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6號
TNHM,100,上更(一),5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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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健豐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簡正峰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永龍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石景旭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張美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4、4082、5048、5104、5431
、5432、5951、59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豐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部分,均撤銷。
吳健豐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簡正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
周永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
石景旭張美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石景旭處有期徒刑陸月,張美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豐(已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死亡)為使外籍女子來台從 事猥褻之性交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周永龍、林明利、王啟川、王 啟明、簡良憲李義煌及如附表一所示(黃○貞)等6名越南 籍女子(均已遣返回越南,以下僅記載其中文姓名;上述12 人除周永龍以外,其餘11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 42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健豐及「阿國」分別指 示周永龍等人先至越南與黃○貞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 南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戶



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周永龍等人與黃○貞等人在越南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配 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中華 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中 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黃○貞等人 之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居留 簽證,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 台管制之正確性。㈢嗣黃○貞等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居留簽 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並入境台灣(黃○貞於95年2 月25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後,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 嘉義縣市、台南市等警察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辦理黃○貞等人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依親、配偶姓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 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 在台管制之正確性。
二、吳健豐基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 96年5月3日止,將如附表二所示(陳○艷)等外籍女子共14 人(以下僅記載其中文姓名),安置在以簡正峰名義承租之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572之2號4樓、以周永龍名義承租 之嘉義縣大林鎮○○路63巷38號及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 1之1號等處,並先後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正峰周永龍 負責接聽電話及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多處小吃部坐檯陪酒; 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石景旭張美珍亦基於圖利 媒介、容留猥褻之共同犯意聯絡,陸續撥打電話通知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嘉義縣大林鎮過 溪里崎頭146之3號石景旭所經營未設招牌之小吃部坐檯陪酒 ,以此方式媒介進而容留外籍女子在上開小吃部等處從事坐 檯陪酒,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身體、胸部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 褻行為,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坐檯 費,吳健豐等人則從中抽取300元不等之利益。嗣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及中埔分局員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572 之 2號4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1之1號、嘉義縣大林鎮○ ○路63巷38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 居留上揭處所,並扣得護照、外僑居留證、記事簿、帳單、



帳冊各數份、行動電話數具及簡正峰於當日所收取之坐檯費 即媒介、容留猥褻所得11,400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 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簡正峰石景旭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被告周永龍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 辯,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健豐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審理中,被告吳健豐已於100年4月23 日因肝癌疾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頁),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部分: 訊之被告簡正峰石景旭張美珍均否認有前揭犯行,㈠被 告簡正峰辯稱:「我的職業是司機,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並向 老闆即吳健豐報告後,載送小姐往返小吃部以及收回坐檯費 交給吳健豐而已,其他均不知情」;㈡被告石景旭辯稱:「 我經營小吃部,如客人有需要,就會幫客人向吳健豐、周永 龍、簡正峰叫小姐,小姐來只是陪客人喝酒而已,我不在包 廂內,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直到本件被警方帶去詢問 前,都有向吳健豐叫小姐;吳健豐去找我說他的小姐都是合 法的,可以幫客人倒酒陪唱歌,有時候客人也會自己叫小姐 」;㈢被告張美珍辯稱:「我與石景旭已經離婚,當時係受 僱於石景旭在小吃部煮飯、打掃房間,雖有時會打電話給吳



