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12號
TNHM,100,上訴,812,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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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脩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益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志脩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附近,向 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買⑴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附表編 號2所示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子彈14顆。嗣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把 及子彈9顆(即上開⑴部分槍彈)為警於99年6月20日起獲, 黃志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於 99年11月30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 嗣於100 年2月8日確定。詎黃志脩仍自上開案件宣示判決之 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繼續無故 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14顆(即上開⑵所示改造槍彈);槍枝部 分藏放於5335- WX自小客車內,直至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 時為止。子彈部分,其中4 顆交付陳啟益寄藏;另外10顆則 販賣予陳啟益持有(均詳下述),陳啟益將該14顆子彈藏放 於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1之15號旁果園內。直至100 年1月21 日14時48分許始帶領警方取出查扣。
黃志脩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 7 月間,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63之 4號住處,以附表編 號8 至18所示之改造工具及製造子彈之材料等物,製造而成 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



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1個)。
黃志脩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 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7 號住處,以每顆 15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24所示其中10顆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予陳啟益持有。
二、陳啟益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竟分別於㈠99年9月中旬,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7號 受黃志脩之託,代為寄藏黃志脩所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手槍1把(含附表編號23彈匣1個)及附 表編號24所示改造子彈其中4 顆,並藏放於臺南市麻豆區溝 子墘1-15號旁果園內,迄100年1月21日14時48分許始帶領警 方前往查獲。㈡另於100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 樹林里樹林7號黃志脩住處,以每顆150元之價格,向黃志脩 購買附表編號24所示其中1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連同上開受黃志脩寄藏之4 顆子彈,一 起藏放於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1-15號旁果園內,迄100年1月 21日14時48 分許始帶領警方前往查獲。
三、嗣經警分別持搜索票於⑴100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3段560巷前,黃志脩所有之車號5335- WX號 小客車內查獲黃志脩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⑵同日 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7 號黃志脩住處查 獲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⑶100年1月21日10時許,在臺 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永吉51之69號陳啟益之住處3 樓房間內查 獲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⑷100年1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 南市麻豆區溝子墘1 之15號旁果園內,查獲陳啟益持有附表 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脩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志脩對於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部分犯行均坦 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手槍及販賣子彈犯行,辯稱: 本來滑套與槍身是分開的,我把它組合起來,我不知道這是 製造行為;另與陳啟益有提到買賣子彈,但是還沒有收錢云 云(本院卷第51頁)。
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黃志脩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99年 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附近,向綽號「叭噗」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買⑴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⑵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 彈(即上開⑵所示改造槍彈)等語(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查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9顆(即上開⑴ 部分槍彈)為警於99年6 月20日起獲,黃志脩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於99年11月30日宣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100年2月8日確定 等情,有同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6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又黃志脩自上開案件宣示判決之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繼續無故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92手槍1 把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4顆(即上開⑵所示槍彈),並藏放於5335- WX自小客 車內,直至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槍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33頁、第56至62頁)。 扣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 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子彈14發,①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O±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O±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7637號及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 100001764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至53頁) 。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志脩自99年12月1 日起,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92 手槍1 把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犯行,事 證明確,至堪認定。
㈢製造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黃志脩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9年7 月間,在 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63之4號住處,以附表編號8至18所 示之改造工具及製造子彈之材料等物,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子彈8 顆(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子彈8 顆及如附表8至18所示之改造工具及製造子 彈之材料等物扣案可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 、33頁、第56至62頁)。扣案上開子彈8 顆經送鑑定結果, ①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力。② 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7637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51頁)。綜上所述,被告黃 志脩於99年7月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子彈8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製造手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黃志脩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製造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 槍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是99年上半年,模型槍買回 來後就換槍管,在我家裡換的。」「(問:你有學過焊接嗎 ,不然你為何會換呢?)沒有。那個不用學過焊接,直接換 上去像組合一樣。」「(問:都不用什麼工具嗎?)旁邊要 稍微磨一下,用小電鑽磨。」「(問:貝瑞塔手槍如何改造 ?)槍殼是跟模型店買的,槍管是綽號『叭噗』給我的,槍 機是向模型店買的,我把槍殼、槍管、槍機組合成一把槍」 等語(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88頁)。此外,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手槍半成品」、編號7「已開通槍管」等槍枝零 件及編號14「挫刀」、編號16「通槍刷」、編號17「電鑽」 等改造槍枝工具扣案已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47至49頁、第63至72頁)。被告黃志脩於警詢亦供稱;挫 刀、通槍條及電鑽是我拿來整理槍管用的等語(警卷第6 頁 ),顯見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扣案手槍,確係被告黃志脩使用 「挫刀」、「通槍刷」及「電鑽」等工具打磨槍管,使適合 於手槍槍身(手槍半成品)後組裝而成。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0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76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50至53頁)。
