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07號
TNHM,100,上訴,907,201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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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被   告 周錫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8、6
148、6149、6150、6151、6155號、99年
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6
74、71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769、4461、5147號),提起上訴,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方】、【蘇畇嘉】附表十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九之一)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國方】、【蘇畇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九之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李國方】、【蘇畇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如附表九之一),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二、八、九、十至十三);【李國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十三編號1至2、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3、6、7、10至14、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7、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2、附表二十七編號1及附表二十九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蘇畇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3、6、7、10至14、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7、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2、附表二十七編號1及附表二十九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錫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5月、4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謝清任、謝佳



怡、楊燕萍謝清任謝佳怡楊燕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 將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 款使用,渠等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謝清任於97年3月間某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李國方李國方再接續於97年3月間某日,經過謝清 任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謝佳怡購得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李國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97年3月間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廖慧麗等4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李國方於97年3月間下旬某日,經過謝清任介紹,以7千 元代價向楊燕萍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公館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國方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3月17日至同 年4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詐騙手段 ,詐騙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李永灝等3人,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 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嗣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國方乃再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98年2月26日、98年3月16日前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中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臺中分行),接續於9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 之某日,分別以3千元代價,在臺中市某地,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及遠東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接續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嗣「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周小 意,致被害人周小意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周小意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周錫澈(綽號:俊傑、阿傑、白毛仔、小劉)與吳嘉霖(綽 號:建志、芭樂,另行審理)係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並可預見將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財物匯款使用,渠等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周錫澈於98年11月4日介紹吳嘉霖,並由吳嘉霖所持用 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周錫澈所持用之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吳嘉霖母親周玉 葉分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本 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財哥」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詐騙手段,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余嫚容等3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周錫澈於98年11月13日再介紹吳嘉霖,並由上開行動 電話與周錫澈錫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吳嘉霖所 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成功分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1萬2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財哥」。嗣綽號「財 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五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王柏霖等2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五編號1至 2所示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 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五、李國方周錫澈陳光佑(綽號:阿豪、光佑、阿佑、老二 ,檢察官另行偵辦)、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原審通 緝中)、莊立杰(綽號:老杰;由原審另行審結)、陳文宗 (綽號:小陳,另行審理)及蘇畇嘉(綽號:佳佳)及與「 阿四」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向林佛詐稱其身分證遭人拿至戶政事務所要換發,旋即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為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詐稱其涉嫌違反新 光銀行洗錢3千多萬,及投資永信公司,稱傳喚其2次均未 到案,再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 明芳」詐稱其帳戶供「王淑惠」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 款等,欲將其帳戶凍結,須領出42萬元準備交保事宜,將 派人前往林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湖內6號住處點收, 致林佛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銀行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 嗣由李國方指示周錫澈所駕駛之CEFIRO自小客車前往 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搭載莊立杰、陳文宗,並交付 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已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1顆,周錫澈搭載莊立杰、陳文宗前往林佛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湖內6號住處途中至某「7-11」便利 商店,由莊立杰下車利用傳真,接收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2 至4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紙 ,嗣莊立杰上車後,再由莊立杰持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十編號2至4所 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印文各1枚 ,以此方式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等公文書各1紙,分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受理 林佛請求暫時凍結名下資產及已收受林佛所交付監管之款項 42萬元等意旨;再由周錫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立杰 、陳文宗,於同日下午於13時30分許抵達林佛住處附近 ,由莊立杰交付已完成之如附表二十編號2至4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公文書之 公信力,並致林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42 萬元交付予莊立杰莊立杰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具有相 同犯意之陳文宗,由陳文宗扣除莊立杰周錫澈之分紅後, 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等待,李國方則駕車搭載具 有相同犯意之蘇畇嘉林和宏,前往該汽車旅館向陳文宗拿 取詐欺贓款,並由李國方依一定比例分贓。
六、緣李國方於9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 人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於98年6月間某日加入 ,李國方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 阿一、小一,本院另行審理)於98年9月間某日加入,並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 ,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由李國方持有如附 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蔡吉銘( 綽號:小明、小銘;已判決確定),陳光佑於98年10月 間某日介紹陳新火(由原審另行審理),於98年11月間 某日介紹鄭以徽(綽號:徽徽;已判決確定)及何思葦(綽 號:珠珠;已判決確定),分別認識李國方蔡吉銘、陳新 火、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 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 葦即可獲取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蔡吉銘以附表二十七編 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維揚供 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表二十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聯繫使用,並由李國 方以附表二十三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銀行照會用,蔡 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應允上開約定後,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分別與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遭冒名者之身 分資料,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李國方指示於 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自行前往臺中 市某不詳地址之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 址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李國方陳光佑李國方於98年9 月間時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原 審通緝中)、石淑真(阿妹、蜻蜓,另行審理),以1萬3 千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真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被冒 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等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林和宏,由其本 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 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 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別資 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空白國民身分證 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以護具機加以護貝, 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偽造印有「蔡吉 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 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 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照片 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 」、「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變造 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 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 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林和宏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分別於附表九編 號1至8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黃向豪」、「 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 」、「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黃向豪」、「何嘉豪」、 「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 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國方




