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42號
TNHM,100,上訴,742,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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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李至正
上訴人即被告 蔡芳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05、160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135
3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至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蔡芳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至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蔡芳子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至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二編號四。蔡芳子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三及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耿旭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李至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其中参仟元應與蔡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参仟元以其與蔡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玖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佰點捌壹壹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捌拾肆顆、行動電話参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参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蔡芳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叄仟元,應與李至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至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至正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又誤以為其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 ),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㈠李至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施承志 以0000000000號、林耿旭以0000000000號、林佳翬以000000 0000號、黃宗誠以0000000000號、翁國豪以0000000000號、 李佳銘以0000000000號、吳旻書以0000000000號、楊建文以 0000000000號、潘家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 至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次使用電話如附表所載)聯繫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及 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如附表九編號 1至6;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2、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 如附表九編號1至6;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之K他命予施承 志3次、林耿旭2次、林佳翬2次、黃宗誠2次、翁國豪5 次、 李佳銘2次、吳旻書1次、楊建文6次、潘家葦2次得手。 ㈡李至正誤以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二級毒品「 MDMA」(搖頭丸),主觀上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營利之犯意,於施承志以0000000000號、黃致瑋以00000000 00號、阮稚媗以0000000000號、潘家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李至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次使用電話如附表所載)聯繫購買搖頭丸 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 、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3 ;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施承志、阮稚媗 各1 次得手。另李至正依其與黃致瑋所約定如附表十所示之 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出示其主觀上認為係第二級毒品之MD MA(實際上係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黃致瑋查證後,黃致瑋因 未見過該種毒品,遂拒絕購買,交易乃未完成。 ㈢李至正潘家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至正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K他命、搖頭丸之數 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於附表十二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K他 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潘家葦1次得手。
二、李至正蔡芳子為男女朋友,二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路 236 號開設「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徐昌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蔡芳子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蔡芳子即轉知予 李至正李至正蔡芳子即分別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K他命予徐昌 煒3次得手。
三、嗣警方於㈠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350巷7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所用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4包、甲基甲基卡西酮15顆及李至正所 有供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3號 、0000000000號)、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蔡 芳子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 號)。㈡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236 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店內,扣得供販賣所 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甲基甲基卡西酮70顆及供販賣所 用之工具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3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徐昌煒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昌煒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 能力。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警詢時陳稱:「只有我在販賣愷 他命、搖頭丸毒品,蔡芳子並無參與。」「購毒者撥入之電 話均由我接聽,蔡芳子不曾接聽購毒者撥入之電話。」「我



