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12號
TNHM,100,上訴,912,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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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誠恩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4月6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尚無證據顯示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穿著可供藏放西瓜刀之 長袖外套,騎乘事先已卸下車牌之原車號為UJ6-062 號輕型 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611 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 員林昱汎進入店內倉庫補貨,櫃台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西瓜刀藏放於上開外 套左邊長袖內,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以防攝錄為人辨識,進入 上開商店之櫃台內欲打開收銀機,唯因不諳操作,致無法打 開收銀機,適林昱汎從倉庫出來,李誠恩見狀,竟變更上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自左邊長袖 內滑出上開西瓜刀交至右手,比向林昱汎,喝稱「我要錢」 ,以此方式脅迫林昱汎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林昱汎不 能抗拒,依其指示將收銀機打開,遂由李誠恩取走收銀機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昱汎報 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至3頁、原審卷 第7至9、44至5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昱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強盜情節均屬相符(警卷第 7至10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並有證人林昱汎書立之被害 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0張等附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6、19至29頁),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中因不解法律而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搶,被害人沒有反抗 ,伊也沒有搶,伊只是拿,認為有搏鬥才叫做搶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害人當時並非在櫃台,發現被告時尚有一段 距離,並知被告打不開收銀機,財物暫時不會有受損之虞, 也知深夜人單力薄,理當有所警惕,以謀自救之道,竟不覓 棍棒防身,或喊抓賊以嚇走被告,仍赤手空拳靠近被告,又 事後報警時加倍浮報受害金額,足見被告當時雖有持刀脅迫 被害人,然為被害人所預知並樂見,故被告當時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並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 度,更樂於配合以謀利,尚難以強盜論擬云云。按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⑴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害人自己走過去櫃台時,伊並沒 有亮刀,要到櫃台的時候,伊才亮刀,伊與被害人最近的距 離大約30公分,當時伊有要拿刀出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 至45頁),足見被告亮刀時,被告與被害人最近距離約30公 分。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承:西瓜刀約45至50公分長 ,刀柄約為10公分長,單刃,不銹鋼材質等語無誤(原審卷 第45、48頁),是扣除刀柄長度後,刀刃長度約35至40公分 ,而衡以上開被告亮刀後與被害人之最近距離約30公分,則 當時被告亮刀後,如被告有意加害被害人,以當時被告與被 害人之近距離以觀,被害人要無抵擋而得以毫髮無傷之可能 。⑵況且由上開西瓜刀之長度、材質以觀,如持之揮舞或砍 人,極易使人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不相識之人手持



上開西瓜刀威脅任由其取走財物,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 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走到收銀機前要打開收銀機,但 打不開來,伊就往前走看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拿出西瓜刀 對伊說「我要錢」,當時伊嚇到了,伊就打開收銀機;伊看 到被告的西瓜刀,當下會覺得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 。復參以當時時值深夜,店內並無其他人堪為救援,事發突 然,且為近距離遭受殺傷力非小之刀械威脅,依一般客觀情 況而言,被害人心理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至使不能抗拒,至 為明灼。被告以為被害人無反抗而無積極行搶之動作,辯護 人認被害人無反抗動作,未採取自保之道即非強盜云云,均 屬誤解。⑶另被害人於100年5月5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清算後損失約4000元,伊明知當時損失4000元,但店長 賴哲宏指使伊於筆錄中表示損失8000元,實際清算是被拿走 4000元等語無訛(分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由此 足徵,被害人並無迎合被告上開強盜行為,藉以加倍浮報損 失金額之情事,否則被害人自無須於其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上開實際損失金額等情節。是辯護人認被害人意圖加倍浮 報損失金額,而迎合被告上開行搶,並無意思自由受到壓制 之情形,要非可採。⑷是以,被害人當時於深夜中,事發突 然、無任何救援之情況下,懍於被告近距離持以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自一般客觀而言,為保護自身身體、性命之 安全,自難期待被害人在近距離、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 積極之反抗,是依據被害人遵被告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 被告強取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上 開行為,已屬以其言語及舉止施加脅迫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雖未扣 案,然上開西瓜刀全長約45至50公分,刀柄約為10公分,刀 刃為單刃、不銹鋼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上開供承在卷,且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 ,是上開西瓜刀客觀上足供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殺傷力,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足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
四、原審以被告李誠恩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唸到三年級之智識程 度,離婚、1個4歲小孩,現由母親扶養,之前從事塑膠地板 工作,做到今年3月,1天900元,日數不固定,平均大概1月 做10幾天,母親約40幾歲,在嘉義縣三界埔開歌友會,父親 從小就沒有看過,還有1 個姊姊,未婚等家庭狀況,正值青 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於找不到工作,經濟 困窘之情況下,攜帶上開西瓜刀,意欲竊盜,又因臨時無法 開啟收銀機,變更為強盜犯意,所侵害之法益非輕,然考量 強取之財物僅4000元,價值非鉅,過程短暫,被害人受到意 思自由壓制之時間,亦屬短暫,過程中未實際施用暴力,且 已經與上開便利商店達成和解,賠償4000元,有和解書1 份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且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應依法定刑量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原審審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涉犯之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7年,罪刑極重,倘處以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 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上開犯案情節, 係先觀察被害人入內補貨,上開便利商店空無一人,遂先萌 生竊盜犯意,然因收銀機無法順利開啟,被害人又自內走出 ,情急之下,始變更原先之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又犯案過 程之間,並未與被害人有具體暴力或強制性之身體接觸,造 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身體傷害,且犯案過程極為短暫,被害人 心理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時間,亦屬短暫。另審酌被告係因 經濟困窘,找不到工作,離婚,有1個4歲小孩,由其母親扶 養,始為上開不法犯行(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強盜之 金額僅4000元,尚非鉅額。是衡諸其犯罪情狀、動機在客觀 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乃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年。並諭知扣案之安全帽、外套,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所有持供犯案之上開西瓜刀、口罩等物,於犯後業已丟棄, 無法尋獲,不能證明現仍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意旨認被告 持西瓜刀強盜,稍有不慎即可能對其所犯案之對象造成嚴重 之損害,難認惡性非屬重大;且作案前預先卸下機車車牌, 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以逃避追緝,事前有縝密之計畫,並非一 時衝動,並無可供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酌減被告刑度有期 徒刑4 年,難收懲儆之效,尚嫌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既已就 被告犯罪情狀、動機,予以全盤考量,並說明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不可憫恕,倘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爰予酌量減輕其刑 ,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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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