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 審 原告 吳澄瑩
再 審 被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 審 被告 簡瑞鑫
再 審 被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3日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上易字第221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3日為宣示判決,是項判決不得上訴,故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6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9日投消護字第10000081 410號函,且於 100年9月6日始知悉,爰於100年9月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除未逾5年外,亦遵守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合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於95 年 9月22日向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承攬「國 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 建及營運案」,約定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
取得經營游泳池之營運權。活水公司並於95年10月5日將「 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再審被告盛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奕公司) 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137號之游泳池, 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再審被告簡 瑞鑫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為南投高中游泳池之經營者。再 審原告於96年1月6日至南投高中游泳池售票處遇再審被告簡 瑞鑫,因其引介及鼓吹,帶領再審原告進入未設護圍欄之系 爭工程施工處參覽,再審原告因踩踏塑膠袋滑倒(下稱系爭 事故),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即使痊癒後仍將留有後遺 症並無法復原,且造成第四、五腰椎滑脫,能否痊癒仍不明 。而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簡瑞鑫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工 處,且再審被告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 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又系爭工程乃再審被告活水公司交由 再審被告盛奕公司承攬施作,故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損害,再審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惟在本院前審程序,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在庭上證稱「工程 一開始就將牆壁打掉」即96年1月1日施工時,然卻向建管處 謊稱至 96年5月22日止並未施工,即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再審原告考慮工程負責人鄭同淵、洪秋田與 簡瑞鑫在審理過程中要求國泰產險公司出庭理賠,遂不追究 上開刑責。在本院前審程序審理期間,國泰產險公司拒絕出 庭,係屬「藐視法官和法庭」,本院應以拘提方式強制國泰 產險公司出庭。又,本院前審程序進行中,筆錄缺漏「工人 在法庭上曾證稱沒見過工程所出示之綠色看板」,這個重要 證據顯然是被遺漏,原確定判決結果因而有誤。再者,原確 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有三,一為工人未見簡瑞鑫 帶領再審原告;二為救護車駕駛劉炎達當時未見到簡瑞鑫; 三為無報案之通聯記錄。惟由消防局的報案證明中可知報案 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但工人盧志剛於本院證述「中午12 時起已不在工地」,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工人沒見到簡 瑞鑫帶領再審原告」,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工人於 中午12時起已不在工地,其證言即無從為憑。又,救護車駕 駛劉炎達說未曾見過簡瑞鑫,與簡瑞鑫所稱救護車到達現場 時伊當時才至現場,二者有所出入。足證劉炎達個人記憶有 誤,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又,報案證明上記載 通聯紀錄只能保存 3個月內,而南投市消防局曾查詢職員96 年1月6日確有接到南投高中游泳池之報案,因當時職員疏於 記載書面資料,嗣後已將該員懲處,本院原以為通聯紀錄即 報案紀錄,因而認為無通聯紀錄等於無報案紀錄,進而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準此,原確定判決據此為敗訴判決之理由, 應屬有誤。再者,南投市消防局報案證明載明其職員受理11 9 報案電話,內載報案者指稱「南投高中活水游泳池有摔傷 意外需救護車」,而並非報案者以很痛苦的語氣說「我自己 摔傷,快來救我,我需救護車!」準此,這通求救電話並非 由再審原告撥出,至為明顯。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簡伯珊 曾夜訪當時救護車駕駛劉炎達,其稱述救護車到達時,本有 一男士在旁,但其不認得該男士之長相,與劉炎達在本院前 審程序證述有所出入,顯係劉炎達記憶出了問題,合理推測 該名男子就是簡瑞鑫。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游泳池法定負 責人洪秋田負責,盛奕公司係洪秋田僱用而來。洪秋田於本 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曾稱述:盛奕公司有過失,應該負責等 語。惟因筆錄有所缺漏,方令合議庭未能斟酌至此。如同工 地工人亦曾證稱從未見過綠色警示牌一樣,均為筆錄缺漏, 才造成原確定判決結果有誤。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藉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均屬無據,因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三、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上易字第221號及原審97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發現新事證即100年7月29日 投消護字第 10000081410號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該函足證 南投縣消防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救護應為96年1月6日12時30分 許,因而原確定判決憑藉無與消防局之通聯紀錄所做判斷, 均屬無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一、( 二)部分業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事發當 時係簡瑞鑫用其手機打 119報案,聯絡救護車云云,然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事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通聯紀錄 ,經該局函覆接獲報案當時並未填寫相關書面紀錄,而市話 通信紀錄亦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98 年9月4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8頁)。」然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00年7月29日投消護字第1000 0081410 號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該函僅能證明南投縣消防 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救護應為96年1月6日12時30分許,尚無從 證明係簡瑞鑫用其手機打 119報案,聯絡救護車乙事。次按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復主張 ,當時救護車駕駛劉炎達,其稱述救護車到達時,本有一男 士在旁,但其不認得該男士之長相,與劉炎達在本院前審程 序證述有所出入,顯係劉炎達記憶出了問題,合理推測該名 男子就是簡瑞鑫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 一、(二)部分亦已載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救護車司機 劉炎達到庭證稱,渠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坐在原審卷第 324 頁上面那張照片出口的地方(即施工口之土堆),不確定現 場除受傷之上訴人外,還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 ),與被上訴人簡瑞鑫所陳伊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跑來, 不確定救護車的人是否看到伊一情(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尚 無相違;上訴人雖提出出險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5頁), 主張其上記載「客人吳小姐爬上土堆看施工狀況,下來時, 不小心滑倒」,此即依簡瑞鑫所述,可見簡瑞鑫於救護車到 場時即在現場云云,然簡瑞鑫確有看到救護車到場,並看到 救護人員將上訴人送至救護車,則以上訴人於現場所坐之位 置即在土堆處,當可推知上訴人係如何跌倒,則以出險單之 記載欲證明係被上訴人簡瑞鑫帶上訴人進入水療區施工區, 猶有未足;是以,綜上均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簡瑞鑫打11 9 報案,亦無法證明係簡瑞鑫帶上訴人進入水療區之工地,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仍應負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僅空言 劉炎達在本院前審程序證述有所出入,顯係劉炎達記憶出了 問題,救護車到達時在側男子就是簡瑞鑫云云,並未就伊所 提證物與合理推測當時在再審原告旁之男子即為簡瑞鑫兩者 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 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進而提 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五、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程序中筆錄缺漏「工人在法 庭上曾證稱沒見過工程所出示之綠色看板。」、「洪秋田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曾稱述:盛奕公司有過失,應該負責 。」,以致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重要證據云云。惟查, 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前揭筆錄缺漏部 分,再審原告顯未說明,並提出關於前揭再審理由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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