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07號
TNHM,100,上訴,90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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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旗
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8、
6148、6149、6150、6151、6155號,99
年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
67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旗(綽號:學長),加入李國方所 組成偽造證件再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之集團,成員至少有:陳 光佑、蘇畇嘉林維揚鄭以徽(綽號:徽徽)、何思葦( 綽號:珠珠)、蔡吉銘(綽號:小明、小銘)、陳新火(綽 號:阿伯、潘兄)、林和宏石淑真(綽號:阿妹、蜻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等人,並由李國方 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某處房屋作為聯絡據點,由林和宏承 租位於臺中市○○路○段15號12樓之9房屋置放偽造證 件之機具、材料,渠等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意圖供冒用身分、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 印章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
㈠先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 人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再由鄭以徽何思葦蔡吉銘陳新火林維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等人,充當偽造證件之冒名開戶人,提供用作製作偽 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電磁紀錄檔予陳 光佑或李國方李國方再將該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 檔等物交給林和宏,由林和宏指示石淑真自行或教導許家 旗沿用前開身分資料,先裁切空白身分證或以藥劑將全民 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 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 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於上開身分證上蓋上 「內政部印」之偽造印文後以護背機加以護背,及待變造 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偽造至少如附表一所示遭 冒名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 件管理之正確性;另李國方因遭多件刑事案件通緝,為躲 避警方查驗身分,而逕自拿取不知情之李承昌身分資料, 以上開方式,沿用其兄弟「李承昌」之名義,偽造「李承 昌」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供對外出示身分而躲避通 緝之追捕,足以生損害於李承昌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 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完成後,即 由李國方將該偽造完成之雙證件自行或經由陳光佑、蘇畇 嘉、林維揚、綽號「阿兄」之人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冒名 開戶者,並在前往欲冒名開戶之金融機構途中,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遭冒名者姓名之印章,再由如附 表一所示冒名開戶者,持有其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者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並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者之署押及蓋用偽印文後,持向 該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金融機構行員發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該冒 名開戶者於取得其冒名申請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均交予李國方或由陳光 佑、蘇畇嘉林維揚、綽號「阿兄」之人轉交李國方,並 領取開立每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 3千元之報酬,足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者及該等 金融機構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冒名開立之帳戶,則 由李國方以每份金融帳戶2萬多元之對價轉賣予同業供詐 騙民眾金錢使用,或提供予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民眾金錢,並至少分別致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游振興林映均蘇昱蓁薛雨青鄭如玲、李 麗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入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冒名申設之帳戶內,該詐得款項之 提領,除已由李國方轉賣予同業以供詐騙民眾金錢之帳戶 使用者外,係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方指示蘇畇 嘉、林維揚、綽號「阿兄」等人擔任車手,持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 候指示,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 持存摺或提款卡檢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 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 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



,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 紅百分之2或3給前往領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 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
㈢另陳新火除有上開冒名開戶之犯行外,復於民國98年1 1月26日,由陳光佑帶同並持偽造陳昭德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接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中山特約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特約 服務中心)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上開電信門號申 請書上偽造陳昭德之署押,持之向該等電信公司行使,足 生損害於陳昭德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新火於辦理上開 行動電話後,旋於當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偽照雙 證件等物,交付予陳光佑陳光佑再將00000000 00門號交予李國方使用。
因認被告許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 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證、物證 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家旗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旗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石淑真林和宏李國方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二及三 所示監聽譯文、臺中市北屯區○○○街 ○ 段410號4樓 之3、臺中市○○路○段139號2樓之5之自願搜索同意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原審卷㈣第96至9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許家旗固坦承同案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5日 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列表機及機具各1台放置其位於 彰化市○○路○段43巷6號公司處,嗣經由同案被告李國 方之介紹分別於98年12月6日、8日前往同案被告林和 宏位於臺中市○○路○段15號12樓之9住處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國方是我 當兵的學弟,他於98年12月5日來找我,說要來寄放電 腦,我第2次前往位於同案被告林和宏上開住處時,同案被 告石淑真教我將資料輸入電腦後,係列印在A4的紙上面, 不是列印在證件上,因為她說1張證件成本很貴,而我發現 是違法事情後,我告知同案被告李國方不想做,因此,我沒 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5日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列表機及機具各1台放置在被告許家旗位於彰化市○○ 路○段43巷6號公司,嗣被告許家旗經由同案被告李國方 之介紹分別於98年12月6日、8日前往同案被告林和宏 位於臺中市○○路○段15號12樓之9租屋處,由同案被 告石淑真於同年12月8日教導被告許家旗如何製作假證件 過桯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石淑真林和宏李國方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38號卷第 8至9頁、第109頁,偵字第434號卷第64至65頁 、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㈥第245至 250頁背面、第303頁背面、第304頁背面至305 頁背面、第308頁至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二編號1至2 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可憑,並為被告許家旗 所供認(見原審卷㈠第207背面至209頁、原審卷㈥第 309頁);同案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7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9309-PS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李國方鄭以徽在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被員警查獲,並 扣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員警循線在同案被告何思葦及鄭 以徽位於臺中市○○路50號8樓之8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嗣同案被告李國方請證人李煥彬前往被告許家旗 位於彰化市○○路○段43巷6號公司處取回附表七編號1 至2所示列表機及機具各1台後,於99年1月20日交由 警方,業經同案被告李國方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150號 卷第4至5頁、第148頁,原審卷㈤第205頁背面至第 20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方父親李煥彬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50號卷第156至157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6150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159 頁,偵字第6138號卷第11至12頁);員警於99年 1月11日在同案被告林和宏位於臺中市○○路○段15號 12樓之9租屋處,扣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亦經同案被告 林和宏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8號卷第6頁背面、第10 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38號卷第51至56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 定。
㈡、被告許家旗雖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則被告許家旗 究有無分擔製作假證件之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李國方就本 案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 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 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仍成立 共同正犯。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 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 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



