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達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弘達其餘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弘達係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二號「鴻達汽車保 養廠」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修理及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竟 不思正途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弘達明知綽號「老仔」之侯宗賢與綽號「阿喜」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分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 輛小客車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侯 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先後自附表一編號1、2、3號 「失竊時間」欄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經 警查獲之日止之某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 二號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2、3號所示之他人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其間並與王 俊翔(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日生)基於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之 犯意,以拆解一輛汽車代價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報酬僱用王俊 翔在上開保養廠內協助拆解,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均交由 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販賣,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2、3號所示。
㈡張弘達明知侯宗賢與綽號「阿喜」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 號4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輛小客車可獲得一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號「失 竊時間」欄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經警查 獲之日止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二號其 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 他人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予以拆解,拆解後之汽車零件
,則交由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販賣,其餘詳如附表一 編號4號所示。
㈢張弘達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侯宗賢所交付之如附表 二編號1、2、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號 「購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購買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村覆鼎金六十二號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以附表二 編號1、2、3號「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購買金額予以買受 ,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
㈣張弘達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起迄至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 保養廠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工具,將該 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全部磨平後,再將其先前 所購得之車牌號碼2423-D8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 34235號及車身號碼K11GLA034199號鑄打至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失竊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上,偽造成內容為「附表二 編號3號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34235號及車身號 碼為K11GLA034199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 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號2423-D8號車牌,而後交 由不知情之吳東耕(民國六十九年八月生)、吳俊億(民國 六十九年四月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售予不知情 之林宴憶,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致使林宴憶(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生)誤信該車 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並交付七萬 元價金給張弘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葉惠玲之權益 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弘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 百年一月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均屬鐵製且 質地堅硬或頂端尖銳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 所示之物,而後搭乘由友人謝東憲所駕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懸掛車號CF-7652號車牌之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 ○區○○○路三一九巷與義教東路路口時,見陸永恆(民國 六十年八月生)所有之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該處,乃向不知情之謝東憲謊稱欲下車小解,並要求謝東憲 將車停在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後即攜帶 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其中T字扳手、剪刀、尖嘴鉗各一 支下車行竊,嗣以T字扳手破壞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以剪刀及尖嘴鉗破壞該車之水箱護罩, 於拆卸部分水箱護罩,正欲破壞防盜系統時,因經巡邏員警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其竊取小客車之犯行因而僅止於 未遂階段。繼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在其所經營之「鴻 達汽車保養廠」內,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所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之物。
二、案經吳秀蓉、吳淑雅、林宴憶、陸永恆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 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故此時之通常審判程序,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縱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之影響,自亦毋庸適用傳聞法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弘達於 原審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與辯護人對卷內証據之証據 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聲請傳喚証人或請求調查証據,且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上訴本院後,其上訴狀就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証據復未 爭執其証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經本院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或否認科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未請求傳喚証人吳俊億、吳東耕、陳明焜、王麗雅、 陳品潔、吳秀蓉、吳淑雅、李俊龍、張慶蔚、黃雅君、黃耀 鋒、莊惠玲、林宴憶、陸永恆等人詰問,足見其對本件科刑 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其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已失其意義,自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証據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 利之影響,自毋庸適用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應認均 有証據能力。
二、又本件被告於上訴狀內雖請求傳喚証人侯宗賢及綽號「阿喜
」之人供其對質,惟查:証人侯宗賢已因另案而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起經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二 頁);另綽號「阿喜」之人,被告則未提供其人之真實姓名 或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足見被告請求傳喚之上開証人均已無 法傳喚,另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依後所述,亦已臻 明確,而無傳喚上開証人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傳喚上 開証人,併此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弘達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俊 翔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證人吳俊億、吳東耕、陳明焜、王 麗雅、陳品潔、吳秀蓉、吳淑雅、黃雅君、黃耀鋒、莊惠玲 、林宴憶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証人李泰榮於本院審理 時証述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 號碼確遭偽造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一百年 一月六日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如附表一、 附表二証據欄所示之証據在卷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証物 扣案可稽;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犯行,亦據上訴人即 