健豐、周永龍簡正峰叫小姐來,但以為小姐在包廂裡只是 單純陪客人喝酒、唱歌,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各等語 ;㈣被告周永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其在原審已承認有假結婚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辯稱:「 我沒有媒介猥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經查:一、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龍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核與被告吳健豐(見原審卷 一第97、100頁)及同案被告林明利(見5431號偵卷第9-11 頁)、王啟川(見5084號偵卷第10-11頁)、王啟明(見51 04號偵卷第10-12頁)、簡良憲(見5952號偵卷第9-10頁) 、李義煌(見5951號偵卷第13頁)、黃○貞、陳○識、胡○ 艷、范○如、杜○蛾、沈○蓮等人(見3754號偵卷第150-15 6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健豐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先將附表二所 示外籍女子共14人,安置在以被告簡正峰名義承租之雲林縣 斗南鎮○○路○段572之2號4樓,及以被告周永龍名義承租之 嘉義縣大林鎮○○路63巷38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1 之1號等處,並先後僱請簡正峰周永龍負責接聽被告石景 旭、張美珍等小吃部所撥打之電話後,駕車載送上揭外籍女 子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46之3號石景旭所經營未設招 牌之小吃部等處坐檯陪酒,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00元坐檯 費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豐周永龍簡正峰於原審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3、246、256、267頁、卷二第38 -39、42頁),核與被告石景旭(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 、張美珍(見原審卷一第234-236頁)、同案被告吳明哲( 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及陳○艷等附表二所示外籍女 子(見警卷第51-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152頁)證述情 節相符。
被告張美珍受僱於被告石景旭,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 146之3號未設招牌之小吃部工作,渠2人並自96年初某日起 至同年5月1日止,應到場消費客人之請求,撥打電話通知被 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小吃部坐檯 陪酒,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00元之坐檯費以營利等情,亦 分據石景旭張美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34-236頁、3754號偵卷第39-44頁),核與被告吳健豐(見 原審卷一第256、267頁)、周永龍(見原審卷一第243-246 頁)、簡正峰(見原審卷一第24 3-246頁),及陳○艷等附 表二所示外籍女子(見警卷第51-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 152頁)證述情節相符。
同案被告李春月受(已判決確定)吳健豐之指示,負責買菜



、煮飯供上揭外籍女子食用等情,亦據李春月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3754號偵卷第36頁),核與⑴被告吳健豐於警詢供 稱:「我以每日1,500元代價,指示李春月負責煮飯、買菜 予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外籍女子食用」(見警卷第5頁)、⑵ 同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供陳:「我曾見到周永龍簡正峰 前來住處向母親(即李春月)拿菜,至於拿去哪裡並不知道 」(見警卷第18頁)及⑶被告周永龍簡正峰於偵查中證述 :「李春月負責煮飯菜給外籍女子食用」(見3754號偵卷第 26、30頁)等情節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簡正峰等人均辯稱:「不知外籍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 做何事」云云;然查:
㈠上揭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陪酒時,確有讓男客撫摸 身體、胸部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艷、范○如、沈○蓮、胡○艷、黃○貞、陳○識、杜○蛾、 范○○鳳、楊○圓、阮○○玲、黎○源、黎○鶯、武○○柳 、阮○幸等外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 -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152頁)。 ㈡被告吳健豐於96年4月21日,曾在電話中與不明對話者談到 :「(吳健豐):啊有進去了嗎。(對話者):有啦。(吳 健豐):你跟客人說,這個還比29敢,敢給人找,敢按怎( 台語)。(對話者):有啦有說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考(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06頁),據被告吳健豐於 警詢中供承:「上開對話,是客人要對該外籍女子上下其手 撫摸胸部時,比較不會抗拒」甚明(見同上警卷第6頁)。 ㈢被告周永龍簡正峰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圖利媒介、容留猥 褻之犯行表示認罪(見3754號偵卷第26、29頁);證人范○ ○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向吳健豐表示坐檯時被摸胸部 ,石景旭張美珍都有送菜進包廂,會看到我被摸胸部」等 語(見3754號偵卷第107頁)。
㈣參以被告吳健豐等人經營上開坐檯陪酒之色情行業已有相當 時日,長時間與外籍女子處於同一居住或工作場所,或負責 載送上下班,或負責買菜、煮飯供渠等食用;被告石景旭所 開設之小吃部規模並不大,就其營業消費型態、客人與坐檯 陪酒女子之互動情形及收費金額(每小時500元),衡情對 於上開外籍女子有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等情事,均應知悉並 有所掌控;況被告吳健豐等人若非以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為 號召,吸引男客前來小吃部消費,又何須大費周章,甘冒遭 查獲後將負擔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自外國非法引進上開外 籍女子。
㈤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判斷,應堪認定被告等人對於外



