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枝
林琴 31歲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朝枝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綽號「阿成」之安排擔 任兩岸假結婚人頭,並收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 被告黃朝枝明知被告林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 境臺灣地區,且與被告林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 阿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GE三六一號班機至大陸地區後即與欲 藉假結婚方式來台而與被告黃朝枝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黃朝枝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先行搭機返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南市安南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 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 載「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琴結婚」 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 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黃朝枝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將不實之結 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林琴 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該 局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被告林琴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 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因認被告黃朝枝涉嫌違反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黃朝枝與 林琴均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朝枝、被告林琴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有被告黃朝枝 之自白暨證述、被告林琴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 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證, 且於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周格碇、沈俊呈、劉獻仁、黃進雄 、王美玉到庭作證與調查卷附證據資為論據。原判決以被告 暨證人黃朝枝前後供述不一為由認其可信性實非無疑,並以 被告黃朝枝延宕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行自首為由認其陳 述不實。惟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南市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與其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點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相距七年有餘,就相關情事本有 記憶不清之可能。查被告黃朝枝就本件已自白犯罪,且證稱 確曾取得報酬,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林琴之理,此由黃朝枝於 審理中主動陳稱相關情事可找當時管區警員「李仔」到庭作 證亦可推知。是被告暨證人黃朝枝警詢中之陳述如何,是否 因記載過於簡略或因與案發時點相距過久致不復記憶,如何 之陳述始符真實,再者衡諸一般常理,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是 否自首、何時自首,其動機不一而足,尚難以此論定所述是 否可信,原判決以倘若被告林琴確與被告黃朝枝約定三年給 付十萬元作為假結婚對價而未履行,則黃朝枝於九十四年底 即可出面自首,何以延宕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由質疑所 述之可信性,似嫌速斷。再者原判決亦以被告黃朝枝先稱與 被告林琴間就假結婚對價曾簽署契約,嗣稱契約書遭被告林 琴取走即無從主張權利為由,認為黃朝枝所述可疑,姑不論 就常理而言,共同被告之間會否甘冒被查獲風險,就犯行之 對價簽署契約以供日後主張給付,即以本件而言,被告黃朝 枝並未否認其確實曾取得被告林琴給付之假結婚對價,是以 契約書之有無及去向縱能查明固然有助於發見真實,倘因時 日久延已無從追查,亦不能逕以無從追查之事實,認定黃朝 枝之供述及證述不符常理。
㈢原判決另以若被告黃朝枝與林琴之婚姻關係乃無結婚真意之 假結婚,則被告黃朝枝可無視被告林琴之反對意見而逕行與 其外遇對象結婚,認定被告黃朝枝存在不實供述之動機,無 法逕而採認。惟被告黃朝枝與林琴之結婚登記縱屬假結婚之 不實登記,依案發當時之民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本有推定 其等已結婚之效力。原審判決固以上開理由質疑被告黃朝枝 所述之可信性,惟此等婚姻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確 定不生效力之觀念,本非一般大眾所能知悉,稽以被告黃朝 枝之學經歷,亦未必知悉若與被告林琴假結婚即可無視其反
