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
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淑玲為劉威利之配偶,劉威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4 日以98年偵字第3208號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 訴字第694號受理,翁淑玲脫免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責,明知陳和達(綽號「阿達仔」)、柯進德(綽號「小蝌 蚪」)、籃志豪(綽號「香腸」)於民國98年6月間,均曾 向劉威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劉威利販賣海洛因案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劉威利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竟基 於教唆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教唆偽證之行為 :
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與曾文華( 綽號「茶米華」,所涉教唆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街61巷7號陳和達(所 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住處,唆使 陳和達幫劉威利「解套」,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 和達,以脫免劉威利之罪責;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 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教唆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要求陳和達於出庭作證時,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 因給陳和達,為劉威利脫罪。
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唆使柯進德 (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提起上 訴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出庭作證時,改稱係與劉威利合 資購買海洛因,為劉威利脫罪。
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唆使籃志豪 (所涉偽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通緝中)至法院 開庭時,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籃志豪,為劉威利脫 罪。
二、嗣陳和達、籃志豪及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
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審理劉威利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在該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有 無向劉威利購買毒品海洛因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陳和達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 ?)沒有。」、「(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98年6月16日早 上9點你打電話是跟劉威利講什麼事情?)(審判長提示偵 卷第9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指劉威利)說我要幫他買注 射針筒這樣而已。」、「(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有無提到 要買海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指劉威利)買(海洛因 ),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那裡,我有去那裡跟他買茶葉,他 說我要過去的話,順便幫他買注射針筒。」等語之虛偽陳述 。柯進德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劉威 利買毒品?)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劉威利),問他有沒有 時間,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八百,他叫我到一間 國小的路邊等他,5至10分鐘之後他就過來,他就載我去媽 祖廟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我沒有下去、在車上等他, 後來他就拿回來,我們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98 年6月29日你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因為找不到對方,後來 天元小築找到他,你把一千元交給他,相隔十分鐘,他把毒 品給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我是說他叫我去學校的馬路 等他,我錢有先給他,他叫我要把錢先給他,約五至十分鐘 左右他會開車過來,之後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再去媽祖廟 前的電動玩具店拿毒品,後來才一個人一半。」、「(檢察 官問:為何你要說之前是說直接跟劉威利買的?)不是跟他 (劉威利)買,他叫我去那裡等,要先把錢給他,他再開車 過來。」、「(檢察官問:你與劉威利有無一起施用毒品? )沒有,我們拿回來就一個人一包。」、「(檢察官問:為 何要找劉威利一起去買?)因為介紹我的那個朋友,我都叫 他阿倫仔,我朋友說劉威利他朋友那裡有比較好的毒品。」 等語之虛偽陳述。籃志豪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 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提示 偵卷第68頁之證人籃志豪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檢察官提示 你監察譯文,你在地檢署說你跟劉威利約碰面,要跟他買海 洛因?)我有跟他碰面,但是沒有買海洛因」、「(審判長 提示偵卷第10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倒數第三通 譯文,你們約在斗南體育館要做什麼?)要麻煩他載我去大 林,我打電話跟我朋友拿錢」、「就是我要拿毒品,沒有拿 到,不是跟他拿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10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這兩通電話,你說是你打給 劉威利,要跟他買700元的1小包海洛因,經過10分鐘之後就
到交易地,地點在東明國中對面,為何要跟檢察官這樣講? )我是照著警察局做的筆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 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不然到體育館 ,你說是你打給他,他沒有接到,他有打給你,這次有要跟 他買,有買成功,這次是1,000元1包?)對,那一次沒有, 是我麻煩他(劉威利)載我去大林跟朋友拿錢。」、「(審 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當 時你是跟檢察官講說你是要跟劉威利買毒品,要買1,000元 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警察那裡講的,我是 照這樣跟檢察官講的。」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劉 威利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上訴 狀辯稱:我夫劉威利並無販毒之事實,但陳和達、籃志豪、 柯進德於偵訊時無中生有,作證誣陷劉威利,我至陳和達、 籃志豪、柯進德家中瞭解實情後,得知陳和達、籃志豪、柯 進德與警察交換條件,以警方以不採取陳和達、柯進德、籃 志豪之尿液作為渠等指證劉威利販賣毒品之條件,我才要求 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在法院要實話實說,以免陳和達、 籃志豪、柯進德受警方威利誘脅迫之指證,造成我家破人亡 ,何來教唆偽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教唆陳和 達、籃志豪、柯進德偽證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
