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01號
TNHM,100,上訴,701,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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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達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弘達其餘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弘達係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二號「鴻達汽車保 養廠」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修理及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竟 不思正途而為下列犯行:
張弘達明知綽號「老仔」之侯宗賢與綽號「阿喜」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分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 輛小客車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侯 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先後自附表一編號1、2、3號 「失竊時間」欄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經 警查獲之日止之某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 二號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2、3號所示之他人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其間並與王 俊翔(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日生)基於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之 犯意,以拆解一輛汽車代價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報酬僱用王俊 翔在上開保養廠內協助拆解,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均交由 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販賣,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2、3號所示。
張弘達明知侯宗賢與綽號「阿喜」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 號4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輛小客車可獲得一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號「失 竊時間」欄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經警查 獲之日止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六十二號其 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 他人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予以拆解,拆解後之汽車零件



,則交由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販賣,其餘詳如附表一 編號4號所示。
張弘達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侯宗賢所交付之如附表 二編號1、2、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號 「購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購買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村覆鼎金六十二號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以附表二 編號1、2、3號「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購買金額予以買受 ,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
張弘達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起迄至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 保養廠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工具,將該 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全部磨平後,再將其先前 所購得之車牌號碼2423-D8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 34235號及車身號碼K11GLA034199號鑄打至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失竊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上,偽造成內容為「附表二 編號3號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34235號及車身號 碼為K11GLA034199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 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號2423-D8號車牌,而後交 由不知情之吳東耕(民國六十九年八月生)、吳俊億(民國 六十九年四月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售予不知情 之林宴憶,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致使林宴憶(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生)誤信該車 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並交付七萬 元價金給張弘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葉惠玲之權益 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張弘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 百年一月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均屬鐵製且 質地堅硬或頂端尖銳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 所示之物,而後搭乘由友人謝東憲所駕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懸掛車號CF-7652號車牌之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 ○區○○○路三一九巷與義教東路路口時,見陸永恆(民國 六十年八月生)所有之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該處,乃向不知情之謝東憲謊稱欲下車小解,並要求謝東憲 將車停在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後即攜帶 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其中T字扳手、剪刀、尖嘴鉗各一 支下車行竊,嗣以T字扳手破壞車牌號碼4659-QP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以剪刀及尖嘴鉗破壞該車之水箱護罩, 於拆卸部分水箱護罩,正欲破壞防盜系統時,因經巡邏員警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其竊取小客車之犯行因而僅止於 未遂階段。繼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在其所經營之「鴻 達汽車保養廠」內,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所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之物。
二、案經吳秀蓉吳淑雅林宴憶、陸永恆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 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故此時之通常審判程序,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縱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之影響,自亦毋庸適用傳聞法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弘達於 原審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與辯護人對卷內証據之証據 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聲請傳喚証人或請求調查証據,且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上訴本院後,其上訴狀就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証據復未 爭執其証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經本院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或否認科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未請求傳喚証人吳俊億吳東耕陳明焜王麗雅、 陳品潔、吳秀蓉吳淑雅、李俊龍、張慶蔚、黃雅君、黃耀 鋒、莊惠玲林宴憶、陸永恆等人詰問,足見其對本件科刑 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其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已失其意義,自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証據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 利之影響,自毋庸適用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應認均 有証據能力。
二、又本件被告於上訴狀內雖請求傳喚証人侯宗賢及綽號「阿喜



