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麗珍
林欣燕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證元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麗珍為伊胞姊,上訴人林欣燕為伊胞妹。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正三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0死亡,兩造之母 即訴外人林江阿純與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就兩造之父林正三所遺財產暨兩造之母林江阿 純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嗣伊與林江阿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惠智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4段289號房屋(下稱系爭惠智段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前,林江阿純卻於 98年12月8日死亡。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 5條約定,就林江阿純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上訴人應以 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伊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不動產及動產 全部。惟經伊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拒絕 之,經兩造母舅協調未果,上訴人乃於99年8月5日就林江阿 純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 3人公同共有 。且因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江阿純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已過,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以贈與方式,使伊取得該等不動 產與動產全部,故請求先將該等不動產全部辦理將現行登記 公同共有按兩造對林江阿純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為每人各 3分 之 1之分別共有,再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至動產部分上訴人應同意由伊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林江阿純所遺金融機構帳戶之全部款項(含嗣後產生之利 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
㈡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伊母親江林阿純就伊父親林正三所遺財 產暨伊母親江林阿純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係一財產分配協議
,為無名契約,其約定意旨在於上訴人2人各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其餘財產最終均歸伊所有。雖為達成此分 配結果而約定上訴人於林江阿純過世後以拋棄繼承或贈與之 方式為之,但非單純之拋棄繼承或贈與,上訴人亦非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於林江阿純死亡時確定不為繼承,則上訴 人 2人即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預先拋棄繼承。縱認該部分 屬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而無效,惟該部分之無效不影響系爭 協議書其他部分之效力,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其他部分約 定為請求。遑論本件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上訴人已無 從依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伊取得系爭財產。事實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伊與林江阿純應給付上訴人 2人各2000萬元,上 訴人 2人始應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非上訴人 2人無償贈與伊,即非民法規定之贈與。 ㈢兩造及林江阿純對林正三之遺產,於98年7月1日另立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經兩造及林江阿純簽章,該分割協議書內容 與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2條內容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 、2條係關於分割林正三遺產之協議。至第3條約定由伊及林 江阿純出售之房地,除林正三之遺產外,尚包含伊與林江阿 純原有持分,則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分割林正三遺產之協 議。徵諸系爭協議書無就上訴人 2人分別取得各2000萬元需 由伊及林江阿純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記載,惟嗣後確有抵 押權之設定,可知證人呂新田證述屬實,非有偏頗之虞。且 林江阿純原擬分配上訴人 2人各1000萬元,後提高為各2000 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予上訴人 2人各2000萬元,非 上訴人 2人就繼承兩造之父之遺產所得之價額,否則豈有先 擬定為 1000萬元再提高為2000萬元之理?上訴人2人亦對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充分了解,始為簽認。
㈣系爭協議書於前言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江阿純(甲 方)、林證元(乙方)、林麗珍(丙方)、林欣燕(丁方) 四人,就被繼承人林正三遺產之分割,以及其他財產之分配 事項,約定如下」;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上開不動產 全部【指登記林正三名下之房、地(即第一條與第二條部分 )與甲、乙原有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由甲、乙出售並取 得全部價款後(或合建並取應分配之全部房屋後),甲、乙 2人應連帶給付丙,丁各2000萬元整。」,該第 3條第2項則 載明「前項不動產之出賣(或合建),以本協議書簽訂日起 6 年為限。逾期甲、乙仍未出售(或合建)該土地、房屋時 ,甲、乙應連帶給付丙、丁各2000萬元整。」從系爭協議書 之前言與第 3條,均將林正三遺產與甲方林江阿純及乙方林 證元之財產並列,則系爭協議係為處理全部家族成員之財產
