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滄
被 上 訴人 李宏道
林孟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上訴人 張錦文 住臺北市○○路○段84巷14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憲明 住臺北市○○區○○街51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介岑,乃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漢翔 公司原上訴聲明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請求給付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 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縮為0000 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歐陽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漢翔公司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漢翔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18日與上訴人中技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中技 公司應就漢翔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間簽訂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麥 寮新建工程)採購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 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39 4萬4千元,並由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締約當時,中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有土木技師資格之被上訴人歐陽憲明。嗣伊於96年12月間進 行履約期間之查核作業時,竟發現中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早 自同年3月3日即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宏道,且已向主管機關註 銷原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18條第2項規定,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執行工程技術顧 問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業務,故中 技公司自斯時起即已陷於履約不能。其後中技公司之負責人 於96年11月7日復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孟滄,乃中技公司及其 註銷登記證前後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憲明與林孟 滄均未通知伊,亦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置,仍繼續違法執行工 程顧問業務,甚被上訴人李宏道、林孟滄暨被上訴人張錦文 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案專案經理期間,竟仍繼續交付工程圖說 予伊,並於圖說上蓋用原歐陽憲明之土木技師證章,違法交 付蓋用偽造印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圖說29份(下稱 附表圖說),致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其侵權 行為顯已嚴重侵害伊權益,並因而須將此工程契約重行發包 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明江)及長茂土木結構技師 事務所(下稱長茂土木),且有多處工程內容須重行施作, 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對漢翔公司影響甚鉅,而受有⑴重新發 包之價差損失2,750,500元⑵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支 付費用計4,550,000元⑶為補強基樁停工致額外支付工具租 借費用5,270,000元⑷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等合計15,359 ,3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協定書第3條 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18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連帶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李宏道、
林孟滄、歐陽憲明及張錦文則與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應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
㈠中技公司、被上訴人李宏道及林孟滄以:
被上訴人歐陽憲明自中技公司離職前擔任負責人,李宏道並 非公司負責人,自無民法第23條之適用。嗣歐陽憲明離職後 ,雖續由李宏道擔任,然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違反法令 致漢翔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又林孟滄於96年4月前雖係中技 公司負責人,惟所有工程業務均由李宏道負責處理,林孟滄 從未參與,並無任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故漢翔公 司主張林孟滄有侵權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償云云 ,實屬無稽。且縱使李宏道有共同偽造歐陽憲明戳章之犯行 ,然漢翔公司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具體指明李宏道與林孟 滄有何侵權行為始能成立。又系爭承攬工程所有設計圖無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自歐陽憲明技師離職後,中技公司 仍會讓歐陽憲明技師審閱,故中技公司方於相關設計圖說上 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無偽造文書或意圖欺瞞,自無何侵權 或給付不能違約情事。且中技公司所提出設計圖均經漢翔公 司與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品質無虞,漢翔公司將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此等費用不應由中技公司負擔。而系爭承攬契約從 未約定必須備有技師,亦未要求須登記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 由技師簽署,漢翔公司徒以中技公司於送審、修稿期間所交 付之圖說初稿未經專業技師正式簽證,即認中技公司有違約 及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而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況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部分縱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應係可補正之事項 ,且歐陽憲明於97年3月14日針對工程設計圖說出具完成之 簽核報告,於簽證意見中表明本件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 全規定,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並無瑕疵,安全無虞, 且已補正相關程式上瑕疵,並無漢翔公司所指構成民法第22 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無不得轉包 工程之約定,中技公司亦無漢翔公司所指違反契約情事。又 徐明江本為中技公司開關廠設計部分之分包廠商,漢翔公司 擅自終止承攬契約,再將之分包予徐明江,顯屬多此一舉, 就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漢翔公司自行負擔。且本件風機基礎 實際負責施工之台裕公司,均是依照中技公司之設計圖進行 施工,漢翔公司未能證明中技公司設計有何瑕疵,則其所主 張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風機基礎補強費用、後續塔架之 架設作業因而停頓,因此受有機具租用費用之損失及違約金