販賣毒品K他命、搖頭丸蔡芳子不知道。蔡芳子未曾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9頁反面)。經核與其 於原審證稱:三次都是徐昌煒是和被告蔡芳子電話聯絡,蔡 芳子再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要找我等語不符(原審卷㈡第 4 至15頁)。惟證人李至正蔡芳子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 既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芳子曾接聽購毒者徐昌煒之電話, 顯見證人李至正於警詢時應係迴護蔡芳子之詞,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参、另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耿旭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蔡芳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閱證人林耿 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一卷第130-132頁、第139頁), 並無一語提及被告蔡芳子。證人林耿旭於警詢之陳述,既與 被告蔡芳子無涉,本即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蔡芳子有無犯罪之 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可言。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參照),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李至正單獨販賣K他命部分):一、附表一編號1、2、4 部分(販賣予施承志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施承志3 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 卷第4 頁、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 ),核與證人施承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並有各次聯 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05、106頁)。 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販賣予林耿旭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 耿旭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耿 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0 頁至 第132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各次聯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37、138頁)。足認 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販賣予林佳翬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 佳翬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佳 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1 頁至 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66、167頁)。足認被告李至 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四、附表四編號1、2部分(販賣予黃宗誠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 宗誠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宗 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4 頁至 第180頁、第18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各次聯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82、183頁)。足認 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五、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販賣予翁國豪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翁 國豪5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翁國 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1 頁至 第205 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07、208頁)。足認被告李至 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六、附表七編號1、2部分(販賣予李佳銘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 佳銘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佳 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41 至第 245頁、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46 頁)。足認被告李 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七、附表八部分(販賣予吳旻書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八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旻書1 次部分,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吳旻書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8 頁 、第282頁至第284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偵一卷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 認定。
八、附表九編號1至6部分(販賣予楊建文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 建文6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 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楊建 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1 頁至 第205 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80 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犯行,要可認定。
九、附表十二編號1、3部分(販賣予潘家葦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潘家葦3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 頁、第103頁至108頁;偵四卷第37頁至39頁;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潘家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5頁至18 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 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 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十、此外,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4 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350巷7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起出第三級毒 品K他命14包、供對外聯絡販賣K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 (0000000000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分裝 袋1 包;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236 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裡,於店內鐵桌抽屜內扣 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 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29至43頁)。扣案之K他命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6頁)。事證 明確,被告李至正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犯行至堪認定。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李至正單獨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部 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1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予施承志、阮稚媗 各1 次得手;另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予黃致瑋,因黃致瑋未見過該種毒品,交易乃未完成等 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施承志、阮稚媗 及黃致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0 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偵二卷第57至60頁、62頁 、82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5頁至18 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81、82頁, 偵三卷第20至23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憑(偵一卷第106 頁;偵三卷第25頁;偵二卷第69、7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主觀上認識販賣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固可認定。
