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54號
TNHM,100,上訴,854,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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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 號、99年度
營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鏞係第15、16屆臺南縣議會議員,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黃金鏞於民國93年間開始擔任「台南縣議會議 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亦為會議主席),負責協調 監督臺南縣議會發包之「臺南縣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 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及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之審查 ;上開工程之建築設計規畫標案由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主持 建築師:李宗杰)於93年10月20日得標。詎黃金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 動小組召集人負責主持該小組會議審查上開得標事務所製作 之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於上開議會新建工程決標 後至簽約前之某日,約李宗杰至其臺南縣議會議長室之會客 室,向李宗杰索取設計費之二成,因李宗杰若要領取設計圖 之設計費,必須經過該興建推動小組之審查,而被告黃金鏞 係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兼小組審查會之主席,可主導該設計 圖之審查,李宗杰遂同意將來領取設計費後支付一成之金額 給被告黃金鏞。嗣李宗杰進行本工程之設計直至96年6月29 日領取第一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0 餘萬元後,被告黃 金鏞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郭明淵,於96年7 月18日以投標工 程缺押標金為由,向李宗杰借70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李 宗杰同意支付40萬元給郭明淵李宗杰旋即以朋友有急用為 由通知其配偶呂月玲提領現金40萬元至台南市○○○路與健 康路交岔路口之文具王國路旁交付給郭明淵郭明淵收受40 萬元後又另行墊付2 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柳營郵局匯款42萬 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帳戶作為廣昱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171線0k+040至+110等2處路面加高工程」 之押標金。嗣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郭明淵乃於96年7 月



2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24日)將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 押標金取回其墊付之2 萬元,再將40萬元交給負責管理被告 黃金鏞服務處財務而無犯意聯絡之主任沈端入帳,被告黃金 鏞因而索得該40萬元作為該服務處日常經費使用。因認被告 黃金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審判範圍:
公訴意旨另以:黃金鏞於96、97年間欲承攬起訴書附表二之 一、二、三所示之台南縣轄內工程,明知自己並無營造業資 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指示郭明淵( 另為緩起訴處分)向卓崇榮(另為緩起訴處分)、涂樹松( 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銘裕(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借用南 奇營造有限公司、翊展營造有限公司廣昱營造有限公司( 上開三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名義與證件投標工程,以 各該商號名義作成競標之外觀,而順利標得原起訴書附表二 之一、二、三等招標案,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等語。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65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三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犯行,業據判決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告前揭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辯護人爭執⒈99年4月29日、99年6月15日李宗杰偵訊筆 錄(辯護人100年9月26日準備書狀誤繕為100年9月26日偵訊 筆錄)與原審100年3月31日勘驗譯文不符之處無證據能力及 ⒉99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9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⒈99年4月29日、99年6月15日李宗杰偵訊光碟經100年3月31日 原審勘驗後,其內容部分與該二次偵訊筆錄不同(見原審卷 第95頁背面-101頁),則證人李宗杰99年4月29日、99年6月 15日之偵訊內容自應以原審之勘驗結果為準,辯護人爭執其 與原審勘驗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 李宗杰99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9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無證據 能力部分,查證人李宗杰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該陳述與其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大致相符(見758 號偵卷第2-5頁、315號他字卷第 2-5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24頁反面),是其99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及99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 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 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 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 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 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並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金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 見達、李宗杰呂月玲郭明淵沈端、王銘裕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 紙、郵政匯票影 本1 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影本1紙、台聯工程顧問公司96年1月22日、2月6日、 3月9日、3月16日,專案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4紙、南總建築 師事務所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1 紙、黃金鏞服務處日記帳影 本1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四十萬元係郭明 淵以個人名義借款,郭明淵帳目不清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金鏞係第15、16屆臺南縣議會議員,其於93年間開始 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亦為會 議主席),另有副召集人廖西仁郭瑞南、小組成員劉桂妙尤榮智楊麗玉胡瑞男林進旺林慶鎮康進水、蔡 百祿、顏炎釧,負責協調監督臺南縣議會發包之「臺南縣議 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及該興建大樓 外觀及空間配置圖之審查,上開工程之建築規畫設計監造標 案合約由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李宗杰)於93年 10月29日與臺南縣議會簽訂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鏞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臺南縣議會99年5月4日南縣議總字第0990001030號 函文、臺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委託建 築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附卷足參(依序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 48號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議會議事 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遷建工程涉嫌不法案卷,以下稱調 查卷,第25-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郭明淵於96年7 月18日以投標工程缺押標金為由,向證 人李宗杰開口借款70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證人李宗杰同 意支付40萬元給郭明淵,證人李宗杰旋即以朋友有急用為由 通知其配偶即證人呂月玲提領現金40萬元至臺南市○○○路 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文具王國路旁交付給證人郭明淵,證人 郭明淵收受40萬元後又另行墊付2 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柳營 郵局匯款42萬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帳 戶作為廣昱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71線0k+040至+110等2處路 面加高工程」之押標金。嗣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證人郭 明淵乃於96年7 月24日取回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押標金,此 部分證人郭明淵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 人呂月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總建築師



