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再審被告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9月
20日99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認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 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賠償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不合法云云。惟查「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但按「按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可參,又查「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 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 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 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可參。
㈡本案中,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同時取得 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顯然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牴觸。蓋本件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98萬元,該損害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 模具予再審原告,亦為原審判決書第22頁所肯認,則再審原 告之損害事實來自於再審被告違約拒不交付模具。至於再審 原告向訴外人羚佑公司請求開發模具,因而取得模具,並非 係基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因事實,而是基於再審原告 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其間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已指明損益相抵要件為「被害人須 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然原審判決第25-26 頁竟稱「兩者均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 關係相同」,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不言而諭。蓋民法第21 6條之1所謂「原因關係」是指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而本案 之損害賠償原因關係並非來自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 係,而是再審被告違反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遲延給付模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足參。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 。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開製模具之損害金額98萬元之原因 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均基於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關係相同,有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 取得模具所有權,依損益相抵原則,自不得請求賠償前揭費 用,再審原告固因再審被告之遲延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之模具 致須另行開製模具而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惟其亦同時 取得該另行開製等值之模具所有權;再審原告雖稱持有兩套 相同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其除原請求返還之原判決附表一 之模具外,另取得該等新模具,就再審原告之財產總額來說 ,係增加新製模具之價值,因而受有利益。是再審原告支出 上開費用,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再審原告與 羚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 之適用等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3-26頁),認再審原告依給 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損益相抵之法律適用,已於判 決理由欄詳載剖析認定,據此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 何錯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旨在闡明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述判斷,並不相抵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上揭法規,既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於裁判之情事,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法律之適 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非有據。另因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 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縱有如再審原告所 指欠周而有瑕疵情事,惟究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 原告任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 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或該等事實 認定之範疇,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上揭實務 見解有間,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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