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巽宇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 0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巽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為圖謀暴利,與呂泳賢(業經判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由呂泳賢以其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繫約 定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後,呂泳賢即將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予謝水清 、許進添,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㈡被告廖巽宇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謝水清聯繫約定 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後,廖巽宇即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海洛因 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予謝水清,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各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分別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 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呂泳賢、謝水清之供 述,及呂泳賢與謝水清、呂泳賢與證人許進添、被告與呂泳 賢、被告與謝水清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 海洛因七包、電子磅一台、分裝袋八百零九個、斜削吸管裝 填器八支(扣押於原審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搜索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押 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未販賣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也沒有要呂泳賢幫忙送毒品 ,呂泳賢係為推卸責任及獲得減刑,才供稱與伊共同販賣毒 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
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業於準備程序期日經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 對之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辨識),並就各 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 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均合先說 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謝 水清、許進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部 分):
㈠證人呂泳賢之供述:
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 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良以 施用販賣或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 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⒈呂泳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一○○年二月十五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我都幫廖巽宇送毒品,我幫廖巽 宇送過毒品給許進添、謝水清,廖巽宇免費提供毒品安非 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我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 廖巽宇寄放叫我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十五 、四十六頁),然呂泳賢對於被告係何時寄放?寄放若干 數量?如何送毒品?被告何以放心寄放毒品,有無憑據? 取得之金錢如何交付被告?每次送毒品有無獲取好處等細 節,均付諸闕如,是否真實,自有疑義?
⒉呂泳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初始為警查獲時,於同日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情事,有各該 筆錄附卷(見嘉警刑偵一字第○九九○○八○六五七號影
印卷第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影印卷第九、 三十六、三十七頁)可憑;嗣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 水清、許進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與謝水清有時會互賣毒品, 謝水清有向其調貨(毒品),並供稱:電話譯文裡面談到 「哥哥」,他是我的上游,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後,我就 沒有與上手合作了,上手名字叫做廖巽宇等語(見原審九 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八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呂泳賢 供稱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意即其交與謝水清、許進 添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取得,按呂泳賢如係幫 被告送交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應無供稱被告係其「上 手」之理?其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八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都是我單獨賣給 謝水清的,廖巽宇是我的上手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六七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九頁),呂泳賢仍陳稱被告係其「 上手」,係其「單獨」販賣毒品給謝水清,仍未供稱係幫 被告「送貨」;再上開案件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判期 日審理時,呂泳賢猶供稱:我販賣給謝水清、許進添的錢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六七八號影印卷第六十八頁)。呂泳賢於本案偵查中供 稱:我幫廖巽宇把毒品拿給許進添,實際是許進添把錢交 給廖巽宇,他們自己去結算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亦與上情不符;又呂泳賢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判決後,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事實,僅爭 執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刑,亦未供稱有幫被告送毒品給 謝水清、許進添之情事,此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號影印卷可憑。是呂泳賢於其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案件,自警詢 迄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供稱有幫 被告「送貨」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其於本 案偵查中所證述幫被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等情,顯 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
