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07號
TNHM,100,上訴,607,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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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晉李承勳之朋友。緣李承勳於民國95年10月2日凌晨2 時許,與前來王傑弘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街38之1號「 低調PUB」消費之吳建輝(民國69年11月31日生)、林柏良 兩人發生口角,李承勳追出店門口向吳建輝道歉解釋之際, 吳建輝先出手毆打李承勳,雙方即相互毆打,李承勳並持在 店門口拾得之玻璃啤酒瓶砸吳建輝之頭部,致吳建輝頭部流 血,在店內之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3人見狀,亦加入互 毆之群。期間李承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國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毆打之事後 ,王國晉復以上開電話撥打李承勳之胞弟李承瑋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告知李承勳遭人毆打之事後,王國晉旋先 騎乘車牌號碼ZZZ─032號之輕型機車到場參與互毆,以拳頭 毆擊吳建輝之臉部,並持置於店外之空酒瓶攻擊吳建輝、林 柏良2人,使吳建輝受有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不明之傷害 (因吳建輝事後旋遭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王國晉等人 之嚴重毆打致死【下詳】,致無法查明李承勳王傑弘、章 致嘉、張欽盛王國晉當時對吳建輝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為何 ),林柏良亦受有不明之傷害(林柏良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因獲報有人在該處互毆,即派巡邏警員前往瞭解, 李承勳等人見警員到達乃停止毆打,並即與吳建輝林柏良 進入店內之第5號桌位置談判,王傑弘則在店門口應付警方 ,並指示張欽盛在店門口清掃碎玻璃(以上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李承勳王國晉共同傷害,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七月;並駁回檢察官對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之上訴,維 持原審法院判處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共同傷害罪刑,復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李承勳王國晉吳建輝林柏良在店內第5號桌位置談判 ,吳建輝當場應李承勳之要求向李承勳道歉,期間李承瑋



騎乘機車搭載田桓霖至「低調PUB」,見警方巡邏車仍停放 在該處尚未離去,故一同進入店內第5號桌之位置。詎李承 勳於吳建輝向其道歉之際,仍怒氣未消,一再追問:「為何 我已向你道歉,你還要打我?」見吳建輝不回答,即怒火中 燒,乃另行產生殺人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吳建輝臉部,王 國晉、李承瑋田桓霖見狀,均基於與李承勳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田桓霖出手毆打吳建輝之臉部,繼王國晉見警車 已經離去後,明知吳建輝已經受傷,無反抗能力,仍承前共 同殺人之犯意,大喊「把他(指吳建輝)拖出去『打』」, 田桓霖李承瑋即依王國晉指示,聯手強制將因傷重已無法 自力行走之吳建輝拖往店外,約距離10餘公尺之馬路中央後 ,李承瑋田桓霖、及隨後跟出之李承勳王國晉等人,均 明知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係人體脆弱之器官,倘以鈍物 或以拳腳,多次重擊,足以引起顱內出血、腦水腫並因而致 死之結果,詎其4人仍承上開共同殺人之犯意,由田桓霖以 腳踹吳建輝之頭部右後腦、肩膀、頸部及背部,李承瑋、李 承勳則分別持田桓霖在現場撿拾之木棍及李承瑋在路邊拾得 之花盆等鈍物,重擊吳建輝之臉部及頭部,再由李承勳將已 倒地不起之吳建輝,拖行至臺南市○○街7號前之消防栓旁 之水溝蓋上,再分別由李承勳繼續以花盆、王國晉以拳打腳 踢之方式毆打吳建輝之頭部、臉部,直至警察據報抵達現場 始罷手逃逸。致使吳建輝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水腫 及重度意識昏迷,昏迷指數2E之傷害,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延至95年10月6日上午7時43分死亡 。而李承勳於95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144號;王國晉於95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600號85度C咖啡店分別經警拘提到案;田桓霖於95年 11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巷口;李 承瑋於96年1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覺民路口,分別經警緝獲而查悉上情(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所涉殺人罪嫌,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李承勳有期徒刑十三年、李承瑋、田 桓霖各有期徒刑十一年,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六年、 六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及最高法院以99 年台上字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三、案經吳建輝之父吳錫洪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58頁) ,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被害人吳建輝為什麼會被拖出去,且伊只有站在 門口看,從頭到尾都沒有拿花盆、木棍或出手毆打吳建輝。 伊還有阻止李承勳不要再打,但他沒理會,是李承勳喊說給 他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證人指訴被告唆使田桓霖、李 承瑋等人將被害人拖出去部分,證人間證詞不一,李承瑋以 「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臆測之,田桓霖則說被告是以眼神指 示。又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間的證詞有矛盾處,自難認 定被告有唆使他人將死者拖出去。⑵被告並無於起訴書所述 之時、地參與殺人行為,且證人間的證詞互不一致,各證人 證述被告所持物品有盆栽、木棍或赤手空拳等,且證人於另 案偵查、另案審判與本案偵查中所言亦有杆格之處,是以此 認定被告存有殺人故意而毆打死者致死,實難信服。⑶縱認 談判之後,另生一新犯意,而認有2件犯罪行為,惟本件被 告等人與吳建輝林柏良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毆,雖本 案被告人多占得上風,致吳建輝受傷嚴重乃至送醫不治,然 被告等人自始無致吳建輝死亡之意圖,僅有傷害之犯意,自 不得遽認被告等人符合殺人罪之要件,應僅屬傷害致死罪云 云。
二、經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 月2日凌晨,因接獲李承勳電話,告知其等遭被害人等毆打 之事後,被告旋即騎乘機車到場參與互毆,其所涉共同傷害