之分配,乃甚為明確。按上開第 3條已載明伊母親林江阿純 與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人各2000萬元,係以林江阿純與伊 將該條所載之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全部價款,或合建並取得應 分配之全部房屋,或逾6年仍未出售或合建,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擬出售之房屋土地或擬用以合建之土地,包含林江阿 純及伊所有之應有不部分。此種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 可分得之2000萬元,係繼承伊父親林正三遺產之分配額,與 伊母親林江阿純之遺產無涉云云,其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明 顯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就家族成員全部財產為分配,分 配結果使上訴人 2人各取得2000萬元,其餘財產最終均歸伊 所有。此於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已約定明確。至於第 5條 ,係就萬一林江阿純在第 3條約定之土地、房屋出售(或合 建)前或約定 6年期限屆滿前去世,該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 ,其約定之處理方式即「丙方林麗珍與丁方林欣燕應以贈與 或拋棄繼承方式,使乙方林證元取得甲方林江阿純所遺不動 產及動產之全部。」,所謂「以贈與或拋棄繼承之方式」, 自非真正之贈與或拋棄繼承,而係以此形式,達成上述分產 之目的。因此,協議書所載以贈與方式,係指以贈與之登記 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 言。因依協議,伊與母親林江阿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人各 2000萬元,上訴人 2人始應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非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伊 ,因此其非民法所規定之贈與,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撤銷 贈與云云,其非可採。而上訴人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即已確定預先拋棄繼承,而係約定伊母親於尚未依協議書第 3條約定履行前死亡時,由上訴人 2人以拋棄繼承(或贈與) 之方式,使伊得以依約定取得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為 依約使伊取得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之變通方式,而依約上訴人 2人可各取得 2000萬元,因此,形式上雖為拋棄繼承,但實 質上則非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係預先拋棄繼承屬無效云云 ,其非可採。
㈥按系爭協議書中,並無就上訴人 2人可分得各2000萬元之債 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約定,但因上訴人 2人於簽訂協議書 時,有此要求,代書呂新田認為合理,因此嗣後即為抵押權 之設定。關於抵押權之設定,伊及母親林江阿純委由呂新田 辦理設定。呂新田認為以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設定,已足供 擔保,且依協議,就該土地係全部出售,而民間一般土地買 賣,買方均要求賣方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塗銷抵押權設 定,必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經抵押權人同意始可
,因此,以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即可避免土地出售而 上訴人卻不知其事,因此未以伊母親林江阿純之應有部分為 設定。至於僅就伊繼承父親林正三之應有部分為設定,而未 連同伊原有應有部分一併設定,係因依協議書約定,須就林 正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就伊原有之應有部分,則無須 辦理任何登記。呂新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立即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是逕以伊自父親林正三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未另索取伊原有應有部分之證件,以 一併辦理設定登記。據上,上訴人主張該2000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標的,僅限於繼承自林正三遺產之應有部分,因此 ,該2000萬元係上訴人就林正三遺產之分配額,與伊母親林 江阿純之遺產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㈦按系爭協議書第 6條載明「如甲、乙二人業已依第三條約定 給付丙、丁各2000萬元,之後甲去世時,丙、丁應以贈與或 拋棄繼承方式,使乙取得甲所遺不動產及動產之全部。否則 ,丙、丁應將先前受領之各2000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 5給付 與乙外,並應各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予乙,絕 無異議。」,所謂甲、乙2人業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丙、丁各 2000萬元,係指依第 3條第2項約定,協議書簽訂逾6年,但 第 3條約定之不動產仍未出售或合建取得分配之房屋之情形 而言。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係就萬一林江阿純在第3 條約定之土地、房屋出售(或合建)前或約定 6年期限屆滿 前去世,該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有如上述。因此,第 5條 、第6條約定,均在於達到上訴人2人各取得2000萬元,其餘 財產歸伊取得之最終分配目的。無論如何,上訴人均可取得 2000萬元之分配,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依該第5條、第6條 之約定,可見上訴人無論已否取得2000萬元,均應將林江阿 純之全部遺產歸伊取得,因此該2000萬元與林江阿純之遺產 無關,伊係無償取得林江阿純之遺產,因此兩造間有贈與之 合意云云,其非可採,甚為明顯。
㈧按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 其遺產時,始有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於民法繼承編第六章 遺囑第六節特留分之下,即明。本件係兩造與其母林江阿純 共同約定分配財產,並非林江阿純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亦非 兩造之父林正三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因此,並無特留分之問 題,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分產結果,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 之強行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㈨爰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取 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⑵上訴人應將其取得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 同意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領取。