⒊呂泳賢於原審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幾次 交易毒品,都是謝水清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完成交易,交 易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被告,這八次都是我自己販賣給謝 水清,是我自己做主販賣毒品給許進添,毒品不是被告拿 給我的,是別人拿給我的,毒品是我自己要販賣給謝水清 、許進添,我不是幫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我是自己調貨 自己販賣毒品,我賺取差額,這十次販毒,交易時間、地
點都是我決定,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好,由我自己送毒 品,被告未同往,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毒所得金錢 沒有交給被告,沒有與被告「回帳」之事,被告是我的上 手,在偵查中指稱毒品係被告寄放幫忙送毒品,是為了要 脫罪,之後我都有承認販賣毒品,也沒有以幫被告送毒品 作為上訴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呂 泳賢上開結證情節,核與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 水清、許進添乙案(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案 卷)供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 品交易情形相符。
⒋由呂泳賢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呂泳賢與謝水清 、許進添交易毒品,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都是由呂 泳賢決定,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好以後,呂泳賢自己送 毒品,被告未同往,且交易前後,呂泳賢均未與被告聯絡 ,亦未有「回帳」情形。苟如呂泳賢於偵查中所陳述,係 幫被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何以均係由呂泳賢與購 買毒品之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呂泳賢何以得自行決定價 格?與買家聯絡後,何以未向被告回報?為何未與被告結 算剩餘毒品數量,就販賣毒品所得「拆帳」?何以未有買 家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聯絡指示呂泳賢「送貨」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毒品之購買及交易方式觀之,益見 呂泳賢證稱被告將毒品放在伊處,由伊幫被告送毒品與謝 水清、許進添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⒌呂泳賢於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雖未供稱係幫被告送毒品,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本案偵查中作證時,供稱係幫 被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檢察官依其所述,就呂泳 賢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認被告與呂泳賢共同涉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起 公訴,呂泳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上訴本 院後,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一○○年上訴字第一○一 號判決(本案起訴之後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一○罪, 係呂泳賢與被告共同實施,呂泳賢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共犯廖巽宇,從而,撤銷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等情,此有各 該起訴書及判決(見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影 印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可憑,足見呂泳賢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又上開判決係依呂泳賢與謝水清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
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毒品,惟呂泳賢與謝水清偵查中供述 尚有存疑,已如上述,依罪疑惟輕,其利益歸於被告,故 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以觀,呂泳賢為邀獲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性既然存在,其供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幫被告送毒品 與謝水清、許進添之詳細情節闕如,僅泛稱被告寄放毒品 由伊送貨云云,且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自難以此有 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謝水清之供述:
⒈謝水清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廖巽宇是我 和呂泳賢的上游,我和呂泳賢所販賣的毒品均是向他購買 的,我與呂泳賢都是廖巽宇的下游,且廖巽宇是先提供毒 品給我和呂泳賢販賣後再依販賣所得金額拆帳,也就是俗 稱的「回帳」方式。廖巽宇會在每天早上八時三十分他上 班時及下午十七時他下班時分二次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給我及呂泳賢販賣,我和呂泳賢也在上記二個時段回帳給 廖巽宇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謝水清既稱 與呂泳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復又稱是被告先提供毒品予 伊及呂泳賢,伊及呂泳賢再依販賣所得金額與被告拆帳, 則究係呂泳賢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賣與他人,抑或呂泳 賢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即有疑義;又謝水清供稱 呂泳賢亦有以「拆帳」、「回帳」方式與被告共同販賣毒 品乙情,亦核與證人呂泳賢上開供述未以「回帳」方式與 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不符。
⒉謝水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呂泳 賢賣給我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呂泳賢是向廖巽宇拿的; 我有看到廖巽宇與呂泳賢都在一起,所以我確定他們二人 有一同賣毒品;呂泳賢沒有向我說過,他的毒品是向廖巽 宇拿的,我都是看到廖巽宇與呂泳賢在一起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三頁)。於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有廖巽宇電話,還要向呂泳賢拿毒品,係呂泳賢幫 廖巽宇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謝水清於偵查中 結證稱其向呂泳賢購買之毒品,均係呂泳賢幫被告送的云 云。惟謝水清於原審結證後,於辯護人主詰問時稱:【( 問:呂泳賢販賣毒品予你,有沒有跟你說毒品是何人所有 ,他只是幫忙送貨?)沒有。】【(問:呂泳賢販賣毒品 予你八次,毒品交易時,是否呂泳賢一個人去販賣毒品嗎 ?)是的。】【(問:有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去販賣毒品 ?)沒有。】因謝水清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證述不符,經 辯護人再詰問為何與偵查中供述不一致時,始改稱:【好
像是被告載送呂泳賢過來,我不太記得了】,再質之記得 有幾次,則稱:【好像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八、一四○頁)。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則稱:【與被告不 認識,連被告人都沒有見過,他在車內我沒有看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謝水清對於呂泳賢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與其交易毒品時,被告有無與呂 泳賢一起前往?同往幾次?其先後供述不一,復又稱與被 告不認識,說詞反覆,而呂泳賢與謝水清交易毒品時,究 係一人或有他人與呂泳賢同往,記憶上應不易模糊,乃證 人謝水清竟推稱「不太記得」、「好像」云云,且與偵查 中供稱都是看到被告與呂泳賢在一起乙情差異頗大,其偵 查中證述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又呂泳賢既未向謝水清說 過毒品係被告所有,謝水清徒憑看見被告與呂泳賢在一起 同往交易毒品,即認定係被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毒品與伊 ,亦屬個人臆測之詞,要不足採。
