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07號
TNHM,100,上訴,907,2011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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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8、6
148、6149、6150、6151、6155號、99年
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6
7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維揚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名,量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十四編號1至3、6、7、10、12至14、附表十六編號1至7、附表十七編號1至2、附表十八編號1及附表二十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國方(已另行判決)於9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已另行 判決)於98年6月間某日加入,李國方並提供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 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阿一、小一)於98年9月 間某日加入,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聯繫用,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由 李國方持有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 日介紹蔡吉銘(綽號:小明、小銘;已判決確定),陳光佑 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陳新火(由原審另行審理),於 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以徽(綽號:徽徽;已判決確定 )及何思葦(綽號:珠珠;已判決確定),分別認識李國方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蔡 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



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 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蔡吉銘 以附表二十七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維揚供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表二十三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聯繫 使用,並由李國方以附表二十三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銀行照會用,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應允上開約 定後,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分別與蔡吉銘、陳 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 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李國方指示於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 ,自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 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李國方陳光佑,李 國方於98年9月間時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和宏(綽號: 小胖、胖哥,原審通緝中)、石淑真(阿妹、蜻蜓,另行審 理),以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 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九編號 1至8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 徽、何思葦等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 林和宏,由其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 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 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 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 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以護 背機加以護背,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 偽造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 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 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 年籍資料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編 號1至8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



管理之正確性。林和宏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 「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 昭德」「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黃向豪」 、「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 彤恩」、「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國方。㈠、蔡吉銘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 吉銘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援用 原名)保生路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枚,而李 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交予蔡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 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 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 ,並在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枚後 ,將該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 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 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 蔡吉銘將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亦交予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李國方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 蔡吉銘至台北市○○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交予蔡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 嘉豪」名義填寫陽信銀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開戶申請書、 存摺存款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何嘉 豪」署押2枚、印文2枚及存摺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何嘉豪 」之署押1枚、印文7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陽信銀 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
㈡、陳新火部分:
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 化路225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 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 而偽造「鄭清安」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 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鄭清安」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 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並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偽造「鄭清安」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申請書連同偽造 之「鄭清安」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 知情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 。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 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 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市○○○○街某處將3千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市○○路105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金城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龔百陽」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龔百陽」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九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龔百陽」署押2枚、印文5枚及印鑑 卡上偽造「龔百陽」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申請書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龔百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使該行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安 順東二街某處將3千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 山路232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南豐 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 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 表九編號5所示臺中銀行申請書,並在臺中銀行申請書偽造 「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偽 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 給不知情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取走,並交付3千元之酬勞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 新火所有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李國方
陳光佑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 縣豐原市○○路9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 中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九編號6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存款業 務總約定書偽造「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7枚後,將該約 定書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千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陳光佑再 將上開陳新火所有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李國方
㈢、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 以徽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99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枚 ,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 之「林彤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



之印章,冒用「林彤恩」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星 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 戶申請書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 書偽造「林彤恩」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等開戶申 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 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 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㈣、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某時許,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 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 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 純鳳本人及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思 葦將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二、李國方蘇畇嘉林維揚陳光佑及與「阿四」所屬之詐欺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 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新竹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胡亞連稱有人持其所開立之支票至 銀行提示,無法兌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嫌違反洗 錢防法及擾亂金融秩序,要求其配合,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冒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稱為了調查其所涉之案件,須領 出60萬元交付保管,將派人前往胡亞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街73號住處點收,致胡亞連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郵 局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嗣由陳光佑駕車搭載林維揚



李國方,於同日下午於4時許許抵達胡亞連上開住處,林維 揚下車後,胡亞連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林維揚林維揚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李國方,並由李國方依一 定比例分贓。
三、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綽號阿兄,另 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國 方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蔡吉銘陳新火冒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阿 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 表十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5人款項後(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 方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九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 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 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 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紅百分之2或3給前往領 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 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 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扣得如 附表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維揚供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2、7、8等犯行無訛,惟否認參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 4、5、6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 ,伊不知情,既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業據被告林維揚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黃向豪98年11月9日、12月7日警詢筆錄(雲 檢偵字第23號卷第60至65頁)。
⒉被害人陳昭德9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雲檢偵字第43 4號卷第14至15頁)。
⒊被害人胡純鳳99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㈣第11 4至116頁)、99年1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 6138號卷第78至79頁)。
⒋冒用黃向豪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生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北富銀保字第64號函 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23號卷 第23至28頁)。
⒌冒用何嘉豪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 月24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4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23號卷第87至90頁) 。
⒍冒用鄭清安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8年11 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206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37至39頁)。 ⒎冒用龔百陽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8年11 月4日一金城字第0030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44至47頁、第4 9至53頁)。
⒏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2 月4日中南豐字第09904900019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70至 73頁)。
⒐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0353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5至1 0頁)。
⒑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七誤載為鼓山分行】99年1月20日(99)星 展高發字第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雲 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55至60頁)。
⒒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 2月9日合金三民字第0990000641號函暨其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份(原審陳報狀卷第66至68頁) 。
⒓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 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 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份(雲檢偵字笫6138號卷第8 1至85頁)。
⒔共同被告蘇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偵 字第6155號卷第31至49頁)。
⒕被告林維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檢偵字第第6149號卷第21至40頁)。 ⒖同案被告林和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偵字第338號卷第10至12 頁)。
⒗扣案如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⒘同案被告蔡吉銘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雲檢偵字第23號卷第4至8頁、第44至47頁), 99年8月30日、100年4月12日等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原審卷㈤第 101頁至背面、第103頁至背面)。
⒙同案被告陳新火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 錄(雲檢偵字第627號卷第24至27頁、第112至1 15頁、結文第116頁),99年7月26日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卷㈢第143頁)。
⒚同案被告鄭以徽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警詢筆 錄、同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6頁、第8 至10頁、第34至36頁),99年4月21日、100 年4月12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51頁 背面至252頁,原審卷㈤第101至102頁)。 ⒛同案被告何思葦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警詢筆 錄、同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38號卷第21至22