部分,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警方獲報有人在該 處互毆,即派巡邏警員前往瞭解,被告等見警員到達後,被 告與共同被告李承勳等人即行終止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等 一同進入店內之第5號桌位置談判,惟因李承勳吳建輝向 其道歉之際,仍怒氣未消,一再追問:「為何我已向你道歉 ,你還要打我?」,見吳建輝不回答,即怒火中燒,乃另行 產生殺人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吳建輝臉部,共同被告李承 瑋及田桓霖見狀,則均再基於與共同被告李承勳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復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業經原審以共 同殺人罪,分別判處共同被告李承勳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 田桓霖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李承瑋有期徒刑十一年,並就 被告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六年 、六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第一階段在「低調PUB」門口發生之共同傷害 被害人之犯行,業於第一次警察到場時已完成並終止,故與 第二階段在同店內起至臺南市○○街7號前之水溝蓋旁之共 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其地點不同,參與者及被告等所為之 犯行均互殊,則第二階段被告等之殺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犯 之,與第一階段之傷害罪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即二者 訴訟客體並不同一,故檢察官就被告尚未予起訴之第二階段 共同殺人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不受前案傷害案件之判決效力所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之 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於第一階段在「低調PUB」門口發生傷害之衝突,惟 因有人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之傷害犯行及犯意即均已終 止,已如前述。嗣因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承勳暨甫趕到場之共 同被告田桓霖李承瑋,與被害人吳建輝、證人林柏良等人 均返回「低調PUB」店內第5號桌處進行談判,因共同被告李 承勳質問被害人時,被害人未能給予令其滿意之答案,共同 被告李承勳遂再次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乃引發新的衝突,而 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不論在店內第5桌談判或被害人在店 外遭田桓霖等人毆打時均在場等情已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說 把被害人拖出去打及動手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 車離開後,是因被告指示「把他(指被害人吳建輝)拖出去 『打』」、「拖遠一點」等語,共同被告田桓霖李承瑋始 聯手強制將已因在店內遭李承勳田桓霖毆打而受傷、無法