㈢證人許進添之供述:
⒈許進添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毒品均是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門號有時由「阿奇」 (按即呂泳賢)接聽,有時由「大胖」(按即謝水清)接 聽後,再行約定時、地進行交易;我與綽號「阿奇」及「 大胖」之男子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大部分均是由「 阿奇」出面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大胖」只出面與我交易 過一次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九九○○八四○四八 號影印警卷第三頁)。證人許進添均證稱與其接洽毒品交 易及送貨之人係呂泳賢或謝水清,均未提及與被告有關係 。
⒉證人許進添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分八秒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泳賢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稱:(A為呂泳賢,B為許進添 )「B:過來阿。A:等一下好否,你有在趕嗎?B:我 要出去賺,看你怎樣。A:我半小時內過去啦。B:好。 」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該通話內容,依許進添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詢證稱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由「大胖」接聽,他告訴我會叫「哥哥」(指阿奇) 過去,「阿奇」隨即於同日一時許打電話給我,稱半個小 時後會過來找我,直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 阿奇」才到我家,我以新台幣二千元向他購買一包安非他 命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九九○○八四○四八號影 印警卷第四頁);許進添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
分十秒許,以謝水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 泳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稱:(A為呂泳賢 ,B為謝水清,C為許進添)「B:你那裡有硬的嗎?A :無啦。B:添仔要的吶。A:就沒有啊,我再打給伊。 B:不然你跟伊講啦。C:都沒有東西喔。A:要等一下 看看啦。C:我現在在這裡等啦。A:現在我就沒有啊, 不然你在哪裡等?C:六腳中連貨運。A:你去那裡等幹 什麼,我就沒有啊,伊若有就給你了啊,我要等一下人家 拿來咧。C:好啦,我在家等你還是在哪裡等你?A:在 家等我就好,我就跟你拿過去了。C:好啦。」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上開通話內 容之背景,據許進添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 我與「大胖」(即謝水清)相約於嘉義縣六腳鄉中連貨運 旁的廟前見面,告訴他要購買安非他命,「大胖」就以他 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給「阿奇」並交給我接聽,「阿奇 」告知我:【在家等我就好,我就跟你拿過去了。】,直 到同日十三時許到我家,我是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 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九九○ ○八四○四八號影印警卷第四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許進添之證述,可知許進添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時、地,先後二次向呂泳賢購買安非他命,均係由許進添 與呂泳賢連絡,約定好交易毒品細節後,再由呂泳賢將安 非他命送至許進添住處,要無疑義。又許進添與呂泳賢以 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後,由警方對呂泳賢、謝水清及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未錄得呂泳賢撥打電 話向被告告知上開交易毒品情事,亦無任何被告指示呂泳 賢送交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呂泳賢於偵查中證 稱幫被告「送貨」給許進添云云,要係其片面之詞,尚屬 無據。
㈣基上所述,呂泳賢為邀獲輕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 後不一,存有明顯瑕疵。證人謝水清關於呂泳賢幫被告送毒 品與伊乙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能相互補強,尚難 作為被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 添之證據;再參以證人謝水清、許進添均係打行動電話與證 人呂泳賢連絡毒品交易細節,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將毒品存放呂泳賢處供販賣他人之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指示呂泳賢送毒品販賣與謝水清、許進添之事實,自不 得徒以呂泳賢有瑕疵之證言及謝水清個人臆測之證詞,即認 定被告與呂泳賢有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 清、許進添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謝水清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㈠謝水清雖迭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一○○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合計五次等情(見 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三、五十頁)。公訴意旨依 謝水清指稱而認為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販賣價格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謝水清,惟謝水清證稱被告係在清潔隊上班,係上班途中 送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而依被告供述其 任職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地 點在朴子市垃圾掩埋場,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上班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七○、一七一頁)。而公訴意旨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水清之時間,其中編號1至4部 分泛稱「九十九年五月間」、「九十九年六月間」,均未 明確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日期,致被告無法查證公訴人所指 期日有無上班,而無從為具體防禦,此項舉證不週全,反 射之利益自應歸於被告。