事務所收支簿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 171線0k+040~+110等2處路面加高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 、決標公告暨廣昱營造公司之標單、證人郭明淵匯款予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郵政 匯票影本及該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用印單暨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廣昱營造公司之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取款憑條、該處匯款解付傳票附卷足參(見調查卷第 62-74 頁、第75-78頁、第79-84頁、第87-89頁、第90-91頁 及第93-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李宗杰證稱:「我們比完圖後隔了好久都沒有簽約,後 來我就去找他(被告),第一次他沒講什麼,過了一、二個 星期我再去找他,他說人家議員說你那麼不上道,得標了都 不拿一些出來,他開口跟我要總設計費的二成,五百多萬, 我跟他說我之前拜託你也沒有得到你的幫忙,我得標是自己 得標的又沒透過你的幫忙,我真的沒有錢,我就跟他達成付 一成設計費的協議,但是要等到我拿到設計款」、「(是你 答應要給黃金鏞一成你才順利簽約的?)過了一周就簽約」 (見758 號偵卷第3、4頁)、「這是在簽約之前,我跟黃金 鏞達成的協議。剛剛辯護人問我時,我證述在議長室外面會 客室黃金鏞跟我說『你是不是不知道外面的行情,所以案子 才會這麼被刁難』、『外面的行情就是設計費的二成』等話 ,是在簽約以後設計圖完成,審查設計圖的期間說的」、「 93年簽約的時候是南北向,93年12月間由原來的南北座向改 成東西座向,94年間又改回南北座向,95年間又更改基地, 一共改了四次,所以每次圖被修改的時候,黃金鏞就會在台 南縣議會議長室之會客室以戲謔的口吻嘲笑我說『你是不是 不知道外面的行情,所以案子才會這麼被刁難』、『外面的 行情就是設計費的二成』等語,所以我不認為黃金鏞是要替 誰要求這些款項。」(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120頁),則 被告是否與證人李宗杰期約以總設計費一成作為賄賂?查: ⑴本件監造工程合約招標案,其經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評選 、決標、簽約之時程,總計自93年10月6月評選至同年月29 日簽約,歷時三週餘,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並 無上開證人李宗杰所證「我們比完圖後隔了好久都沒有簽約 」或是「其他被刁難」之情事。
⑵又證人李宗杰證稱:「我原來畫坐南朝北,蘇煥智跟我說不 行要坐東朝西,我只好改成坐東朝西,後來又改回來坐南朝 北,我也畫了,再跟我說地要改到對面去,而且因為基地變 更的原因要跟我解約(見315號他字卷第8頁),且本件「議



