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93號
TNHM,100,上易,693,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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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阮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8號;100年度偵字第340
、866、115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 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動表明願盡力與被害 商家賠償損失以達成和解。故被告於具保期間即曾多次拜訪 被害商家以期達成全數和解,以示悔意及彌補之意。被告家 中尚有60餘歲,患有心臟病之母親。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 支柱,平日除須工作以負擔家計外,尚須照料母親。爰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張齡伊、楊儀子、林淑惠、彭 舒惠王正驛王博進梁鳳英、王大格、曾義昌廖俊成陳明忠陳正仁吳志聰曾瑞琳吳銘松黃勝宜、張



全才、吳孟宗詹耀中陳進成張坤輝、張永和、林建文何其谷游讚宗曾秋田柳萬年等證詞及收當物品資料 列印報表、當票影本、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劉治瀚唐勇安楊勝倫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復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進取,竟均為貪圖 自己一時私利,由被告阮仁輝出資提供購買機具後,與被告 劉治瀚合作分批製造假金戒指,再夥同被告唐勇安楊勝倫 等人,持向當鋪業者行騙,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 易秩序,惡性非輕,然念諸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阮仁輝為首謀,負責出資及製造假金戒指 ,而歷次詐騙所得除分予被告唐勇安楊勝倫外,餘款均由 阮仁輝劉治瀚分得,至被告唐勇安楊勝倫僅係負責持向 當鋪業者行騙之人;本件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每只假金戒指實際獲利在數千元之間,尚屬非鉅,復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 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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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