二、查警方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350巷7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在李至正 身上起出「搖頭丸」15顆;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至 臺南市永康區○○○路236 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店內 搜索,於店內鐵桌抽屜內起出「搖頭丸」70顆等情,有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 43頁)。扣案85顆「搖頭丸」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乃隨機 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但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



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5291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5頁)。據被告李至正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的搖頭丸是伊在台南市○○路「東方PUB 」向綽號「阿 川」的男子,以27,000元的代價購買100顆等語(偵一卷第8 頁反面)。而上開「搖頭丸」尚有85顆尚未販售,即為警查 獲扣案。被告李至正於本院亦供稱:購買當時不知道是甲基 甲基卡西酮,我以為是搖頭丸,外觀上都一樣,我把他當成 搖頭丸在販賣等語(本院卷第84頁)。對照證人黃致瑋於偵 查中證稱:99年7月9日李至正有拿搖頭丸出來給我,我並沒 有跟他買。因為他拿出來的搖頭丸我沒看過,不確定那是什 麼,沒看過就沒買等語(偵二卷第82頁)。自足認定被告李 至正主觀上以為向綽號「阿川」者所購買取得者為「搖頭丸 」,並以之對外販賣,故證人黃致瑋才會對李至正所販賣者 是否為搖頭丸之質疑。兼以,除上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85顆之外,警方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毒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李 至正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10、11及附表12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予施承志、阮稚媗、潘家葦黃致瑋(未遂)者,實際上應均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酮。
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李至正單獨同時販賣K他命及 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潘家葦,即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同時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及搖頭丸予潘家葦1 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 頁、第103頁至108頁;偵四卷第37頁至39頁;原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潘家葦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 第15頁至18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聯 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李至正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予潘家葦者,實際上應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理由同如上所述。被告李至正此部分同時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與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要可認定。肆、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李至正蔡芳子被訴共同販賣K他 命予徐昌煒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徐昌煒3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



頁至108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徐 昌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19 頁 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各次聯絡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26、230頁;偵二 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二、訊據被告蔡芳子固不否認其於附表六所載編號1至3之時間接 獲徐昌煒電話,並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時間,與李至正一 起前往徐昌煒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行,辯稱:徐昌煒係打電話向伊借款,伊並未與 李至正共同販賣K他命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昌煒於偵查中證稱:我99年5月9日下午6 點多我打電 話給他,李至正開車送過來。我買了1小包K他命1千元。交 易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茶的魔手」飲料店旁。第一 次李至正跟他女朋友蔡芳子開車來。第二次交易時間為99年 6月2日中午1 點多,我打電話給李至正,電話是蔡芳子接的 ,我告訴她叫李至正來找我。我沒有跟蔡芳子說什麼事,後 來李至正蔡芳子來我家找我,就在我家路邊交易,我買了 1千元1小包K他命。我與李至正交易時,蔡芳子都待在車上 。蔡芳子知道李至正有在賣K他命。第三次交易是99年7 月 17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李至正,電話也是蔡芳子接的, 我一樣請她叫李至正過來找我,他們就開車過來我家了,我 買了1千元的K他命1包等語(偵一卷第236、237頁)。復證 稱:我跟李至正買了3至4次K他命。這幾次都是李至正跟我 交易,他都會載蔡芳子來。交易時,蔡芳子人在車上。我跟 李至正聯絡交易K他命,蔡芳子接的電話。我不清楚蔡芳子 是否也知道我要跟李至正購買K他命,我打李至正的手機都 是蔡芳子接的,我只跟她說請李至正找我。李至正就過來了 等語(偵二卷第126、127頁)。依證人徐昌煒上開證詞,其 向被告李至正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K他命,均係先以 電話聯絡,由蔡芳子接聽,並請蔡芳子轉告李至正,請李至 正過來,李至正就會與蔡芳子一起前往販賣K他命予徐昌煒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原審證稱:「5月9日當天徐昌煒是 打被告蔡芳子的電話,蔡芳子有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要找我 。徐昌煒當天打電話來說要找我,是為了向我買毒品。我們 (李至正蔡芳子)開車到茶之魔手前和徐昌煒見面,當時 蔡芳子人在車上副駕駛座。」「第2 次即6月2日那次,我在 家裡睡覺,蔡芳子打電話跟我說徐昌煒好像有事情在找我。 當天下午3點多,在徐昌煒住處樓下交易徐昌煒購買1千元K



