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07號
TNHM,100,上訴,80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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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松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坤松蕭坤鏞為親兄弟關係,坐落嘉義市○○○段三小 段三三、三七、三八地號(以下簡稱三三、三七、三八地號 )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八七 號之建物,為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 稚園使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面積為二千 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九 百二十七萬元,由蕭坤松蕭金興蕭坤鏞共有,蕭坤松之 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蕭坤松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 三,九十七年十月間繼承其父蕭金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成為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為百分之三十 (即十分之三)、蕭坤鏞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 上開建物坐落在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一層樓,鋼造結 構,占地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 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蕭坤松明知未 得共有人蕭坤鏞蕭金興之同意,自己並無拆除上開建物坐 落三八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詎蕭坤松蕭坤鏞因上開建物 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蕭坤鏞不同意共有建物繼續出租與家族 經營之幼稚園,蕭坤鏞之妻蔡佳臻亦不同意該幼稚園繼續使 用三八地號基地,詎蕭坤松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拆除毀 壞坐落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一層鋼造結構、面 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部分,僅餘空地現況。嗣蕭 坤鏞於同月五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拆除情事,報請警方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坤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 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 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且有下 列證據(被告自己之供述除外)足資佐證:
㈠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三三、三七、三八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二四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八七號之建物, 係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稚園使用,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嘉市 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面積為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 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此有上開三筆地 號、一筆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附表、地號資料附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 頁)。
㈡建號二四三七號之建築物原係蕭金木蕭金興蕭坤鏞、被 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四分之 一、二十分之三,蕭金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過世後,其應有 部分全由被告繼承,現被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被告 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三,繼承蕭金木之十分之三,成為



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仍為百分之三十( 即十分之三)、蕭坤鏞仍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 惟因遺產稅問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蕭坤鏞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有上開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 頁)。
㈢坐落在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部分(以下 簡稱系爭建築物),其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已據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複丈屬實,有該所一百年一月十日嘉 地二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考(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而系爭建築物係屬鋼 造之一層樓建物,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起造迄今結構、外 觀、內部並無任何變更,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蕭坤鏞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有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竣工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㈣告訴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現為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原 審卷第十九頁)。而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 人均為被告,上開三機構曾租用二四三七建號建築物營業, 惟被告為負責人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嗣因建物 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被告無法繼續取得告訴人出租之同意及 三八地號基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被告即未經建物共有人 之告訴人、蕭金興之同意,而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 ,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受僱拆除建物之林永山、證 人即幼稚園執行長駱駿騰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 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林永山部分〉,警卷第一頁至第 七頁、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調偵 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駱駿騰部分〉), 復有上開三機構與共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二十 頁)、告訴人及其妻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之律師函(見警卷 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僱工拆除建物照片(見偵字第 八五四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因上開建物及三十七地號土地 涉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 決(見偵字卷第八五四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 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獲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之告 訴人、蕭金興之同意,而擅自僱工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身為建號二四三七號建 築物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蕭金興之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使其完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 之林永山等工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與其弟即告訴人蕭坤鏞交 惡,未能繼續租用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物,亦未能取得基地使 用同意,即擅自拆除與告訴人蕭坤鏞、被害人蕭金興共有之 系爭建築物,固無可取,惟查:㈠被告就所拆除建築物之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遠較告訴人蕭坤鏞之百分之二十五 、被害人蕭金興之百分之三十為多,在共有人之中,自己必 須承擔最多損失;告訴人身為建築物之共有人,其妻為基地 所有人,基地所有人未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基地,致系爭 建築物占有使用基地之權源產生爭議,其上建築物形同岌岌 可危。㈡建號二四三七號全部建築物總面積為二千一百三十 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已如前述 ,以工程造價除以總面積,可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造價 約為四千三百四十點七元。遭拆毀部分僅為一層樓,面積約 為六十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乘以遭拆毀部分面積, 則遭拆毀部分之工程造價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點七元 。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 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而嘉義市政府於 九十六年九月公告之「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 ,鋼骨造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見卷附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陳兆璋建築師一百年六月八日鑑價報告附件㈩所示),則 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四年完工起至九十九年拆毀止歷經十五年 折舊,以遭拆毀部分工程造價乘以十五年折舊(即百分之一 乘以十五年),十五年折舊計三萬九千七百十七點四元。再