籍女子在包廂內有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之情事,顯然知之甚 稔。又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等人 藉由小吃部營業招攬客人並提供外籍女子坐檯、陪酒,撮合 有性交易意願之雙方,以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 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吸引男客前往消費,賺取坐檯 費、包廂費、酒菜錢等費用,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 顯係以上開媒介、容留猥褻之方式牟利無疑;被告簡正峰等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揭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從事 脫衣陪酒至全裸,或僅著內衣褲,不特定男客並得撫摸女子 身體之猥褻行為」等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件外籍 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陪酒時,確有讓男客撫摸身體、胸 部等猥褻行為,固堪認定,已如上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外籍 女子在包廂內有「脫衣陪酒至全裸,或僅著內衣褲」之情形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四、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黃○貞)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62-80頁),台南縣警察局(改制前)、嘉義縣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詳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 本、居留證影本(見原審卷卷一第82-108 、125-129頁)、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駐越南辦事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檢送 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110-122、130-18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見警卷第 196-25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護照、外僑居留證、記事簿 、帳單、帳冊、行動電話及被告簡正峰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 之坐檯費即媒介、容留猥褻所得11,400元扣案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簡正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永龍吳健豐共同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假結婚 及偽造文書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本件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 變更綜合全部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犯 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之最 低數額已有提高。
㈣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 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 減。
㈤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㈥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永龍吳健豐使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 書。
是核被告周永龍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⑴於95年2 月16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同年月21日持向駐越南辦事 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⑵黃○貞假藉與周永龍結婚為 名,於95年2月25日持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航警 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⑶於95年3月3日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申辦黃○貞居留證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 申辦黃○貞居留簽證之犯罪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或修正後同條第8款,均得依



中華民國刑法追訴處罰;渠等使戶政事務所及駐越南辦事處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不實戶 籍謄本、居留簽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永龍與被告吳健豐、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同案 被告黃○貞,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 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及黃○貞持駐越 南辦事處核發之不實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 入境台灣之事實(檢察官認為駐外機關核發簽證係實質審查 ,詳下述),惟因該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裁判決一罪 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三、另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是核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 景旭、張美珍等人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包括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 ,依法條之規定意旨,雖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 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而應 認行為人有一次之犯行即可成罪;然所謂營利,本質上仍非 無反覆行為之特性。本件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人 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長期提供食宿,再應被告石景 旭、張美珍所經營之小吃店等業者召喚,載送外籍女子前往 小吃店從事色情陪酒工作,經過相當時間後(2週或按日, 見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之警詢筆錄)再結算工作所得,抽取 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依渠等行為模式及經營之規模觀察, 自非僅係以一次媒介色情陪酒抽成牟利即結束犯罪之意思, 而係以持續經營之犯意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應屬灼然。被告 等人根據外籍女子在一定時間內之工作所得結算抽成牟利, 就外籍女子於該段時間內究有幾次色情陪酒行為、每次陪多 少客人等事項,恐非被告或從事色情陪酒之女子得以逐次詳 細究明或記憶。行為人既係基於持續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抽頭營利之單一決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允宜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簡正峰周永龍吳健豐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 告石景旭張美珍簡正峰周永龍吳健豐間就石景旭所 經營小吃部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永龍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 自9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前,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時間 ,則係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依其所犯論以接續犯 單純一罪,最後之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適 用新法;所犯2罪間已無從依舊法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適用新舊法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吳健豐已於100年4月23日因肝癌疾病死亡,應為不受理 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按婚姻關係是否符合實質及形式之要件而有效成立、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法親屬篇均有明文規定;婚姻無效 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 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專門章節規定,當事人間就婚姻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者, 自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認定。
本件「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中華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均係隸屬於我國外交部 ,負責辦理簽證等業務之駐外行政機關,當事人以有婚姻關 係為名,申請外籍配偶來台居留簽證,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自無 實體審查權限,實屬當然之解釋。尤以被告等人持我國戶政 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作為申請附件,駐外機關之承辦公務員 除就該等文件形式上是否真實得予以審查外,當事人間之婚 姻關係是否有虛偽之情形,顯然無從探究,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上開辦事處人員有實質審查權,尚嫌無據。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貞等人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之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已有未合;於理由 欄內復記載「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列印出之戶籍謄本申請居 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且上開行為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 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無疑」等意旨,認為被告就 此部分亦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事實與理由之記載 ,顯有矛盾。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 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 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依其法條規定意旨,尚無從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與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尚屬有別 。原判決就被告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犯本 罪之複次行為,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妥。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⑴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及⑵同案被告 黃○貞持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之不實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 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之事實,惟因該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並 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裁判決一罪之連續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就⑴部分一併審判 ,並未說明起訴效力有何及於該部分之依據;就⑵部分則未 一併予以審理,自有缺漏。
㈤被告周永龍本件所犯2罪,有適用舊法及新法之區分,應予 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就周永龍應分別適用新舊法論 處之2罪,一併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 。
㈥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周永龍於 原審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就被告等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吳健豐涉犯簡良憲李義煌假結婚偽造文 書罪,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之部分除外)。
六、除被告吳健豐已經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被告部分, 爰審酌被告周永龍以假結婚方式讓外籍女子進入我國,破壞 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 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居留管制之正確 性;被告簡正峰周永龍吳健豐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與