自力行走之被害人,拖往店外左前方馬路中央處並圍毆被害 人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於本案偵查時(99年6月25日)即 具結證稱:警察走了以後,是被告王國晉用台語說把他( 即吳建輝)拖出去打,是王國晉自己說的,王國晉在裡面 先說這句話,被害人才會被拖出去,拖到門口時有人說不 要在店門,拖遠一點。警察最早問伊時,伊沒有說出被告 ,是想一個人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88 至8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100年3月1日)亦具結證 稱:是被告說「把他(即吳建輝)拖出去打」,說完田桓 霖才把吳建輝拖出去;在外面時,王國晉有說「打乎死」 這句話,不過他的意思是教訓、修理之意;且吳建輝被拖 到馬路中間打時,被告還叫他們不要在店門口打,拖遠一 點打;我最後看到吳建輝倒在水溝蓋旁邊,王國晉也在那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⑵另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瑋於本案偵查時(99年6月3日) 則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要把他拖出去,伊認得王國 晉的聲音就就站起來,要過去拉吳建輝時,田桓霖已經搶 先把吳建輝拖走;伊打完吳建輝朋友,追完回來後伊看到 王國晉好像用拳頭打吳建輝;有聽到被告喊打,拖遠一點 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其 並於原審審理時(100年3月1日)復具結證稱:是被告提 議把吳建輝拖到外面去,田桓霖就把他拖出去;王國晉有 在路邊用拳頭打吳建輝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⑶另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桓霖於另案原審審理時(97年1月1 6日)具結後證稱:伊聽到被告說把他拖出去,伊就把吳 建輝拖出去店外;伊拖他出去到店外左斜前方馬路中央時 ,有聽到被告喊「打他(即被害人吳建輝)」,伊就用腳 去踹吳建輝的肩膀及脖子;被告用台語說「打他」,後來 又說「把他拖過去一點」,後來伊去追林柏良等語(見原 審另案即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B第403至404頁、第410至4 11頁、第412頁、第420至4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100 年3月1日)原先雖具結證稱:王國晉用眼神指使伊,意思 叫伊把吳建輝拖出去等語;但之後已改證稱:以伊之前在 法院作證時講的比較正確,因為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 現在事情過太久,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第122至123頁)。
⑷此外,另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盛亦於原審審理(100年4 月12日)時具結後證稱:有聽到王國晉下令把吳建輝拖出 去;他們很多人都在那邊打,伊是在店外看到王國晉打吳



建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⑸是參酌證人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張欽盛等人之證詞 ,均一致證稱當天在「低調PUB」內時,被告確有提議把 已經受傷、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拖到店外面『打』」等 情無疑,且互核大致相符,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 否認其當場曾說叫人把被害人拖出去打;或辯稱是李承勳 說「拖出去」的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前揭證 人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張欽盛之證述均不相符,何 況本案發生迄今,並無任何證人指證是共同被告李承勳下 令將被害人拖出去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綜上, 被告既然有參與第一階段之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已經受 傷,且無抵抗能力等情,應知之甚明,卻仍然提議下令把 已經受傷、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再「拖到店外面打」,並 果致被害人旋即遭田桓霖李承瑋等人強行拖出店外,遭 多人輪流毆打致死之結果,是被告與其他經另案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田桓霖李承瑋李承勳等人,就第二階段發 生之共同殺人犯行,自屬有殺人犯意之聯絡無疑。 ⑹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雖於原審審理時(100年3月1日 )亦證稱:伊只確定有聽到被告說「把吳建輝拖出去」, 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店外說「打死吳建輝」,伊是後來開庭 受到別人影響才會認為好像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瑋於另案第一審審理(96年10 月30日)及於原審審理時(100年3月1日)固均具結後證 稱:吳建輝在店外被打時,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打給他死 」這句話;伊也沒有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另案即96年度 重訴字第5號卷B第206頁、原審卷第107、109頁)。惟此 不但與其等上開具結後所為證言不符,且證人李承勳於另 案第一審審理時(96年11月19日)已具結證稱:伊有聽到 被告說「拖遠一點,打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另案即96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B第252頁);同時共同被告李承勳、李 承瑋於另案更一審時(98年11月18日)於提示證據程序中 均以被告身份陳稱:當天在現場有人喊「給他死」是被告 喊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㈠第177號卷第161頁)。參 以證人林柏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在裡面時伊有 聽到有人說「打乎死」、「乎死」等詞,但不知道是誰說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應足徵證人李承勳李承瑋確有聽見被告說「拖遠一點,打給他死」此語。證 人李承勳李承瑋於原審所為前述證詞,自屬矛盾,尚難 以此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害人被拖出店外後,被告亦有參與以拳打腳踢之方