」之人供其對質,惟查:証人侯宗賢已因另案而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起經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二 頁);另綽號「阿喜」之人,被告則未提供其人之真實姓名 或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足見被告請求傳喚之上開証人均已無 法傳喚,另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依後所述,亦已臻 明確,而無傳喚上開証人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傳喚上 開証人,併此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弘達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俊 翔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證人吳俊億吳東耕陳明焜、王 麗雅、陳品潔、吳秀蓉吳淑雅、黃雅君、黃耀鋒莊惠玲林宴憶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証人李泰榮於本院審理 時証述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 號碼確遭偽造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一百年 一月六日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如附表一、 附表二証據欄所示之証據在卷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証物 扣案可稽;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犯行,亦據上訴人即 被告張弘達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謝 東憲、陸永恆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十五頁 、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一百年 一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附於警一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 )、被害報告書一紙(附於警一卷第三十頁)、照片十二張 (附於警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在卷及附表四編號 2號所示之証物扣案可稽,另被告為竊取被害人陸永恆之小 客車,因而將該車之水箱護罩與右前車門鎖撬開毀壞及被害 人陸永恆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業已表明提出告訴等情,亦 據被害人陸永恆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筆 錄),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 四十二頁),足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是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 已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增 加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之規定顯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 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 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 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 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 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 二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次按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 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自僅成立 一偽造準私文書罪。末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取出 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 被告犯竊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均屬 鐵製,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尖嘴鉗均頂端尖銳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 三頁筆錄),足証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均 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均合先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即 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 1號至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即附表三編號5號至7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 示)。其與王俊翔間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1號至3號所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俊億吳東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係間接正犯。另其 所犯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 三編號8號所示);又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所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因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毀損犯 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 ,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九罪(即附表三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人員先行發現後,被告始 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証人即警員李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頁筆錄),是本件顯不合 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被告所犯丙罪之時間雖在其所犯甲、乙二罪 之後,且在甲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惟所犯甲罪與尚未執 行之乙罪經裁定定執行刑後,先前已執行之甲罪,則僅係應 予扣除而已,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自不得僅以甲罪業已執 行,即認丙罪為累犯(最高法院一百年台非字第一八、二二 、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弘達於民國九十七 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罪),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至 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以下簡稱乙罪),嗣上開二案件,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 聲字第五八五號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即丙罪)之時間雖在甲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論以累犯,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論以累犯 ,容有未洽。㈡原審論處被告十一罪,宣告刑合計共有期徒 刑四年七月,惟於定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 及宣告刑三分之一,所為刑之量定,應屬過輕,亦有未洽。 ㈢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審理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與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對質,依前所述, 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依後所述,亦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因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且具有豐富 之汽車修護經驗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 利益,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受、故買贓物,且進一步拆解汽 車、販售零件並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避免警方追緝, 甚而偷竊他人車輛,犯罪結果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與交易安 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 難性,惟念其經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利於警方查獲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兼衡被告所收受、 故買之贓車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 其因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之二頁) ,本件係因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因而罹犯刑章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獲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工具,業據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工具,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被告處所所查扣之贓車、汽車零 件及被害人所有物品,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 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經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至民國一百年一月間雖有多次竊 盜、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 供稱伊係因本身患有眼疾急須開刀及父母年老,其中父親又 患有老人痴呆急需用錢,因而觸犯上開犯行等語明確,並有 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營「鴻達 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及中古汽車買賣之工作,而有 豐富之修車經驗及知識,惟其因罹患有視覺障礙之重症,以 致相同之工作務必花費更多之時間始能獲取一般常人所能獲 取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謀生較諸常人不易,又因上開 臨時意外之原因而急需額外之支出,因而鋌而走險致觸犯上 開犯行,足見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係偶發原因所造成,而非 係因有犯罪之習性所致,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爰未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請求,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弘達明知綽號「老仔」之侯宗賢與綽 號「阿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分別係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 ,遭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所竊取之物,而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拆解一輛小客車可獲得 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侯宗賢及綽號「阿喜」之人予以拆解 ,因而收受該贓物,因認被告張弘達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為依據,惟被告於上訴狀中則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竊盜罪判刑確定 ,本件不應重覆裁判等語。經查: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李俊 龍、張慶蔚所失竊之小客車係被告夥同侯宗賢及綽號「阿喜 」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 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百年度上 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証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無據,是 附表五所示之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取,且經法院判處竊盜罪 確定,依法自難再論被告收受贓物罪。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 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涉犯收受贓物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定執行刑過輕及本件應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 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無罪之 諭知。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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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查獲情形及扣得之被害人之物品 │
