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南億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之負責人 ,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電機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 慶公司購買「2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下稱立式輪焊機 )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下稱點焊機)各1 台,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 ,餘款分8 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 大慶公司所有,大慶公司並將上開機器,交付吳南億。詎吳 南億無力支付分期款,尚餘130 萬7840元未付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將其中之輪焊機1台侵占 入己,並以116 萬3750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煌公司)《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50 號 起訴意旨,以吳南億於97年7 月14日將上開點焊機出售予寶 煌公司,因認吳南億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因上開點焊機遭債 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假扣押(見98年度他字第685 號卷㈠第 13、58頁),並未遭吳南億出售予寶煌公司,經本院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因大慶 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吳南億儘速清償貨款或將2 臺機器設 備運回,吳南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機器已經轉賣乙事,大 慶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 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13 日,確有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大慶公司購買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 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155萬元),除已支付之 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8 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 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未完全清償所餘1,30 7,840 元前,確將其中所持有之『二○○KVA避震器立式 輪焊機』1臺,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見原審100年度易字 第193 號卷第2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輪焊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 事判決確認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於97年間以寶技公司負責人身份, 將系爭輪焊機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寶煌公司,既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僅係避免債權人查封 拍賣系爭立式輪焊機,而無侵占犯意。又系爭立式輪焊機現 經原審97年度執字第93946 號查封拍賣中,原審法院執行處 認定該機器仍為寶技公司所有,因此難認被告有將系爭機器 侵占後移轉交付寶煌公司,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13日以寶技公司之名 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本案 之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155 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八期清償,其買 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 未完全清償所餘1,307,840元前,於97年7月14日將其中所持 有之「立式輪焊機」1 台,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已經被告 及告訴人大慶公司負責人王慶君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2號 (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一審、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 2 號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前案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前案原審卷第38頁、98年他字第68 5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 第29頁、偵㈠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98年偵 字第12850 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 22至23頁),亦有大慶公司之買賣契約(偵㈠卷第46頁至第 49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大慶公司之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
五紙(見偵㈡卷第25頁至第29頁)、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簽 立之買賣契約(見偵㈠卷第72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寶煌公 司之發票一紙及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 細表(見偵㈠卷第73頁)、存證信函(見偵㈠卷第9 至13頁 )在卷可參;另系爭立式輪焊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為原審97年 度執字第93946 號債權人徐東源、債務人寶技公司給付票款 事件之拍賣標的,而該輪焊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經徐東源於 98年11月6 日對被告寶技公司、寶煌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確認寶技 公司與寶煌公司間就包含系爭立式輪焊機在內如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機械設備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卷宗核閱 明確,並有原審97年度執字第93946 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大慶公司與寶技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第1條買賣商品有系爭立式輪焊機、點焊機二台,依第5 條約定「付款條件:開立35萬支票為訂金,票期2007年10月 31日到期,餘款為交貨一個月後分八期,每期皆開立現金票 ,款項尚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大慶公司)所 有」(見3292號他字卷,下稱偵㈢卷第7-8頁),可知當時 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 大慶公司並已將系爭立式輪焊機交付被告吳南億占有,則被 告吳南億係基於合法原因(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立式輪焊機,足堪認定。然被告於占有系爭立式輪焊 機之狀態下,卻將系爭立式輪焊機另以1,163,750 元之價格 變賣予寶煌公司,有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考(見偵㈠卷第72頁至第73頁 ),顯見被告在持有前開機器之占有關係持續中,就該標的 物訂立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買賣契約並為處分行為,足證被 告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代理寶技公司與 寶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立式輪焊機處分交付予寶煌 公司,就原所有權人大慶公司而言,被告吳南億顯已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立式輪焊機,其客觀上已符合侵占罪 所指「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代表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才因無 法如期支付大慶公司系爭立式輪焊機與點焊機之貨款,甫於 97年6 月17日代表寶技公司與大慶公司簽立協議書(見偵㈠ 卷第8 頁),並於協議書㈡記載:「...違反約定者,乙
方(即大慶公司)即可對甲方(即寶技公司)採取任何行政 與法律動作,並且立即可將兩台機器運回,甲方無任何異議 」,後段有關「並且立即可將兩台機器運回,甲方無任何異 議」之文字,甚且係以手寫字跡補充在協議書上,足認被告 明確知悉系爭立式輪焊機之所有權屬於大慶公司公司所有, 然被告在未繳清餘款之情形下,竟僅隔數日就又代表寶技公 司將系爭立式輪焊機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寶技公司之員 工薪水,經被告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前案 一審卷第38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53頁筆錄)。 而被告代表寶技公司與大慶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明確 規範其契約之條件係「款項尚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賣 方所有」,被告明知有此契約條件,亦明知大慶公司仍為系 爭立式輪焊機之所有權人,在款項尚未清償前,被告對於該 立式輪焊機只有使用(持有)之權限,且被告在價金未付清 前,並於97年6 月17日再與大慶公司協調欠款之償還方式, 協議書內亦明示如違反約定未依約償還,大慶公司可將二台 機器取回,竟於價金未付清前,再於同年7 月14日,將其持 有之系爭立式輪焊機以1,163,750 元變賣予寶煌公司,是認 被告顯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揭機器轉賣,並以 賣得之價金作為員工薪水,足證被告顯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大慶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將之轉賣 ,益徵對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主觀上顯然 有故意之存在。
㈣「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侵占行為,於其將系爭立 式輪焊機出售予寶煌公司時,即已成立,雖其後因訴外人徐 東源於97年12月3 日聲請對被告寶技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於98年6 月26日會同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於現場執查封動 產程序時,因在場之寶技公司員工曾士榮聲稱已將廠內機器 賣予寶煌公司(見原審1382號民事卷第23頁反面),債權人 徐東源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99年8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寶技公司、寶煌公司 就系爭立式輪焊機及其他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然此 係被告以寶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立式輪焊機出售予寶煌 公司時,其有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為明確,亦即 彼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其與訴外人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林 吾育間對上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 件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是以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就系爭立
式輪焊機之買賣,雖經上開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民法第345 第1 項關於「買賣」之成立要件不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見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第16頁五、㈣),惟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寶技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原審民事判決 認定係97年4 月23日)與寶煌公司簽立系爭立式輪焊機之買 賣契約時,其侵占行為即為成立,要不因其後法院判決上開 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抗辯原審98年度 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買賣無效,故被告無侵占犯意,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云 云,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南億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吳南億無力支付大慶公司分期款,在未付清價金, 且與大慶公司協議緩期清償時,隨即將其所持有之立式輪焊 機一台侵占入己,並以1,163,750 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公司 ,造成大慶公司受有損失,變賣該立式輪焊機之動機,係因 公司週轉不靈,用以核發員工薪資,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 其有變賣之事實,僅否認其犯意,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大慶公司和解,但因無法一次清償、償債能力不佳,以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且經核被告因97年初相繼遭美國客戶及中東客戶 倒帳近三千多萬元,導致其所經營之寶技公司支票不獲兌現 ,其與華南銀行洽談之貸款案亦因而凍結(見原審1382號民 事卷第38頁反面),變賣該立式輪焊機之動機,係因公司週 轉不靈,用以核發員工薪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 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53頁反面),並非用以中飽私囊,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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