式,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盛自另案偵查(95年10月7日)乃至 本案之偵查(99年6月3日)及審理(100年4月12日)時均 具結後證稱:後來吳建輝田桓霖拖到離PUB約2、30公尺 的地方圍毆,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阿敏」(即被 告)都有打,伊看到王國晉身體都在動,應該是用腳、拳 頭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44頁;99年度 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39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45至 147頁)。
⑵此外,另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瑋先於另案審理(96年10 月30日)時具結後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及3、4個被告叫來 、伊不認識的人共同踹吳建輝,被告並抓吳建輝的頭髮, 並用手打吳建輝的臉部大約3、4下,當時被告是在路邊消 防栓打吳建輝,旁邊沒有伊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另案即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B第200至201頁)。其於本案偵查時 (99年6月3日)亦具結證稱:被告是最後面打,是伊打完 吳建輝後,又去追吳建輝的朋友,追完回來後伊看到被告 在那邊打,用拳頭打吳建輝的臉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73號偵查卷第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100年3月1日) 復具結證稱:後來伊跑去追林柏良,後來回來到水溝蓋旁 時,就看到被告在吳建輝旁邊,用拳頭打吳建輝的臉,打 完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⑶是參酌證人李承瑋張欽盛等人之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 在第二階段時,確尚有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 臉部等情,互核要屬一致,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未在第二階段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要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自難憑信。 是被告與其他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田桓霖李承瑋李承勳等人,就第二階段發生之共同殺人犯行,自亦有 行為之分擔無疑。
⑷末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雖自另案之審理(96年11月 19 日)乃至本案之偵查(99年6月25日)及審理時(100 年3月1日),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個小的紅色塑膠 花盆,但沒有看到有無丟擲,只是感覺有丟等語(見原審 另案即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B第255頁;本案99年度他字 第173號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然除證人 即李承勳一人之前揭無法明確確認之證詞外,遍閱卷內並 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有以花盆丟擊被害人之補強證述,且 查應係證人李承勳本人及其弟李承瑋先後持花盆攻擊被害 人,證人李承勳所證顯係為脫免自身責任及迴護另一共同



被告李承瑋,則證人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又另一證人 即共同被告田桓霖前於另案自偵查(95年12月1日)乃至 一審審理時(97年1月16日)作證過程中,以及原審審理 (100年3月1日)時,固均證稱有看到有人持木棍打被害 人,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偵查卷第18頁、原審另案即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B第404 、406至407、412至413、418頁、原審卷第120頁);僅於 本案偵查(99年6月3日)時證稱:吳建輝被拖出去後,伊 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吳建輝,攻擊哪裡忘記了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參見)。但除證人即 田桓霖該次與其前、後多次作證之不一致證詞外,遍閱卷 內亦均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補強證 述,故證人田桓霖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尚屬有疑,尚難 遽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⑸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等對於被告是徒手或以花盆 或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乙節,所證內容互核並不一致,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參 與殺人犯行之人數多達4人,且當時尚有另一被害人林柏 良(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遭共同被告李承瑋等人毆打, 同時依證人等所述現場圍觀之人亦不少,可見當時現場應 相當混亂,是證人等要明確記憶每個參與殺人犯行之被告 之動作、言語等自有相當困難性,同時證人之證述又會影 響本身或親友間之犯行是否成立或情節輕重,是證人彼此 間之證述有部分不相一致,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因此部分 不一致之瑕疵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及辯護人 又辯稱證人簡逸茜黃伊潔可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參與毆打 被害人云云。但經本院傳喚證人簡逸茜到庭證稱:伊只記 得伊出去時,就是救護車跟警察來了,人都散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證人黃伊潔則於另案偵查中(96 年10月15日)已具結證稱:後來他們都有進入店內,在沙 發上說事情,但是他們又發生爭執,伊又看到吳建輝、林 柏良、李承勳又到店外,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也有看到 外面圍了很多人圍在一起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 第41至43頁)。是證人簡逸茜黃伊潔之證詞均不足以證 明當時被告並未動手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此外,辯護 人請求再予傳喚證人張欽盛李承勳李承緯田桓霖黃伊潔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張欽盛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已到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而證人黃伊潔於偵查中亦 已證述當時店外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是其等待證事實



或已調查或已明確,無再為傳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之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㈣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此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 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 、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 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 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 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 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 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 、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人之腦部係為神經中樞,位於頭頂顱骨之內,乃人體中主 管知覺、呼吸及運動之重要器官,茍對人之頭顱予以重擊, 足以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並因而致命,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等自難諉稱不知。次查:花盆、木棍均 係質地堅硬器物,而拳頭、腳雖均為骨骼構造但亦具有相當 硬度,以之攻擊人體要害部位,亦足以致人於死。被告除先 指示將被害人「拖出去打」後,復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同 時其他共同被告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等人分別以木棍、 花盆等鈍物,重擊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致使被害人於 95年10月2日凌晨經送醫後,發現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 併腦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昏迷指數2E,嗣於同年月6日死 亡,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3日、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6日吳建輝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第190頁、偵 卷1第6、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見偵卷1第3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0日 法醫理字第0950004678號函及其檢附之死因鑑定書1件(含 成大醫院病歷,見偵卷1第248-312頁)在卷可按。其死亡原 因經法務部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如下:⑴傷害觀察結果