會議事大樓工程案於93年與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後因建物 座向問題歷經2次座向變更致多次修正圖說,又於95年4月20 日經推動小組會議決議變更基地位址,直至96年基本設計圖 說經該會所聘專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後送推動小組會議通過 ,始請領第一次設計費用」等情,並有臺南市議會100年2月 25日南議保安字第1000000460號函說明二(四)可參(見原審 卷第74頁),故本件證人李宗杰所屬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於93 年10月29日與台南縣議會簽約後,之所以遲至「96年基本設 計圖說經該會所聘專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後送推動小組會議 通過,始請領第一次設計費用」,係因「建物座向問題歷經 2 次座向變更致多次修正圖說」之故,又依證人李宗杰上開 所證:「本件歷經2 次座向變更致多次修正圖說」,實係當 時縣長蘇煥智要求所致,則本件「因建物座向問題歷經2 次 座向變更致多次修正圖說」,以致證人李宗杰至96年6月29 日始領取第一期設計費一節,要與被告黃金鏞無涉,證人李 宗杰縱令因「歷經2 次座向變更致多次修正圖說」之故,而 主觀上認為遭到刁難,亦無因此與被告達成一成設計費賄賂 期約之必要。
⑶按證人李宗杰領取第一期設計費之條件係「基本設計完成, 經機關審查同意,支付規劃設計酬金之20% 」,此有合約書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可參,被告固擔任上開「台南縣議會議 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負責主持該小組會議審查上開 得標事務所製作之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若未通過 審查,李宗杰必需作修改直至小組審查通過,否則無法請領 此設計圖之工程款,且該小組開會審查並未採表決方式,而 是採討論方式,如果只是少數議員意見,而他們又沒有堅持 的話,通常主席會問大家還有無意見,也會問南總建築師事 務所這方面修改有無困難,如果沒有困難就盡量以議員意見 修改,若有困難會問哪一方面困難,如果牽涉的結構可能需 要變動太多,就不會強力要求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去做修改設 計圖等情,業據證人林見達證述綦詳(見758號偵卷第188頁 ),又推動小組審查決議之過程為合議制,主席地位為主持 會議並裁示會議結論之權限,亦有臺南市議會100年2月25日 南議保安字第10000004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足 見上開審查小組係採集體審查方式,被告並無法以一己之力 左右本審查案通過與否,且就證人林見達所證「如果牽涉的 結構可能需要變動太多,(被告)就不會強力要求南總建築 師事務所去做修改設計圖」等情觀之,被告亦無從中作梗, 使審查案無法通過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審查會 議曾召開如附表編號5之96年1月22日、96年2月6日、96年3



月9日及96年3月16日四次會議審查李宗杰之「台南縣議會大 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基本設計,有各該次專案會議 開會通知單可參(見調查卷第51- 54頁),其開會審查之次 數及頻率均不在少,足認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審查小組成員並 無擱置不審證人李宗杰之設計圖之情事,否則,若被告欲從 中刁難證人李宗杰,豈有可能如此頻繁及持續地審查證人李 宗杰之設計案?
⑷本件證人李宗杰之設計案經上開審查小組通過後,證人李宗 杰於96年6月14日申請領取第一期之設計費2,587,500元(如 附表一編號6),台南縣議會以96年6月22日南縣議總字第09 60001185號函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經該公司 核算該期規劃設計酬金為新台幣2,587, 500元,證人李宗杰 旋於96年6 月29日領得該筆款項(如附表編號7、8所示), 則證人李宗杰自96年6月14日申請領取第一期之設計費2,587 ,500元至96年6 月29日領得該筆款項,歷時約半月,其領款 之流程堪稱順暢、迅速,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遭受阻礙之情 事。
⑸證人李宗杰復證稱:「(你這個設計的總工程款是多少?) 總工程款是六億五千萬,設計、監造是二千四百萬」、「他 (被告)開口跟我要總設計費的二成五百多萬」、「我就跟 他達成付一成設計費的協議,但是要等到我拿到設計款」( 見758 號偵卷第4、3頁),則依證人李宗杰所證,其與被告 達成交付賄款之金額為總設計費之一成,應係200 多萬,惟 事後被告僅透郭明淵向證人李宗杰「借取」40萬元作為押標 金,核與證人李宗杰供稱伊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金額-設 計費之一成即約200 多萬,並不相符,亦難以被告曾向證人 李宗杰借用40萬元之情,推論證人李宗杰供稱:伊及被告先 前曾就被告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設計費一成之賄賂一節屬實 。
⑹綜合上述,本件評選、決標、簽約及證人李宗杰領取設計費 之時程(見附表編號1-8 ),並未見有何延宕,亦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證人李宗杰曾遭刁難,則證人李宗杰指述其「因設 計案之審查遭受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審查小組刁難,在其與被 告達成給付一成設計費作為賄賂之協議後,過了一周就簽約 」一節,應係子虛,從而公訴人以上開證人李宗杰之指述為 據,認定被告與證人李宗杰對於被告職務上(審查證人李宗 杰之設計圖)之行為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一節,並無可採。 ㈣證人郭明淵曾受被告指示向李宗杰借用四十萬元,用以作為 被告借牌之廣昱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投標之押標金,並在台南市○○路及中華西路文具王