等損害云云,顯係可歸責於己,與中技公司無關。漢翔公司 主張中技公司遲延給付,請求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且漢 翔公司所請求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部分,其果真受有此 項損害,亦僅限於契約責任,尚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 其主張李宏道、林孟滄亦須就此違約金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可採。另漢翔公司與徐明江間之工作項目,與中 技公司工作項目不同,漢翔公司嗣後再分包予長茂技師事務 所、徐明江,其費用均遠較中技公司原合約金額為高,此等 價差顯係漢翔公司自行造成,要求中技公司負擔,自無理由 。又漢翔公司自承其於97年1月初安排原廠機具於97年4月1 日進場,嗣於97年2月初知悉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問題,斯 時距離原定原廠機具進場尚有1個半月時間,其大可通知原 廠機具延後進場之時間,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為此 一通知,故此項增加之機具租費,係漢翔公司自己之懈怠而 造成,其顯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此部分增加之租金自 不應由中技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域公司以:大域公司雖為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然中 技公司於96年3月3日登記負責人更改,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工 程顧問公司登記證,而發生是否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 條例第18條第2項之問題,大域公司完全不知情,此非可歸 責於大域公司。漢翔公司在中技公司違約時,應將其違約情 形知會大域公司,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 通知大域公司履約,而非逕行終止契約。況中技公司有關圖 說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部分, 係可補正之事項,並非如漢翔公司所指構成民法第226條之 給付不能。且大域公司亦曾於97年3月17日上午與漢翔公司 協商,大域公司並表示由其承接中技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部 分無履約能力之工作則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 攬等情,大域公司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 然就協商之後續結果,漢翔公司並未告知大域公司,旋即於 9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認 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多有複委託方式辦 理,乃漢翔公司待與中技公司發生合約爭議時,竟籍執業範 圍不同為由,拒絕大域公司保證繼續履約,且未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3條約定,通知中技公司限期覓保更換,而執意終止 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並有權利濫用情形。因此衍生之 損害賠償,不應由大域公司負責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歐陽憲明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在原審所提出答辯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伊並非 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且與漢翔公司間亦無
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履行期間之問題。伊向中技公司辭任董 事長職務之委任、並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乃係自身權利之行 使,對漢翔公司不構成任何義務之違反,自不必對其負責。 蓋伊雖離職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然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第14條規定,中技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並不當 然會造成其無履約能力之狀態,如其未依規定另聘,亦不能 因此歸責於伊。且中技公司是否仍繼續提供違法之工程圖說 ,因伊已離職,無從過問。又法律並未規定伊辭任中技公司 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時有通知漢翔公司義務,自 不必就此承擔義務違反責任,何況中技公司早於96年4月2日 即告知漢翔公司有負責人變更之事實,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是漢翔公司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成立, 況漢翔公司所主張之損害,包括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風機 基礎補強費用、工具租借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損害共計15,3 59,300元,亦與其指違反法令情形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伊與中技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故自 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漢 翔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張錦文則以:伊在中技公司於96年10月間開始擔任 中技公司本案設計圖說之專案經理,所負責者僅為設計工作 ,並未參與行政管理工作,故關於中技公司已於96年3月20 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歐陽憲明自該日起即不得 執行技師業務等情,伊全不知悉。伊僅為中技公司之受僱人 ,李宏道告知伊謂已得被上訴人歐陽憲明同意,在送審之設 計圖說上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伊即將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 交由行政人員用印,是縱有不合於中技公司與漢翔公司間契 約約定,其法律責任亦應由與上訴人具有契約關係權利義務 之中技公司及具有指揮監督之李宏道負責,而非單純受僱之 張錦文。且伊所為縱有不法,亦僅侵害共同被上訴人歐陽憲 明對於文書之正確性,並未侵害漢翔公司權利。再者,本件 工程延宕、或重新發包、或補強基樁而致停工,實與伊所辦 理之工程設計圖無關,僅因中技公司自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辦理註銷,導致漢翔公司自認受有工程設計工作須重 新發包之損害而來。即使中技公司於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後,就其原已承接且未完成之業務,仍得依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未完成之工 程事宜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乃中技公司明知其公司登記證遭註銷後,竟仍未將本件無法 完成之工程業務委由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實非
伊所能掌控,漢翔公司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于96年10月 至12月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 其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詞置辯。四、原審判決:㈠中技公司應給付漢翔公司2,788,800元,及自 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大域公司應給付漢翔公司2,788,800元,及自9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任一公司為給付時 ,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漢翔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中技公司及大域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 ,餘由漢翔公司負擔。㈥本判決漢翔公司勝訴部分,於漢翔 公司以9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技公 司、大域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前者公司以2, 788,800元或同額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後者公司以2,788,800元為漢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㈦漢翔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漢翔公司、 中技公司、大域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漢翔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漢翔公司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宏道應給付漢翔公司15,236,457元,暨自9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中技公司應再給付漢翔公司訴人12,447,657元,暨自 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林孟滄應給付漢翔公司15,236,457元,暨自9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⑸大域公司應再給付漢翔公司12,447,657元,暨自9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⑹被上訴人歐陽憲明應給付漢翔公司15,236,457元,暨自 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⑺被上訴人張錦文應給付上訴人15,236,457元,暨自98年 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⑻前六項聲明,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對 造免清償之責。
