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73號
TCHV,100,抗,473,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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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賴昌權
相 對 人 劉永康
      劉永錦劉黃秀妹繼.
      劉春蘭
      王泳厤
      劉良炎劉添沐繼承.
      劉東水
      賴劉米妹劉添梅繼.
      劉友妹劉添梅繼承.
      劉永榮劉添梅繼承.
      劉永進劉添梅繼承.
      劉菊妹劉添梅繼承.
      劉錦妹劉添梅繼承.
      劉花枝
      劉庚妹
      劉晏廷
      楊明長劉添沐繼承.
      楊嫈櫻劉添沐繼承.
      楊明凡劉添沐繼承.
      楊雲銘劉添沐繼承.
      楊雲燃劉添沐繼承.
      楊雲勝劉添沐繼承.
      楊雲財劉添沐繼承.
      楊美泉劉添沐繼承.
      劉良炳劉添沐繼承.
      劉徐運妹劉添沐繼.
      劉永宏劉添沐繼承.
      劉永雄劉添沐繼承.
      劉永通劉添沐繼承.
      劉蓮瑛劉添沐繼承.
      洪鳳嬌温運全繼承.
      温章煒温運全繼承.
      温國朝温運全繼承.
      温秀滿温運全繼承.
      林菊蘭劉信雄繼承.
      劉明翰劉信雄繼承.
      劉文傑劉信雄繼承.
      劉建宏劉信雄繼承.
      劉永達劉辛亮繼承.
      劉永乾劉辛亮繼承.
      劉菊英劉辛亮繼承.
      劉燕珍劉辛亮繼承.
      劉庭如劉辛亮繼承.
      劉瑞珍劉辛亮繼承.
      劉晏羽劉辛亮繼承.
      劉永能劉辛亮繼承.
      劉永茂劉辛亮繼承.
      劉永鑫劉辛亮繼承.
      劉良森劉辛亮繼承.
      謝劉秀妹劉辛亮繼.
      劉彭新妹劉東海繼.
      簡劉秀英劉東海繼.
      劉招妹劉東海繼承.
      劉乾明劉東海繼承.
      梁劉鳳英劉東海繼.
      劉蘭香劉東海繼承.
      劉銘慶劉黃秀妹繼.
      葉劉貴米劉東雨繼.
      劉瑋瑜劉東雨繼承.
      倪劉貴香劉東雨繼.
      劉火生劉東雨繼承.
      劉文達劉東雨繼承.
      劉英平劉東雨繼承.
      劉仁忠劉東雨繼承.
      劉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賴昌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公館鄉○○段第 571、171-2、161-3、592-2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僅對劉良炎等42位相對人 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部,爰將對造64位同列為 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間陸續將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相對人劉永錦,故抗告人已非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無訛。而抗告人係將本件之訴訟標的 移轉予相對人劉永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自無該項規定得由受讓人即相對人劉永錦代抗告人承 當訴訟之適用可言,亦即,本件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 又抗告人既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相對人劉 永錦,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即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之適格當事人。況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永錦係居於對立之地位,相對人劉永錦受讓抗告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兩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 同一人而消滅,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立關係已不存在。再 抗告人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具狀陳述意見 ,顯無撤回訴訟之意甚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成立 要件已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起訴時係原告身分,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土地有161- 3、571、572-2、592-2號等4筆土地,相對人劉永錦就上開4 筆土地係共有人,就另592-2地號土地兼相對人劉黃秀妹之 繼承人之一,且就被繼承人劉黃秀妹遺產尚未分割,處在公 同共有狀態中,因此訴訟相對人即被告係共有人劉黃秀妹繼 承人的團體,並非劉永錦個人,劉永錦個人不是該訴訟案件 相對人即被告的唯一身分。本件抗告人起訴後,訴訟審理中 將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予相對人劉永錦。因此,在本 案訴訟繫屬中592-2地號土地,抗告人雖將系爭共有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劉永錦,唯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係不同法律狀態,分別共有者,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係屬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而公同共有者,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 其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謂之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依同法第827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 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學者通說認為公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是就單一共有物,一人可以同時兼有「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兩種身分存在,並無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 ,因同歸一人而消滅,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之一造間之一面關 係。是本案就592-2地號單筆土地,依上揭法理並無權利義



務兩造合而為一之情事。另571-2地號土地,抗告人共有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讓與訴外人邱美珠,亦無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合而為一之情事,原審法院不查,逕予全部無兩造 對立當事人,以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裁定駁回,違背法令。 ⒉抗告人將起訴共有土地16l-3、57l、592-2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訴訟中移轉相對人劉永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l項 之適用,並非起訴成立要件欠缺可言。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移轉,不僅指請求法院判決權利或義務本身之移轉,亦 包括民事訴訟第40l條第1項之繼承人,惟在特定繼受人,參 考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如該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係對世權者(如物權),其權利標的物之移轉 ,固得認為係上述移轉,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 人權者(如債權)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而來移轉該對人權 之權利義務者,即與當事人恆定原則無關。因此當事人恆定 之效力,乃訴訟法上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程序有關之 事項,並非以訴訟法之規定,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經移轉於第三人,原為當事人之 人,其當事人適格與否,仍以起訴時為準,至於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則仍從實體法決之,如移轉後有足以消滅、妨 害、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仍得於訴訟程序 中為抗辯。但於訴訟無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論勝 敗,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於受移轉人劉永錦。 又相對人劉永錦,係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與該條項後段規定得由抗告人 或劉永錦聲請代抗告人承當訴訟之適用可言。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當 事人恆定原則。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 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包括分割共有 物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讓與被告之情形), 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



失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係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為適格之原告,其雖於訴訟進行 中之99年12月、100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第592-2、571、 161-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劉永錦,有系爭土地電 子謄本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卷㈥第51、60、71、119-123 頁),抗告人固已非該3筆土地共有人,然此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訴訟並無影響,抗告人關於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亦即 抗告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機能,仍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 用,故其起訴時之原告地位未受影響,仍為適格之原告,相 對人劉永錦並未代抗告人承當訴訟,並無相對人劉永錦因此 即兼具原告與被告之問題存在。又抗告人就系爭4筆土地其 中之571-2號土地係於100年5月間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 人」邱美珠,有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 ㈥第119-123頁,原裁定就此部分誤認亦移轉予相對人劉永 錦),此部分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並未歸於同一人而 消滅,抗告人亦未因此喪失訴訟之機能。綜此,原審法院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原告與被告兩人間在訴訟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同一人而消滅,當事人對立關係已不存 在,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當事人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而非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係訴訟成立要件, 當事人不適格係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似 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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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