對意見逕與他人結婚一情,從而其所述因與被告林琴虛偽婚 姻之故,致無法與真正交往對象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反而足 徵其所述當為可採甚明。原判決另以被告林琴對被告黃朝枝 應有相當之感情為由,認其所辯與被告黃朝枝乃真結婚等語 當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林琴於來臺與被告黃朝枝同住一個 多月後,即在無任何糾紛情況下離家,被告林琴雖辯稱當時 伊係前往高雄工作,惟其嗣後亦未曾返回臺南與被告黃朝枝 同住,充其量係剛到臺灣時比較常回臺南,住一天就馬上離 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朝枝之父母黃進雄及王美玉審理 中證述在卷,而當時被告黃朝枝與他人所生之子黃冠霖(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根本尚未出生,當可證明被告二人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點申請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真意甚明。原 判決雖認被告二人因黃朝枝與其他女子生子因而爭吵為由, 認為被告林琴稱其與黃朝枝係真結婚,惟就上開事實觀之, 被告二人縱使確實曾因被告黃朝枝與他人生子一事爭吵,其 原因可能出於此事將危及林琴之假結婚登記、抑或林琴與黃 朝枝有感情或有其他理由,無從以爭吵之事實認定被告二人 於申請結婚登記時係出於結婚真意。
㈣本件被告二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曾申請結婚登記一事, 既為原判決所認定(理由欄「五、㈠」參照),則至關重要 之爭點,當係被告二人有無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惟就此項 爭點之事實認定,本諸刑法乃行為刑法之精神,被告二人有 無犯意自當以申請結婚登記時為準,已如前述。被告黃朝枝 於審理中自承與林琴為假結婚固無論矣,即據證人黃進雄審 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林琴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嫁給 被告黃朝枝?)我有問林琴,她也承認法律上她是假結婚。 」、「(審判長問:為何被告林琴會跟你說她假結婚?)是 我問她的。」、「(審判長問:林琴怎麼說的?)在我家我 問她是如何嫁給黃朝枝的,他是如何娶你的,林琴才說給我 聽,她說他和黃朝枝是假結婚,說要給黃朝枝多少錢。」、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問林琴說要不要給你當媳婦的時 間點,黃冠霖是否已經出生?)還沒有出生。」、「(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黃冠霖的母親已經懷有身孕?)我也不知道 黃冠霖的母親是否已經懷了黃冠霖。」、「(檢察官問:所 以都不知道黃冠霖的事情?)對,我是大概在三、四年前跟 她說這些話。」核以黃冠霖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一情 ,被告林琴與證人黃進雄之間前揭對話顯無可能受到被告黃 朝枝與他人生育一子黃冠霖之影響,亦與所述林琴向其告稱 只要拿到臺灣的身分證就好,會無條件和黃朝枝離婚等語互 核相符,當屬可採。且證人黃進雄聽聞被告林琴告稱伊與黃
朝枝為假結婚之時,未有男孫一事,亦據其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判決固以黃進雄身為被告黃朝枝之父,對被告黃朝枝是 否傳宗接代一事極為重視,甚至以此作為對被告黃朝枝、林 琴的婚姻要求,認定其證詞不無偏頗可能,惟若證人黃進雄 確對傳宗接代之事如此重視,依理早該於黃冠霖出生前即要 求被告黃朝枝與林琴離婚,甚至可命被告黃朝枝自首假結婚 ,以利與他人另行婚配,亦無須對林琴稍假辭色,惟黃進雄 未為此舉,否則亦無可能至九十八年間始有被告黃朝枝自首 之事,亦不至有如同原判決認定黃進雄與林琴互動良好等情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證人黃進雄與被告林琴應無仇怨關係良 好,一方面卻又認為證人黃進雄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證詞 不無偏頗之可能,皆與上揭事理有違。實則證人黃進雄與王 美玉對於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或假結婚之情事在審理中證述明 確,當屬可採。
㈤原判決復認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並不乏因工作或個性 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以夫妻二人未能同居一處,即認夫 妻之間並無結婚真意,仍須考量夫妻兩人同居時間、分居因 素、聯絡情形、往來狀況等情事綜合而為判斷,並以本件被 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一家仍保持聯絡為由,認為難以被告林 琴與被告黃朝枝未能始終同居之情形,推論二人本無結婚之 真意。查被告林琴自稱抵臺後係從事美髮業,惟於離開被告 黃朝枝臺南住所另居他處後,即未再返回臺南定居一情,不 僅有證人暨被告黃朝枝與其父母黃進雄、王美玉與證人周格 碇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稽,即被告林琴亦無何爭執,堪信屬實 。此外被告林琴自兩年多前獨自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即今 新北市蘆洲區)並在當地認識對其有意之證人周格碇後,於 一年多前與周格碇遷至高雄市○○○路九七號三樓之一乙址 等情,亦據證人周格碇審理中結證在卷,足認被告林琴於前 揭期間內與周格碇過從甚密,綜以被告林琴從事之行業在臺 南地區工作機會仍多,當可推知被告林琴並非因工作或個性 因素與黃朝枝分居兩地而已。末據被告林琴審理中自稱其入 境臺灣前係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國中肄業後在福 建當地曾從事專櫃銷售業務且未曾進入臺灣地區,因結婚登 記於二十二歲進入臺灣時在此地並無親友,與被告黃朝枝係 透過住在福清市之阿姨林芳介紹認識,當時其已知黃朝枝領 有殘障手冊,仍於相親後一個月內即決定結婚,婚後亦曾至 其母於香港開設之美髮店幫忙並賺取工資等語。設若其前開 所述屬實,既於來臺前已有工作能力且在福清市有親友,母 親並於香港、深圳、福清市等地開設數間美髮店,何以在認 識被告黃朝枝後一月內即同意結婚,於雙十年華跨海抵臺,
