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鑫
林志遠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鑫部分撤銷。
吳明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志遠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部分)。
事 實
一、緣林志遠因曾欲向徐家瑋賒帳購買毒品K 他命遭拒,遂懷恨 而起意強盜徐家瑋財物。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林志 遠在高雄市○○區○○路3段169號住處,向其表兄吳明鑫告 以有行搶之意,經吳明鑫同意參與,雙方遂謀議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前來臺南市後,設詞約出徐家瑋再伺機下手行搶。商議既 定,林志遠、吳明鑫二人搭乘不知情之黃國峻所駕駛計程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閱讀左岸」大廈。迄該日晚間 9 時51分、54分許,林志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兩度撥 打給徐家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K 他命。 徐家瑋不疑有他,即駕駛其兄徐家良向郭保賢借得之車號46 21-LV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在約定之臺南市○○區○○路 591巷口搭載林志遠、吳明鑫二人。
二、車行至臺南市○○區○○路、建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旅館 」旁時,乘坐於後座之林志遠要求停車,並隨即從後以左手 勒住徐家瑋脖子,右手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徐家瑋頸部 之強暴方式,至使徐家瑋不能抗拒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吳 明鑫即動手搜刮取得徐志瑋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5千元,林志遠又詢問徐家瑋將毒品K他命放置何處,經告以 藏放在駕駛座下方腳踏墊後,吳明鑫又將該腳踏墊翻開而取 得重量不詳之K他命7包。林志遠、吳明鑫行搶得手後,林志 遠即命徐家瑋下車,並自搶得現金中取出1 千元交付徐家瑋 ,告以事後自行前往臺南市○○○路尋車,其後即駕駛該車
號4621-L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鑫循臺南市○○路往台 17線西濱公路逃逸,並在臺南市灣裡附近棄車,且將上開西 瓜刀(含自製刀鞘)、徐家瑋之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 卡等,就近丟棄在黃金海岸附近堤防及海域。其後,再由吳 明鑫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表弟林正哲駕車前來載 送2 人回高雄市茄萣區林志遠住處。林志遠、吳明鑫再將搶 得之現金、K他命朋分後,現金各自花用,K他命則施用殆盡 。
三、案經徐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證人徐家瑋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 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之強弱問題,則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瑋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二 人強盜前開財物之指(詳見警卷第9至14頁及99偵12680號第 23頁),與其在原審具結證述被告二人係向伊索取債務,並 非強盜財物之語(詳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前後不符。而 衡諸證人徐家瑋於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被告在場知悉渠等陳述內容 之心理壓力存在;又當時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 情況所為,則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情,認證人 徐家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 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徐家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二人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0年9月 13日主張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供述之欠缺任意性,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然嗣於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就此部分證據已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吳明鑫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林 志遠辯稱:我當天是去向徐家良要錢,但徐家良的弟弟徐家 瑋說要負責,並跟我相約案發當日要給我錢,我下午打電話 給徐家瑋他都不接電話,我以我哥哥的電話打徐家瑋才接電 話,徐家良留給我的電話當時都是徐家瑋接的。錢和毒品都 是徐家瑋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搶,我是以毒品抵債。