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榮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國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9月7日裁定自同 年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 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 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
四、本件被告朱國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9月7日裁定自同 年月1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 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既 遭判處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 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 年12 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