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 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 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 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 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並未實施犯罪行為,同時 ,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即難認被告與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由同案被告林和宏指示同案被告石淑真自行 或教導被告許家旗沿用前開身分資料,先裁切空白身分證或 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 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 證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於上開身分證 上蓋上「內政部印」之偽造印文後以護貝機加以護貝,及待 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偽造至少如附表一所示 之遭冒名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 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被告許家旗係於98年12月8日 前往同案被告林和宏位於臺中市○○路○段15號12樓之 9租屋處,由同案被告石淑真教導如何製作假證件,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同案被 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用套印有渠等相片 之虛偽證件,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向金融機 構開戶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鼓山分行99年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 044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何思葦開戶時間為 98年12月15日〈偵字6138號卷第81至85頁〉 ,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7日)外,餘均在98年12 月8日之前,則公訴人以被告許家旗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 假證件,而反推就本案起訴事實,與同案被告李國方等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⑶關於本案同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用



套印有渠等相片之虛偽證件,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者 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究係由何人提供?
同案被告林和宏於99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警 詢筆錄稱我與李國方是製作偽造證件的工作夥伴,是指9 8年9、10月李國方委託我們製造,他付款,做了2次 之後,他就說要由我負責提供假證件,由他帶人去銀行開 戶;偽造假證件的冒名者的照片,是委託製作的人提供的 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108頁);於99年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李國方先提供人頭資料給我,我就把 資料交給石淑真石淑真到臺中市○○路地點,先把資料 打入電腦,電腦就會將資料列印在預先向大陸買來的空白 證件,再護貝就完工,完工之後我就將證件交給李國方; 雖沒有講明要多少工資,石淑真有缺錢就向我拿錢等語( 見偵字第434號卷第76至77頁);同案被告石淑真 於99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是林和宏教我怎麼使用 電腦設備偽造證件,要我把資料打進去;我幫他的時間是 從98年8月份,到98年12月中旬,中間是斷斷續續 的;林和宏本身也會操作電腦設備偽造證件,但這段期間 是只有我一個人幫他做;如果有急用,1次大概我會跟林 和宏拿2、3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34號卷第96至9 7頁);同案被告李國方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證件,是跟一個「小胖」在臺 中拿的等語(見偵字第6150號卷第94頁);98年 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供稱:如附表四所示林彤 恩的偽造身分證,我是拿同案被告鄭以徽之照片給「小胖 」做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50號卷第10頁);於 100年6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有林和宏幫 我製作假證件,同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 葦所冒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同案被告林和宏所提供的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4頁、第306頁),依上開同 案被告林和宏石淑真李國方之陳述內容相互觀之,可 知同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冒用如附 表一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所持用套印有 渠等相片之虛偽證件,係由同案被告李國方委由同案被告 林和宏石淑真所偽造無訛。
再者,同案被告石淑真於99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只要把資料打上去,按列印,機器就會自己出來,也有護 貝機,只要把資料放進去,機器就會自動轉動等語(見偵 字第434號卷第96至97頁);於100年6月14 日原審法院審理證中證述:98年12月6日被告許家旗



