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8、6
148、6149、6150、6151、6155號、99年
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6
7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維揚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名,量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十四編號1至3、6、7、10、12至14、附表十六編號1至7、附表十七編號1至2、附表十八編號1及附表二十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國方(已另行判決)於9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已另行 判決)於98年6月間某日加入,李國方並提供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 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阿一、小一)於98年9月 間某日加入,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聯繫用,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由 李國方持有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 日介紹蔡吉銘(綽號:小明、小銘;已判決確定),陳光佑 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陳新火(由原審另行審理),於 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以徽(綽號:徽徽;已判決確定 )及何思葦(綽號:珠珠;已判決確定),分別認識李國方 ,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蔡 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
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蔡吉銘、陳新火、 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 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蔡吉銘、陳新火 、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蔡吉銘 以附表二十七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維揚供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表二十三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聯繫 使用,並由李國方以附表二十三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銀行照會用,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應允上開約 定後,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及林維揚分別與蔡吉銘、陳 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 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依李國方指示於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 ,自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 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李國方或陳光佑,李 國方於98年9月間時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和宏(綽號: 小胖、胖哥,原審通緝中)、石淑真(阿妹、蜻蜓,另行審 理),以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 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九編號 1至8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 徽、何思葦等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 林和宏,由其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 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 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 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 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以護 背機加以護背,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 偽造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 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 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 年籍資料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編 號1至8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
管理之正確性。林和宏於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 「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 昭德」「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黃向豪」 、「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 彤恩」、「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國方。㈠、蔡吉銘部分:
⒈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 吉銘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援用 原名)保生路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枚,而李 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交予蔡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 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 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 ,並在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枚後 ,將該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 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 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 蔡吉銘將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亦交予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⒉李國方與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 蔡吉銘至台北市○○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交予蔡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 嘉豪」名義填寫陽信銀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開戶申請書、 存摺存款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何嘉 豪」署押2枚、印文2枚及存摺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何嘉豪 」之署押1枚、印文7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陽信銀 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
㈡、陳新火部分:
⒈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 化路225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 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 而偽造「鄭清安」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 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鄭清安」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 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並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偽造「鄭清安」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申請書連同偽造 之「鄭清安」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 知情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 。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 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 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市○○○○街某處將3千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⒉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市○○路105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金城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龔百陽」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龔百陽」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九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龔百陽」署押2枚、印文5枚及印鑑 卡上偽造「龔百陽」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申請書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龔百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使該行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安 順東二街某處將3千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⒊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 山路232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南豐 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 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 表九編號5所示臺中銀行申請書,並在臺中銀行申請書偽造 「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偽 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 給不知情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取走,並交付3千元之酬勞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 新火所有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李國方。
⒋陳光佑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 縣豐原市○○路9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 中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九編號6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存款業 務總約定書偽造「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7枚後,將該約 定書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千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陳光佑再 將上開陳新火所有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李國方。
㈢、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 以徽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99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枚 ,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 之「林彤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
之印章,冒用「林彤恩」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星 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 戶申請書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 書偽造「林彤恩」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等開戶申 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 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 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㈣、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某時許,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 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 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 純鳳本人及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思 葦將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二、李國方、蘇畇嘉、林維揚、陳光佑及與「阿四」所屬之詐欺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 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新竹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胡亞連稱有人持其所開立之支票至 銀行提示,無法兌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嫌違反洗 錢防法及擾亂金融秩序,要求其配合,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冒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稱為了調查其所涉之案件,須領 出60萬元交付保管,將派人前往胡亞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街73號住處點收,致胡亞連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郵 局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嗣由陳光佑駕車搭載林維揚、
李國方,於同日下午於4時許許抵達胡亞連上開住處,林維 揚下車後,胡亞連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林維揚 ,林維揚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李國方,並由李國方依一 定比例分贓。