頁、第25頁、第36至37頁),99年3月9日、10 0年4月12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9 頁至其背面,原審卷㈤第101頁至背面、第102頁背面 )。
同案被告林和宏9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字第388號卷第6頁背面 至9頁、第107至109頁,雲檢偵字第434號卷第7 6至77頁),99年3月8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卷㈠第152至153頁背面)。
共同被告李國方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12 月30日、12月31日、99年1月18日警詢筆錄、9 8年12月18日、12月31日、99年1月18日、9 9年1月25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字第6150號卷第3至 14頁、第105至108頁、第120頁、第129至1 30頁、第148至149頁、第93至95頁、第132 至134頁、第152至153頁、第178至179頁) ,98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月 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4月7日、1 00年1月24日、4月26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50號卷第9頁背面至12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91背面94頁、第140頁背面至142頁 背面、第215頁背面至216頁,原審卷㈢第205至2 09頁,原審卷㈤第243頁背面至247頁、第268頁 背面至272頁)。
共同被告石淑真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 筆錄(雲檢偵字第434號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 7頁、結文第99頁),99年3月8日、100年4月2 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3頁至背面, 原審卷㈤第229至231頁)。
共同被告蘇畇嘉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 年2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55號卷第3至 13頁、第94至98頁、第171至172頁、第181 頁、結文第183頁、第223頁、結文第225頁),9 8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月10 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100年4月26 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56 號卷第7頁背面至1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8 2頁、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原審卷㈤第243頁背 面至247頁、第268頁背面至272頁)。



被告林維揚9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年2 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49號卷第5至 12頁、第44至45頁、第70至71頁、第90至91 頁、結文第93頁、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98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2 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4月21日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第34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7頁、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 面)、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和宏在身分證上蓋上「內政部印」 等語,然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 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 敘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 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維揚明知帶同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前往 銀行設立帳戶,同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所取得之 證件,係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所偽造、變造證件,冒用他人 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 犯罪,因此,本件被告林維揚帶他人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 機構開戶成員間未必均須互相認識,亦無須就全部犯行均參



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維揚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罪,顯與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已有 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部分犯行之實施,自應就該本件之全 部犯行即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則被告林維揚、共同被告李國方蘇畇嘉石淑真 、同案被告林和宏、及綽號「阿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同 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足見被告林維揚就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維 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5、6等犯行 ,伊未參與,且無犯意聯絡」之辯解,則無可採信,附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揚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胡亞連於9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㈥第2 24頁背面至226頁)。
⒉被害人胡亞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原審卷㈥第224 頁、第227至228頁)。
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8年11月20日 1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雲檢偵字第6155號 卷第191頁背面)。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 11時49分22秒、15時20分9秒監聽譯文(原審卷 ㈥第70至73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 書(原審卷㈤第312至331頁)
⒍共同被告李國方99年2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雲檢偵字第6150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5至 第246-1頁),99年2月1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原審卷㈠第89至94頁),99年3月4日警詢筆錄、1 00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原審卷㈥第212至21 3頁、第239至241頁)。
⒎共同被告蘇畇嘉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 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 年2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第6155號卷第3至 13頁、第94至98頁、第171至172頁、第178 至182頁、結文第183頁、第223頁、結文第225



頁),98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 2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99年3月8日、100年 4月26日、5月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聲羈字 第356號卷第7頁背面至1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 背面至82頁、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原審卷㈤第2 43頁背面至247頁、第268頁背面至272頁)。 ⒏被告林維揚99年1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 結筆錄、2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字6149號卷第 76至77頁、第89至92頁、第124頁、結文第12 7頁),99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100年6月1 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原審卷㈤ 第185至186頁)、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
⒐至於,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雖載明「真實姓名年籍待 查之被害人」(即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 該部分之指述或被害人遭詐騙致受騙之相關資料,且因被害 人不願報案製作筆錄,故無警詢筆錄可參等情,亦經公訴人 於99年3月15日補充理由書中予以敘明(見原審卷㈣第 176頁背面),但被告林維揚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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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