卷第20-21、23頁、原審影印卷第33、54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刑事自白狀附卷為證(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卷第12 頁),核與被教唆之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和達於偵訊時證述: 劉威利的太太與「茶米華」去找我,叫我幫劉威利「解套」 ,否則曾文華要對我不利,之後她又叫4、5個人去我家找我 ,我就知道意思了,後來她叫我去她家,她與「阿順」叫我 寫自訴狀,說是警察逼我供出劉威利,我按他們的意思寫自 訴狀並修改後寄至地檢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 卷第97-98、101頁);被教唆之同案被告即證人柯進德於偵 訊時結證:我拿購買毒品的錢給劉威利,再去等劉威利拿毒 品給我,是劉威利的太太叫我在法院作證時改說我與劉威利 一起去買毒品,我怕對我的家人造成影響,才於99年2月9日 在法院作證時改稱我與劉威利一起去買毒品,買回來之後, 一人一包等語,但實際上並不是這種情形等語相符(見99年 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89-90頁);被教唆之同案被告籃 志豪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承認在法院作偽證,因為劉威利 的太太在開庭前一段時間,叫我開庭時要作偽證,叫我說劉 威利沒有販賣毒品,我自白是作偽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641號影印卷第94-95頁、原審影印卷第);被教唆之同案 被告曾文華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有帶有利(即劉威利)的 太太一起去找阿達仔(即陳和達),我承認有教唆陳和達偽 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105-106頁、原審 影印卷第47頁),且有陳和達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 偵查時提出之自訴狀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 55-58頁)。
㈡又證人陳和達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偵訊時供前具結 證述: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我都是打電話給「阿利」( 即劉威利)買毒品,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之監聽譯文 ,是我打電話給「阿利」,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 功,我以1,000元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他斗南鎮住家附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完電話十幾分鐘左右, 我就到現場交易毒品,當天我騎機車去,「阿利」是開一台 白色的車過來的,他當時是坐在車上拿給我,我人站在車窗 邊。我上一次買海洛因是昨天(即98年6月29日),也是打 電話給他,在同一地點交易,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這次我 買1,000元1包的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 白色的車子出來,我買海洛因後有馬上施用,是在家裡施用 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25-27 頁);及證人籃志豪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偵訊時供 前具結證述:我從雲林監獄出監後,都是向劉威利購買海洛
因,98年06月10日20時22分50秒、06月10日20時27分38秒這 2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劉威利要向他買700元1小包的海洛 因,約過10分鐘後,我到斗南鎮東明國中對面的小巷子,我 是騎機車過去,劉威利開白色休旅車過來,當時他坐在車上 ,我過去車窗旁拿7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98年6 月21日08時26分45秒這通電話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 接到電話,結果他就打電話給我,這次也是要向他買海洛因 ,有交易成功,時間我忘了,他打給我沒多久之後我就過去 了,這一次我買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斗南鎮體 育館的大門口,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我騎機車,他也是 坐車上拿給我,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坐在車上, 我毒品拿著人就走了。98年06月26日07時16分39秒、07時30 分1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過去跟劉威利購買海洛因,這次 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在通完電話沒多久,因為 他說他要去斗六,所以我就趕快過去,也是在斗南鎮體育館 的大門,他是開白色休旅車來,人坐在車上,我騎機車過去 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沒 有金錢上的糾紛,每次交易毒品都是拿現金給他,沒有欠他 錢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67-7 0頁);以及證人柯進德於偵訊中供前具結證稱:我有施用 毒品,都是施用海洛因,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 35分2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去向劉威利買毒品海洛因,結 果他叫我幫他買1支注射針筒,這次我向他買800元的海洛因 ,是1小包,他都叫我先拿錢給他,叫我在路邊等,他再開 車拿毒品來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離他家沒有多遠,我知 道他們家在斗南鎮一間學校的對面,當時我在他家附近的馬 路邊等他,我事先拿錢給他,隔了5分鐘之後,他就開三菱 白色的休旅車過來,他開車到我旁邊,坐在車上將毒品交給 我,當天我是開車去,我是開裕隆很舊的車子。98年6月29 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 50秒、07時28分45秒這5通電話,是我要向劉威利買毒品海 洛因,這次向他拿1,000元1包的海洛因,電話中是我們一直 在約地點,一直找不到對方,後來在「天元小築」那裡找到 他,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他,帶我去他 家附近的馬路邊,叫我在馬路邊等一下,隔了約10分鐘,他 把毒品拿來給我,也是開白色的三菱休旅車把毒品交給我, 當時我人站在馬路上,我沒有欠劉威利買毒品的錢,我每次 都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 08號卷第153-155頁)。惟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於 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
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在該院刑事第四法庭均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就有無向劉威利購買毒品海洛因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證人陳和達於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 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沒有。」、「(辯護人蘇慶良律 師問:98年6月16日早上9點你打電話是跟劉威利講什麼事情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指劉威 利)說我要幫他買注射針筒這樣而已。」、「(辯護人蘇慶 良律師問:有無提到要買海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指 劉威利)買(海洛因),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那裡,我有去 那裡跟他買茶葉,他說我要過去的話,順便幫他買注射針筒 。」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 字第694號卷第83-85頁)。證人籃志豪於供前具結改證述: 「(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毒品?)沒有。」、「(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68頁之證人籃志豪偵查筆錄;檢察官問: 檢察官提示你監察譯文,你在地檢署說你跟劉利約碰面,要 跟他買海洛因?)我有跟他碰面,但是沒有買海洛因」、「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倒 數第三通譯文,你們約在斗南體育館要做什麼?)要麻煩他 載我去大林,我打電話跟我朋友拿錢」、「就是我要拿毒品 ,沒有拿到,不是跟他拿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 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這兩通電話,你說 是你打給劉威利,要跟他買700元的1小包海洛因,經過10分 鐘之後就到交易地,地點在東明國中對面,為何要跟檢察官 這樣講?)