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伊等應將林江阿純之遺產贈 與被上訴人,惟林江阿純之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99 年 8月初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伊等尚未將約定 之贈與物即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且 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兩造間贈與之約定亦非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伊等亦於 99年9月17日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贈與約定 之意思表示,視同兩造間未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 協議書第 5條後段關於伊等未履行贈與約定而應給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既屬贈與約定之一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 應屬自始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伊等應將林江阿純 之遺產拋棄繼承予被上訴人,惟因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係針對林正三死亡後,林江阿純可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即林江阿純可先分得 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64,及系爭惠智段房屋應 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第2條約定係就林正三所有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扣除林江阿純依第 1條約定已取得應有部分後, 尚餘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66及系爭惠智段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由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惠智段 土地及房屋原為林正三單獨所有。就土地部分,林正三自92 年 9月24日起,陸續多次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惠智段土地 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江阿純及被上訴 人,嗣林江阿純亦分次以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惠智 段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就系爭惠智 段房屋部分,兩造與林江阿純則依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由林 江阿純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則兩造與林江阿純於98年7月1 日簽定協議書,並依約辦理繼承事宜後,系爭惠智段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林江阿純、被上訴人及伊等所共有。 因傳統觀念上偏重男性子嗣,故約定將系爭惠智段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江阿純負責處分, 且因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共有狀態,當然要全體一併出售 ,始有人願意承買,故協議書第 3條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與 林江阿純將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全部,含被上訴人及林江 阿純前已取得部分,一併出售後,再給付伊等各2000萬元, 此係考量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現況為多人共有。
申言之,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將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全 部一起出售,純粹係基於出售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現實 上需要,與所謂家產之分配無關。至伊等於系爭惠智段土地 及房屋出售後可分得之各2000萬元,亦僅係伊等所繼承林正 三之遺產部分,授權被上訴人變賣後所分得之分配額,與林 江阿純之財產並無關連。
㈢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代書代為撰擬,伊等事前 對於協議書內容全不知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僅被告 知要就林正三之遺產進行分配協商事宜,並就林正三之遺產 中,可各自分得2000萬元。據伊等委託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對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已證實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市值,就土地部分之價值高 達2億6168萬9595元,而就房屋部分之價值為119萬1312元。 就土地部分,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各 為萬分之955.33,就房屋部分,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 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是伊等繼承系爭惠智段土地及 房屋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2519萬8544元,已遠高於伊等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可各得分配之2000萬元甚鉅,足證該 2000萬元僅係伊等針對林正三遺產可得分配之價值,根本未 包含林江阿純之遺產部分。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前段約定,可知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已將伊等繼承林正三遺產應分得之各2000萬元給付予伊等 2 人,於林江阿純去世後,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之全 部遺產,足見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可各分得2000萬 元,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全部遺產之對價。則系爭協 議書第 5、6條之約定乃係要求伊2人需預先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或同意將可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無償贈與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第 5條可取得林江阿純 之全部遺產並非無償云云,顯係將伊等繼承林正三遺產之分 配額,與林江阿純遺產應如何繼承混為一談,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㈤系爭協議書第 5條既約定林江阿純倘在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 屋出售前死亡,伊等在尚未分得2000萬元之情況下,仍應使 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之全部遺產,符合民法第 406條所規 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者,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即為贈與,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主張無償取得林江 阿純之全部遺產,伊 2人即主張兩造間就林江阿純之遺產成 立贈與之合意(按預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否則伊 2人何需以贈與方式將所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 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兩造間
