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博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博志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 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究竟有無 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 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 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 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既因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顯屬 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衡 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 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往台北、桃園 地區藏匿等情,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 款情形,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