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劉曼幸
蕭立夫
相 對 人 蘇瑞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訴字第983號訴狀中陳稱其平 均月營收新台幣(下同)280,500元,於扣除人事、機器設 備及教材添購補足後尚有盈餘80,96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 日起至103年止共5年,相對人以每月5萬5千元,最高至6萬 元之租金,向其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167號建物等情, 顯可認相對人乃有所得而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又據抗告人向 台中市社會局查詢之覆文載稱「... 蘇瑞達先生雖為小兒麻 痺患者,然而其每月營收亦超過各項救助之經濟標準。綜上 所述,蘇瑞達先生尚不符政府救助之規定,其並無中低收入 戶資格」等語,及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之電子郵件回文所述「 本所依審查規定,向國稅局查調戶內人口稅籍所得,依書面 審核...,因此予以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倘申 請人有隱匿所得,實非審查時所能預見」等語,亦足證相對 人欲取得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即誑稱其無所得或所得不足而 欲獲取官司不法利益,則誑稱有所得之說法矛盾而不可信。 。另相對人及其同夥,對抗告人誣告濫告八案,目前已結六 案,其中五案敗訴,一案駁回,足見其告訴無理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 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 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 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再者,無 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二條亦分 別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該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10 0年訴字第983號)中陳稱其平均月營收280,500元,於扣除 人事、機器設備及教材添購補足後尚有盈餘80,961元,又自 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止共5年,相對人以每月5萬5千元,最 高至6萬元之租金,向其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167號建 物,及抗告人向台中市社會局、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查詢之電 子郵件回文內容,可知相對人實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且非 無經濟能力之人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查,相對人於原審已 提出台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證明 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正受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相對人家 無恆產,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證 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歸戶財產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基上,原審以相對人正受台中市 東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亦無他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准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上開租約、台中 市社會局、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之電子郵件回文等事證,尚不 足以推翻相對人已領有台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現受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況相對 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抗 告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綜上 ,依相對人陳明本案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及其釋明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原審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揆諸上 開規定,相對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 ,足知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准許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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