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45號
TCHV,97,重上,145,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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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林淑閔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葉瑞祺
      莊明智
被 上 訴人 李美鳳
      游寶蓮
      蕭游寶珠
      徐彬翊
      徐秀北
      王惠國
      高雪娥
      游張美子
      游素敏
      游禮俊
      賴草娥
      賴草珍
      謝玉真
      張米江
      林益敏
      呂鄭明月
      陳志芳
      林正芳
      林志芳
      張游玉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洲
被 上訴 人 謝德祥
      謝重雄
      林益敏
      陳錫鎮
      林好員
      王惠茹
      游禮文
      沈瑞拱
      施麗娟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銘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122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494號
      黃賴罔市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122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494號
      賴鴻猷  住台中市○區○○街12巷11號
      林榮欽  住台中市○○區○○路3段287巷9弄6號
      彭裕庭(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157巷45號
      彭建華(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彭敬隆(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彭富銘(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金標  住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四村368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57
            號
      鍾添果(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67巷4號
      莊秦銘(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2之1號9樓
      洪月叁(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358
            號5樓
      陳幸枝(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14號
      陳玉玲(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358
            號5樓
      陳允中(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玉珊(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121號5樓之1
      壽珮詅(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3號
      壽玉韻(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3樓
      壽玉生(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2巷11弄3
           號4樓
      壽玉卿(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8號9樓
      壽康民(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300巷2弄
           8號
      壽康泰(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法院得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是否合法,係以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之判決為判斷。 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83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教唆偽證、背 信等牽連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石明秀即石月裡,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 惟上訴人均表明係為個人利益而上訴(本院卷㈠221頁), 爰不列石明秀為上訴人。
三、原被上訴人黃滿燕、莊張招妹、高雪娥依序於民國90年2月 17日、92年10月25日、97年11月24日死亡,黃滿燕之繼承人 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於98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 訴訟,莊張招妹之繼承人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 、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則由台中地院於98年10月29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高雪娥之繼承人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 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高雪娥之配偶壽比南長子資料, 據壽玉生表示為壽比南生前在中國配偶所生,與高雪娥無關 ,本院卷㈡179、180頁),則由上訴人林淑閔於100年5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下稱莊明智等人)及被上訴人李美 鳳、游寶蓮蕭游寶珠游素敏、徐彬詡、徐秀北王惠國游張美子游素敏游禮俊賴草娥賴草珍謝玉真張米江呂鄭明月林正芳林志芳林榮欽黃志銘、黃 賴罔市、賴鴻猷、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陳金 標、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 陳玉珊、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 泰(下稱黃志銘等39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 上訴人林淑閔及被上訴人張游玉有張豐洲謝德祥、謝重 雄、林益敏陳錫鎮林好員王惠茹游禮文沈瑞拱施麗娟(下稱施麗娟等11人)之聲請,分別對黃志銘等39人 及莊明智等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莊明智等人對於黃志銘等39人上訴部分,另行審結。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79年5月間,被上訴人所投資匯得利企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 國外,投資人乃單獨或集體委託葉瑞祺自79年6月6日起, 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於供擔保後對黃寶鏞在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存有面額新台幣 (下同)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 。惟另有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林淑閔及訴外人陳敏村等投 資人(下稱林淑閔等人),因恐上述存款遭其他投資人執 行分配,其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竟偽造黃寶鏞簽發之本 票21張,並各以林淑閔等人為持票人,於79年6月間持向 台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 均併入同院79年度執全四字第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嗣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下稱廖金 城等人)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復於79年7月27 日由葉瑞祺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下稱被上訴人等 ),對林淑閔等人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已銷毀)。刑事部分 ,經檢察官於79年11月30日,將林淑閔等人以涉嫌偽造有 價證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 號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淑閔等人之強制執行分 配款12,513,314元;而民事部分,則經台中地院於80年1 月18日判決確認林淑閔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林淑閔於80年1月底接獲上述民事判決後,乃透過其友人