他命。這一次蔡芳子沒有跟我一起去徐昌煒那邊。」「7 月 17日那一次,蔡芳子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找我。我和蔡芳子 有一起開車到徐昌煒住處去找他,到現場的時候,我車子停 在外面我自己用走的走到徐昌煒住處一樓,徐昌煒就跟我購 買1 千元毒品。」「(問:蔡芳子只要跟你轉達徐昌煒在找 你,就知道徐昌煒要買毒品?)可以這麼說。」「(問:依 照通聯紀錄,你知道徐昌煒要找你,你就會拿毒品賣給他? )大概是這樣。」「(問:蔡芳子)也知道0000000000、00 00000000是你專門在販賣毒品用的電話?)對」等語(原審 卷㈡第9 至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亦證稱伊販賣毒 品予徐昌煒,事前均由蔡芳子轉告徐昌煒有事情找他,李至 正即前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李至正於99年5月9日及7 月17 日2次販賣毒品予徐昌煒當時,蔡芳子亦在現場。 ㈢查被告蔡芳子對於徐昌煒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撥打之 電話,均由伊所接聽,並曾轉告李至正徐昌煒曾打電話過來 ,且編號1、3兩次,均曾陪同被告李至正前往約定地點等情 ,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226、230頁;偵二卷第124 頁)。又被告 蔡芳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9年4 月間就知道李至正在販 賣毒品。就覺得他很異常、怪怪地,常有人在找他,才跟他 詢問。」「李至正的K他命都用小的夾鍊袋裝成一包包的。 有1克跟5克的規格。大的含袋重5克,小的含袋重1克。我知 道李至正1克的K他命賣500元,5克的賣1,600元至2,000元。 搖頭丸1顆賣500元。不知道賣1 顆搖頭丸可以賺多少。因為 李至正有在販賣,我有陪他去交易過,所以知道賣搖頭丸、 K他命的價格。」「我有陪李至正去交易過差不多20次,正 確次數我忘了」等語(偵二卷第93頁、第10至14頁)。依被 告蔡芳子上開供詞,被告蔡芳子自99年4 月間起即已知悉李 至正有販賣K他命犯行,且對於K他命之重量、價格,均知 之甚詳。甚至亦曾接聽過購毒者之來電,並轉告予李至正, 並曾陪同李至正外出交易毒品,次數更多達20餘次。此外, 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1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236 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裡,於店內鐵桌抽屜內 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 ,該紅茶店為被告蔡芳子李至正所共同開設,亦為蔡芳子 平日工作場所。警方於蔡芳子平日工作場所之鐵桌抽屜內扣 得多達84包之毒品K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益證蔡 芳子知悉李至正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均可參照。查被告蔡芳子既自99年 4 月間起即已知悉李至正有販賣毒品犯行,徐昌煒於如附表 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撥打之電話,既均在99年4 月間以後 ,當時蔡芳子已知李至正有販賣毒品犯行。各次電話既均由 被告蔡芳子所接聽,蔡芳子並均轉知予李至正李至正即前 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更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交易時陪同 在場,倘非蔡芳子接聽並轉告徐昌煒購毒之意願及交易地點 ,李至正即無從販賣毒品予徐昌煒。被告蔡芳子顯已參與李 至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蔡芳子與被告李至正就 附表六編號1、2、3 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被告蔡芳子辯稱,徐昌煒撥打伊之電話,或是為了借款(如 99年5月9日、6月2日),或是為了即將去教育召集(99 年7 月17日),伊並不知徐昌煒要向李至正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
⒈查99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對話中出現「你在哪裡 」(徐昌煒)、「你等我,我要回去店裡」(蔡芳子)、「 你在茶之魔手等我們」(蔡芳子)、「好啦,要到啦,你來 旁邊角頭仔這裡」(蔡芳子)等語;99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現「正仔勒」(徐昌煒)、「他出去了」(蔡芳子) 、「你過來我這裡啦」(蔡芳子)、「我過去?我就不想出 去勒,才要叫他過來,不然袵爸就過去了啊」(徐昌煒)、 「借(或台語『叫』)多少錢」(蔡芳子)、「一千啦」( 徐昌煒)、「喂,一杯紅茶啦,加粉條啦」(徐昌煒)、「 1杯給你花啦(意指請客)」(徐昌煒)、「還不下來」( 蔡芳子)、「好啦」(徐昌煒)等語,內容均與雙方會面之 時間、地點相關。99年5月9日內容不僅完全未提及借款金額 ;99年6月2日之對話內容固然提及金額,惟觀之蔡芳子與徐 昌煒前後之通話內容,非但從無借錢之相關內容,而且是蔡 芳子「主動」打電話問徐昌煒「借(或台語『叫』)多少錢 ?」(該段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無法判斷係「借」或「叫 」,原審卷㈠第147 頁),倘被告蔡芳子所辯可採,焉有借 錢之徐昌煒並未開口借錢,蔡芳子卻突然、主動詢問徐昌煒



要借多少錢之理。更何況,徐昌煒倘有借錢之舉,既係有求 於人,態度上亦無反客為主或口出穢言之可能。詎當蔡芳子 要求徐昌煒「你過來我這裡啦。」徐昌煒竟稱:「我過?袵 娘啊!我就不想出去勒,才要叫他過來,不然袵爸就過去了 啊!」顯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蔡芳子辯稱徐昌煒於早上直 接來店裡向伊借錢,但因伊在忙,所以才在電話中說「借多 少」云云(原審卷第150 頁)。倘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則徐 昌煒來電應詢問蔡芳子是否已經得空,始合常情。惟觀之雙 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昌煒來電卻均詢問李至正何在, 從未詢問蔡芳子是否已經有空,更無借錢內容,被告上開辯 解顯非可採。證人徐昌煒於99年10月19日及原審證詞,均附 和被告蔡芳子,亦證稱99年6月2日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蔡芳子 借錢云云,核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蔡芳子之 認定依據。
⒉又99年7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啊你家的涼 的換了嗎」(徐昌煒)、「還沒啊」(蔡芳子)、「我禮拜 一要當兵了啊」(徐昌煒)、「禮拜一要當兵看你要怎樣」 「你在哪裡」(蔡芳子)、「我在我七仔這啊」(徐昌煒) 、「我打給你我等一下再過去啦」(蔡芳子)等語,固然與 教育召集相關,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證稱該次毒品交易 僅20至30秒,被告蔡芳子並未與徐昌煒交談等語(原審卷㈡ 第13頁)。證人徐昌煒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在車子旁邊 交易毒品,蔡芳子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另 被告蔡芳子亦供稱:當時我在車上,李至正下車後與徐昌煒 在車子旁邊講話云云(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則被告李 至正既與徐昌煒在車子旁邊交易毒品,蔡芳子就在車上,並 未下車。且李至正亦僅與徐昌煒交談不及半分鐘,即匆匆離 去,被告蔡芳子辯稱因徐昌煒即將前往接受教召,乃前往聊 天云云,顯非足採。
伍、查被告李至正供稱:K他命1 克賣400元,我賺100元;搖頭 丸(按實際上係甲基甲基卡西酮)1 顆賣350元至400元不等 ,我賺100多元等語(偵二卷第4頁),是被告李至正主觀上 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至正蔡芳子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李至正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潘家葦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須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惟上開第36條所指「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之該條 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



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 適用餘地。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生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 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 部分,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七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至 正有利。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新增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原非刑罰法律 所處罰之行為,新增規定則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者,課處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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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