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07號
TCHV,100,重上,107,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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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桂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金春(下稱上訴人李金春)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桂祥(下稱被上訴人黃桂祥)為「偉兒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妻即訴外人黃何素蘭為名義上負責人,訴外人李木榮為總經 理。民國(下同)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被上訴人黃桂祥黃何素蘭與伊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 行車車架,伊鑑於自己同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 關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伊實際出資,再將股份「 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訴外人許世昌名下,伊因而成為 偉兒達公司之暗股股東。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經數次增 資後,伊與許世昌共同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 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分13%(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1,180 股,伊占9%、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被上訴人 黃桂祥明知上情,於94年9月間仍與許世昌合意,由訴外人 許世昌將其名下但屬伊所有股權數2,655股予以讓渡予訴外 人黃何素蘭黃何素蘭復於94年10月1日將前揭股份登記於 訴外人李木榮名下。被上訴人黃桂祥之前揭背信犯行,業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及鈞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是被上訴人黃桂祥之 前開犯行,致伊受有94年度至97年度之紅利新台幣(以下同 )5,106,974元及股份價值2,25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求為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黃 桂祥)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李金春)27,606,974元,及自 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李金春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黃桂 祥應給付上訴人李金春17,510,559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李金 春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 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上 訴人李金春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金春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桂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李 金春10,096,415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補 稱:
(一)伊持股比例占偉兒達公司股權數之百分之9: 依被上訴人黃桂祥於89年間所簽立偉兒達公司之股利 明細單及偉兒達公司91年度、92年度之股權比例明細 單所載,伊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9,許世昌均為百分之 4;且依伊之存摺所載,伊自91年2月至94年1月底間, 所取得各年度股利數額,與其他股東張春賢、黃楊素 蘭、吳榮崑所取得同一期間之股利,其比例均維持相 同。再依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 92年9月增資,登記資本額由1,200萬變為2,950萬元, 當時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載稱許世昌於92年8 月15日繳納股款2,125,000元,對照其他股東之股款及 該次增資金額,其比例應為百分之13。且為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足證伊借名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暗股股 權比例,於偉兒達公司設立之初及帳面上增資後,均 為百分之9。
(二)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應為2億5,000萬元,故因本件 侵權行為致伊股份喪失,所損失之價值為2,250萬元: 證人許世昌於原審結證稱,其於偉兒達公司96年度股 東會開會時,看到公司內帳資料載明股東權益達2億5, 000萬元;且偉兒達公司會計黃士玲於原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264號詐欺案件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負責記 內帳,外帳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且偉兒達公 司於95年至98年間,分配94年度至97年度股東紅利之 數額,均與偉兒達公司各該年度稅務申報之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所記載公司盈餘數字,俱非相符,顯見實 際盈餘超過帳面記載甚多,足見偉兒達公司確實另有 內帳資料。因此,上訴人李金春股份價值部分損失之



計算,原應以偉兒達公司之真實內帳資料之資產淨值 作為依據,惟因被上訴人黃桂祥否認有該內帳資料, 更無可能配合提出囑託會計師查核認定之,是本件確 有難以證明上訴人李金春所受損害之重大困難,因此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證人許 世昌之證詞,及自行車近年景氣大好,偉兒達公司每 年獲利甚豐,資產淨值逐年遞增,且偉兒達公司從事 生產碳纖維車架迄今已逾13年,所掌握之關鍵技術、 行銷通路、品牌形象等所衍生商業價值,更遠超過其 帳面上之資產淨值等情,採認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 為2億5,000萬元,進而計算上訴人李金春股份價值之 損失為2,250萬元。
三、被上訴人黃桂祥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黃桂 祥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金春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 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李金春之持股比例占偉兒達公司股權數應為百 分之5.88,而非百分之9:因股份之多少係由出資額多 寡轉換而來,上訴人李金春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其實際 出資總共僅為1,734,000元,且證人許世昌於原審亦證 述,增資時上訴人並無任何之出資,因此,上訴人李 金春之出資總額既僅佔2,950萬元資本額之百分之5.88 ,則其實際股權比例自應亦為百分之5.88,而非百分 之9。上訴人李金春所提出之原始出資之股權比例明細 單,並非後來偉兒達公司成立後之正式股權比例明細 單;所提出之92年以前的股利明細單、存摺中之股利 數額、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為偉兒達公司尚未增資前 之資料。而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雖記 載證人許世昌之金額為2,125,000元,但上訴人李金春許世昌實際上並無出資,此亦經上訴人李金春自認 及證人許世昌證述甚詳,因此,自亦無法僅憑報告書 即認證人許世昌及上訴人李金春之持股比例分別為百 分之13及百分之9。
(二)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至多僅為137,817,613元: 證人許世昌雖證述所看到之股東權益為2億5,000萬元 ,惟其係上訴人李金春公司之員工,證詞可信度本已 較低,況其於原審作證時,當承審法官請其說明並指 出股東權益時,其卻不知所云,益徵其前揭證述,顯 非屬實。證人黃士玲僅係偉兒達公司之會計,股東權 益及股利分配部份均委由會計師計算處理,其並不知