李國方林和宏一同來向上路租屋處,他們在沙發說話 ,與我沒有互動,嗣於98年12月8日林和宏再約我電 腦教學,我先帶被告許家旗至向上路,我教的時候林和宏 才來,被告許家旗站在我後面,林和宏坐在沙發;教學時 先開機,桌面上就有程式,用滑鼠點進去,只要把資料打 上去按列印,會列印出來,當時印在A4紙上,沒有套印 身分證上(即原審卷㈤第35頁照片所示空白的身分證) ,因為林和宏怎麼可能浪費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5頁 背面至247頁、第248頁背面、第205頁至背面) ;同案被告李國方於100年6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我雖然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搬至被告許家旗之 住處,但因為我沒有底稿,而無法接手,該底稿即為如原 審卷㈤第35頁照片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的底 稿是林和宏提供的,一張底稿要6千元,沒有其他門路可 以拿到底稿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5頁背面至306頁 背面、第307頁背面),顯然同案被告石淑真僅教導被 告許家旗如何將資料輸入電腦,而列印在空白A4紙上, 並未教導被告許家旗如何套印原審卷㈤第35頁照片所示 空白身分證上,及如何護貝。參以本案在同案被告李國方 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列表機及機具各1台放置在被 告許家旗位於彰化市○○路○段43巷6號公司,並未放 置空白身分證或護背機等工具,足見被告許家旗僅學會如 何將資料轉入電腦內,並未學會如何套印在空白身分證上 及如何護背,既然被告許家旗尚未學會整個製作假證件之 過程,同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冒用 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所持用套 印有渠等相片之虛偽證件,被告許家旗是否參與製作過程 ,顯有疑問。因此,被告許家旗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製 作假證件之過程等語,並非無據。則本案在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證被告許家旗有參與本案製作假證件之行為,自不得 僅以被告許家旗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即推論其 有參與本案製作假證件之行為,遽為被告許家旗必有共同 參與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推論。
參諸證人李國方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確定98年 12月6日有帶許家旗到向上路看他們製作?)應該有。 」、「(當初你帶許家旗去的目的就是要去學製作假證件 ?)我記得那天有帶他去喝酒,有跟他談過做證件的事情 ,他不要。」、「(為何他第二次跟人家聯絡又去向上路 學?)當時我有騙他過去那裡。」、「(為何說是騙?) 當時他也怕。」、「(是否是先哄他過去學?)應該是。



」、「(你要許家旗去學,當時有無談到如何分工,或如 何分配利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8頁至 背面),可知被告許家旗雖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 ,然尚未與同案被告李國方形成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 意聯絡或其等如何為偽造文書等行為之分工。此外,同案 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用套印有渠等 相片之虛偽證件,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向金 融機構開戶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餘均在 98年12月8日之前,前已敘明,斯時被告許家旗尚未 學習製作假證件,則被告許家旗與同案被告李國方究竟有 無形成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雖被 告許家旗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而知悉同案被告 李國方之企圖雖屬無可置疑之事實,惟被告許家旗於法律 上並無任何阻止同案被告李國方犯行之義務,尚難以被告 許家旗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即推定被告許家旗 就他人偽造文書等行為之構成要件犯行具備犯意聯絡,且 視該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此外,本案遍查全部卷證資料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家旗與同案被告李國 方間究竟如何形成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其等 如何為偽造文書等行為之分工,自不得僅以被告許家旗於 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即遽而推論被告許家旗與同 案被告李國方間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⑷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林和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而認被告許家旗有參與本件犯行,然觀諸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同案被告林和宏分 別與同案被告李國方石淑真對答,實與被告許家旗無涉, 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為98年12月6日、7日,均在 被告許家旗於98年12月8日前往同案被告林和宏位於臺 中市○○路○段15號12樓之9承租處,由同案被告石淑 真教導如何製作假證件之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無從為不利被告許家旗之認定。此外,如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係同案被告林和宏與被 告許家旗之對話,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林和宏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6日16 時25分與被告許家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林和宏):我之前麻 煩你做雷射切割好了嗎?B(被告許家旗):雷射切割。A :嗯啊!小數字那個有沒有。B:嗯,【你誰】。A:我的 電話你不是有抄。B:喔!說禮拜三啦!【我明天打電話問