國樓下向李宗杰之妻呂月玲取得該四十萬元(另有郭明淵加 上自有之2萬元,共42萬元作為押標金)之情,業據證人郭明 淵證述明確(見758 號偵卷第86、30頁),核與證人呂月玲 供述情節相符(見758 號偵卷第62頁)。查證人郭明淵與證 人李宗杰間並無私誼,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證人李宗杰願意 出借40萬元全然係被告黃金鏞之故,此亦經證人李宗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郭明淵是以黃金鏞議員的名義向我借這40萬 元,在郭明淵來拿錢的前幾天,黃金鏞有講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郭明淵向 證人李宗杰借款,此為郭明淵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乙情並 不足採。
㈤本案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證人郭明淵乃於96年7 月24日 取回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押標金乙節,固經證人郭明淵於調 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綦詳,並有郵政匯 票影本及該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用印單暨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廣昱營造公司之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取款憑條、該處匯款解付傳票附卷足參(見調查卷第90 -91頁及第93-97頁)。然本件押標金42萬元係96年7 月27日 以電匯方式入廣昱公司新營市農會帳戶內,同日並由該帳戶 內領出,此有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可稽 (見調查卷第94-97 頁)。唯證人沈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日記帳是當天就記載,96年7 月24日(應為27日之誤)郭明 淵沒有給我40萬元,96年8月9日日記帳上有記一筆市長轉交 收入40萬元是黃金鏞議員叫前新營市市民代表王耀鴻轉交給 我的。在96年7月間的日記帳,不可能到96年8月間才記載, 如果郭明淵跟我拿錢或交錢給我,在日記帳上會直接寫「郭 明淵」或「淵仔」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此有被 告議員服務處日記帳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營偵1248號卷第 104-106頁),則上開押標金係96年7月27日領出,與96年8 月9 日日記帳上一筆「市長轉交收入40萬元」之記載,其日 期既相差十餘日,尚難認該領出之押標金與日記帳上所記載 者有何關連。況依證人沈端上開供述,可知其記帳方式,殊 無可能郭明淵於96年7 月27日領回之押標金遲至96年8月9日 方登載,且不註記來源。參以證人郭明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40萬元是否有交給沈端不記得了,偵查中證述將錢交給 沈端是印象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故尚難僅憑 證人郭明淵之「印象」認定該筆40萬元已轉交入被告黃金鏞 服務處帳內。是以被告服務處是否確有收受證人郭明淵於96 年7 月24日公路局退回之40萬元押標金之事實,即屬無法證



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服務處日記帳內96年8月9日 記載一「市長轉交」收入40萬元,應係證人郭明淵以此40萬 元之押標金因未得標退回後直接入廣昱公司在新營農會者云 云,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所 交付之物,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且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者,始 克當之。又該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 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 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 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 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同年度台 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宗 杰指述其與被告間就准予簽約或撥款之職務上行為與該40萬 元款項間有期約之合意一節為真,縱令證人李宗杰於偵訊中 證稱:「我是直到96或97年間領到第1筆工程設計款項230餘 萬元時,黃金鏞才叫他的姪子(我只記得姓郭)打給我,向 我表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不足70萬元,要先向我借貸,我當 時認為設計了3、4年才領到第1 筆款項只願意給他40萬元, 所以叫我太太領款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交叉口之文具 王國騎樓下交付40萬元現金給郭先生等語(見1248號營偵卷 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金鏞自己沒有打電話來, 是一個郭先生打電話來,我本來就知道他是黃金鏞的姪子, 他說他要去標工程,黃金鏞出國了,黃金鏞有交待如果押標 金不夠的話可以來找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當時黃 金鏞議員是跟我說郭明淵借40萬元是要標工程用、我當時並 沒有想該40萬元是當初約定設計費一成之一部分,因為黃金 鏞跟我說郭明淵是他的親戚,需要工程款,是否可以先跟我 借40萬元,我說可以」(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 。「(你有沒有跟姓郭的催討那四千萬元?)沒有」、「( 為什麼沒有催?)答:借是好聽,他是在我領到設計費的時 候來跟我講的」(見758號偵卷第4頁),證人李宗杰所出借 之四十萬元至今仍未獲清償,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證人 李宗杰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單以被告曾透 過證人郭明淵向證人李宗杰借40萬元未償之事實,認該40萬 元是證人李宗杰對被告賄求之款,因而對被告以職務上收受 賄賂罪相繩。
㈦證人李宗杰在本次40萬元借貸未償還、證人李宗杰與縣府解 約之後,亦再度借款予被告70餘萬元,且尚未清償等情,此