悉股份分配情況,上訴人李金春以其證述作為股東權 益為2億5,000萬元之證明,亦非妥適。又自行車市場 及遠景是否好轉,與偉兒達公司股東權益是否達2億5, 000萬元並無相涉,上訴人李金春主張自行車行業前景 大好,故偉兒達公司獲利甚豐云云,僅係其個人之臆 測之詞,自非足採。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至多僅 為137,817,613元。又上訴人李金春之股份係於94年遭 伊與許世昌共同處分,因此,有關上訴人李金春之股 權價值及股利金額之計算,均應以94年作為基準點, 原審以97年為基準點,顯有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李金春主張其於87年出資設立偉兒達公司,股份 借名登記予訴外許世昌名下,共3,835股,其中許世昌持有 1,180股,占股份總數4%,伊持有2,655股,占股份總數9% ,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總數13%,94年9月間,被上訴人 黃桂祥與證人許世昌李木榮共同於未經伊同意下,將其所 持有登記於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讓渡予訴 外人黃何素蘭,再轉讓予李木榮,致其受有股權喪失之損害 等語。已據其提出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利 分配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33至36頁),另有讓渡 書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 足稽,並經證人許世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復 為被上訴人黃桂祥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本院卷 第66頁反面);被上訴人黃桂祥亦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易字第2997號、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認有共同背信罪確定,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足稽。自堪信上訴人李金春前 揭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黃桂祥與證人許世昌所為,顯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李金春系爭股份之權利,致上訴人李 金春受有損害,上訴李金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五、至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李金春主張伊持股占有違 兒達公司股份比例為9%,因被上訴人黃桂祥之共同侵權行 為,伊之受損害金額除依其持股比例,偉兒達公司94年至97 年度核發之股利外,偉兒達公司之股東權益應以證人許世昌 所言之2億5,000萬元計等語。然除94年至97年應發給之紅利 合計為5,106,974元為兩造所自認外(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 ),其餘均為被上訴人黃桂祥所否認,併以92年偉兒達公司 增資後,上訴人李金春之持股比例僅為5.88%,其受損害時 為94年,故應以偉兒達公司94年之資產計算損害及其所得請 求股分價值至多僅是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137,817,613元



之5.88%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上 訴人李金春受損之股份比例若干?(二)此項損害請求價格 之算定應以何時期為基準?即得以何時之偉兒達公司資產之 淨值為計算基準?(三)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時,偉兒達公司 之淨資產額若干?經查:
(一)本件偉兒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證人許世昌持股1,180 股,占偉兒達公司股份4%,被上訴人黃桂祥持股2,6 55股,占偉兒達公司股份9%,共計占偉兒達公司持 股13%,均登記於證人許世昌名下,既經認定如前揭 四所述,雖被上訴人黃桂祥辯稱:92年偉兒達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上訴人李金春未出資,則其股權數僅占 5.88%等語。並稱:偉兒達公司於92年增資後,即未 再增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本院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偉兒達公司案卷內載增資情況相符 ,並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41頁),堪認偉兒達公司確於92年間增資 發行新股,惟此增資發行新股之舉應不影響上訴人李 金春在偉兒達公司之持股比例。因證人李世昌已證稱 :偉兒達公司有增資,但全部股東沒有人出錢,是用 紅利轉增資(見原審卷第119頁)。既以公司獲利支 應增資發行新股之資金,則同為股東之上訴人李金春 亦應受該利益。再參以被上訴人黃桂祥使用訴外人李 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依序於91年2月25日匯入691,200元、92年1月28 日匯入1,036,000元、93年1月19日匯入456,192元、 94年1月31日匯入1,635,480元,至上訴人李金春在第 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發 放股利之用;另於92年1月29日匯款460,800元、於93 年1月19日匯款202,752元、94年1月31日匯款726,880 元至許世昌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作為發放 偉兒達公司股利。此股利發放金額與偉兒達公司91、 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數比例相符,有上訴 人李金春之存摺、許世昌之存摺及被上訴人黃桂祥所 自認為真正之股利計算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3至 36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核算上訴人李金春與許 世昌於92至94年所收受之91至93年分配股利之比例均 相同。另偉兒達公司股東張春賢吳榮崑何文華等 92至94年間所收受股利與許世昌比對結果,亦與偉兒 達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權前配息比例相同。此有檢察事 務官之簽呈附調閱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續字第509、510號卷足稽,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又證人李世昌既證稱92年偉兒達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時,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至94年發放股利 時仍維持原股權比例,足證上訴人李金春所持之偉兒 達公司股權比例並未因92年增資發行新股而受影響, 仍占該公司股份總數9%。被上訴人黃桂祥辯稱因公 司增資結果,上訴人李金春持股僅5.88%一節,即非 足取。
(二)次按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謂既存 法益之滅少,所失利益謂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 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本件被上訴人黃桂祥不法侵害上訴人李金春持有系爭 9%股份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依此計算其得請損 害賠償之金額。而上訴人李金春依其持股情形,本可 受領94年至97年股利共計5,106,974元,為兩造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李金春所 失利益。至權利喪失之積極損害賠償之計算,究應依 損害發生、起訴、辯論終結或給付時之市價定之,法 無明文。而偉兒達公司之資產價值究為若干?上訴人 主張係2億5000萬元,並舉證人許世昌為證,然為被 上訴人黃桂祥所否認。經查,證人許世昌證稱:「… 偉兒達(公司)從90幾年成立以來,每年開股東會我 都有參加,偉兒達提供的資產負債表與他給國稅局的 資料是否一樣我不知道,每年股東會給我們的資料都 是一疊,前兩、二年有給我們帶走,因為公司沒有賺 錢,從93、94年以後股東會的資料,開完會後,偉兒 達會收走,…公司資本額多少我知道,因為在股東會 會報告。」(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對上訴人李 金春訴訟代理人質以:最後看到股東權益是多少?證 人則稱是「2億5千多萬」,惟其復稱不知道偉兒達公 司負債若干?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資產負債 表上的股東權益2億5千萬元,是否就是記載股東權益 還是公司資產總額或其他名目?」一節,則證稱「應 該是股東權益沒有錯」,但對原審所提示會計上制式 資產負債表,又稱,伊看到的不是這一種格式(見原 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究係何種財務報表,證 人許世昌又無法敘明,顯見其不能清楚敘明何謂其所