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⑽漢翔公司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大域公司、中技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技公司、大域公司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漢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漢翔公司負擔。
就對漢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張錦文、李宏道、林孟滄、歐陽憲明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斯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歐 陽憲明,並具有土木技師資格)於95年8月18日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中技公司應就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麥寮新 建工程採購案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394萬4千元,並 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曾於95年5月12日為承攬台電公司麥寮 新建工程案,達成合作共識,訂立協定書,漢翔公司同意中 技公司為其分包廠商,雙方並約定該協定書包含下列各項文 件,各該文件內容應互為補充解釋,若發生疑義時,同意依 下列順序解釋、適用之:
⑴本協定書條款;
⑵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 ⑶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署之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契約; ⑷漢翔公司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分包規範 ;
⑸本契約主時程表;
⑹94年11月16日雙方簽署之標前協定書。雙方並於該協定書 第3條第1項約定若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含階段完工 時程、規範書所明示限期交付之文件、圖檔及工作進度報 告等)交付漢翔公司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 由於該遲延對漢翔公司造成之損害難以預估,中技公司同 意每逾1日以150萬元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 ㈢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歐陽憲明,嗣於96年3月3日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李宏道,中技公司並曾於96年4月2日以MTC(麥
寮)字第20070402047號函通知漢翔公司其負責人已變更為 被上訴人李宏道。其後中技公司復於96年11月7日辦理變更 登記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孟滄。
㈣中技公司於96年3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 3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准予註銷,並併案廢 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
㈤被上訴人歐陽憲明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被上訴人中 技公司登記證起至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 之期間(即自96年3月20日至96年7月5日),無法於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故於上開期間不得辦理土木工程 科執業技師之業務。
㈥中技公司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 約定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由中技公 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 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 證業務。其後雙方於96年12月10日復行訂立核簽契約,約定 由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 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
㈦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為 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故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 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務。
㈧大域公司曾於97年3月17日在漢翔公司之雲漢大樓與漢翔公 司召開協商會議,大域公司於會中確認伊公司與中技公司之 營業範圍不同(分屬大地工程及土木工程),依本案工作規 範4.㈡工程設計項目,其中項次3至6等4項,大域公司無法 承接,其餘項次1、2、7至10等6項屬大域公司營業範圍內。 大域公司並建議由伊公司承接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至無履 約能力之其他部分則由大域公司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 問公司承攬。惟大域公司需與中技公司商談瞭解本件細節後 ,才能決定、回覆。漢翔公司亦需依其內部程式徵詢律師意 見及呈報公司主管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大域公司之建議。 ㈨漢翔公司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 通知中技公司及大域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中技公司及大 域公司均已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漢翔公司於97年4月7日與長茂土木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約定由該事務所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麥寮新 建工程案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為1,040萬元。 漢翔公司另於97年4月14日與徐明江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由該事務所為漢翔公司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麥寮風