張國祥之介紹,至時任本院法官莊明智住處請求為其擺平 官司,莊明智林淑閔表示必須拋棄12,513,314元分配款 之部分,以作為擺平官司費用,獲得林淑閔首肯後。莊明 智遂於80年3月18日基於教唆偽證及背信之犯意,在台中 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 (下稱石月裡等人)達成共識:林淑閔願讓出參與分配款 中之1千萬元,但葉瑞祺、石月裡必須找出檢舉人,教唆 出面作偽證,以使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 件得為無罪之判決,如果民事二審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 等敗訴,葉瑞祺不再上訴,莊明智則負責擺平官司。又葉 瑞祺與被上訴人等有實得分配款後謝二成之約定,莊明智 應允於林淑閔交付1千萬元後,在12,513,314元的二成範 圍予以補償葉瑞祺,餘額則由莊明智用以負責擺平官司, 此外,葉瑞祺亦應允將分得之款項,分紅一半與石月裡。 彼等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 聯繫,邀集林淑閔於80年4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台中 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與廖金城等人見面。石月裡等人 均極力說服廖金城等人至法院作不實證述,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彼等部分投資損失, 廖金城等人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
莊明智為確保林淑閔會如實交付分配款中之1千萬元,復 惟恐遭受牽連,遂要求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並依林淑閔 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切結書交與不知情之張國祥、葉秀 鳳夫婦,於80年4月22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表示向張 國祥借得1千萬元,並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發行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1萬元 ,共計350萬元及已由林淑閔負責蓋妥如附表五所示委任 人之委任狀13張,委由張國祥覓妥受任人,向台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 款交林淑閔處理,張國祥同意退還擔保股票,經林淑閔蓋 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公司股票350張及該委任狀13 張交與張國祥、葉秀鳳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莊明智擔保上 揭分配款如約交付,亦於同日應莊明智要求,由葉秀鳳開 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面額1千萬元 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 (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莊明智名下)。
㈣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關於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案件,於80年12月23日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後,因檢 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廖金城等人依約,並連同林淑閔 另行請託、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下稱余文君



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本院81年度上訴 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經供前具 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用憑證去換 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 本票可換等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上揭證人因 犯偽證罪,嗣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 、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卷亦銷毀)。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嗣於82年2月9日均受無罪判決確定。 ㈤莊明智知悉上情後,於82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 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 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之第二審亦敗 訴時,務請葉瑞祺不要上訴,莊明智同時表示,張國祥有 押一張1千萬元之支票在伊處,林淑閔亦立下切結書在張 國祥處,領取分配款後,一定依約分款與葉瑞祺莊明智 旋於同年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祥認識,以便日後 請領分配款。張國祥乃於同年月31日委任葉瑞祺撰狀,附 陳良玉等13人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13人之共同代理 人,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 ,於82年4月1日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五所 示之人應得之分配款,台中地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行文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 。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已將本票債 權讓與林淑閔,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 杯葛林淑閔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協調,分別補償彼 等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 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 ,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於82年6月26日由財 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戶,匯出413 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 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同年月29日將 餘款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即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 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 祥因匯入金額未達1000萬元,乃於82年6月30日經由莊明 智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 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其妻簡淑珍帳戶內。葉瑞祺於得 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 已與葉瑞祺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被上訴人。82年7月6



日,葉秀鳳依約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 處親交與莊周金蘭代莊明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 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 元,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 ,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 餘162萬2314元。
㈥嗣於82年7月26日,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等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葉 瑞祺承上協議,乃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之利益。又上訴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求為判命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 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暨願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二、林淑閔則以:被上訴人持有匯得利公司所出具之憑證,是否 真實,已有疑義,即使被上訴人對黃寶鏞確有債權存在,又 如何證明其債權為若干?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實有疑義。又廖金城等人偽證行為, 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上訴人並非被 害人,且葉瑞祺是否有背信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其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對黃寶鏞之債權,並不因廖金城等人遭偽證 罪之刑事判決或林淑閔應否構成教唆偽證、背信而受影響, 且伊本票經判決確定其債權存在,乃依法參與分配,被上訴 人要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葉瑞祺則以:伊不曾教唆廖 金城等人至前揭民事事件作證,伊受被上訴人等之託辦理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發現確有以投資憑證換取本票 之事實,伊有特別代理權,得與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洽談和 解事宜,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違背受託任務。且伊係受 全權委託追償債權,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而被上訴人等未 委託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伊並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寶鏞之3000萬元定存,縱經查封,非即 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故施麗娟等11人無所謂積極損害。且伊 及張國祥之偵查中自白缺乏任意性,不得採取諸語為辯。莊 明智則以: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至於被指教 唆偽證及背信部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難認施麗娟等11 人因其行為受有損害。施麗娟等11人未領得匯得利公司分配 款,其主因係該公司倒閉,負責人潛逃所致,嗣後因渠等委



