K金項鍊不尋常地委託友 人劉進發持往變賣之情,而該白K金項鍊又係其搶奪而來, 均如上述,另本院查閱被告所犯各搶奪案件之犯罪事實(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1號、12924號、17978號等)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項鍊係在此之前所搶奪而來,據此, 當可認定被告於警詢自白本件搶奪被害人杜金連白K金項鍊 之犯罪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是警察說伊涉犯多件搶奪案件,伊可能忘記本件 ,要求伊承認,伊才承認的,事實上伊未行搶被害人杜金連 之白K金項鍊云云,然此為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慶如所否認, 證人郭慶如並稱:係被告供出本件搶奪案後主動帶警方去搶 奪現場查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警方依被告自 白內容果真查出杜金連於同日在上址遭搶之事實,已如上述 ;又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所示,警員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已明確供承確曾於99年7月13日5點多 在臺南市○區○○路行搶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6頁),被告復稱:「警察沒有威脅我,是我 自己承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參以其確有係 於同年7月13日出售項鍊之情,亦有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其內 容亦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屬無據。
㈤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杜金連已指認伊非行搶之人云云。經查 被害人杜金連於警詢、偵審中一再指稱確有遭人搶奪白K金 項鍊之事實無誤;至行搶之人因當時戴口罩及安全帽,不知 其特徵,故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等情,迭據被害人 杜金連指陳明確(見警卷㈠第8頁、偵查卷㈠第51-52 頁、 原審卷第69頁),據此可知,本件被害人杜金連並未指證被 告非行搶之人,被告扭曲被害人杜金連原意,辯稱被害人杜 金連已指證其非行搶之人云云,洵非可採。
㈥被告雖就本件搶奪之時間點分別於偵查中供述:不記得、7



月份、7月以前、7月初、我搶後約10幾天交給劉進發賣云云 ,惟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後另涉多起搶奪案,對於本件犯案時 間有記憶錯亂之情,亦屬自然。而被告於99年8月25日警詢 時確實供述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3日上午等語明確(勘 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因該次供述之時間距案 發時間最近,其印象深刻,應最為正確,灼然甚明。至原審 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在該次警詢中雖分別 供述本件搶奪日期為7月份、7月12日、7月13日云云,然7月 12日或13日本係7月份之其中一期日,是究竟何日所為,警 方自有釐清之必要,該次警詢後段中警員與被告有如下之詢 問及回答:「警:逃逸後幾點拿金子去賣的?林:隔天。警 :隔天喔?不是啦,是交給誰,劉進發啦!林:交給劉進發 。拜託他幫我拿去賣。警:當天嗎?同一天嗎?林:是。幾 點交給他的?林:下午。警:一樣是7月13日嗎?林: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上開偵訊過 程中供稱將項鍊交給劉進發持往出售之時間與警詢前段所述 係同一日所為之情形不同,然劉進發持往出賣之時間為7月 13日,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可稽,且為警方所確認之事實 ,被告之前既已供稱係與搶奪同一日所為,則其警詢前後段 所供即有出入之情形,警方為釐清事實,是以再次確認,俾 使被告為正確之供述,自屬合法之偵訊無誤;況被告既已承 認有行搶之事實,警方亦據此帶同被告查證後確認有本件之 事實,警方已無非法取供述之必要。綜上,尚難認被告警詢 之自白行搶被害人杜金連白K金項鍊乙節,係遭受警方不當 誤導所致。
㈦至被害人杜金連於警詢雖指稱被搶之時間為上午5時許,被 告則供稱上午5點多(見勘驗光碟筆錄),惟臺南地區於7月 13日之日出時間5時22分許,有臺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 考,則上午5時許,尚未日出,被告理應不能看清被害人頸 上之項鍊而下手行搶,況被害人杜金連證稱係前往市場買迴 紋針返家時遭人搶奪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而一般市場 販賣日用品(如迴紋針等)之雜貨店不可能上午4、5時即開 門營業,參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不是5點,我沒那 麼早出門,差不多7、8點那個時間被搶」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可見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間為上午5時許,顯然有 誤。本院以被告所稱之「5點多」與被害人杜金連所稱7、8 時之「7時許」相差不久,再參照一般市集通常為上午6、7 時營業之現況等情,認被害人杜金連係當日上午7時左右遭 被告下手行搶之情,較為可採;又杜金連於原審所述被告係 下車行搶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所述係被告騎車靠近由左側



行搶之情節不同,亦與被告所供係騎車靠近行搶之情節有異 (見原審卷第34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應係時隔近1年而 誤記所致,自應以其警詢所述係被告騎車靠近後自左側突然 伸手搶奪頸上白K金項鍊為可採。綜合上述,被害人杜金連 、被告於警詢對案發時間,顯然未予明辨;另被害人杜金連 於原審所述遭搶過程與警詢所述亦稍有出入,顯係時隔已久 記憶模糊所致,然其等上開所述本件搶奪之基本事實均屬一 致,並無違反事理之情形,上開所述之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雖有瑕疵,尚非不得予以敘明其理由後加以更正,則本件尚 難以其等所述之搶奪時間、方式稍有瑕疵或些許出入,即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槍之 事實,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突以不法腕力掠 奪其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 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97年8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本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坦承犯罪等情,業據證人郭慶如 證述屬實,其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因而使警方得以破 獲本案,進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 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煙毒、竊盜、搶奪等諸多前科紀 錄,竟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 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乃進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犯 後雖自首而坦承犯行,然嗣又翻異前供,難認已全然悔悟, 惟念被告搶奪財物價值不高,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暨其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見原審卷第83頁),然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並參酌同案已確定部分之量刑等情,認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其惡行,求刑意旨毋寧 過重,併此指明。被告搶奪所騎乘之OOL-538號機車,係案 外人林漢欽所有,此有該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足稽 (見警卷㈡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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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