㈡如上所述,謝水清證稱被告在清潔隊上班,係上班途中送 毒品給伊,然查:被告住居嘉義市○區○○里○鎮街七十 二號,上班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垃圾掩埋場清潔隊,謝水 清住居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二十八號,於被告上班 期間,如欲與謝水清交易毒品,約定在朴子市,被告由嘉 義市往西前往朴子市,謝水清由六腳鄉往東前往朴子市, 係節省證人謝水清車程,最為便捷之途,乃證人謝水清竟 供稱由其自六腳鄉遠道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與被告 交易毒品,捨近求遠且造成自身不便,顯與事理有違,謝 水清前開證稱是否實在,令人存疑;又謝水清稱於九十九 年七月四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向被告購買價值 五千元之海洛因乙情,經查對九十九年年曆結果可知,該 日係星期日,而被告供稱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清潔隊不上班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益見謝水清之證述有 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㈢依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所載,警方對謝水清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則謝水清所述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六月間 向被告購買四次海洛因,應無監聽不到之理。然依檢察官 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水清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六秒、同年月十七日 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四十七秒有二次通話紀錄外,並無其他 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譯文,而觀諸該二通行動電話通話 譯文,均係謝水清發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並無關於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之約定,此有該二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是依該 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尚難認被告與謝水清間有販賣毒品 之合致。
㈣基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除謝水清有重大瑕疵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故謝水清之證言,自難採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鎮 街七十二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包 、電子磅一台、帳冊六張、分裝袋一包(合計八百零九個) 、斜削吸管八支等物品,上開扣押物,帳冊六張並無被告販 賣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毒品價金或欠款之記載,核與本案 無涉,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分裝袋、斜削吸管 等物,被告供稱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等語。經查:一般 施用毒品之人,為分裝毒品需使用分裝夾鏈袋,且因分裝夾 鏈袋輕薄價廉,毒品使用者一次買進一大包使用;為稀釋毒 品純度,增加施用次數,加入葡萄糖稀釋,及為控制毒品使 用數量予以分裝,均需使用斜削吸管調和分裝、使用電子磅 秤重量,被告辯稱係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堪以採信;又上開毒品海洛因、電子磅、分裝袋及斜削吸 管等物,除毒品係違禁物外,其餘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原審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謝水清、許進 添之事實。
五、另公訴人提出證人呂泳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謝水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多次提及「伊(指被告)現 在才拿鑰匙要讓我過去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四 十八分二十七秒)、「我的順便幫我拿一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我還沒去跟伊拿」(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二十九秒)、「我的份有 在那裡嗎」(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十分十四秒)、「你
找伊,伊要讓你空間大一點啦」(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六時 四十一分二十六秒)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呂泳賢、 謝水清有自被告取得毒品之情事,均與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謝水清、許進添 無關連,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六、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證明力至為薄弱,尚 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且乏其他證據補強,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附表一編號9、10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許進添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夥同證人呂 泳賢共同販毒之事實,業據呂泳賢於其所涉犯販毒案件中, 供述屬實,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竟以證人 呂泳賢係為邀獲輕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前後供述不 一,而不採信證人呂泳賢證詞,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何況證 人呂泳賢自始至終均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以外 之人,且被告與證人呂泳賢關係密切,常以行動電話連絡, 亦有雙方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呂泳賢所述,絕非空 穴來風,信口雌黃之詞。再者,證人謝水清本身係毒品海洛 因吸食者,其供出毒品來源應屬可信,何況被告係利用上班 之餘販毒,販毒期日更無假期可言,交易地點更因固定位置 ,較易連絡交易。參以被告在槍砲案件中,遭警查獲時,亦 當場取出販毒所需之工具及毒品,益足證明被告販毒罪行, 至為灼然等語。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惟按: 證人呂泳賢之證述前後不一,難為可採,且呂泳賢雖與被告 關密切,有雙方通聯記錄在卷可證,然此不足證明被告有與 呂泳賢共同販毒情事。而證人謝水清所證及扣案物品均不足 使法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亦經敘述於前,在在均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聯絡時│聯絡方式│種 類│交易地點│金 額 │
│ │ │間 │ │ │ │ │
│ │ │ │ │ │ │ │
├──┼───┼───┼────┼───┼────┼────┤
│1 │謝水清│99年5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27日│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22時50│00000000│ │村某魚池│ │
│ │ │分 │99號行動│ │旁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2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7500元 │
│ │ │月4日 │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2時40 │00000000│ │村某魚池│ │
│ │ │分 │03號行動│ │旁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3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6日 │其使用之│ │腳鄉北港│ │
│ │ │17時30│00000000│ │溪堤防 │ │
│ │ │分 │99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4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12500元 │
│ │ │月11日│其使用之│ │腳鄉七寶│ │
│ │ │上午10│00000000│ │塔 │ │
│ │ │時許(│99號行動│ │ │ │
│ │ │上午9 │電話撥打│ │ │ │
│ │ │時39分│呂泳賢電│ │ │ │
│ │ │後)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 │ │ │ │ │ │
├──┼───┼───┼────┼───┼────┼────┤
│5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14日│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凌晨1 │00000000│ │村路旁 │ │
│ │ │時30分│94號行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