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76號
TNHM,100,上易,47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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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馨怡雖已預見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 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統一 超商保長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所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自稱 「張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偽以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魏毓均謊稱:有急用,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魏毓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其友人欲借款,而 於同日14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 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 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 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 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馨怡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12 日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 送交予自稱「張姐」之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均之 證述;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



㈣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伊向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 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去找工作,對方之態度、言 語讓伊相信那是1份工作,並沒有預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會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看報 紙求才令,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言語讓被告相信是正常 謀職,才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 ,且因存摺正本、印章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才會信以為真。 又對方並非以收購名義為之,若單純收購存簿、提款卡,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郵寄後會談好金額收錢,但本件 依被告與對方通聯紀錄,兩方溝通頻繁,足認被告所述因謀 職被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可採信。再者,99年11 月19日被害人魏毓均被騙當天,被告也賣出台積電股票3千 多元,欲將所賣股票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始知該帳 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若被告是賣掉該帳戶,不可能將所賣 股票金額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是成年人,但罹有重度憂鬱, 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判斷、思考能力都有損傷,且易受暗 示,根本不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是要去詐騙。 被告確實是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長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 大里區○○○路455-9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 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 及宅急便託運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8頁、第9頁、偵查卷第 26頁、原審100年度六簡字第141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卷 第33頁至第34頁),堪信屬實。另告訴人魏毓均於警詢中指 訴:伊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接獲自稱伊友人之電話 ,向伊謊稱:因有急用,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伊信以為真 並陷於錯誤,認為伊友人欲借款,乃於同日14時6分許,依 對方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有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警卷第13頁)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簡字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 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持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告將自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法份子以 求職為餌而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仍應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如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攸關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需要,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或 就對方有相當之認識或信任,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張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 即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身相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與自己毫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僅憑對方 片面之詞,隨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社 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又國內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應徵工作雖有遇要求受僱人提供帳戶號碼供僱用人匯 入薪資之用,但並無將領款、轉帳專用之提款卡、密碼一併 提供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向不特定 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 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號,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仍常見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是尚難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 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 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近來 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 ,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有所聞,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 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 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 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⒉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乙節,⑴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1月5日至10日間, 從報紙求才令應徵助理人員,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對方 聯繫,對方向伊表明是做地下運動彩,需要伊帳戶匯入彩金 ,由伊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來這支電話暫停使用,99年11月11日之後,改撥000000 0000號,對方自稱「張姐」之女子叫伊寄伊的提款卡到臺中 縣大里市○○路455之9號全興有限公司,當日伊電話打給00 00000000號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每個月10、20、30日, 伊要進公司拿報表跟客戶對帳,再問客戶要用匯款或是外勤 人員前去收款,若是外勤人員收款,有收款金額3%的績效給 外勤人員,如果是匯入伊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伊所有,於 每日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於 30日領現;對方與伊約24日晚上會告訴伊詳細情形等語(見 警卷第2頁至第4頁);⑵於偵查中供述:當初伊是看求才令 ,伊應徵一般職員,對方做地下運動彩,客戶簽運動彩,跟 一般大樂透一樣,伊負責跟客戶聯繫對帳,可以詢問他們是 否要匯款方式或業務去收款,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 要匯款就可以節省成本,這樣伊就會有2%佣金,伊問對方可 否兼職,對方說可以,對方又說因為資金會匯到伊帳戶,為 了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帳戶,為了確保信用,存摺 印章放伊這邊,提款卡就放對方那邊,若有不正常的情形, 客戶匯進來的錢就由他們代為提領,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影本 、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他們,對方還叫伊在身分證



影本上寫「作廢」,對方本來說不能告訴伊工作地點在哪, 後來伊資料準備好,對方本來說要來載伊,又打來說他在臺 中開會,叫伊郵寄過去,等他北中南的資料收齊完畢後會開 會討論,當時伊帳戶內沒錢,所以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 查卷第20頁);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應徵的工 作性質為對帳員,對方作運動彩,伊10天要與客戶對帳1次 ,客戶將錢匯到伊帳戶或由業務去收,匯到伊帳戶由伊交回 公司時,2%當作業務獎金,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 給「張姐」,是因「張姐」說他們對伊不了解,需要提款卡 放在那裡彼此信任,若伊有事情,公司會計就可以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核其前後所述,除有關獎金之比率稍有些許出入外,其 餘尚屬大致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之求才令廣告報紙、宅急 便託運單、門號09583***01號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 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原審所函調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尚非無稽。 ⒊次觀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自79年6月26日即開始起算, 其間曾至不同事業單位任職,嗣於99年10月20日自年弘電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參以卷附求才令廣告報 紙徵人廣告外觀登載「誠徵助理人員、外勤人員、無經驗可 、週休,意洽0000000000」(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4頁 ),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目的之可疑廣告,核與一 般求職廣告無異,實難令人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是 以被告辯稱其因急於求職,於看見求才令報紙所刊登之徵人 廣告,始與對方接觸等語,應屬信實可採。審酌被告於99年 11月5日看見該求職廣告後,於寄送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曾於99年11月5日、8日、12日多 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方告知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每次通話時間非短,甚且其中一通 通話時間長達1,055秒,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 細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而依此通話聯絡情形, 佯裝僱用人之對方願意花費如此長時間與被告通話,無非係 為卸除被告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求職過程中,被要 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 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難謂無疑。且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仍陸續於99年11月13日、15 日、21日、22日、23日與該「張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多次,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而 由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完成交易 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稱伊係因求職過程 遭詐騙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 」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⒋再者,本件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遭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 案,警方乃依規定通報第一銀行凍結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 係於99年11月23日17時許,上網登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 網頁顯示無此權限,經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第 一銀行查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現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並主動報請警方協助查詢,始確認其所使用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此有其警詢筆錄及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住處電話)於 0000000之未出帳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 查卷第27頁、第28頁),堪以認定。衡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 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 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 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款孔急、借貸無門,否則豈 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 之理?惟被告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該「張姐」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並非當場面對 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否認於交付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時,獲有 任何利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 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動機,亦無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 」之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⒌另徵諸被告並無信用不良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至第9頁),應 無為牟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之理。又參以 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事由,利用所屬員工帳戶作為資 金之進出,常有所聞,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的態度、 言語讓伊相信那是1份工作,伊之前老闆也曾利用伊的帳戶 做應收款項匯入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依被告之 工作經驗,提供其本身之金融帳戶供雇主使用,並非有何特 別可疑之處,且以被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要求, 顯然較有獲取該工作機會之可能,是被告於與該「張姐」通