徐家 良總共欠我5萬元,徐家良透過我弟弟林家宏向我借5萬元, 當天他給我現金25,000元,另外毒品5、6包(詳細數量我忘 記了)價值約2000元,我主觀上並沒有強盜財物的犯意云云 。被告吳明鑫亦辯稱:我沒有強盜云云。另被告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均無強盜被害人的意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遠於99年7 月21日晚間,與被告吳明鑫共同自高雄 市茄萣區搭乘計程車前來臺南市○○區○○路「閱讀左岸」 ,嗣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徐家瑋,並於當日晚間9 時56分許, 由告訴人駕駛其兄徐家良向案外人郭保賢借來之車號4621-L V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南市○○區○○路591巷口會合。告訴 人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二人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建平一 街口「荷蘭村汽車旅館」前時,有自告訴人取得2萬5千元現 金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物,嗣告訴人自行下車,被告林志 遠另交付1 千元予告訴人後,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吳明鑫離 去,後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灣裡黃金海岸附近台17線濱海公 路某停車場,被告二人再以電話聯繫案外人即被告吳明鑫之 表弟林正哲,由林正哲開車前來載被告二人返回高雄市茄萣 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家 瑋(見警卷第9至14頁、99偵12680號卷第23頁、99他2635號 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2至68頁)、證人黃國峻(計程車 司機,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郭保賢(車號4621-LV 號 車主,見警卷17至19頁)、證人林正哲(被告林志遠之堂弟 ,見警卷第20頁、99他2635號卷第48至49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及被告二人自前揭「閱讀左岸」大樓 預備與告訴人會合時之大樓監視器錄影轉拍照片共22幀(見 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吳明鑫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及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聯紀 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2635號 卷,第20頁至第39頁)。且經比對被告吳明鑫之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二人所供案發當日自高雄市茄萣區、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南區灣裡、高雄市茄萣區之行蹤情形 相符,應認被告林志遠、吳明鑫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二人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現金金額、K 他命數量等 節,則認定如下:
⒈關於被告等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 證稱:伊當時身上總共是2萬6千元,實際交給被告二人2萬5 千元,身上還有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告訴人 於警詢已陳明:「遭強盜新台幣2萬4千元」、「現金總共被 搶走2萬4千元,我的2萬4千元是有扣掉他們給我坐車的1 千 元,他們是搶走2萬千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66 頁)。參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強盜之財物為 現金2萬3、4千元」、「當天告訴人給我現金25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及被告吳明鑫則供稱:「 強盜之財物為現金約2萬5千元左右...」、「現金我們拿到2 萬5千元,之後有拿1千元給徐家瑋坐車,我分到11000 元, 林志遠分到14000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3、54頁)。 認被告等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應為2萬4千元(即告訴人 原交付2萬5千元,再扣除被告交還告訴人1千元)。 ⒉關於被告等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告訴人徐家瑋於 警詢中陳稱約3、4包(警卷第11頁背面);然其嗣於偵訊則 稱毒品有7、8包(見他字卷第66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時伊車上有7包K他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 林志遠、吳明鑫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約有數十幾包(見 警卷第3、7頁,他字卷第55頁、第59頁);嗣被告林志遠於 本院雖稱毒品為5、6包,然復稱詳細數量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42頁)。