有成立贈與之合意,一方面卻又要求伊等須將所繼承之林江 阿純遺產部分(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帳戶存款金額 )贈與予被上訴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伊等就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第5條所成立之贈與合意,以99年9月17日答辯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贈與約定之意思表示,該贈 與約定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 ㈥伊2人既已撤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贈與合意,被上訴 人請求伊等應將林江阿純之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不應允許。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 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贈與為無償行為 ,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 之平。經查,兩造雖曾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約定伊2人應將 林江阿純之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林江阿純之遺產係 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 99年8月初就林江阿純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由被上訴人及伊等三人公同共有,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伊等 尚未將約定之贈與物(即繼承之林江阿純遺產部分)贈與予 被上訴人。且查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兩造間之贈與約定亦 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本件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不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是伊等應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系 爭協議書第5條贈與之約定,而伊等業已於99年9月17日之答 辯狀中,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贈與約定之意思表示。準 此,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之約定既經伊等依法撤銷,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即屬無據,不應允許。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 始無效,即等於未為法律行為,溯及不發生預期之法律效力 。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倘伊2人不履行贈與義務 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然伊等既已表明撤銷系 爭協議書第 5條關於將林江阿純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視同從未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 該第 5條後段關於伊等未履行贈與約定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亦因兩造間已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失所附麗 。申言之,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既屬贈與約定之一部,自應 為伊等撤銷贈與之效力所及,應屬自始無效。另按「解釋意 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 42號判決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6條記載「丙、丁應
以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乙取得甲所遺不動產及動產之全 部」等語,已明白列舉伊等應以上開二種方式使被上訴人取 得林江阿純之全部遺產,要無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明確而需 另外解釋或補充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委託從事 土地代書業務、經常撰寫契約之證人呂新田所撰擬,對於系 爭協議書內契約文字之使用,當有一定之法律知識。是證人 呂新田於原審程序時證稱略謂:「我也可以以分割遺產的方 式來達成分配財產的目的。我只是用舉例的方式,否則就不 用寫贈與或者是拋棄繼承,明明就可以用很多方式,可以達 到相同的目的,並不是一定要用贈與或拋棄繼承。我只是舉 例‧‧‧」云云,並非事實。蓋其倘真要以舉例方式律定雙 方移轉林江阿純遺產之方式,自會在條文中載明「‧‧‧應 以贈與或拋棄繼承等方式,使乙取得‧‧‧」等語,藉此表 明贈與或拋棄繼承均係其例示之移轉遺產方式,尤以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單純不繁雜,其中第5、6條約定涉及林江阿純之 遺產歸屬,證人呂新田當無草率撰擬之可能。故其證稱第 5 、 6條約定僅是舉例云云,顯係罔顧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逕 依自己主觀意見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僅與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不符,更屬個人主觀意見,不足採信。另查系爭 協議書第 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全部【指登記林正三名下 之房、地(即第1條與第2部分)與甲、乙原有持份,合計為 全部】由甲、乙出售‧‧‧」等語,已可明確判斷該條約定 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地,並不包含林江阿純名下其他之不動產 ,而系爭協議書既為證人所草擬,其對於約定之內容自然甚 為熟悉,在有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證人之情況下,其更無對約 定內容回答錯誤之可能。然在伊等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協議 書第3條是否只有系爭房地時,證人竟堅稱第3條有包括林江 阿純名下之其他不動產,直到伊等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第 3 條有無記載林江阿純名下其他不動產時,證人始改稱第 3條 沒有記載,但是第 5條有記載云云。是由證人一再強調系爭 協議書第 3條約定有包括林江阿純之不動產云云,足見證人 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是家產分配約定之主張 ,而不惜曲解該條約定之文義,其證詞實無足採。準此,原 判決忽略證人呂新田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撰擬系爭協議 書,其內容均係單獨依據被上訴人之意思所撰寫,其立場已 有偏頗之事實,猶仍採信證人片面主觀之證詞內容,曲解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已違反 民法特留分之強行規定,不應允許。按「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查協議書第 5條 乃係約定林江阿純如於系爭房地出售前或於約定之 6年出售 期間屆滿前死亡,伊等須將所繼承之林江阿純之遺產贈與予 被上訴人。倘認該條係林江阿純生前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 之約定,且該條既係以林江阿純之死亡作為生效要件,就林 江阿純之遺產進行分配,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單獨取得林 江阿純之全部遺產,足見該條約定應屬死因贈與之約定。果 如是,則該條約定顯已侵害伊等依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可繼 承之特留分比例。