至舉目無親之處委身於身有殘疾之被告黃朝枝?復於抵臺後 得悉黃朝枝因案入監服刑,仍願意在二人並無子女之現況下 維持婚姻,卻始終不願返回臺南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同住 ?倘非被告二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乃通謀申請虛偽之結 婚登記,被告林琴此一延續將近十年之長期現象,實難令人 索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枝涉有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黃朝枝與林琴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 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枝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 告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琴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枝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琴而言,自不得作為本案證 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第六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 院審理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朝枝、被告林琴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 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朝枝、林 琴之供述、證人周格碇、沈俊呈、劉獻仁、黃進雄、王美玉 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琴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與黃朝枝結婚並以依親為由來台等 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辯 稱:伊有些遠親朋友嫁到臺灣,生活比較好,當時瞭解未深 ,故與被告黃朝枝相親認識一個月就結婚。嗣因被告黃朝枝 有婚外情,並與第三者生有一子,才會偽稱伊二人為假結婚 ,伊與被告黃朝枝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被告林琴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黃朝枝自警詢迄至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 ,甚而曾在偵查中承認伊與被告林琴間為真結婚,是因伊在 外有女人,想與被告林琴離婚才作假結婚之陳述,是以被告 黃朝枝存有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供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次依被告林琴來台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同住之期間、分 居之原因及未能同住後,仍能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保持聯 絡之情形觀之,亦可知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確有結婚之真 意等語,為被告林琴辯護。另被告黃朝枝則供稱:伊與被告 林琴確實為假結婚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黃朝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G E三六一號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 大陸地區女子林琴,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 證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黃朝枝即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返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 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琴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結婚等事項申辦結婚登記。被告黃朝枝並持前 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 林琴來臺探親,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給旅行 證,被告林琴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 境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林琴、黃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正面),且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稽之被告黃朝枝自警詢迄至原審之歷次供述:⑴被告黃朝