三、李國方與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及林景星(綽號阿兄,另 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國 方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蔡吉銘及陳新火冒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阿 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 表十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5人款項後(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 方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九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 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 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 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紅百分之2或3給前往領 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 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 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扣得如 附表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維揚供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2、7、8等犯行無訛,惟否認參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 4、5、6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 ,伊不知情,既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業據被告林維揚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黃向豪98年11月9日、12月7日警詢筆錄(雲 檢偵字第23號卷第60至65頁)。
⒉被害人陳昭德9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雲檢偵字第43 4號卷第14至15頁)。
⒊被害人胡純鳳99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㈣第11 4至116頁)、99年1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 6138號卷第78至79頁)。
⒋冒用黃向豪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生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北富銀保字第64號函 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23號卷 第23至28頁)。
⒌冒用何嘉豪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 月24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4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23號卷第87至90頁) 。
⒍冒用鄭清安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8年11 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206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37至39頁)。 ⒎冒用龔百陽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8年11 月4日一金城字第0030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44至47頁、第4 9至53頁)。
⒏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2 月4日中南豐字第09904900019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70至 73頁)。
⒐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0353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5至1 0頁)。
⒑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七誤載為鼓山分行】99年1月20日(99)星 展高發字第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 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55至60頁)。
⒒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 2月9日合金三民字第0990000641號函暨其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份(原審陳報狀卷第66至68頁) 。
⒓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 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 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份(雲檢偵字笫6138號卷第8 1至85頁)。
⒔共同被告蘇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偵 字第6155號卷第31至49頁)。
⒕被告林維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檢偵字第第6149號卷第21至40頁)。 ⒖同案被告林和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偵字第338號卷第10至12 頁)。
⒗扣案如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⒘同案被告蔡吉銘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雲檢偵字第23號卷第4至8頁、第44至47頁), 99年8月30日、100年4月12日等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原審卷㈤第 101頁至背面、第103頁至背面)。
⒙同案被告陳新火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 錄(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24至27頁、第112至1 15頁、結文第116頁),99年7月26日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卷㈢第143頁)。
⒚同案被告鄭以徽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警詢筆 錄、同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6頁、第8 至10頁、第34至36頁),99年4月21日、100 年4月12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51頁 背面至252頁,原審卷㈤第101至102頁)。 ⒛同案被告何思葦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警詢筆 錄、同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21至22
頁、第25頁、第36至37頁),99年3月9日、10 0年4月12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9 頁至其背面,原審卷㈤第101頁至背面、第102頁背面 )。
同案被告林和宏9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字第388號卷第6頁背面 至9頁、第107至109頁,雲檢偵字第434號卷第7 6至77頁),99年3月8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卷㈠第152至153頁背面)。
共同被告李國方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12 月30日、12月31日、99年1月18日警詢筆錄、9 8年12月18日、12月31日、99年1月18日、9 9年1月25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50號卷第3至 14頁、第105至108頁、第120頁、第129至1 30頁、第148至149頁、第93至95頁、第132 至134頁、第152至153頁、第178至179頁) ,98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月 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4月7日、1 00年1月24日、4月26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50號卷第9頁背面至12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91背面94頁、第140頁背面至142頁 背面、第215頁背面至216頁,原審卷㈢第205至2 09頁,原審卷㈤第243頁背面至247頁、第268頁 背面至272頁)。
共同被告石淑真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 筆錄(雲檢偵字第434號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 7頁、結文第99頁),99年3月8日、100年4月2 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3頁至背面, 原審卷㈤第229至231頁)。
共同被告蘇畇嘉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 年2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55號卷第3至 13頁、第94至98頁、第171至172頁、第181 頁、結文第183頁、第223頁、結文第225頁),9 8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月10 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100年4月26 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56 號卷第7頁背面至1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8 2頁、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原審卷㈤第243頁背 面至247頁、第268頁背面至272頁)。
被告林維揚9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年2 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49號卷第5至 12頁、第44至45頁、第70至71頁、第90至91 頁、結文第93頁、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98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 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4月21日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4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7頁、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 面)、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和宏在身分證上蓋上「內政部印」 等語,然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 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 敘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 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維揚明知帶同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前往 銀行設立帳戶,同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所取得之 證件,係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所偽造、變造證件,冒用他人 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 犯罪,因此,本件被告林維揚帶他人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 機構開戶成員間未必均須互相認識,亦無須就全部犯行均參
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維揚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罪,顯與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已有 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部分犯行之實施,自應就該本件之全 部犯行即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則被告林維揚、共同被告李國方、蘇畇嘉、石淑真 、同案被告林和宏、及綽號「阿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同 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足見被告林維揚就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維 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5、6等犯行 ,伊未參與,且無犯意聯絡」之辯解,則無可採信,附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揚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胡亞連於9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㈥第2 24頁背面至226頁)。
⒉被害人胡亞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原審卷㈥第224 頁、第227至228頁)。
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8年11月20日 1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雲檢偵字第6155號 卷第191頁背面)。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 11時49分22秒、15時20分9秒監聽譯文(原審卷 ㈥第70至73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 書(原審卷㈤第312至331頁)
⒍共同被告李國方99年2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雲檢偵字第6150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5至 第246-1頁),99年2月1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原審卷㈠第89至94頁),99年3月4日警詢筆錄、1 00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原審卷㈥第212至21 3頁、第239至241頁)。
⒎共同被告蘇畇嘉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 年2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55號卷第3至 13頁、第94至98頁、第171至172頁、第178 至182頁、結文第183頁、第223頁、結文第225
頁),98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 2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100年 4月26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 第356號卷第7頁背面至1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 背面至82頁、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原審卷㈤第2 43頁背面至247頁、第268頁背面至272頁)。 ⒏被告林維揚99年1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 結筆錄、2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6149號卷第 76至77頁、第89至92頁、第124頁、結文第12 7頁),99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100年6月1 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原審卷㈤ 第185至186頁)、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
⒐至於,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雖載明「真實姓名年籍待 查之被害人」(即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 該部分之指述或被害人遭詐騙致受騙之相關資料,且因被害 人不願報案製作筆錄,故無警詢筆錄可參等情,亦經公訴人 於99年3月15日補充理由書中予以敘明(見原審卷㈣第 176頁背面),但被告林維揚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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