看看】。」,依此對話觀之,僅言及雷射切割,且被告許家 旗仍需再詢問他人,並未提及如何製作假證件,或已完成製 作假證件直接關聯之用語,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許家旗有參 與本件之犯行,均附此敘明。又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人固曾 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林和宏部分,因同案被告林和宏業經原審 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和宏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53頁),則同案被告林和宏應無到 庭之可能,並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顯已無法傳喚到案,併 此敘明。
㈢、綜上,依同案被告林和宏石淑真李國方上開陳述,至多 亦僅足證明被告許家旗雖曾於上開時、地學習製作假證件。 但既乏證據足證被告許家旗就同案被告李國方偽造文書等行 為,有於事前為犯罪之合謀或於犯罪時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許家旗於上開時、地曾學習製作假證 件之客觀事實,即遽邇推論被告許家旗與同案被告李國方事 前合謀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許家旗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許家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許家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 文書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法院因之認定被告 許家旗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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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 立 時 間 │設 立 銀 行 │帳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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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12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不詳男子冒用黃熙林名義開戶)│
│ │ │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
│ │ │分行(黃熙林名義│ │
│ │ │) │ │
├──┼──────┼────────┼───────────────────────┤
│2 │98年10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仁武│000-000-000000號(不詳男子冒用陳忠和名義開戶)│
│ │ │分行(陳忠和名義│ │
│ │ │) │ │
├──┴──────┴────────┴───────────────────────┤
│⑴、被害人謝宜珊因誤信偽稱雲林縣警察局、書記官劉文凱、檢察官黃熙林、事務官陳忠和來電│
│ 通知其涉嫌金融詐欺案件,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司法監管帳戶,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
│ ,故於98年10月27日12時許,提領38萬5000元並存入至上開000-000-000000帳戶內。 │
│⑵ 、被害人謝宜珊因誤信偽稱雲林縣警察局、書記官劉文檢察官黃熙林、事務官陳忠和來電通 │
│ 知其涉嫌金融詐件,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司法監管帳戶,以利檢警調,致陷於錯誤,故於98 │
│ 年10月27日匯款14萬6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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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佳里│000-000-00000 號(陳新火冒用鄭清安名義開戶) │
│ │ │分行 │ │
│ │ │(鄭清安名義) │ │
├──┴──────┴────────┴───────────────────────┤
│被害人王婷儀因誤信電話中假冒檢察官之人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而帳戶遭人頭洗錢犯罪,須將│
│存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故於98年10月30日提領25萬元並存入│
│至上開帳戶內。 │
├──┬──────┬────────┬───────────────────────┤
│4 │98年10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金城│000-000-00000 號(陳新火冒用龔百陽名義開戶) │
│ │ │分行 │ │
│ │ │(龔百陽名義) │ │
├──┴──────┴────────┴───────────────────────┤
│被害人洪君融因誤信電話中假冒桃園縣警官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存款│
│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故於98年10月30日15時許前往彰化銀行鹿│
│港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並存入至上開帳戶內。 │
├──┬──────┬────────┬───────────────────────┤
│5 │98年10月26日│陽信商業銀行木柵│000-000-000000號(蔡吉銘冒用何嘉豪名義開戶) │




│ │ │分行 │ │
│ │ │(何嘉豪名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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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游振興因誤信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的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於│
│PCHOME購物網站時因分期付款設定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故於98年11月7 日22時07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96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6 │98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蔡吉銘冒用黃向豪名義開戶) │
│ │ │股份有限公司保生│ │
│ │ │分行 │ │
│ │ │(黃向豪名義) │ │
├──┴──────┴────────┴───────────────────────┤
│被害人林映均因誤信假冒警員及書記官童榮太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存│
│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故於98月11日4 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18萬元現金至上開帳戶內。 │
├──┬──────┬────────┬───────────────────────┤
│7 │98年11月27日│星展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開戶)│
│ │ │鼓山分行 │ │
│ │ │(林彤恩名義) │ │
├──┴──────┴────────┴───────────────────────┤
│被害人鄭如玲因誤信假冒新竹派出所警員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不法使用,須將存款提出並匯│
│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旋即於98年12月17日將存款提出,其中一次存入4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
│8 │98年12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何思葦冒用胡純鳳名義開戶│
│ │(起訴書誤載│鼓山分行 │) │
│ │98年12月7 日│(胡純鳳名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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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蘇昱蓁因誤信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假冒新竹地檢署書記官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 │
│當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故於99年1 月│
│14日日存入26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
├──┬──────┬────────┬───────────────────────┤
│9 │98年12月7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號(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開戶) │
│ │ │有限公司 │ │
│ │ │(陳昭德名義) │ │
├──┴──────┴────────┴───────────────────────┤
│被害人薛雨青因誤信假冒警員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指│
│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80萬221 元至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170,476 元至台中二信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94號帳戶(未據偵查起訴)。 │
├──┬──────┬────────┬───────────────────────┤
│10 │98年11月26日│臺中商業銀行南豐│000-000000000000號(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開戶)│
│ │ │原分行 │ │
│ │ │(陳昭德名義) │ │
├──┴──────┴────────┴───────────────────────┤
│被害人李麗萍因誤信假冒新竹地檢檢察官、書記官之人謊稱其名義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須│
│凍結帳戶將存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致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匯款19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 │
└──────────────────────────────────────────┘
附表二:同案被告林和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 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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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號碼│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A ) │方向│(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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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2.06│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99偵字第│
│ │19:45:26│胖哥、小胖│ │女(石淑真│A :到了嗎? │434 號卷│
│ │ │(林和宏)│ │) │B :嗯。 │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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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