以工程造價扣除折舊,得出遭拆毀之系爭建築物之現值為二 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點三元。而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告訴人就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五萬六千二百六十 六點三元(依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 價之報告,係按「九十六年度嘉義縣市建築總工程費單價參 考表」計算拆除部分之造價,再經扣除折舊算出現值為四十 八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陳兆璋建築師一 百年六月八日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但本案遭拆除之系爭建築 物既於八十三年間興建、八十四年完工,迄九十九年拆除止 ,其間原物料上漲、通貨膨漲,該報告以九十六年標準計算 造價,尚非妥適),另共有人蕭金興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 ,其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六萬七千五百十九點六元 ,客觀上損害非屬嚴重,倘將基地使用權考慮在內,損害更 為有限。㈢告訴人身為建築物共有人之一,而其妻不同意建 築物共有人繼續占有使用基地,顯與建築物共有人之告訴人 利益相反,足徵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惡而起。考量 兄弟因財產糾紛生一時之爭執,施以通常之刑罰,兄弟之情 可謂永無復原之機會。而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原 審提出願意就地復原,或按鑑價金額、告訴人權利範圍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顯已就其行為 後果力謀彌補,雖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但被告之犯罪情狀應 有可憫恕之情。㈣另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之一蕭金 興(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叔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 認為他們兄弟之間不應該訴訟,但我以叔叔身分勸解也沒有 辦法。被毀損房子是共有的,被告要拆除沒有通知我們,也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是現在已經拆除,房子我本來就沒有 使用,我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也沒有要被告賠償。原審已 經判刑,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一頁正面),足知被害人蕭金興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拆除 系爭建築物之行為,已表示願意宥恕不予追究之意。㈤徵諸 現代刑罰之目的,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並非立基於應報思想而對行為人施以 刑罰。本件自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雙方關係、事發緣由、親 情利益及損害結果以觀,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建築物共有人,彼此涉訟交 惡,被告未能取得繼續使用基地之同意,因而僱工拆除系爭



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僱請工 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 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中,妻子在家族企業任職 ,身兼三家公司董事長,父母皆已辭世,一弟、一姐、四妹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 品行堪稱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頁);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所拆除建築物係屬一層樓鋼骨構造建物,占地約六十 一平方公尺,但八十四年完工迄今,屋齡已屆十餘載,被告 自己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客觀上損害非鉅;被告最後 審理時方坦承罪愆,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並審酌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 人蕭金興就其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六萬七千五百十 九點六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 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毋庸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 頁正面)等情狀,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略以:原判決所述犯罪情狀,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 刑審酌事由,不得援引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而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㈡惟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由考慮甚詳,且認有可予憫恕之處,尚非全然無 理。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民事糾紛而相互交惡,告訴人無欲使 被告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終結此案之意。為使告訴人與被告兄 弟之情日後能有修補之機會,免因一時意氣而終至決裂,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終究非鉅,本件原無再予上訴之必要。惟 告訴人所陳稱蕭金興亦為本件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 蕭金興之情狀,仍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參 照)。原審斟酌上開各情,並綜參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雙方 關係、親情利益及損害結果以觀,認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顯係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予以審認判斷,核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不當。且依據前述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 酌。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上情,應有誤會。㈡ 又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蕭金興業已到庭明確表示: 伊本來就未使用系爭建築物,伊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被 告之責任,亦毋庸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正面),足見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尚不因記載繁簡之問題 ,致生科刑之差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揆諸前揭所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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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