枝於偵查中初次應訊時供稱:伊與林琴是真結婚,伊於九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到移民署自首說伊與林琴是假結婚,係因伊 與林琴吵架,且伊女友懷孕了,伊想要與林琴離婚,才會自 首說與林琴是假結婚,並就誣告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偵 卷第七頁至第八頁);⑵於偵查中第二次應訊時,又改稱: 伊與林琴是假結婚,伊假結婚獲得十萬元報酬,是一位綽號 「阿成」者,於伊去大陸時先給二萬元,林琴來台後,再拿 八萬元。林琴入境對保完後,就到台北云云(見偵卷第一六 頁至第一七頁);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林琴剛至 台灣時,曾給付一萬元與伊,但因當日搬家,沒有存錢紀錄 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經與⑷被告黃朝枝於九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對被告林琴而言為彈劾 證據):伊於九十一年間,甫服刑出獄,友人「王阿成」以 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辦理假結婚可獲得酬勞十萬元為由,邀 伊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女子林琴相親,林琴向伊表明要伊 擔任人頭老公,藉以使用結婚依親名義來台打工賺錢,並約 定不同居、不生子,且每三年林琴要給付伊十萬元。林琴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入境後,曾在伊住家交付十萬元,但滿 三年後,林琴食言未曾再依約給付十萬元。林琴剛入境時, 有住在伊家一個月,其後即離開伊家,音訊全無,伊與林琴 二人並無夫妻之實。伊現在與交往對象生有一子,但苦於虛 偽結婚,無法與真正交往對象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警卷第 三頁至第四頁);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 供稱(對被告林琴而言為彈劾證據):九十一年十月林琴抵 台後,為了矇蔽管區員警,林琴住在伊家一個多月,白天林 琴外出工作,晚上回來睡覺。當初約定之人頭費十萬元,後 來仲介之王阿成僅給付七萬元,林琴抵台後再給付一萬三千 元,尚欠一萬七千元,林琴為了還伊欠款,則與伊發生性關 係抵償餘款云云(見警卷第七頁)互核;足知被告黃朝枝自 警詢迄至原審之歷次供述,有關被告黃朝枝與被告林琴二人 是否為假結婚乙節,未見一致,且觀被告黃朝枝對其陳述為 假結婚之緣由,固均稱係因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始會至中國 大陸地區擔任人頭丈夫,然細究其所陳內容,關於⑴約定可 得報酬數額:或謂報酬為十萬元,或謂報酬為每三年十萬元 ;⑵給付報酬之對象:或謂係「王阿成」給付,或謂係林琴 給付,或謂係「王阿成」、林琴各有給付;⑶給付之方式: 或係謂一次給付十萬元,或係謂分次給付;⑷應付報酬是否 已給付完畢:或謂十萬元一次給付完畢,或謂十萬元分次給 付完畢,或謂十萬元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有欠款未給付;⑸ 被告二人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或謂其二人無夫妻之實,或謂
其二人有以發生性關係作為林琴積欠報酬之抵償;⑹被告林 琴入台後之行止:或謂林琴入境對保後即至台北,或謂林琴 入境後,在伊家住一個月後離家,音訊全無等情;前後供述 不一,又對其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之重要事項,幾未曾有過相 同之陳述,甚且在檢察官初訊時否認自己供述假結婚之真實 性,是被告黃朝枝供述伊與被告林琴為假結婚云云之憑信性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雖 可能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或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甚 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固難期待其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 ,於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 陳述各項細節,然斟酌本案係因被告黃朝枝為與其交往對象 完婚,而向移民署自首,是其關於如何與被告林琴假結婚之 經過,縱稍有歧異出入,但有關如何約定人頭丈夫報酬、報 酬金額若干、如何給付報酬、是否清償完畢、與被告林琴有 無夫妻之實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應不致有完全相左之記憶, 惟依上所述,被告黃朝枝之供述,前後出入甚大,自難謂與 真實性無礙,而得遽予採信。
㈢又徵諸被告黃朝枝於警詢時曾陳稱:伊有簽署一張虛偽結婚 合約予林琴,合約當中載明每三年林琴需支付伊十萬元,伊 簽完該合約即被林琴拿走云云(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 果爾,該合約既係證明被告林琴負有每三年給付十萬元予被 告黃朝枝之義務,需持用該契約書主張權利者,應係被告黃 朝枝而非被告林琴,被告黃朝枝當無任令被告林琴取走前開 契約書之理。況若被告林琴於簽約後可即行取走該契約書而 無須交付予被告黃朝枝,則被告林琴口頭承諾即可,何需簽 署該契約書?是以被告黃朝枝於警詢中就其所謂與被告林琴 間有假結婚約定之陳述,顯有諸多可疑且不符常理之處。另 參以被告黃朝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外遇對象懷孕後,曾 主動告知林琴,雙方在電話中因伊在外有女人有孩子而吵架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倘若被告林琴與黃朝枝為假 結婚,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則被告黃朝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是否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或生育子女,衡情被告林琴當無 在意之理。然被告林琴卻因被告黃朝枝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甚至生育子女之事而發生爭執,顯見雙方並非全無感情 基礎,亦可徵被告林琴供稱:伊與黃朝枝二人非假結婚乙情 ,尚非無稽。再以被告黃朝枝在與被告林琴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因與他人共同產育一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倘若被告黃朝枝與被告林琴之婚姻 關係為合法婚姻,則被告黃朝枝須待被告林琴同意離婚後, 始得與該名女子另行結婚,甚至可能因其外遇行為遭被告林
