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徐月蘭
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
相 對 人 張招娣妹
湯松達
徐錦祥
徐正夫
徐陳招英
賴國達
徐文貴
湯勇祥
楊金田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 接利益,又此利益需依客觀之標準而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主要是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其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04分之15l。至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乃 係分別共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應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行使之特別要件,惟行使權利後之共有人並不因 此而取得共有物之全部利益。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相對人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起訴當年度公告現值, 加總後之新臺幣(下同)15,692,220元乘以504分之151等於 4,701,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而非150,160元, 原審未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比例核算抗告人之訴 訟標的價額,逕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致增加 抗告人裁判費用之負擔,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 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按之上開說 明,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茲系爭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 段第398、399、504、506、507等地號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 即100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9,294元 、25,000元、12,333元、8,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11至15頁)。而抗告人主張⑴相對人苗栗縣頭 屋鄉公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398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360平方 公尺、⑵相對人張招娣妹所有建物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之 面積約為170平方公尺、⑶相對人湯松達所有建物占用系爭 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⑷相對人徐錦祥所有 建物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⑸相對 人徐正夫、徐陳招英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4地號土地之面積 約為90平方公尺、⑹相對人賴國達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6地 號土地之面積約為220平方公尺、⑺相對人徐文貴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⑻相對人湯 勇祥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 、⑼相對人楊金田、楊文彬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7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 3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15,692,220元( 8,500元×360平方公尺+9,294元×170平方公尺+9,294元 ×80平方公尺+9,294元×70平方公尺+25,000元×90平方 公尺+12,333元×220平方公尺+12,333元×120平方公尺+ 12,333元×120平方公尺+12,333元×120平方公尺+8,500 元×30平方公尺=15,692,220元),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如上,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16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7,629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2,531元(150,160-47,629=102,531),核 屬允洽,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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