:①頭頸部:右額部於右外耳道上7公分,前11公分有擦傷4 乘3公分合併腫脹。右眉上方有挫裂傷1.5公分。右眼下方有 刮痕數條。左外耳道上方11公分、前5公分有挫裂傷6乘5公 分。左後枕部有挫裂傷3公分。頭部帽狀腱膜出現瀰漫性出 血,右額顳部骨縫裂開,並向左延伸11公分,右顳部硬膜下 出血11乘5公分。橋腦周邊壞死。頸部於右外耳道下12公分 ,前3公分有4乘2.5公分瘀痕。右胸鎖乳突肌出血5乘3公分 ,左胸鎖乳突肌出血7乘4公分。右頸部出血深及深部肌肉, 左側出血深及舌肩肌。舌尖部有出血3乘2乘1公分,舌骨完 整無骨折。②四肢:右肘背有擦傷數處,大達6乘3公分,合 併軟組織腫脹。右腕背及掌背有擦傷數處,大達2乘1公分。 左掌背腫脹,左腕背有擦傷0.7公分。左肘背有擦傷數處, 大達1乘0.7公分。⑵內部觀察結果:胸腹腔、心臟、肺臟、 肝臟、胰臟、脾臟、消化道、腎臟、頸部、頭部除上述之傷 害外,均無病變或異狀。脊柱完整無骨折。⑶解剖發現:① 頸部外傷合併骨折及顱內出血。②頸部鈍傷。⑷對於死者死 亡之看法: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骨折及顱 內出血死亡,其外傷部分左右側均有,且於頭部凸出部分出 現有挫裂傷的存在,以硬物打擊之機會最大,施力最大者在 右側之傷害,但上述之傷因重疊及力道之關係,未存有明顯 之器械傷,較難確認器械之種類,死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 式為他殺。⑸鑑定結果:死者吳建輝因遭人以硬物毆打導致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足見被害人頭部 受創非常嚴重,亦徵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李承勳田桓霖李承瑋下手用力之猛,殺人之犯意甚堅,其等明知頭部乃人 之身體重要要害部位,竟仍分別持花盆、木棍或以拳頭、腳 部,於密集時間內,朝被害人頭部或臉部毆打,手段兇殘, 必待警察據報趕至,始罷手逃逸,益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承 勳、田桓霖李承瑋確有意剝奪被害人生命至明,是足認被 告明知被害人在「低調PUB」5號桌談判之時,已經受傷,無 法自力行走,亦無反抗能力,卻仍下令要共同被告李承瑋田桓霖等人「將被害人拖出去打」,致被害人果遭共同被告 田桓霖李承瑋強行拖出「低調PUB」,且其並眼見被害人 已遭其他共同被告分別以木棍、花盆等鈍物攻擊頭部後,猶 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等要害部位,顯 見其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末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承勳田桓霖李承瑋以上開方式 敲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致使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 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昏迷指數2E之傷害,雖經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延至95年10月6日上午7時43分



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錫洪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建輝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377號相驗卷第6頁、5 4 頁、255頁至312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 4678號函所檢附鑑定書(見95年度相字第1377號相驗卷第10 頁至13頁、18頁、248頁至25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吳 建輝之死亡,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李承勳田桓霖、李承 瑋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吳建輝頭部、臉部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與其他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李承勳李承瑋田桓 霖等人,就共同殺害被害人吳建輝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已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但下令要其他共同被告將被害人拖出去打,且亦 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素行非惡,高中畢業,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與被害人原本並不相識,犯 本罪之動機是因在「低調PUB」內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 與被害人談判不成即率邇共同起意殺害被害人,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暨所參與之犯行,即是由其先下令將被害人拖出店 外打,始讓共同被告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等人得以輪流 以木棍、拳腳、花盆等物重擊圍毆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頭部等要害,被告本人復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 臉部等處,並果因此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死,手段暴力兇 殘,否定人之存在價值,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及其犯後迄未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賠償損害,復參酌其他 共同被告等業經宣判量處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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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