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陳樹炎
相 對 人 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銘
相 對 人 邱朝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國 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查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並主張「 相對人等因信用不良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又本票未兌 現,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益證本件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 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至抗 告人聲請原法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相對人開立銀 行帳戶及票據信用帳戶情形,依其提出之此項證據方法,非 法院所能及時調查,且縱予調查,相對人無其他財產,信用 不良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與前述 釋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出本票影本等件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有相當之釋明 ,並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情事,堪認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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