我是照著警察局做的筆錄。」、「(審判長口頭 告以98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不然 到體育館,你說是你打給他,他沒有接到,他有打給你,這 次有要跟他買,有買成功,這次是1,000元1包?)對,那一 次沒有,是我麻煩他(劉威利)載我去大林跟朋友拿錢。」 、「(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 判長問:當時你是跟檢察官講說你是要跟劉威利買毒品,要 買1,000元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警察那裡 講的,我是照這樣跟檢察官講的。」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 品案件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89-94頁);證人柯進德於供前 具結改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劉威利買毒品?)不是 ,我打電話給他(劉威利),問他有沒有時間,他問我身上 有多少錢,我說我有八百,他叫我到一間國小的路邊等他, 5至10分鐘之後他就過來,他就載我去媽祖廟的電動玩具店 ,他下去拿,我沒有下去、在車上等他,後來他就拿回來, 我們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你說隔5分鐘開白色 休旅車過來,開車到你旁邊,他坐在車上把毒品給你,98年
6月29日你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因為找不到對方,後來天 元小築找到他,你把一千元交給他,相隔十分鐘,他把毒品 給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我是說他叫我去學校的馬路等 他,我錢有先給他,他叫我要把錢先給他,約五至十分鐘左 右他會開車過來,之後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再去媽祖廟前 的電動玩具店拿毒品,後來才一個人一半。」、「(檢察官 問:為何你要說之前是說直接跟劉威利買的?)不是跟他( 劉威利)買,他叫我去那裡等,要先把錢給他,他再開車過 來。」、「(檢察官問:你與劉威利有無一起施用毒品?) 沒有,我們拿回來就一個人一包。」、「(檢察官問:為何 要找劉威利一起去買?)」因為介紹我的那個朋友,我都叫 他阿倫仔,我朋友說劉威利他朋友那裡有比較好的毒品。」 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98頁) ;並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足參(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 訴字第694號卷第102-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證人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偵訊 時均供前具結指證渠等確有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 經被告教唆偽證後,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虛偽 證述渠等並未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顯與渠等於偵訊於結證 後之真實陳述不符。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必要之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足可確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教唆偽證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無教唆偽 證犯行云云,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 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 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 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參照)。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利98年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
審理時,經被告教唆後,於供前具結所為上揭渠等並未向劉 威利購買海洛因之虛偽證詞,與渠等於偵訊時供前具結之真 實陳述不符,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 判決結果;而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結果,雖不採證人陳和達、籃志 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前開證詞,仍認定劉威利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等情,判處劉威利有 罪之罪刑在案,劉威利不服上訴本院後,前經本院採信陳和 達、籃志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前 開證詞,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劉威利無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本院卷 第113-11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和達、柯進德及籃志豪 均經被告之唆使,均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 年2月9日審理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就 劉威利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證 述,被告所犯教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 ,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 之。被告為脫免劉威利之販賣毒品罪責,於同一刑事案件, 先後教唆多人為劉威利偽證,其教唆行為之時間密接,目的 相同,且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教唆 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 犯有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華共同教唆證人陳和達偽證, 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華間,並 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 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另教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4、5名教唆證人陳和達偽證,係輾轉教唆偽證 ,亦為教唆犯,仍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斷。
三、被告所教唆偽證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9日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被告於所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 偵查及原審白白教唆偽證犯行(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卷
第20-21、23頁、原審影印卷第33、54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教唆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29 條、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劉威 利係配偶關係,其為使其夫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脫免刑 事責任,竟教唆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於法院作偽證 ,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 之浪費,實屬不該,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惟 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且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與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說明公訴人僅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