筆款項業據證人李宗杰明確陳稱係借貸關係之借款(見原審 卷第99頁),可認證人李宗杰與被告間平日確有金錢借貸往 來,則被告辯稱:標工程不夠,是與證人李宗杰互相調借錢 當押標金一節,尚非無稽,要難遽認被告透過郭明淵向證人 李宗杰借貸之40萬元,與被告職務上行為相關。 ㈧末查,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因為被告有意 見因此跟被告達成交付賄賂之約定。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出 要回饋,但是我們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大概有5、6年的期間, 被告是在得標簽約之後,圖已經畫好,但是圖還在審查期間 ,還沒通過的時候,被告跟我私底下聊天的時候跟我談到說 「你是不是不知道外面的行情,所以案子才會這麼被刁難」 。除此之外,只有再進一步的向我表示說外面的行情就是設 計費的二成,我們達成上開協議當時,沒有講到在規劃設計 案被告要給我什麼樣的助力,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給 要刁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告自證人李宗杰 處所收取之上開40萬元款項之間,因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 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且並無職務上行為之關係及對 價關係,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 上行為賄賂罪。
㈨上訴意旨以:李宗杰所交付之40萬元,苟為借款則利息為何 ?何時清償?為何於96年7 月24日取回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 押標金後,遲未歸還,在在顯示:郭明淵李宗杰拿40萬元 ,即無返還之意,顯然與一般借款情形有別,足認該40萬元 係賄款無訛,且被告於審查小組審查李宗杰製作之設計圖之 會議中,有相當大之主導決定權,足認被告強勢主導護航使 該設計圖順利通過,被告收受40萬元餽贈後,已就其職務範 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其間確有對價云云,徒以被告 對40萬元之借款未約定利息,且遲未返還各情,遽以認定該 40萬元係「被告強勢主導護航使證人李宗杰設計圖順利通過 」之對價(即賄款),尚有未合,並無可取。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黃 金鏞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金鏞涉 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之有罪之心 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本件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委託建築 規劃設計監造工程評選、決標、簽約及領款之時序流程 ┌───┬──┬─────────┬─────────┐
│編 號│時間│ 項 目 │ 證 據 │
├───┼──┼─────────┼─────────┤
│ 1 │93年│ │評選會簽到簿、評選│
│ │10月│ 評 選 │委員簽到表、評選委│
│ │6日 │ │員會廠商簽到表、評│
│ │ │ │選作業評選積分統計│
│ │ │ │表、招標評選名次表│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 │ │ │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議│
│ │ │ │會大樓及辦公廳暨議│
│ │ │ │員會遷建工程涉嫌不│
│ │ │ │法卷,下稱調查卷,│
│ │ │ │第45-49頁) │
├───┼──┼─────────┼─────────┤
│ 2 │93年│ │決標公告(見調查卷│
│ │10月│決 標 │第51頁) │
│ │20日│ │ │
├───┼──┼─────────┼─────────┤
│ 3 │93年│簽 約 │監造合約書(見調查│
│ │10月│ │卷第25-39頁) │
│ │29日│ │ │
│ │ │ │ │
├───┼──┼─────────┼─────────┤
│4 │95年│變更合約 │變更合意書(見調查│
│ │10月│ │卷第40頁) │




│ │17日│ │ │
│ │ │ │ │
├───┼──┼─────────┼─────────┤
│5 │96年│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台│開會通知單(見調查│
│ │年1 │南縣議會審查小組四│卷第51-54頁) │
│ │月22│次開會審查證人李宗│ │
│ │日、│杰之設計案 │ │
│ │96年│ │ │
│ │2 月│ │ │
│ │6 日│ │ │
│ │、96│ │ │
│ │年3 │ │ │
│ │月9 │ │ │
│ │日及│ │ │
│ │96年│ │ │
│ │3 月│ │ │
│ │1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證人李宗杰所屬之南│南總建築師事務所96│
│ │6 月│總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年6 月14日96南總出│
│ │14日│領取設計酬金計新台│字第096006014 號函│
│ │ │幣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 │ │五百元 │請款單(見調查卷第│
│ │ │ │56-57頁) │
├───┼──┼─────────┼─────────┤
│7 │96年│台南縣議會以96年6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
│ │6 月│月22日南縣議總字第│限公司96年6 月25日│
│ │25日│0960001185號函請台│TECG-DD268A-065 號│
│ │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函(見調查卷第61頁│
│ │ │公司審查,經該公司│) │
│ │ │核算本期規劃設計酬│ │
│ │ │金為新台幣二百五十│ │
│ │ │八萬七千五百元 │ │
├───┼──┼─────────┼─────────┤
│8 │96年│南總建築師事務所領│台灣省自由職業者統│
│ │6 月│取規劃設計酬金為新│一收據收執聯(見調│




│ │29日│台幣二百五十八萬七│查卷第58頁) │
│ │ │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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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