葉瑞祺追討,衍生與林淑閔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與伊無 關,伊自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伊未教唆石月裡等人 找人作偽證,刑事判決偽證刑責,不合經驗法則。至葉瑞祺林淑閔談妥和解,取得共識,待林淑閔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被判無罪,民事被訴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取得勝訴後,即可 履行其和解,而葉瑞祺本受施麗娟等11人特別委任,基於本 身法律專業之考量,與林淑閔等人和解,對於民事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實非伊唆使;況提起第三審 民事上訴,施麗娟等11人須出具委任狀及繳交上訴裁判費, 施麗娟等11人亦可請其他律師提起上訴。至於葉瑞祺未履行 對施麗娟等11人分配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 伊無關,伊無教唆背信犯行,亦無收受張國祥夫妻交付415 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 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林淑閔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林淑閔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莊明智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明智等人應給付 施麗娟等11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施麗娟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麗娟等11人負擔。施麗娟等 11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黃志銘等39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刑案部分,石月裡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 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歷審刑事判決,因教唆 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國祥、葉秀鳳、張周金 蘭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 ,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 而上訴人部分,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 有罪後,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台中地院檢察署於79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 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良玉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 分配款12,513,314元,葉瑞祺於82年5月28日撰狀,向台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林淑閔交付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為



渠等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核發該分配款,嗣因如附 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 權讓與林淑閔,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 葛,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 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之分配 款,委由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 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6月 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 戶,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 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 同年月29日將餘款768萬0335元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 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 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於82年6月30日,由其帳戶電匯 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簡淑珍帳戶內。82年7月6日,葉 秀鳳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處親交與莊 周金蘭收受。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元,其間 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以支 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162 萬2314元。
㈢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因犯偽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廖 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 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事案件,於82年2月11日為林淑閔等人無罪之判決, 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80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敗訴,葉瑞祺並未代理被上訴 人等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再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林淑閔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葉瑞祺曾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勝訴後,可獲得勝訴所得利益 二成為酬金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瑞祺受被上訴人等委任,處理前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因廖金城等人出面 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其後因莊明智以代林淑 閔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林淑閔讓出分配款中之1000萬 元,石月裡與葉瑞祺莊明智教唆,乃共同教唆廖金城 等人出庭作偽證,俾使林淑閔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 部分則於葉瑞祺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葉瑞祺並 分別與莊明智、石月裡約定報酬之計算、分配等情,業 據葉瑞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 )調查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字第19641號卷第234-235 頁,第239-241頁、第254-256頁、第260頁),核與石 月裡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刑 事卷㈠第198頁、本院刑事更㈡審卷㈠第163-166頁、更 ㈢審卷㈤第127-129頁、更㈣審卷第188頁、第352-354 頁,以下均同為刑事卷),亦與林淑閔於原審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45頁、本院更 ㈡卷㈡第27頁、更㈣卷第263頁-265頁),復據張國祥 、葉秀鳳供述明確(偵字第10292號卷第93-94頁、105- 106頁,原審卷㈠第104頁、第247頁,卷㈡第104-105頁 、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95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3 頁、第125-126頁、卷㈡第137頁、卷㈢第57頁、更㈣卷 第356-358頁)。至葉瑞祺嗣於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其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然其於中機組及偵查 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採酌。
②廖金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確因受石月裡等人之唆使 請託,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 使出庭為虛偽之供證,事後廖金城由林淑閔處取得補償 費無訛(偵字第10539號卷第8-13頁、第21-22頁)。另 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確受林淑閔教唆,而為 虛偽之證述等節在卷(同上第10539號卷第19頁、29-30 頁、第39頁)。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五人確於本院81年度 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出庭為虛偽供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 誤,復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稽諸彼等確因上開偽證 被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 辯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400號強制 執行卷及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



