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82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811號),
提起上訴,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輝曾有贓物罪前科,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9月 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98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蕭錦莉(涉案部分另行通 緝)欲承租位在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141-10號 建利鐵工廠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仍出面替蕭錦莉向不知情之 吳明輝承租上述鐵工廠,並以拆解每部贓車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蕭錦莉,且其明知所持有並加以拆解之 車牌號碼2836-C6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 係被害人陳麒任所有,於100年2月19日6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8號前,為不明人士所竊 ,價值約61萬元),竟仍由蕭錦莉將前揭車輛駛入上開鐵 工廠後加以收受,復予以拆解,嗣為吳明輝適時查覺報警, 而於100年2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揚扣 得蕭錦莉所有供陳國輝拆解贓車使用之板手等工具1批,始 悉上情。
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如何收受贓物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輝於偵 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麒 任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已因搬運贓物案,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有竊盜 前科,仍不思悔改,於本案收受贓車並加以拆解,便利竊犯 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查獲之贓車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另被告用以拆解贓車之扳手等工具1批,係蕭錦莉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