人猥褻之外籍女子達十數人,營業已有相當時日,嚴重破壞 社會風氣;被告石景旭經營小吃部,與被告張美珍共同參與 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參與程度,不法行為時間、次數,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周永 龍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平日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簡正峰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平日做粗工、經濟狀況尚 可;被告石景旭自陳高職畢業、有2個小孩、平日開小吃部 生意差、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美珍自述高職畢業,已與石 景旭離婚,小孩與告石景旭同住,經濟狀況很差,及渠等犯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石景旭張美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周永龍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石景旭、張美玲部分,據外籍女子陳○艷於警詢中供稱 :「最近1次陪酒是96年5月1日在石景旭的『梅莊檳榔攤』 附設KTV,有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等語(見000000000號警 卷第53頁),足認其2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最後行為時間 ,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 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 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本件扣案現金11,400元部分,係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 龍等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所得,業據被告吳健豐簡正峰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共同正犯簡正峰周永龍罪刑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
另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 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 ,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 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本件其餘扣案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司行號營業 所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妨害風化罪之物,若未宣告沒收, 尚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無違,均不予宣告沒收。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景旭張美珍石景旭所經營小吃部處



以外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均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 ;然查,石景旭張美珍僅就96年初起至同年5月1日止,撥 打電話通知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人載送外籍女子 至石景旭所經營小吃部內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部分,與吳 健豐、簡正峰周永龍有共同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石景旭張美珍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就載送外籍女 子至其他小吃部內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之情 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石景旭、張美 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認石景旭張美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項第25行雖記載「... 次按人口販運係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 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 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方法,組織、招募、運送 、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國內外人口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被告吳健豐等所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已構成性剝削類型之 人口販運案件;再者,依據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國際社會 對於台灣在「跨國人口販運防制」的評等,已降至與第三世 界開發中國家一樣,被列為第二級觀察名單。這實與我國向 以人權立國自詡的精神完全相違背。請審酌被告吳健豐等人 組織跨國人蛇集團,販運人口來台,並以監控方式使外籍女 子從事性交易、性剝削行為,非僅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亦嚴重侵害遭販運來臺外籍女子之人性尊嚴請從重量刑」等 語(見起訴書第10頁),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吳健 豐、簡正峰周永龍等有何販賣人口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 論及與任何販賣人口相關之刑事法律,應認非屬起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須加以審理。
陸、被告周永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周永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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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