是該條約定就超過伊等之特留分比例部分 ,應屬牴觸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 ㈧綜上,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可確認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真意,主要係為處理林正三之遺產分割事宜,夾帶約 定伊等應對林江阿純之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或繼承後再以贈 與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之全部遺產。是原判決 片面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內容,認定伊等依第 5條約 定應將林江阿純遺產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不僅與事實 不符,更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 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麗珍為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林欣燕為被上訴人胞 妹。兩造之父林正三於 97年2月10死亡,兩造之母林江阿純 與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當事人即依該協議書第 2條第1、2款約定,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866與該土地上房 屋(101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4段289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 要求,就上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2人設 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2人依協議書所享有 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要出售之不動產,即坐落 臺中市○○區○○段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4段289號建物。系爭房地於 98年7月間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649元,面積為1635.33平方公尺,價值 (非市價)總計為9427萬5139元;於 98年7月間之房屋核定 價值(非市價)為 162萬0100元。兩造之母林江阿純於98年 12月 8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該等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兩造於99年8月3日就兩造之母林江阿純 之遺產部分,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妥繼承登記事宜,由兩造
公同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以 99年9月17日答辯狀所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2人將林江阿純遺產中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為每人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即由 兩造各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 2人並應將 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林江阿純 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款及孳息同意由被上訴人領 取,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範圍,僅限兩造之父林正三所 遺之財產,或包含被上訴人及林江阿純之所有財產?㈡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對林江阿純 之遺產拋棄繼承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玆分述如下 :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範圍,僅限兩造之父林 正三所遺之財產,或包含被上訴人及林江阿純之所有財產: ⑴依卷附兩造與兩造之母於98年7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前言已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江阿純(甲方)、林證元(乙方 )、林麗珍(丙方)、林欣燕(丁方),就被繼承人林正三 遺產之分割,『以及其他財產』之分配事項,約定如下」。 此外,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確認林江阿純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可取得登記於林正三 名下之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2064,及其上系爭 惠智段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林江阿 純行使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後,林正三所餘之遺產,即系爭惠 智段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2866,及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及存款、股票等之分配方式。 ⑵林正三死亡而於林江阿純尚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被上訴人就系爭惠智段土地有應有部分 1000分之304,林江 阿純就系爭惠智段土地有應有部分 1000分之203,而被上訴 人與林江阿純對於系爭惠智段房屋則無應有部分等情,業據 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異動索引表,附於 該所100年4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04002號函在卷可憑 。依協議書第 3條:「上開不動產全部【指登記林正三名下 之房、地(即第1條與第2(條)部分)與甲、乙原有持分, 合計為全部】由甲、乙出售並取得全部價款‧‧‧」之文意 ,此條文所稱之不動產,除了第 1條所稱系爭惠智段土地有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64、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及第 2條所稱系爭惠智段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66、