㈠、蔡吉銘部分:
1、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 吉銘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援用 原名)保生路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枚,而李 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交予蔡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 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 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 ,並在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枚後 ,將該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 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 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 蔡吉銘將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亦交予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2、李國方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 蔡吉銘至台北市○○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交予蔡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 嘉豪」名義填寫陽信銀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開戶申請書、 存摺存款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何嘉 豪」署押2枚、印文2枚及存摺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何嘉豪 」之署押1枚、印文7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陽信銀 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千元 。
㈡、陳新火部分:
1、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 化路225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



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 而偽造「鄭清安」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 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鄭清安」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 號3所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 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偽 造「鄭清安」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 「鄭清安」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 情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 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 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 ,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市○○○○街某處將3千元 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2、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南市○○路105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金城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龔百陽」名義之印章1枚,而蘇畇嘉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龔百陽」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九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龔百陽」署押2枚、印文5枚及印鑑 卡上偽造「龔百陽」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申請書 、印鑑卡連同偽造之「龔百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使該行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安順 東二街某處將3千元酬勞交予陳新火
3、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 山路232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南豐 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 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名義填寫如附表 九編號5所示臺中銀行申請書,並在臺中銀行申請書偽造「 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偽造 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 不知情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取走,並交付3千元酬勞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新火 所有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李國方
4、陳光佑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 縣豐原市○○路9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 中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枚,而陳光佑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 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名義填寫如附 表九編號6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存款業務 總約定書偽造「陳昭德」署押2枚、印文7枚後,將該約定 書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千元酬勞交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 開陳新火所有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李國方
㈢、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 以徽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99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枚 ,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 之「林彤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 之印章,冒用「林彤恩」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星展 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 申請書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 偽造「林彤恩」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 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分



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損 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㈣、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某時許,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 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 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 純鳳本人及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思 葦將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千元。
六、李國方蘇畇嘉林維揚陳光佑及與「阿四」所屬之詐欺之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一 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 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新竹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胡亞連稱有人持其所開立之支票至 銀行提示,無法兌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嫌違反洗 錢防法及擾亂金融秩序,要求其配合,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冒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稱為了調查其所涉之案件,須領 出60萬元交付保管,將派人前往胡亞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街73號住處點收,致胡亞連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郵 局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嗣由陳光佑駕車搭載林維揚李國方,於同日下午於4時許許抵達胡亞連上開住處,林維 揚下車後,胡亞連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林維揚林維揚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李國方,並由李國方依一 定比例分贓。
七、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綽號阿兄,另 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國 方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蔡吉銘陳新火冒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阿 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 表十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5人款項後(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 方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九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 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 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 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紅百分之2或3給前往領 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 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八、李國方分別與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預見將上揭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阿四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分別將所開立之上開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三信 銀行中山分行、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如附表九編號5至8)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 國方,李國方於98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三信 銀行中山分行、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四」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段,詐騙 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如玲等4人,致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 、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 所示)。
九、李國方為掩飾其已遭通緝身分逃避刑責,於98年6、7月 間某日,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提供偽造證件使用,與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 詳地點,以1萬元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電磁紀錄檔及其 兄「李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張貼李國方之照片,其兄「李承昌 」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紙,足生損害於李承昌及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十、李國方陳光佑陳新火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陳光佑陳新火一同攜 帶上開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 仍援用原名)之台灣大哥大豐原中山店,冒用「陳昭德」之 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在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偽造「陳昭德」之署 押1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 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該店員而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張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德及台灣大 哥大豐原中山店,陳新火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陳光佑。㈡、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陳光佑陳新火一同攜 帶上開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前往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 仍援用原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特約服務中 心,冒用「陳昭德」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付申請 書並在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書」1紙偽造「陳昭德」之署押1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 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 給不知情之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新火 ,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德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特 約服務中心。陳新火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陳光佑轉交李 國方。
十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 隊,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 扣得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十二、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案因被告李國方周錫澈蘇畇嘉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渠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證據調查不 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廖慧麗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北檢偵字第20 393號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歐政韋97年4月4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字第493 號卷第36至37頁)。
⒊被害人伍彥之97年4月5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字第493 號卷第46至47頁)。
⒋被害人李永灝97年4月9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字第493 號卷第59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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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