⒊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志脩使用扣案工具打磨槍管,使適合於手槍槍身(手槍 半成品)後組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變易原手槍 槍身、槍管之外觀及實質內容,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成品行 為,換言之,原不具有任何殺傷力之槍枝零件即槍身、槍管 ,因被告之打磨、組合而成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成品,揆之 上開說明,自屬製造行為。被告黃志脩辯稱伊不知此為製造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黃志脩製造手槍行為,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黃志脩販賣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查被告黃志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以每顆子彈 15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其中10顆子彈予陳啟益 (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啟益於警詢、偵查、本院(警卷第16 頁;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所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黃志脩販賣子彈予陳啟益之通 訊監察譯文(黃志脩:「你飼料有沒有要拿?要拿多少?」 陳啟益:「先拿10。」黃志脩:「那15,000,算你便宜一點 。」)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另扣案子彈10顆,經送鑑 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76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67至68頁)。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販賣子彈罪,於販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子彈 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子彈之 行為;亦即販賣子彈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 子彈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



手於販賣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子彈 ,乃該項販賣子彈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查本件被告黃志脩 以每顆150 元之價格販賣10顆子彈予陳啟益,並已交付子彈 予陳啟益陳啟益並經警方起出上開子彈10顆扣案。則被告 黃志脩既出於營利之意圖,就販賣子彈之價格、數量與陳啟 益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已經交付販賣之全部子彈,縱被 告陳啟益尚未給付價款,亦僅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 告黃志脩所為販賣子彈罪犯行業因交付子彈完成而已既遂。 更何況,被告黃志脩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辯稱 陳啟益尚未給付價金,於原審審理時,與共同被告陳啟益同 時在場,就共同陳啟益當庭供稱:(「(問:你向被告黃志 脩買的子彈,一顆是150元?)是,一共是1,500元,已經付 清了」等語,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8頁反面)。被告黃志脩上開辯詞,顯非足信。 被告黃志脩販賣子彈犯行,亦足認定。
二、被告陳啟益部分:
查被告陳啟益對於受共同被告黃志脩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 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14顆子彈之其 中4 顆;另未經許可,向共同被告黃志脩購買如附表編號24 所示14顆子彈之其中10顆而非法持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黃志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14顆子彈可證。上開 槍彈經送鑑定後,再附表編號22所示槍枝1 把及編號24所示 子彈14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 1把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又子彈14顆①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O±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O±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764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67至68頁)。事證明確,被告陳啟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22所示改造手槍2把,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又如附表編號3、24所示之子彈各8顆、14顆 ,均可供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業經鑑定說明於上, 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 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或寄藏。二、核被告黃志脩下列犯行係犯下列各罪:
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14顆部分: ⒈核被告黃志脩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再被告黃志脩所持有之上揭手槍及子彈,係同時間 自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業據被告黃志脩 於供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8頁)。被告黃志脩所犯上開兩 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黃志脩持有子彈 部分犯行起訴,然二者間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現行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舊)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現 行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 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 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 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 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 事實,並不在(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 ,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查被 告黃志脩於99年2 月間某日,向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同時購買⑴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⑵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 (即上開⑵所示改造槍彈)。而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 手槍1把及子彈9顆(即上開⑴部分槍彈)為警於99年6 月20 日起獲,黃志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判決,於99年11月30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5萬元,嗣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黃志脩 同時持有上開⑴、⑵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黃志 脩所犯非法持有上開⑴部分所示槍彈,既經判決確定,既判 力本應及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上開⑵部分槍彈。惟被 告黃志脩持有上開⑴部分槍彈犯行,經最後事實審於99年11 月30日宣示判決後,仍自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繼續持有至 100年1月20日止,此部分為新發生之非法持有事實,自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可一併為免訴之諭知。至起訴書起 訴被告黃志脩自99年2 月間起至99年11月30日止非法持有上 開⑵所示部分槍彈犯行,揆之上開規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附為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槍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8顆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被告黃志脩製造手槍、子彈後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製造 手槍、子彈之時間接近,製造之地點相同,顯見被告黃志脩 製造手槍、子彈乃緊密實行為之;況被告所製造之手槍口徑 為9mm,製造之子彈口徑為8.9±0.5m m,子彈可供該改造手 槍射擊,其製造手槍、子彈之目的,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之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黃志脩所犯上開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手 槍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手槍及子彈二者間係 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
㈢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子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其中10顆 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 販賣子彈罪。