見之股東權益之記載,對何謂「股東權益」之定義並 非明確了解,因財務報表無非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現金流量表等;損益表由收益與費用二大會計要素 組成,記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其他 收入、損失而最後計出每股盈虧;現金流量表則記載 營業活動、投資活動、融資活動之狀態。均無所謂「 股東權益」之名稱。至於資產負債表乃由表上左側( 借方)之資產及右側(貸方)之負債、業主權益(股 東權益)三大要表構成,其三者之恆等關係為「資產 =負債+業主權益」,是可得分配與股東之權益須由 資產負債表左側(借方)之資產扣除右側(貸方)之 負債總額,證人許世昌所見既稱非一般之資產負債表 ,亦稱不知公司負債總額,單稱知悉股東權益一項, 復未能敘明究係日記帳、分類帳等何種內帳,即與常 情不符,顯難以證明證人許世昌前揭關於股東權益係 2億5千萬元之陳述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以2億5千萬元 計算之主張即非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 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 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足參。本件兩造於原 審已約定「如原告系爭股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股權 價值原告認如果不能按照證人許世昌所言在股東會所 看到內帳資料所示股東權利新台幣2億5千萬元計算時 ,兩造同意以97年度偉兒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 總額減去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及房屋價額加上鑑定人所 鑑定偉兒達公司不動產之價值8742萬7000元為其資產 ,再減去負債(負債及淨值總額-股東往來-原淨值 總額)之餘額為偉兒達公司之淨值,作為計算原告如 受損害時之價額。」(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本 件上訴人李金春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偉兒達公司之股 東權益得以2億5000萬元計,兩造復同意如前揭所述 ,稽諸前開說明。原審依兩造合意之97年度偉兒達公 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計算,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黃 桂祥辯稱:應以94年侵權行為時偉兒達公司資產計算 損害一節,洵非足取。
六、再者,原審依兩造前揭合意之計算方式,經囑託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於97年12月3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87,427



,000元,以此作為認定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220,597,493 元【計算式:資產總額205,800,783-(97年資產負債表所 載土地54,707,578+建物17,922,712)+鑑價後土地及建物 87,427,000】-負債82,779,880元(計算式:97年資產負債 表所載負債及淨值總額205,800,783-股東往來80,500,000 -原淨值總額42,520,903)後為137,817,613元。是以,上 訴人李金春所受系爭9%暗股股份之損害為12,403,585元( 計算式:137,817,613元×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上上訴人李金春未能受分配之股利之消極損失5,106,97 4 元,合計17,510,55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金春主張被上訴人黃桂祥與證人許世昌 ,明知伊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9%,並借名登記於證人許世 昌名下,竟未經伊同意,共同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9%股份 登記予訴外人黃何素蘭名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可 採。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李金春給付被上 訴人黃桂祥17,51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聲 明,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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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