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鈴蘭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鈴蘭(原判決誤載為王玲蘭,應予更正)與陳新寬曾係男 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區○○路35巷20號6 樓之3 號,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王鈴蘭於民國 99 年10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陳新寬 發生爭執,兩人互為拉扯,其間王鈴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雙手揮、抓及反咬方式,致陳新寬受有臉部鼻子、左手手臂 、右手手肘、右手手臂、右手小指遠端及下嘴唇內側受有挫 傷、瘀青之傷害,且造成陳新寬所穿著之衣服破損,足生損 害於陳新寬;王鈴蘭則受有嘴唇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新寬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陳新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新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 至5 頁)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當 庭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新寬發生肢體衝突 等語,惟否認其所為構成傷害罪、毀損罪,辯稱其與告訴人 拉扯間,遭告訴人以手肘壓制不得動彈,其為防衛自身,有 以手抓,也有口咬等方式反擊告訴人,其係正當防衛,且告 訴人身上所穿的衣服是被告之兄王鐵雄所有,並不是告訴人 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新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 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據。被 告雖以其是正當防衛置辯,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雖 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正當防衛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 情狀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要出去,他(指告 訴人)門頂住,不讓我出去,我說我要出去,兩人爭吵後就 有肢體衝突,他把門壓住,我要把門打開,我往門口擠,他 站在門口並右手肘頂住我,當時他就一直大喊救命,我就很 生氣,當下我就覺得他很齷齪,應該是我要喊救命,怎麼會 是他喊救命……(告訴人先以何種方式傷害你?)我覺得他 是引導我要傷害他,他是故意觸怒我,他是用手頂住我,可 能也有以其他方式,我忘記了,我頂多只能用手去抓他,或 咬他,至於咬到那裡我也不曉得,當時也不可能很精準地去 咬什麼地方,他可能也有撞到我……」等語(原審卷第25頁 );偵查中則供稱:「……第二次(指99年10月26日凌晨) 我在凌晨兩、三點回去,請他(指告訴人)開門,他不要開 門,後來開門一直鬼叫,我要進去他不讓我進去,兩個人在 門口拉扯……」等語(偵查卷第12頁),雖被告就案發當日 究係因其為出房門外或進入門內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事,
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由被告前述情節,告訴人純係被動守 住房門,被告為求突破困境,而主動擠向告訴人,縱告訴人 有被告所指以手肘相頂之行徑,被告大可先行退去,尚難認 被告出手抓傷或啃咬告訴人之舉,是為排除「現時正在進行 之侵害」之防衛行為,則被告所為殊與為求排除對方不法侵 害而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之情形迥異,被告自不得諉 稱其係防衛自身而卸免刑責。
㈡被告前揭供述以出手抓傷或啃咬告訴人之反擊方式,亦與告 訴人即證人證稱當時被告有抓其身體、手臂、用嘴吧咬其手 指,因被告手上留有指甲,故其手臂有被抓傷的痕跡,被告 也有用指甲抓其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拍攝之照片,其臉部鼻子、左 手手臂、右手手肘、右手手臂、右手小指遠端及下嘴唇內側 分別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害(本院卷第39至43頁),與告訴 人所述其受傷之情節亦相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情節,至為 明確,其所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後,隨即被帶往警局製作筆 錄,告訴人衣物業已破損,有雙方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告訴人所穿的衣服是其二人拉扯時 拉破的等語(警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供述案發當時雙方 衝突之激烈情狀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拍攝衣物毀損之取證時間 距案發後不久等節,足見告訴人身上衣服確實遭被告毀損所 致。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所穿的衣服是被告哥哥王鐵雄 所有云云,惟查每個人身上所穿之衣服本有適合各人身材之 特性,是依一般常理,每人身上所穿之衣服當屬其所有,告 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著該衣服,依常理應可推論是其所有;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參考) 。故被告上開辯稱縱或屬實,該衣服雖非屬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穿著該衣服,可見告訴人對該件衣服 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告訴人所穿之衣服,已侵害 告訴人對該衣服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毀損犯行,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及同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 人為同居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屬前述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原判決認被告毀損部分亦屬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毀損衣服之行為尚非屬 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原為同居朋友關係,犯罪造成被害人身 體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