琴提出通姦告訴而有遭訴追之危險;反之,若被告黃朝枝與 林琴之婚姻關係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則被告黃朝枝即可 隨時搜集有利證據,無視被告林琴之反對意見而逕行與其外 遇對象結婚;由此可見被告黃朝枝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 移民署自首伊與林琴為假結婚,且陳稱因伊與現在交往對象 生有一子,苦於虛偽結婚,無法與真正交往對象辦理結婚登 記云云,顯然存在不實供述之動機,至為明確。 ㈣復觀之證人即被告黃朝枝之母親王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琴來台後,與黃朝枝一起與伊等住在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 (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三一巷三九弄一六號)租屋處 ,後來與伊等一起搬到台南市安定區六塊寮(台南市安定區 六嘉里六塊寮一九之二號),之後沒多久就說要去工作而搬 離開。林琴曾向伊表示因伊沒有賺錢,故不定時給予二、三 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之生活費,而林琴自大陸地區回台時 ,也會買些東西給伊。伊曾在車上告訴林琴說雖然黃朝枝與 別人生的孩子不是林琴親生的,但如果要當夫妻,就要把他 扶養長大。黃朝枝被關時,伊有叫林琴與伊一起去看過黃朝 枝兩次,伊曾經告訴林琴說她在高雄工作比較辛苦,如果沒 有空,不用去探監,因為林琴是黃朝枝的老婆,伊沒有在賺 錢,所以有叫林琴可以的話,拿一點錢給黃朝枝,伊與林琴 關係很好,伊當林琴是女兒,林琴當伊為母親,黃朝枝沒有 向伊提及他與林琴是假結婚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黃朝枝之父親 黃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琴剛嫁過來時,與伊等住在台 南市○○區○○路租屋處,自己坐車去台南百貨公司上班, 之後再搬到台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林琴上班一個月後,伊問 黃朝枝為何林琴沒有繼續同住,黃朝枝說林琴調去高雄,就 住在高雄。又林琴曾在高雄發生車禍,伊有打電話表示關心 ,並告知如無人可幫忙,伊可前往處理,嗣因林琴表示有人 要幫她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背面、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一○頁正面);由證人王美玉 、黃進雄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之父母互 動關係良好,與一般婚姻關係無異,被告黃朝枝之母親甚且 要求為人妻之被告林琴提供零用金予在監服刑之被告黃朝枝 ,並希望被告林琴能接納黃朝枝婚外情所生之子,實與一般 假結婚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而證人黃進雄於原審審理時雖 另證稱:被告林琴於三、四年前曾告知與黃朝枝是假結婚, 且事後知道黃朝枝另有女友並生有一子時,曾表示只要拿到 身分證就好,會與黃朝枝無條件離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六頁背面、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正面),然參以證人黃
進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約在三、四年前,伊看林琴乖乖 的,要林琴正式跟黃朝枝生個孩子,但林琴不肯,伊跟林琴 說如果不肯,要林琴與黃朝枝離婚,伊要讓黃朝枝另娶一個 老婆傳香火,但林琴不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 一○八頁),顯徵證人黃進雄身為被告黃朝枝之父,對被告 黃朝枝是否傳宗接代一事極為重視,甚至以此作為對被告黃 朝枝、林琴維持婚姻之要求,而被告黃朝枝業已與外遇對象 生育一子,但囿於與被告林琴之婚姻關係而無法正式結婚, 是證人黃進雄有關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證詞,難謂無因被告 黃朝枝已與外遇對象生育一子而有偏頗附和被告黃朝枝之可 能。況且證人之證言或有虛有實,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難謂僅能全部採信,或全部不予採 信。是以前述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父母之互動關係,及被 告黃朝枝在監服刑時,被告林琴尚與被告黃朝枝之母親共同 前往探視被告黃朝枝等情,及被告黃朝枝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伊娶林琴,但林琴並未生子,才會去外面找其他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倘若被告黃朝枝與林琴原為假結婚 ,被告黃朝枝僅係因金錢報酬而擔任被告林琴之人頭丈夫使 之得以來台工作,衡情被告黃朝枝應無存有被告林琴為其生 子之期待為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相互參酌印證之結果,尚 難僅憑證人黃進雄前揭所證被告林琴於三、四年前曾告知與 黃朝枝為假結婚,且於事後知道黃朝枝另有女友並生有一子 時,曾表示只要拿到身分證就好,會與黃朝枝無條件離婚云 云,而遽為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黃朝枝於結婚之際並無相關工作,既無 結婚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琴何以在認識被告黃朝枝後一個月 內即同意結婚,於雙十年華跨海抵臺,委身於有殘疾之被告 黃朝枝。