衡諸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告訴人 所有毒品數量落差甚大,且被告林志遠於本院亦稱其對於詳 細數量已忘記了。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就毒品數量之陳述 尚屬相符,較為可信。故依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瑋於原審理所 證,認本件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車上所取得之毒品 數量為7包,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並以被告林志遠係因與告訴人之兄徐家良間有債務糾紛,而 向告訴人為討債,並無持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 為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業已明確坦承攜帶西瓜刀強盜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如下:
⒈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供稱:「那天我先以吳明鑫的手機打電話 給『阿弟仔』(即告訴人),約在『閱讀左岸大樓』旁見面 ,電話中沒有明講要做什麼,但雙方都有默契是要買賣毒品 K 他命,因為之前跟他購買毒品時,價錢3000元,我當時身 上的錢不夠,尚差1000元,要先跟他欠著,他表示不行,我
覺得他賣東西賣得很囂張,且價錢很苛薄,所以才會計畫想 要搶他的『東西』(指毒品K他命),...我們從『閱讀左岸 大樓』後面騎樓走到『阿弟仔』停車地點,我叫吳明鑫坐在 前面,我自己則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就叫『阿弟仔』載我們 到『龍成』,本來是想在『龍成』那裡下手行搶,但發現那 裡人太多,所以改變計畫,又叫他載我們到『荷蘭村』(汽 車旅館),本來『阿弟仔』要直接載我們進去,但我叫他停 在路邊就好了,等他停好車,我馬上以左手勒住他的脖子, 再拿出預藏的『西瓜刀』,以刀面拍打他的臉頰,並跟他說 你賣『藥』(指K 他命)賣得很囂張,把身上的錢跟『藥』 全部都拿出來,我放開手,要他自己拿出來,於是『阿弟仔 』就從身上拿出現金、手機,另從腳踏墊下拿出K 他命,放 入我準備的一個塑膠袋內,然後交給吳明鑫,我本來要『阿 弟仔』載我們到『鄉下』,他不要,我又叫他坐到後車廂, 他也不要,他就說車子你們開去好了,所以我就留下1 千元 給他坐車,並跟他說車子會停在『黃金海岸』那裡,要他自 己去找,接著我叫他下車,換我開車…」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其另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跟吳明鑫二人是在 99年7 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賓館門 前在徐家瑋所駕駛的汽車上行搶,要求徐家瑋拿出現金、汽 、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有拿到 現金大約23,000到25,000元左右,有拿到提款卡,但不知道 是提款卡,所以丟掉了。健保卡也有拿到,也已經丟掉了。 」、「(問:你們之後有拿1 千塊錢給徐家瑋坐車?)是, 吳明鑫拿給他的。」、「(問:你們之後各拿到多少?)一 個人約分得1 萬多元。」、「(問:當時你們是在車內跟徐 家瑋搶到錢?)是。」、「(問:你們當時是拿什麼物品壓 制被害人?)西瓜刀。」、「(問:球棒有拿出來嗎?)沒 有,球棒是木棒。」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 ⒉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供稱:「…我有跟林志遠一同乘坐計程車 到臺南市五期的某一棟大樓樓上。當時林志遠於搭車前往臺 南市五期時就有向我稱,要搶藥頭,要我看事辦事。」、「 …當時我們坐車到臺南市安平區五期內的大樓時,我與林志 遠及他的朋友在屋內吸食K 他命等待藥頭,後來林志遠以我 的電話打給藥頭,叫他將毒品送到我們吸食K 他命的大樓樓 下,過沒多久藥頭就到了。藥頭到時林志遠就叫我坐車子的 前面,而他坐到後座,上車後林志遠就叫藥頭載我們到處逛 ,最後他載我們到『荷蘭村』,林志遠叫他停在路邊就好了 ,等他停好車,林志遠馬上以左手勒住他脖子,再拿出預藏 的『西瓜刀』抵住他的脖子,我就徒手搜刮他身上的財物。
林志遠問藥頭毒品藏放於何處,藥頭說毒品藏在腳踏板下, 我即掀開腳踏板,就發現有1包K他命,隨後我就將毒品及所 搜刮的財物一併放入我準備的一個袋子內,然後林志遠向藥 頭稱,會將車子丟在濱海,要他自己去濱海去找。當時林志 遠還有留下1000元給他坐車,接著就叫他下車,換林志遠開 車,然後棄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 頁);嗣其於偵訊供稱:「(問:你跟林志遠二人是在99年 7 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賓館門前在 徐家瑋所駕駛的汽車上行搶,要求徐家瑋拿出現金、汽、機 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除了金融卡 以外,其餘東西我們都有拿到,但健保卡我不確定。」、「 (問:你們是幾點拿到上開物品?)晚上10點多。」、「( 問:現金你們拿到多少?)25,000元。」、「(問:你們之 後有拿1千塊給徐家瑋坐車?)是。」、「那你們是拿到25, 000元還是24,000元?)25,000元,我分到11,000 元,林志 遠分到14,000元。」、「(問:當時你們是在車內跟他拿到 錢?)是。」、「(問:你們當時是拿什麼物品壓制被害人 ?)西瓜刀。」、「(問:球棒有拿出來嗎?)沒有,球棒 是木棒。」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據上,被告二人除於警詢、偵訊中就強盜告訴人財物為前揭 互核大部均屬一致之供述外,且均於偵訊筆錄中簽名坦認共 同強盜犯行(見他字卷第60頁、第54頁)。