其上系爭惠智段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及 林江阿純就系爭惠智段土地之原應有部分1000分之304及100 0分之203(亦即共計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全部)。 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林江阿純在第3條約定之土地、房 屋出售(或合建)前或約定6年期限屆滿前去世,上訴人2人 應以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者,除了林江阿 純所遺之不動產全部之外,尚有林江阿純所遺之動產全部。 是以協議書所欲處理之財產,除了第1條、第2條所約定原登 記於林正三之遺產(含其中林江阿純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可取得者)外,尚包含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 及林江阿純對於系爭惠智段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1000分之304 及1000分之203,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林江阿純死亡 時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全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對林江 阿純之遺產拋棄繼承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在第3條約定之土地、房屋出售 (或合建)前或約定 6年期限屆滿前去世,丙、丁應以贈與 或拋棄繼承方式,使乙取得甲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全部。 否則,甲、乙依第 3條約定應連帶給付丙、丁各2000萬元之 義務即為免除外,丙、丁並應各給付2000萬元予乙,充作懲 罰性違約賠償金」。又兩造之母林江阿純,已於 98年12月8 日死亡,而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土地、房屋(即系爭惠智 段土地及房屋之全部),尚未出售或合建,則本約定「上訴 人應以贈與或拋棄繼承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所遺 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全部」之條件,應已成就。
⑵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須在繼承開始後方得為之,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以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 以拋棄繼承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之不動產及 動產之約定,係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 定,此部分自屬無效。惟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部分雖屬無效 ,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被上訴 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其他部分約定為請求。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系爭協議書第 5條雖約定上 訴人應以「贈與」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林江阿純所遺之不 動產及動產,惟所謂「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本件 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林江阿純所遺之
不動產及動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系爭惠智段 土及房屋之全部,由被上訴人及林江阿純出售並取得全部價 款後(或合建並取應分配之全部房屋後),被上訴人及林江 阿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0萬元,該不動產之出賣( 或合建),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 6年為限。逾期被上訴人及 林江阿純仍未出售(或合建)該土地、房屋時,被上訴人及 林江阿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人各2000萬元,顯見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上訴人可各分得之 2000萬元,應為其可自系爭 惠智段土地及房屋(其中包括林正三之部分遺產及林江阿純 之部分遺產)取得之權利之對價。惟若依協議書第 5條之約 定單獨觀察,則上訴人可各分得之2000萬元,似又為其可繼 承自林江阿純之所有遺產權利之對價。則依協議書第 3條及 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可各分得之 2000萬元,究以何者為對 價,有後似欠一貫。惟縱認上訴人各可分得之2000萬元係依 協議書第 3條所示之系爭惠智段土地及房屋之對價,其中既 然包括林江阿純之部分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8 及(二)編號2),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給與被上 訴人之上揭財產,亦非全然無償,而非「贈與」。參以證人 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呂新田到庭結證稱:「如果我知道遺產 不能事先拋棄繼承,我也可以以分割遺產的方式來達成分配 財產的目的。我只是用舉例的方式,否則就不用寫贈與或者 是拋棄繼承,明明就可以用很多方式,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 ,並不是一定要用贈與或拋棄繼承。我只是舉例」等語(原 審卷第65頁),參酌契約前後之文義,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 書之「贈與」 2字,所表達者應是「移轉所有權」之方式, 並非民法所規定之「贈與」。則上訴人援用民法第408條第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並 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辯稱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之約定,將繼承自林江阿純之遺產移轉登記或使被上訴 人取得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之約定履行,而將繼承自林江阿純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往後對上訴人有如何之給付義務, 乃屬另一問題。
⑷系爭協議書乃林江阿純及兩造共同之約定,業據證人呂新田 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兩造的母親講,並且有拿草約給兩造 的母親拿回去,叫她要事先溝通好,免得到我這邊來不簽名 。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他們都有來簽名。我認為都應該已經 溝通好了,而且契約書我也都放在桌面上。他在訂定契約協 議書的時候,女兒有特別強調對她們的權益好像沒有什麼保 障,所以女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我也認為是合理,所以我
有跟被上訴人及兩造的母親說,錢既然是要給她們,所以設 定抵押權來擔保協議書所產生的債務(就是要給女兒各2000 萬元),我認為這樣可以,所以後來就有設定」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63反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 之內容,非上訴人等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確知悉云云,自無可 採。且系爭協議書既非林江阿純個人所立之遺囑,該系爭協 議書所為之財產分配,並不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上訴人 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顯已侵害上訴人2人之特留分 比例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協 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 分割,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上訴人應將其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同意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孳息 ,由被上訴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