力發電機組開關廠新建工程」案施作「開關廠設計、監工及 技術諮詢等工作,報酬總計為95萬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1、2所示施 工進度之工程,中技公司已施作完成,各該施工進度之工程 款分別為714,000元及4,630,500元。六、漢翔公司主張與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中技公司於 96年3月3日擅將登記負責人由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上訴人歐 陽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宏道,嗣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 問公司登記證後,竟仍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並與被 上訴人李宏道、林孟滄及張錦文於交付予漢翔公司之設計圖 說上蓋用被上訴人歐陽憲明執業之技師章,持續交付以中技 公司名義出具之違法圖說予漢翔公司,致漢翔公司須重行發 包,並造成工程延宕,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至少達2,750, 500元、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費用計4,550,000元、 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5,27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計2,7 88,800元,合計至少15,359,300元之損害,中技公司、李宏 道、林孟滄、張錦文、歐陽憲明及擔任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 證人之大域公司自應就此等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惟 對造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㈠中技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漢 翔公司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漢翔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是否合法發生終止效力?㈡中技公司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㈢大域公司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㈣被上訴人 李宏道及林孟凔於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時,有無執行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情事,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並被上訴人張錦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㈤被上訴人歐陽憲明是否有漢翔公司所指違反民法第 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責任?經查:
㈠中技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漢翔公司所指債務 不履行情事?並漢翔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發生終 止之效力?
⒈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又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 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 執行業務。復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 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 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 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 條、第13條、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諸技師法第16條又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 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 記」,準此可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從事與工程有關之 技術服務事項,其服務品質之良瓢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 為確保、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上開管理條例 明定負責人由執業技師擔任,並建立技師專任制度,執業 技師就其負責辦理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於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圖樣及書表,不僅應由執業技師本人簽署及加蓋技師 執業圖記,並應依法辦理簽證。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 記證倘被註銷,即不得再行承接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 之技術服務事項,而技師之執業執照若亦被註銷,於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於新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之期間, 當亦不得辦理執業技師業務。查中技公司既於95年8月18 日向漢翔公司承攬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之系爭工程,則其 為履行該契約所出具之圖樣及書表,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該公司原負責辦理之執業技師歐陽憲明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依法辦理簽證。玆中技公司之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於96年3月20日被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註銷,且被上訴人歐陽憲明遲至96年7月5日始換 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則中技公司依法 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而歐陽憲明自96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期間,依法當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 科之執業技師業務。乃中技公司竟仍持續交付附表圖說予 漢翔公司,並未經歐陽憲明同意,由李宏道與擔任此工程 設計案專案經理之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 形圖記於該等圖說上,此業經李宏道與張錦文於另案被訴 偽造文書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確有此等偽造文書犯行屬實,並因此觸犯偽 造文書遭判決罪刑確定,已據原審及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中技公司 所交付予漢翔公司之如附表圖說,顯然於法未合,則張錦 文抗辯李宏道告知伊謂已得歐陽憲明同意,在送審之設計 圖說上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云云,即不足取。
⒉中技公司、大域公司均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漢翔 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必須備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登 記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 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由技師簽署,可見其與漢翔公司 間並未約定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為必要云云。然歐陽憲