話聯絡後,因信任該求職廣告確為徵求與「地下運動彩」客 戶聯繫對帳匯款之助理人員之工作機會,而應該「張姐」之 要求,交付供「地下運動彩」客戶匯款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所違背。況 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足遽予認定該「張姐」之人係向被告收購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 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等情。
⒍又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犯意之推論,均係以一般心智成熟之人為其條件,認為一般 心智成熟之人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而作出理 性之行為。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受高等教育、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 可明瞭。本件衡酌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造成認知思考 與判斷能力損傷伴隨注意力集中困難與短期記憶能力缺損等 症狀,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接受心理治療(原審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是於本件案發後所作治療,尚有誤認),社會功能 方面測驗結果則呈現「社交技巧不足、易受暗示」,應接受 三階段之治療,迄至99年12月24日始完成第二階段,此有被 告提出之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個案報告等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心智受損,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洵難與心智健全成熟之人相比。是公訴意旨 依據心智成熟之人應有之認知判斷能力之標準,資為不利於 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論,難認妥適。被告辯稱:伊無法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尚與其 個人心理健康狀況無違,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事地下運 動彩,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可能涉及非法金錢往來狀 況,且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金 錢,亦有可疑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固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地下運動彩有關,然依 此事實僅足採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正犯所犯之罪為賭博罪,尚 難遽以推測被告主觀上亦有正犯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準 此,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被告 主觀上既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定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其次,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因被佯裝「雇主」之人要求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若依約交付,顯然「雇主」可以自 該帳戶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為確保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不致被「雇主」盜領,自會小心不讓帳戶內留有大額存 款,或逕行交付現無存款之帳戶予「雇主」,是其行為動機 ,僅在保障自己現有之財產權益,未必當然會有「雇主」要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之預見。從而, 尚難僅憑被告依佯裝「雇主」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遭「雇主」利用其所 有帳戶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雇主」使用。
⒊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後,另有於99年11月23日出 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 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27日日證字第10030038250號 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41 頁、第42頁)。倘被告已預見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 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告明知該帳戶 係自己股票交割入帳之帳戶,則被告豈會再將其所有股票販 賣後入帳於該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其股票交割入帳 款項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由此益證被告應係相信 佯裝雇主之「張姐」幌稱之虛詞,為建立僱傭雙方彼此之信 任關係,才提供「地下運動彩」客戶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張姐」,是其主觀上應無預見該帳戶將被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再指稱:⑴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往國立 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看診精神科(見偵查卷第29 頁),嗣於99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 ,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 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即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仍陸續與「張姐」聯絡多次之原因,亦可能是 被告於販賣提款卡、密碼後,與「張姐」聯繫如何脫罪(看 診精神科,且被告此次看診之醫院亦非出具「診斷證明書」 及「心理治療個案報告」之「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 );或被告於販賣提款卡、密碼後,始發現自己尚有臺積電 股票零股50股仍須經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入帳。⑵一般 而言,員工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民間公司企業老闆之 用,常見於員工在此公司已工作一段時間,即員工與公司之 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此時公司始會考慮借用該員工



之帳戶,且該員工亦始會願意出借帳戶予公司使用,惟本案 被告與「張姐」之間則欠缺此「信賴關係」,被告貿然隨意 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舉動,與常情不符,難謂無「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存在。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事「地 下運動彩」,對方表示為了要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 帳戶;且伊之前在應徵會計時,伊的老闆不會叫伊交付提款 卡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之職業為會計 ,對金融常識比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足認被告自有相 當合理之懷疑及預見對方(「張姐」)可能涉及「非法」金 錢往來狀況(例如:賭博、詐賭、詐欺)。⑷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對方表示如果是匯入伊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伊所有 ,於每日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 ,於30日領現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要匯款就可以節省 成本,這樣伊就會有2%佣金等語。足認被告可能是因為於郵 寄提款卡、密碼後,便預期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故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之。⑸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其僅 須郵寄予對方(「張姐」)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之提款卡、 密碼,並無(帳戶內)金錢損失之風險,卻有可能獲取上述 相當報酬,足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郵寄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⑹被告自陳其僅郵寄提 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自身仍保留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使用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故尚難排除被告是於 販賣提款卡、密碼後,始發現自己尚有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 仍須經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入帳,才嗣後賣出。⑺被告 亦供稱其於99年11月12日郵寄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 」)之那一陣子失業(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 可能存有販賣提款卡、密碼以獲利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 所辯之情可採,已據本院一一敘明如上,而被告供稱其自該 求職應徵之工作可領取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或佣金等語,核 其性質應屬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並非販賣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代價,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且被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而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亦與常情無違,要難 於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主觀臆測被告係為脫罪造假而為。 因此,公訴意旨所稱上述情形,均係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 罪嫌,認有合理之懷疑,尚非提出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之辯解,既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 其真實性,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雖堪認定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該自稱「張姐」之人,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急於求 職受騙而交付之可能性。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 團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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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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