是被告二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約出告訴人係為洽談告訴人 之兄徐家良積欠被告林志遠之債務問題、告訴人開車前來係 為幫忙被告二人搬家、當日並無攜帶西瓜刀等兇器云云,與 渠二人先前陳述嚴重歧異,而值懷疑,未可遽信。 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明確指訴遭被告二人強盜財物 之情: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時間約於99年7 月21日22時許,地點 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斜對面(經查證為臺南市○○區○○路與 建平一街口、華平路西側路邊停車格),當時坐在後座的白 衣男子騙我說他們要去荷蘭村汽車旅館,本來我想開車(46 21-LV 號)直接載他們進去,但他說停在路邊就好,他們要 自己走過去。」、「是後座的白衣男子(持刀作案),當時 我已靠邊正要停車之際,他就突然由我背後以左手勒住我的 脖子,右手持刀在我面前要脅我說:『借過一下』,意指要 搶我的錢財。」、「我不敢反抗,刀子很長,應該是西瓜刀 。」、「是右前座的黑衣男子(強盜我的財物),我被白衣 男子持刀控制後,他就動手搜刮我身上的財物,上衣口袋內 有現金11,000元、褲子左邊口袋內有現金13,000元、我的汽
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 還有放在車前止滑墊上的手機2 支(SonyEricss- on牌、型 號T700、S500I )」、「搜刮我身上的財物後,白衣男子又 問我說:『東西』放在哪裡?,『東西』是指『K 他命』, 因為他有拿刀,我不敢不說,於是我以手指著下方的腳踏墊 ,黑衣男子就彎過身來翻開腳踏墊搶走『K 他命』,共約有 3、4小包,每包約4公克。」、「(K他命)是我所有,是白 衣男子約我出來要跟我買的K他命。」、「…案發前約於99 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白衣男子約我在同一地點(國平路59 1巷口),見面後說要跟我購買K他命並要求讓他賒帳,但被 我拒絕、沒有交易…」、「(問:該2 名歹徒強盜財物得手 後,如何逃逸?)白衣男子先下車並要脅我下車,要我去躲 在後車廂內,我就跟他說:『你又沒有要對我怎樣,東西也 都被你搶走了,你把我押走作什麼』,後來又叫我開車載他 們離開,我不要,他就丟下1000元給我,叫我等一下自己坐 車到『濱海』那邊找車,然後他就開車沿華平路左轉健康路 往東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嗣告訴人於偵 訊中並具結證稱:「伊前開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告訴人之 自由意思」、「伊當日遭搶之物品中,除現金24,000元(即 25000 元扣除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二支外,還有『七、八 包』」K 他命「被告二人行搶時有拿西瓜刀架在我脖子前面 」、「被告吳明鑫負責拿我的財物」等語(前揭他字卷第6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所供情結 ,大抵相符,自堪予採信。
⒉次查,證人徐家瑋曾於99年7 月21日晚間10時11分12秒許, 進入位在臺南市○○路、華平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兌換零錢 以便撥打電話,有該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遭搶後,我 馬上到位於前方不遠(健康路與華平路口)的7-11超商,向 店員說我被搶了,並向他換取零錢,在店門口打公用電話給 我哥徐國良…」(警卷第12頁)等語,在時間、地點均相吻 合,益堪加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⒊至證人徐家瑋雖於99年7 月22日凌晨2時42分許至3時38分許 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係因「向歹徒要買K 他命」而與被告相 約會合云云(見警卷第9頁背面);然其於同年7月23日凌晨 零時30分至2時間第二次警詢即稱:係要販賣K他命予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對照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偵訊中 供詞,均稱係以要向告訴人購買K 他命為由而約出告訴人; 參以K 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販
賣或持有達一定重量以上者均構成犯罪,則告訴人於第一次 警詢中為免自己受刑事上追訴而未坦白陳述,尚可理解。是 被告林志遠係以購買K 他命為由,要求告訴人駕車前往臺南 市安平區「閱讀左岸」大樓碰面之情,應可認定。 ⒋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附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改稱:係因其兄徐家良積欠被告 林志遠債務5萬元,始與被告林志遠碰面處理,並交付2萬5 千元清償一半;又當天係因被告林志遠要搬家,所以將車子 借給林志遠開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至第57頁)。然查:
⑴告訴人徐家瑋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是先說本來要還他5 萬元,當好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萬5千元」、「當天我要幫我 哥哥處理債務,才出來跟林志遠、吳明鑫見面。我之前在警 察局說是為了毒品交易才出來,是因為見面時他有叫我幫他 買K 他命,他錢拿給我,我幫他買完之後,他本來就叫我跟 現金一起拿給他,林志遠好像拿2、3000元 錢給我,請我幫 忙買K 他命,我當時要交3包K他命給他」、「我從荷蘭村汽 車旅館下車時,我有說要還他錢,所以我2萬5千元就直接拿 給他,... ,我好像全部拿給他,我也沒有算,我身上所有 錢都拿給林志遠,他有給我1千元」、「我當時車上有7包K 他命。好像放在車子前面,冷氣孔上方、駕駛座擋風玻璃下 方,當時都留在車上,後來都被林志遠拿走,因為他後來跟 我說,我本來說要還他5萬元,可是(當天)我只還他2萬5 千元,他看我那些(毒品)總共買多少,他要自己全部吸收 」、「當天被告二人沒有攜帶西瓜刀、球棒之類的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警偵 指訴截然不同,且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報案時說被 告他們是用搶我的錢,毒品是他們叫我給他抵債,毒品我放 在點菸器盒子裡,他們自己拿走的,因為案發現場燈光很暗 ,被告他們拿長長的東西,我以為是西瓜刀,後來才知道好 像是鐵製的物品,好像是鐵尺」、「案發當天林志遠先打電 話給我哥哥要錢,我答應幫我哥哥先還新台幣25,000元,我 們約在多摩新第旁的超商見面,我單獨開車依約前往」、「 新台幣2萬5千元是我途經停車在荷蘭村汽車旅館附近時交給 林志遠的,林志遠看到我車上有毒品,就把毒品拿走當抵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51至58頁),就告訴人於 案發之前與被告林志遠聯繫償還債務之金額(究係5萬元或2 萬5 千元)、告訴人當日有無預備交付毒品予被告林志遠、 車內毒品藏放位置、案發當時被告等有無攜帶器械等情,全 然不符,顯有虛情,自不可採。
⑵且證人徐家瑋於原審先證稱:「(99年7 月21日)因為他打 來跟我說我哥哥欠他錢,然後看我哥何時要出面處理,當時 哥哥沒有工作,我想說我先幫我哥處理。」(原審卷第62頁 背面);嗣檢察官於反詰問時質疑為何於警詢中陳稱係為進 行毒品交易,乃稱「因為見面時他有叫我幫他買K 他命,他 錢拿給我,我幫他買完之後,他本來就叫我跟現金拿給他」 (見本院卷第63頁),至此證人徐家瑋毫無隻字提及被告林 志遠要借車搬家之事。迄檢察官詢問被告吳明鑫為何一併乘 坐伊所駕駛之車號4621-LV 號自用小客車時,始稱「因為他 們當時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林志 遠於99年7 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究有無表明借 車搬家之旨,已堪懷疑。
⑶證人徐家瑋於偵訊中對於案發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乙節 ,明確指稱係交付身上所有全部現金共2萬5千元,嗣後被告 林志遠再拿1 千元給證人即告訴人(詳見他字卷第6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對於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究為2萬5 千元或2萬6千元並不確定,但係於交付現金後,再由被告拿 1 千元予伊之情,則相一致。按證人徐家瑋倘果係為代其兄 長徐家良清償債務,衡情其身上除欲還給被告林志遠之現金 金額外,應尚有其他餘款才是。然案發當時,證人林志遠竟 將身上全部現金悉交予被告二人,毫無保留分毫備用,以至 被告等尚須再從徐家瑋所交付之款項中,拿出1 千元給徐家 瑋搭車返家,已顯悖於常理。且被告吳明鑫又分得前開款項 1萬1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7 頁),然倘被告等自告訴人身上所取得之現金2萬5千元 果係告訴人帶其兄返還予被告林志遠之欠款,則被告林志遠 理應獨得所收回之欠款,何庸瓜分其中1萬1千元予被告吳明 鑫?又如被告等僅係單純討債,為何連被害人的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等證件一併取走?足見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財物 ,並非單純出於償還債務甚明。
⑷證人徐家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當日有 將車子停靠臺南市○○區○○路、建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 旅館」前,伊並於該處下車而由被告林志遠開走車子,事後 該車係於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風景區找到。然對於此部分案 情之緣由,證人徐家瑋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因為他(即被 告林志遠)有喝酒,態度很差,在車上有比較大聲,當時我 不爽就停在路邊」、「(後來你停在那邊發生何事?)沒有 什麼事。(我)跟他說車子給他們開過去,讓他們自己去搬 ,我跟他說沒有要幫他。」,「因為我車子借他開走,他說 等等會停在哪裡,叫我再自己過去牽。」(原審卷第64頁、
第66頁)。惟查,該車號4621- LV號自用小客車乃告訴人之 兄徐家良向友人郭保賢所借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豈有讓 自己在失去交通工具返家之情形下,無端轉借他人之理?又 被告林志遠若確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向告訴人借車,理應於 使用完畢後,將原車開至告訴人指定處所返還才是,豈有停 在告訴人及該車車主遍尋不著之處,乃至報警查獲之理?然 本件竟係被告林志遠空泛告稱會將車子停放黃金海岸某處, 任由告訴人事後漫無目的尋找,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乖謬, 益見一班。