│號│ │及物品 ├───────────────────┤
│ │ │ │証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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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麗雅│於99年5月27日 │失竊小客車業經全部拆解,僅尋獲噴有左列│
│ │ │19時30分許,在 │失竊小客車引擎號碼之擋風玻璃一片。 │
│ │ │雲林縣虎尾鎮公├───────────────────┤
│ │ │安里林森路1段 │1.王麗雅之指訴(警二卷第60-62頁)。 │
│ │ │360巷口,失竊車│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63頁)。 │
│ │ │號3A-3625號小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4頁,被害人領│
│ │ │客車(引擎號碼 │ 回車窗玻璃1片)。 │
│ │ │:CG00000000號;│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車身號碼: │ 卷第65頁)。 │
│ │ │K11GXA002605)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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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品潔│於99年6月27日8│失竊小客車業經全部拆解,僅尋獲被害人陳│
│ │ │時許,在雲林縣 │品潔原先留在小客車上之在職證明一張、學│
│ │ │斗六市龍潭里府│士學位證書二張及成績表一張等物品。 │
│ │ │文路與龍潭北路├───────────────────┤
│ │ │口,失竊車號 │1.被害人陳品潔之指訴(警二卷第67-68頁) │
│ │ │0759-DB號深黃 │ 。 │
│ │ │色小客車(引擎 │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70頁)。 │
│ │ │號碼:CG0000000│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71頁,被害 │
│ │ │Y號;車身號碼: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K11GXA0000000)│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 │ 卷第72頁)。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73頁)。 │
│ │ │ │6.在職証明影本1紙(警二卷第74頁)。 │
│ │ │ │7.學士証書影本2紙(警二卷75-76頁)。 │
│ │ │ │8.成績表影本1紙(警二卷第77頁)。 │
│ │ │ │9.領回贓物之照片11張(警二卷第78-8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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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秀蓉│於99年7月12日 │失竊小客車業經拆解,僅尋獲留有左列失竊│
│ │ │6時10分許,在嘉│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車窗玻璃一面及有引擎號│
│ │ │義市○區○○路│碼CG00000000號之車身。 │
│ │ │175號對面空地 ├───────────────────┤
│ │ │,失竊車號9L │1.被害人吳秀蓉之指訴(警二卷第82-84頁) │
│ │ │-5997號白色小 │ 。 │
│ │ │客車(引擎號碼:│2.被害人吳秀蓉之指認照片3張(警二卷第85│
│ │ │CG00000000號; │ 頁)。 │
│ │ │車身號碼: │3.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86頁)。 │
│ │ │K11CXA002719)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87頁,被害 │
│ │ │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88頁) │
│ │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 │ 卷第89頁)。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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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淑雅│於99年12月10日│失竊小客車業經拆解,僅尋獲車身及噴有左│
│ │ │3時許,在嘉義市│列失竊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車窗玻璃一面。 │
│ │ │東區○○路485 ├───────────────────┤
│ │ │號對面空地,失 │1.被害人吳淑雅之指訴(警二卷第98-100頁 │




│ │ │竊車號3K-6642 │ )。 │
│ │ │號白色小客車( │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101頁)。 │
│ │ │引擎號碼: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02頁,被害│
│ │ │CG00000000號; │ 人領回上開物品)。 │
│ │ │車身號碼: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
│ │ │K11GXA004282) │ 卷第103頁)。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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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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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失竊│被告購買│查獲情形及扣得之被害人之物品 │
│號│ │小客車之時│贓物之時├────────────────┤
│ │ │間及地點 │間、地點│証 據 │
│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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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雅君│於99年12月│於99年12│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13日7時30 │月20日, │且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不詳之人│
│ │ │分許,在彰 │在鴻達汽│磨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買來時無 │
│ │ │化縣員林鎮│車保養廠│車牌,因此拿客人留下之CF-7652號車│
│ │ │中正路400 │,以2萬5 │牌懸掛(警一卷第7頁)。 │
│ │ │巷10號對面│千元購得├────────────────┤
│ │ │,失竊車號 │左列小客│1.被害人黃雅君之指訴(警二卷第112│
│ │ │9H-7598號 │車。 │ -114頁)。 │
│ │ │白色小客車│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15 │
│ │ │(引擎號碼:│ │ 頁,領回上開小客車)。 │
│ │ │CG00000000│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號;車身號 │ │ 紙(警二卷第116頁)。 │
│ │ │碼:K11GXA0│ │4.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04869)。 │ │ 117頁)。 │
│ │ │ │ │5.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警二卷 │
│ │ │ │ │ 第118頁)。 │
├─┼───┼─────┼────┼────────────────┤
│2 │黃耀鋒│於99年12月│於100年1│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30日2時30 │月2日,在│且車身已改為黑色,引擎號碼及車身 │
│ │ │分許,在臺 │鴻達汽車│號碼亦已遭不詳之人磨平。 │
│ │ │南市西港區│保養廠, ├────────────────┤
│ │ │中山路117 │以4 萬元│1.被害人黃耀鋒之指訴(警二卷第 │
│ │ │巷1號旁道 │購得左列│ 119-121頁)。 │
│ │ │路邊,失竊 │小客車。│2.被害報告書1紙(警二卷第123頁)。│
│ │ │車號D7-136│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24 │




│ │ │6白色小客 │ │ 頁,領回上開小客車)。 │
│ │ │車(引擎號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碼:AA-AN09│ │ 紙(警二卷第125頁)。 │
│ │ │147號;車身│ │5.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號碼:BA033│ │ 126頁)。 │
│ │ │18)。 │ │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二卷第│
│ │ │ │ │ 127頁)。 │
│ │ │ │ │7.被害人黃耀鋒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
│ │ │ │ │ 第128-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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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惠玲│於99年8月1│於99年10│尋獲左列失竊小客車,但車牌未尋獲,│
│ │ │8日9時許,│月初某日│而係懸掛2423-D8號車牌,被告將車號│
│ │ │在嘉義市東│,在鴻達 │3M-72 30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 │ │區○○路20│汽車保養│號碼全部磨平後,將車號2423-D8號 │
│ │ │5號前,失 │廠,以2萬│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34235號、 │
│ │ │竊車號3M-7│5千元購 │車身號碼K11GLA034199號鑄打至該車│
│ │ │230號淺綠 │得左列小│之引擎及車身上,而後交由不知情之│
│ │ │色小客車( │客車。 │吳東耕吳俊億售予不知情之林宴憶
│ │ │引擎號碼: │ │。 │
│ │ │C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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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