被告張弘達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謝 東憲、陸永恆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十五頁 、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一百年 一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附於警一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 )、被害報告書一紙(附於警一卷第三十頁)、照片十二張 (附於警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在卷及附表四編號 2號所示之証物扣案可稽,另被告為竊取被害人陸永恆之小 客車,因而將該車之水箱護罩與右前車門鎖撬開毀壞及被害 人陸永恆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業已表明提出告訴等情,亦 據被害人陸永恆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筆 錄),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 四十二頁),足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是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 已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增 加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之規定顯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 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 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 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 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 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 二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次按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 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自僅成立 一偽造準私文書罪。末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取出 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 被告犯竊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均屬 鐵製,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尖嘴鉗均頂端尖銳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 三頁筆錄),足証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均 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均合先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即 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 1號至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即附表三編號5號至7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 示)。其與王俊翔間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1號至3號所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俊億、 吳東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係間接正犯。另其 所犯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 三編號8號所示);又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所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因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毀損犯 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 ,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九罪(即附表三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人員先行發現後,被告始 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証人即警員李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頁筆錄),是本件顯不合 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被告所犯丙罪之時間雖在其所犯甲、乙二罪 之後,且在甲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惟所犯甲罪與尚未執 行之乙罪經裁定定執行刑後,先前已執行之甲罪,則僅係應 予扣除而已,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自不得僅以甲罪業已執 行,即認丙罪為累犯(最高法院一百年台非字第一八、二二 、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弘達於民國九十七 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罪),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至 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以下簡稱乙罪),嗣上開二案件,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 聲字第五八五號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即丙罪)之時間雖在甲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論以累犯,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論以累犯 ,容有未洽。㈡原審論處被告十一罪,宣告刑合計共有期徒 刑四年七月,惟於定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 及宣告刑三分之一,所為刑之量定,應屬過輕,亦有未洽。 ㈢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審理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與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對質,依前所述, 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依後所述,亦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因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且具有豐富 之汽車修護經驗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 利益,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受、故買贓物,且進一步拆解汽 車、販售零件並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避免警方追緝, 甚而偷竊他人車輛,犯罪結果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與交易安 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 難性,惟念其經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利於警方查獲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兼衡被告所收受、 故買之贓車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 其因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之二頁) ,本件係因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因而罹犯刑章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獲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工具,業據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被告處所所查扣之贓車、汽車零 件及被害人所有物品,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 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經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至民國一百年一月間雖有多次竊 盜、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 供稱伊係因本身患有眼疾急須開刀及父母年老,其中父親又 患有老人痴呆急需用錢,因而觸犯上開犯行等語明確,並有 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營「鴻達 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及中古汽車買賣之工作,而有 豐富之修車經驗及知識,惟其因罹患有視覺障礙之重症,以 致相同之工作務必花費更多之時間始能獲取一般常人所能獲 取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謀生較諸常人不易,又因上開 臨時意外之原因而急需額外之支出,因而鋌而走險致觸犯上 開犯行,足見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係偶發原因所造成,而非 係因有犯罪之習性所致,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爰未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請求,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弘達明知綽號「老仔」之侯宗賢與綽 號「阿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分別係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 ,遭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所竊取之物,而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輛小客車可獲得 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予以拆解 ,因而收受該贓物,因認被告張弘達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為依據,惟被告於上訴狀中則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竊盜罪判刑確定 ,本件不應重覆裁判等語。經查: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李俊 龍、張慶蔚所失竊之小客車係被告夥同侯宗賢及綽號「阿喜 」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 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百年度上 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証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無據,是 附表五所示之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取,且經法院判處竊盜罪 確定,依法自難再論被告收受贓物罪。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 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涉犯收受贓物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定執行刑過輕及本件應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 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無罪之 諭知。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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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查獲情形及扣得之被害人之物品 │