⑸況證人徐家瑋人既有意借車,理應將個人用品如證件、手機 等隨身攜帶,然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金融卡、以及手機2 支等物品,均未帶下車;而前 揭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手機2 支等,且係事後臺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為偵辦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吳明 鑫住處進行搜索時,始於被告吳明鑫臥室床架抽屜夾層內搜 獲,此有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 至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頁、第42頁)卷內可 稽。就此,告訴人於原審稱:「因為當時有吵架,有點不高 興,就很急想趕快走」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顯違 情理,蓋告訴人既與被告等吵架而不悅,何以又慨然出借車 輛予被告等,且其僅因情緒不悅,就將理應隨身攜帶之證件 、手機等物品留在車上,任被告等隨車取走,且迄為警查扣 前,均未向被告等索回?顯不合理。況前開財物如係被告等 以和平手段借來之物,則被告等在「借來」的車上發現告訴 人所有前開物品時,理當原樣放置在車內,待告訴人自行尋 回,何有將之悉數攜回住處,並交由被告吳明鑫藏放隱密處 所之理?由此,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稱前開財物係其交 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無持刀強盜其財物云云,顯不可採 。
⑹綜上諸點,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瑋於警詢、偵訊中已歷歷指訴 被告二人共同持西瓜刀強盜前開財物,且遭被告林志遠開走 之車號4621-LV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告訴人偕同其兄徐家良 、車主郭保賢尋找,始於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風景區某停車 場發現該遭丟棄於該處等情。且告訴人原放置車上之證件、 手機等物,乃遭被告吳明鑫藏放住處,嗣經告訴人報案後, 始經警搜索查獲,顯見被告二人並無返還之意。是證人徐家 瑋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因其兄債務問題與被告林志遠碰面 、借車目的係供被告林志遠搬家云云,均屬虛偽之陳述,委 無可採。至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之兄徐家良間,縱有渠等所
述債務存在之情,乃屬被告林志遠與徐家良間之債務問題, 與本件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尚不足以據此即 推翻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一致供證被告二人強盜 告訴人前開財物之事實。自無從憑而認為被告林志遠因與告 訴人之兄間存有其他債務問題,即認被告二人強盜告訴人前 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既均自白犯行詳 綦,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 有其他證人黃國峻、郭保賢、林正哲之證述,及在被告吳明 鑫住處搜索查扣之告訴人所有證件、手機等物暨照片可佐。 又被告二人當日行蹤,亦與被告吳明鑫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址符合。則被告二人共犯強盜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嗣於原審及 本院翻異警偵一致明確之供證,該稱告訴人係代其兄還錢予 被告等,並將汽車借予被告搬家,被告等並無持西瓜刀行搶 告訴人財物云云,除與前揭證據方法有所扞格外,與情理更 大相違背,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二人 前開攜帶西瓜刀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至被告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家弘以證明 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之兄徐家良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然此待 證事項業經告訴人徐家瑋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且本院認 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之兄徐家良間,縱果有債務關係存在, 亦無礙於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於 原審復已捨棄傳訊證人林家弘(見原審卷第7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傳訊證人林家 弘之必要,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1月15日裁示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為前開強盜犯 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係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如持以 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
㈡核被告二人共同攜帶西瓜刀,由被告林志遠從後勒住告訴人 徐家瑋,並持刀抵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 後,再由被告吳明鑫下手搜刮告訴人之現金、證件、K 他命
等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間對於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查,被告吳明鑫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或本院之提問, 雖表現似未理解而不予回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前高雄縣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