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之規定,中技公司之負責人須有土木技師執照,據 伊所知,僅有工程顧問公司,並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系 爭承攬契約係伊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時簽訂,該工程伊負 責之工作係工程圖資之簽署與簽證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18號偵查 卷第186頁】,堪認中技公司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 格與漢翔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故於契約履行期間,中 技公司自當持續維持此一履約資格,其於原聘技師歐陽憲 明離職後,既於9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准予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致無法從事 工程技術服務業,當無法再自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則中 技公司自斯時起即不應再續行出具交付附表圖說。更何況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漢翔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 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一部分,而該契約第2.8.14「基地地層改良(含 基樁施作)」並已明文約定「(1)各機組塔架及結構基礎 ,乙方需依現場地質鑽探資料詳細分析、設計,如須施作 深基礎或地層改良以增加基礎承載力,或將不適用之地層 清除並更換合適之土壤,且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4 )基樁工程載重試驗位置及試驗方式須依地質條件及設計 需求,由承辦技師選定,試驗結果之評估,應由相關技師 為之並簽證」等情,則漢翔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有 關前揭圖說應由技師簽證之約定自亦應拘束中技公司。復 參以訴外人台電公司曾於95年12月12日以D建字第9512-00 08號書函檢送予漢翔公司參酌之審查意見,其上載明「送 審圖面請技師簽章」等情。且李宏道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陳稱:「後來第一次台電的審查意見回復後,要求要 蓋技師的章」、「漢翔將台電公司審查意見回復給我們後 ,我們只好照辦」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86 2號偵查卷第184、185頁),足徵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已 於契約中約明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資均應依法經執業技 師簽署,並辦理簽證。中技公司抗辯其與漢翔公司間並未 約定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為其履約之要件云云,即無可 採。玆中技公司自96年3月20日被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後,既已非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無法再從事 工程技術服務業,則其自然亦無法依約分包時程表所定之 時程提出經執業技師簽署之設計圖說予漢翔公司,顯見中 技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⒊又中技公司雖另抗辯其嗣後已將本件設計圖說之技師審查
簽證部分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技師歐陽憲明辦理,並無違 約情形。且其交付之附表圖說縱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可補正事項,並非給 付不能云云。惟中技公司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立品 公司訂立協議書,由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 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有效期間自 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且雙方嗣於96年12月10 日復再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 司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辦理簽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立品公 司嗣於97年3月14日並曾就麥寮新建工程之風機塔架基礎 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出具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其內容略謂 :本樁基礎設計符合規範安全規定,另樁帽鋼筋混凝土結 構原結構計算書應力分析結果,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該 簽證報告存卷可參。然姑不論兩造對於中技公司在未經漢 翔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寮新建 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簽證事宜(即將其 原承接而未完成之業務,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立品公司 繼續完成),是否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之意旨,或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不 得轉包之約定一節,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縱如中技公 司所稱其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本件設計圖說之審查簽 證事務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且亦無違反系爭 承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然訴外人立品公司於96年 6月22日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 工程技術事項,此觀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即明,顯見訴外人立 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並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 務,參以歐陽憲明於96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亦不 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業務。由此可見,中技公司即 使已將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簽 證工作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然在96年6月22日前, 中技公司並無法辦理其簽證事宜,而歐陽憲明於同年7月5 日前亦無法以執業技師身分簽署附表圖說。再參諸歐陽憲 明於上開2718號偵查案件中亦曾陳稱:伊未看過如附表所 示各該圖說,該等圖說並經伊簽名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8 7頁),另於前揭20862號偵查卷中復陳稱:伊自中技公司 離職時,雖曾口頭承諾中技公司,如有需要伊幫忙,伊會 協助幫忙,但未詳細討論幫忙的內容。嗣因中技公司另與 訴外人立品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故才會於97年3
月間出具該份簽證報告,但因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該等 圖說,故並無追認之意等情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12、113 頁)等情以觀,足見如附表圖說無從溯及補正,中技公司 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執業技師合法簽署之附表圖說, 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中技公司辯稱其並無 違約,且已補正云云,委無可採。
⒋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中技公司履約有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漢翔公 司得以書面通知中技公司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中技公 司所交付之附表圖說,既未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而係由 李宏道與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於設計 圖說之「技師簽證」欄內,致使漢翔公司誤信該等圖說已 經執業技師歐陽憲明簽證,並已據以施工,則漢翔公司自 得依據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玆漢翔公司 已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中技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中技公司亦已於97年4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承攬 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中技公司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漢翔公司主張中技公司於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被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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