且被告林琴與黃朝枝結婚之際,無宴客等民間常見 儀式,其二人結婚後,亦僅同居約一個多月後,被告林琴即 自行搬家離開,並未與被告黃朝枝續行同住,顯見被告林琴 與黃朝枝之結婚應屬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朝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嗣與 被告林琴相親後,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始行返回台灣一節,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一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二八頁),是被告黃朝枝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時間 已逾經月,此與一般擔任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者,通常僅在 中國大陸地區停留一週或數日,辦畢必須手續後,即行返回 台灣地區以求減少停留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生之花費之情形有 別。而由被告黃朝枝得以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逾一個月之久
,是其個人經濟能力(含得向友人借貸能力等信用資產)如 何?是否已達無法結婚之程度,尚非無疑。次依被告林琴供 稱:伊有些遠親朋友嫁到臺灣,生活比較好,當時瞭解未深 ,故與被告黃朝枝相親認識一個月就結婚等語,亦難謂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林琴既認台灣地區客觀生活環境較佳,基於 對未來生活之嚮往憧憬,而與相親認識之被告黃朝枝結婚, 可徵其相親對象之經濟能力並非結婚之唯一考量,縱認被告 黃朝枝之經濟能力非佳,亦難逕予推認被告二人之婚姻即係 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⒉又被告黃朝枝雖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係因其部 分手指殘缺所致,且衡其年紀與被告林琴相當,相貌堂堂( 見警卷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背 面、第一○二頁正面),尚難僅憑被告黃朝枝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乙情,即得據以採認被告林琴不可能委身嫁與有殘疾之 被告黃朝枝。且自被告黃朝枝事後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並育 有一子之客觀事實觀之,益可見被告黃朝枝之手指殘缺,確 不足為兩性關係之障礙。因之,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林琴何以 在認識被告黃朝枝後一月內即同意結婚,於雙十年華跨海抵 臺,委身於有殘疾之被告黃朝枝,因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等 語,難謂可採。另按結婚宴客,於我國民間習俗雖屬常見, 惟此舉須支出相當之花費,而結婚雙方當事人限於經濟負擔 或另考量其他人情世故等因素,故未於結婚前後辦理宴客等 相關儀式,亦非罕見之事,尚難僅以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 之結婚,並未舉辦宴客,即認雙方之結婚並無真意。 ⒊再者,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並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 而分居兩地,自不得以夫妻二人未能同居一處,即認夫妻之 間並無結婚真意,仍須綜合考量夫妻兩人同居時間、分居因 素、聯絡情形、往來狀況等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林琴來 台後,先與被告黃朝枝同住於被告黃朝枝原住所即台南市○ ○區○○路四段一三一巷三九弄一六號,嗣被告林琴與被告 黃朝枝及其父母再一同搬至台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一九之二號 ,被告林琴旋因工作關係,另行搬至高雄自行居住,前後同 住約一個多月,居住期間被告林琴與黃朝枝係同房共寢等情 ,業據證人黃進雄、王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足徵 被告林琴所稱伊係因工作需要而未與被告黃朝枝繼續同居一 處乙節,應非子虛。另參酌證人即警員謝德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原為港口派出所勤區警員,負責戶口查察、治安、 值班、巡邏,包括外籍配偶訪查,本件林琴部分亦為伊負責 訪查,伊至林琴住家訪查,一個月一次,另一次間接訪查,
總共訪查林琴六十次,訪查期間從林琴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 口開始約五、六年期間。伊去查察沒有事先通知,林琴有時 在家,有時不在家,林琴在家次數約為二十次,不在家時, 林琴家人是說林琴去高雄找朋友,沒有說林琴去高雄工作, 若林琴沒有在家,伊會約定查察,再去查訪時,林琴幾乎都 在家。訪查時,有時是林琴自己一人,有時是林琴婆婆或黃 朝枝陪同,伊會詢問林琴在臺灣生活情形、有無工作、家裡 瑣事、是否適應等情形,黃朝枝在查察時,有說林琴是他的 配偶,林琴的婆婆有表示林琴是媳婦。林琴來辦流動人口登 記,有時是黃朝枝陪同,有時是其婆婆陪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五頁背面),衡以證人謝德勳於長達五 年期間之不定時查察,約有三分之一之時間均能在被告林琴 婆家住處訪查到被告林琴,且再約定查察時,亦幾乎能查訪 到林琴,足認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中成員,雖未同 居,但仍保有一定聯絡,且於警員詢及林琴去向時,對林琴 至高雄工作乙節,亦予以輕描淡寫帶過,而非毫無所知或漠 不關心。是依被告林琴來台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同住之期 間、分居之原因及未能同住後,仍能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 保持聯絡之情形觀之,並考量被告林琴來台後,被告黃朝枝 曾三度進出監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