│號│ │及物品 ├───────────────────┤
│ │ │ │証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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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麗雅│於99年5月27日 │失竊小客車業經全部拆解,僅尋獲噴有左列│
│ │ │19時30分許,在 │失竊小客車引擎號碼之擋風玻璃一片。 │
│ │ │雲林縣虎尾鎮公├───────────────────┤
│ │ │安里林森路1段 │1.王麗雅之指訴(警二卷第60-62頁)。 │
│ │ │360巷口,失竊車│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63頁)。 │
│ │ │號3A-3625號小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4頁,被害人領│
│ │ │客車(引擎號碼 │ 回車窗玻璃1片)。 │
│ │ │:CG00000000號;│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車身號碼: │ 卷第65頁)。 │
│ │ │K11GXA002605)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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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品潔│於99年6月27日8│失竊小客車業經全部拆解,僅尋獲被害人陳│
│ │ │時許,在雲林縣 │品潔原先留在小客車上之在職證明一張、學│
│ │ │斗六市龍潭里府│士學位證書二張及成績表一張等物品。 │
│ │ │文路與龍潭北路├───────────────────┤
│ │ │口,失竊車號 │1.被害人陳品潔之指訴(警二卷第67-68頁) │
│ │ │0759-DB號深黃 │ 。 │
│ │ │色小客車(引擎 │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70頁)。 │
│ │ │號碼:CG0000000│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71頁,被害 │
│ │ │Y號;車身號碼: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K11GXA0000000)│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 │ 卷第72頁)。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73頁)。 │
│ │ │ │6.在職証明影本1紙(警二卷第74頁)。 │
│ │ │ │7.學士証書影本2紙(警二卷75-76頁)。 │
│ │ │ │8.成績表影本1紙(警二卷第77頁)。 │
│ │ │ │9.領回贓物之照片11張(警二卷第78-8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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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秀蓉│於99年7月12日 │失竊小客車業經拆解,僅尋獲留有左列失竊│
│ │ │6時10分許,在嘉│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車窗玻璃一面及有引擎號│
│ │ │義市○區○○路│碼CG00000000號之車身。 │
│ │ │175號對面空地 ├───────────────────┤
│ │ │,失竊車號9L │1.被害人吳秀蓉之指訴(警二卷第82-84頁) │
│ │ │-5997號白色小 │ 。 │
│ │ │客車(引擎號碼:│2.被害人吳秀蓉之指認照片3張(警二卷第85│
│ │ │CG00000000號; │ 頁)。 │
│ │ │車身號碼: │3.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86頁)。 │
│ │ │K11CXA002719)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87頁,被害 │
│ │ │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88頁) │
│ │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 │ 卷第89頁)。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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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淑雅│於99年12月10日│失竊小客車業經拆解,僅尋獲車身及噴有左│
│ │ │3時許,在嘉義市│列失竊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車窗玻璃一面。 │
│ │ │東區○○路485 ├───────────────────┤
│ │ │號對面空地,失 │1.被害人吳淑雅之指訴(警二卷第98-100頁 │
│ │ │竊車號3K-6642 │ )。 │
│ │ │號白色小客車( │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101頁)。 │
│ │ │引擎號碼: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02頁,被害│
│ │ │CG00000000號;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車身號碼: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K11GXA004282) │ 卷第103頁)。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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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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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失竊│被告購買│查獲情形及扣得之被害人之物品 │
│號│ │小客車之時│贓物之時├────────────────┤
│ │ │間及地點 │間、地點│証 據 │
│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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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雅君│於99年12月│於99年12│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13日7時30 │月20日, │且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不詳之人│
│ │ │分許,在彰 │在鴻達汽│磨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買來時無 │
│ │ │化縣員林鎮│車保養廠│車牌,因此拿客人留下之CF-7652號車│
│ │ │中正路400 │,以2萬5 │牌懸掛(警一卷第7頁)。 │
│ │ │巷10號對面│千元購得├────────────────┤
│ │ │,失竊車號 │左列小客│1.被害人黃雅君之指訴(警二卷第112│
│ │ │9H-7598號 │車。 │ -114頁)。 │
│ │ │白色小客車│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15 │
│ │ │(引擎號碼:│ │ 頁,領回上開小客車)。 │
│ │ │CG00000000│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號;車身號 │ │ 紙(警二卷第116頁)。 │
│ │ │碼:K11GXA0│ │4.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04869)。 │ │ 117頁)。 │
│ │ │ │ │5.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警二卷 │
│ │ │ │ │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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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耀鋒│於99年12月│於100年1│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30日2時30 │月2日,在│且車身已改為黑色,引擎號碼及車身 │
│ │ │分許,在臺 │鴻達汽車│號碼亦已遭不詳之人磨平。 │
│ │ │南市西港區│保養廠, ├────────────────┤
│ │ │中山路117 │以4 萬元│1.被害人黃耀鋒之指訴(警二卷第 │
│ │ │巷1號旁道 │購得左列│ 119-121頁)。 │
│ │ │路邊,失竊 │小客車。│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123頁)。│
│ │ │車號D7-136│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24 │
│ │ │6白色小客 │ │ 頁,領回上開小客車)。 │
│ │ │車(引擎號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碼:AA-AN09│ │ 紙(警二卷第125頁)。 │
│ │ │147號;車身│ │5.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號碼:BA033│ │ 126頁)。 │
│ │ │18)。 │ │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 │ │ 127頁)。 │
│ │ │ │ │7.被害人黃耀鋒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
│ │ │ │ │ 第128-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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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惠玲│於99年8月1│於99年10│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8日9時許,│月初某日│而係懸掛2423-D8號車牌,被告將車號│
│ │ │在嘉義市東│,在鴻達 │3M-72 30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 │ │區○○路20│汽車保養│號碼全部磨平後,將車號2423-D8號 │
│ │ │5號前,失 │廠,以2萬│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34235號、 │
│ │ │竊車號3M-7│5千元購 │車身號碼K11GLA034199號鑄打至該車│
│ │ │230號淺綠 │得左列小│之引擎及車身上,而後交由不知情之│
│ │ │色小客車( │客車。 │吳東耕、吳俊億售予不知情之林宴憶│
│ │ │引擎號碼: │ │。 │
│ │ │C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