等卷,在黃寶鏞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 簽發本票之情事,廖金城等人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相符 ,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然廖金城等人確因石月 裡等人之教唆而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 且林淑閔等人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 上之印文不符,黃寶鏞亦認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係偽 造而對其告訴,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93年 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徐秀北等人所提確認 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廖金城等人及張素霞 嗣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翻異前詞,核與渠等於偵查中證 述,及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徐秀北於本院刑事庭更㈣審證述:我在偵查中 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 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 葉瑞祺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 葉瑞祺代理對林淑閔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 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 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 (本院更㈣卷第256頁-258頁)。葉瑞祺在其所代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 當事人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 酬無著,並教唆廖金城等人於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案中作偽證,致林淑閔等人被判決無罪,於取 得協議之分配款275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明顯。葉瑞祺於案發後之84年10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領取 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收據、 支票、身分證等資料(本院更㈤卷㈡第59-86頁),乃 在其犯行遭追訴後所為,自難以此即認其無背信之故意 。另證人朱增祥律師雖於本院刑上訴審證述:「(該案 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林淑閔他們這邊要和解 ?)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葉瑞祺在辦公室 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林淑閔他們一方面想上訴 ,一方面想和解,之後我便未再聽過」(本院上訴字卷 ㈢第113頁);證人李萬得雖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葉就



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寶鏞)之財產,後來與其他 65位債權人去扣押黃寶鏞七信之3000萬元財產…民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1000萬元和解 ,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 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原審卷㈡第265-266頁),於 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 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 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 等語(本院更㈢卷第71頁)。然證人朱增祥及李萬得均 不知莊明智等人與林淑閔協議之上開過程,矧本院80年 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3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其主要理由係林 淑閔等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 人員所簽發,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有本院93年度 重再更㈠字第1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朱增祥、李 萬得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葉瑞祺有利之證據。莊明智 等人所辯如彼二人共謀教唆偽證,以使林淑閔獲判無罪 而牟取不法利益,則葉瑞祺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 獲取之報酬相符之275萬元而已,葉瑞祺受託追償債權 ,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葉瑞祺 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 云云。惟林淑閔當時僅承諾願拿出1000萬元,該款已由 莊明智分得415萬元,並非葉瑞祺可任意需索,且如經 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勝敗難料,而經由前揭協議,卻 可輕易分得275萬元,兩相權衡,葉瑞祺之抉擇,自有 其考量;又葉瑞祺身為訴訟代理人,卻濫用其權限,私 下協議、分得款項,置委任人之權益於不顧,復於民事 訴訟敗訴後,未為妥善之處理,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
林淑閔及石月裡於偵查中,就莊明智住宅之所在及其室 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所見並無不合,有勘驗 筆錄及簡略圖可參(偵字第8702號卷第107頁、第10540 號卷第16-17頁),莊明智對於林淑閔等人曾前往其住 處乙節,復不加爭執,殊堪採信。又檢察官率同中機組 人員於83年6月16日,在張國祥、葉秀鳳之樹樺公司辦 公室內保險箱,搜獲張國祥與林淑閔於80年4月22日所 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偵字第10292號卷第98-99頁), 與同年月29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林淑閔租用之保險 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



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80年4月22日,復經葉秀鳳簽發一 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與 莊周金蘭收執,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98 1─五莊明智0000000,1000萬,80.4.22,開無押日」 等字之83年實用日曆簿首頁扣案可佐(偵字第10292號 卷第71-72頁、第96-97頁)。由於張國祥、林淑閔事先 均不知檢察官欲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張國祥、葉秀 鳳所述:因莊明智不信任林淑閔,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 ,由渠夫婦做中間人,林淑閔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 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 給莊明智,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林淑閔所供 :張國祥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 期之支票給莊明智,以擔保莊明智等人能取得所應得的 分配款等語,暨葉瑞祺所供:二審刑事判決林淑閔等人 無罪確定後,莊明智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 表示張國祥拿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 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契合 。足證石月裡等人及張國祥、葉秀鳳,尚無事先設計及 共同誣攀莊明智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莊明智之供詞 ,應屬可信。尤其張國祥夫婦與莊明智夫婦為相交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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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