㈣被告黃志脩上揭持有手槍、製造手槍及販賣子彈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志脩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製造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㈥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查如附表編 號22所示改造手槍,乃被告黃志脩製造後交予共同被告陳啟



益寄藏,嗣經警於100年1月21日14時48分至15時,在臺南市 麻豆區溝子墘1-15號旁果園內取出扣案。斯時警方業已知悉 被告黃志脩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槍。迄同日下午3 時55 分,被告黃志脩始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 乃伊自行組裝而成(警卷第12頁)。是被告黃志脩既已被查 獲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始另供出裁判上一罪之 製造手槍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黃志脩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黃志脩自首製造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犯行云云,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啟益下列犯行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陳啟益黃志脩寄藏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 如附表編號24所示14顆子彈之其中4 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陳啟益所犯寄藏手槍、子彈兩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論 以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陳啟益未經許可,向黃志脩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14顆 子彈之其中10顆而非法持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陳啟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啟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志脩陳啟益 100 年1 月12日17時19分通聯對話內容,警方對於該對話內容「 飼料」及「10」部分,係毒品或子彈之暗語及數量,並不清 楚,故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警方於搜索被告陳啟益當時尚未發覺被告陳啟益有寄藏槍彈 犯行,且警方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搜索被告陳啟益永吉 51- 69號住處時,並未搜索到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上開槍枝 乃被告陳啟益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所載之 溝子1-15號果園內起出,被告陳啟益符合自首規定,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偵知被告黃志脩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乃檢具通訊監察聲請書暨偵查報告



、檢舉筆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 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輪分由「於股」陳瑞堯檢察官偵辦 ,並以被告黃志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 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 第4 號通訊監察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 月21日刑偵八㈠字第0990177777號函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至37頁;警卷第20頁)。嗣經警方 監聽得知被告黃志脩陳啟益於100年1月12日17時19分上開 通聯內容(警卷第25頁),警方旋於100年1月20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同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被告黃志脩陳啟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 罪嫌相關應扣押之物;檢察官同日亦以被告黃志脩陳啟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核發拘票拘提被告黃志脩陳啟益到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搜索票、拘票各2 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27至30頁;第35、40頁)。 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趙副丞 於本院證稱:本案一開始是有人檢舉黃志脩持有槍彈,並向 法院聲請對黃志脩所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 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黃志脩陳啟益2人於100年 1 月12日電話通話譯文,就我們偵查的經驗研判,懷疑有交 易毒品也有可能是在買賣交易子彈。當時對於陳啟益的犯罪 事證,就只有100年1月12日的電話通聯內容。100年1月21日 你們前往陳啟益位於七股區永吉里永吉51- 69號住處進行搜 索,當時並未搜索到扣案的仿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後來我們 有與陳啟益做交談,陳啟益說他願意主動交付,當時我們告 訴他黃志脩的部分已經有搜到槍枝,也有通訊監察,希望他 能夠主動配合交出槍枝跟毒品,所以陳啟益才帶我們去起出 手槍、子彈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依證人趙 副丞上開證詞,警方因監聽被告陳啟益黃志脩100年1月12 日電話通訊內容,已發覺被告陳啟益有與黃志脩買賣毒品或 子彈犯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陳啟益住處搜索, 惟並未起出槍彈。經警方說服陳啟益,始帶領警方前往臺南 市麻豆區溝子墘1-15號旁果園內起出上開槍彈扣案。顯見警 方於搜索陳啟益住處前,業依監聽所得,發覺被告陳啟益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梗概,始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搜索。縱被告黃志脩陳啟益100年1月12日17時19分 通聯對話內容,警方對於該對話內容「飼料」及「10」部分 ,係毒品或子彈之暗語及數量,並不確切知悉,惟既有合理 懷疑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顯已發覺被告黃志脩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被告陳啟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警方並未發覺 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云云,顯非足採。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黃志脩陳啟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治安已因槍枝氾濫日益惡化,被告黃志脩 猶非法製造改造槍、彈,被告陳啟益復寄藏上揭槍彈復進而 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惟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等曾使用該改造之槍、彈為犯罪行為,並審酌其製造槍 、彈在供己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 就被告黃志脩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量處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㈢未經 許可販賣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新臺幣7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啟益㈠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㈡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縱被 告黃志脩陳啟益未持所製造之槍、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 ,均屬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 審酌之量刑事項,尚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再就附表編號1、22所示改造手槍(均含附表編號2、23 所示彈匣)及附表編號3、24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認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4、8至19、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組裝 槍彈或供製造槍彈之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 ;另新台幣1,500 元為被告黃志脩販賣子彈所得,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志脩陳啟益上訴意 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其等減刑云云, 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 名│數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
│號│ │單位 │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把 │黃志脩 │100年1月20日14時│
│ │制編號:00000000│ │ │55分許,在黃志脩
│ │30) │ │ │所有之車號5335-W│
│ │ │ │ │X號小客車內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2 │彈匣 │1個 │黃志脩 │ │
├─┼────────┼──────┼────────┤ │
│3 │子彈 │8顆(經鑑定 │黃志脩 │ │
│ │ │試射3顆,剩 │ │ │
│ │ │餘5顆) │ │ │
├─┼────────┼──────┼────────┤ │
│4 │槍枝收藏袋 │1個 │黃志脩 │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1支 │黃志脩 │ │
│ │電話 │ │ │ │
├─┼────────┼──────┼────────┼────────┤
│6 │手槍半成品 │1把 │黃志脩 │100年1月20日16時│ │
├─┼────────┼──────┼────────┤42分許,在臺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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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