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宛蓁
陳彥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上訴人 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黃文成變更為陳中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並經陳中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要保人陳錦成生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上訴人為受益人,要保人陳錦成最後住所所在地 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路59號,有該意外傷害保險要保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 故兩造已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分為被保險人陳錦成之妻、子 、女,而為被繼承人陳錦成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陳錦成生 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個
人傷害險美好人生專案-計畫B,保單號碼:00097IP010001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7日午夜 12時起至98年10月17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 被保險人陳錦成於98年3月13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基隆起195 公里800公尺處,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品牌裕隆MARCH,車 牌號碼0950-SX)車廂內發生火警悶燒,而一氧化碳中毒死 亡,乃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負理賠責任。 詎經伊等於98年7月20日備齊資料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作成:「被保 險人於98年3月13日於國道一號195.8公里處被人發現於燒車 事故,送醫不治死亡,依98年7月20日提供本公司之相關理 賠申請文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之記載,死亡原因內容填寫不詳,發生原因未確認,待查, 並無法判斷本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本保單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之結論,而未予理賠。然除排除被保險人自殺之非 外來突發事故外,即使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不明」,於 既無法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不屬自殺等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 之情況下,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仍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 之範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陳錦成之 繼承人即伊等,並應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自伊等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起即 自98年8月5日起,給付按年利1分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8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毒物化學 報告可知,被保險人陳錦成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78mg/dl( 0.078%),此乃因被保險人陳錦成於事發前晚與家人共用 晚餐,席間陳錦成有飲用自家所釀葡萄酒。倘如被上訴人之 推論,即陳錦成有極大可能自殺致本事故發生者,理應係長 時間醞釀所形成,而非於事發當時瞬間產生自殺念頭,且陳 錦成事發前晚既有飲用葡萄酒,若真有自殺之念頭,於酒後 應係意志力最薄弱的時候,而家中陳設環境又為陳錦成所熟 悉,無論使用何種方式自殺,此時應係自殺事件最有可能發 生之時點,然陳錦成於隔日早上又與家人共進早餐後出門, 則陳錦成肇事事件係自殺之說法即值存疑。再陳錦成事發之 地點,與其住家已相隔約20公里多,陳錦成若真有產生自殺
念頭,沿路既有電桿、路樹、水溝、邊坡等障礙,其即可輕 易導致肇事;甚至如心有旁騖、無法專心開車,此時發生車 輛撞擊之可能一定大增,是否亦應列入自殺可能之考量。更 何況,一般正常駕駛人於高速行使之狀況下,必然精神專注 於車前狀況,則陳錦成開上國道高速公路,倘車內於此時有 任何情況發生,是否可能注意到,非無質疑。矧之,陳錦成 若死意甚堅,亦可直接於高速行駛狀況下衝撞前方障礙物或 路旁護欄,此亦不無可能。
⒉又查,據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示: 該系爭火燒車主因非車輛機械或設備導致火燒車,至於車廂 內有液體類同汽油可燃物及發火源物,「本會非火災發生第 一到達現場單位,故本會鑑定小組無法確認」;亦據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本案依據現場燃燒現象與關係人所述綜合分析研判,「起火 原因不排除以人為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可 合理判斷,陳錦成長年抽煙的習慣在車內為之常見,通常會 打開窗戶,抽完煙再將窗戶關上,然煙灰不慎掉落後方地毯 引發點燃卻不自知,而車廂內狹小空間氧氣循環自然有限, 且一氧化碳無色無味,人體吸入無法察覺,又現代車輛之車 廂裝配多為不易燃燒之材質,致產生大火的可能性低,因此 起初必然是悶燒,吸入一氧化碳後陷入意識漸趨模糊狀態, 而依系爭車輛行駛所形成之左側損壞程度,係沿者左側車前 葉子板往後直拉所形成一道長線車體刮痕,並參諸車輛緊貼 中央分隔島護欄之現場觀察,可見陳錦成當時應是有絲毫意 識欲逃生,然因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唯有剎車停靠內側路 肩等待救援為佳,但可能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擦撞並緊貼分 隔島護欄,而無法從左側逃生;另右側又緊鄰內側車道,車 輛高速呼嘯而過,開門逃生困難,才打出閃黃燈警示,至此 ,陳錦成應已陷入昏迷,才無法接續開窗逃生等動作,故並 非不採取任何逃生舉動,而任由車窗緊閉、火苗擴大致死亡 。況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車輛往來眾多,豈有置其 他車輛危險於不顧,而停靠中央分隔島,點燃起火並故意不 逃生導致死亡,以領取區區300萬元意外保險金之理? ⒊再查,上訴人之父親陳錦成生前原擔任升耀公司副廠長一職 ,並計畫60歲退休,然上訴人高齡92歲之祖父於97年中旬罹 患直腸癌,經手術後由陳錦成照料,加上祖母行動不便,乃 於97年9月辭去該職務,改任顧問一職,每週2天進公司值班 輔導,呈半退休狀態;家中每月由陳錦成負擔2萬多的生活 費,開銷無虞,上訴人每月所得亦有部分給父母親盡孝道。 且陳錦成任職升耀公司前後亦至多家民間企業擔任企管顧問
、東海大學講師兼課等額外收入,多年積蓄於96年購入新車 ,閒暇時間投資股票,屬玩票性質,而據國道警察三隊於98 年3月18日赴光和證券西湖分公司詢問經理陳耀長,其證稱 陳錦成之股票交割正常,可知陳錦成之股票有賺有賠,損失 金額並不影響其經濟狀況。故陳錦成之死亡純屬意外,絕無 輕生之可能。
⒋另上訴人陳信安代父親陳錦成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 ,為98年3月20日發出之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980216號」,該文件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解剖鑑定中」,死亡方式「不詳」;至同年6月 11日解剖報告出爐所發出之第二份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先行原因「自小客車車廂內火 警」,死亡方式「不詳」;佐以上述兩項火災鑑定報告模糊 結論所示,即可認定為意外死亡,證據亦已明確。被上訴人 竟以未獲得提出相關報告書,或其他得證明父親死亡為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之證明文件,而為逕自免賠結案,並自始認定 其有輕生念頭,扭曲理賠客觀之判斷,顯盡可能免除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給付保險金而應付上訴人遲延判決,實為強人所 難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被保險人陳錦成之死亡係由其連串之故意積極、消極行為所 致,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之責任。 ⑴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對系爭車輛起火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顯 然不是因機械故障或燃油外洩等車輛本身機械或設備原因起 火燃燒。由「後座椅中央及後座腳踏中央處有油漬流過痕跡 」、「黏貼在前後左右底板的防震柏油板被溶解,可溶解柏 油板的液體有汽油類助燃劑」、「起火點在左側車門中柱下 方底板處」等事實而觀,系爭車輛內顯然有人潑灑汽油類助 燃劑,致後座椅中央及後座腳踏中央處留有油漬,並使防震 柏油板溶解,起火點所在位置則位於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 處,顯然起火之原因應為人為點燃;當時車內僅有被保險人 陳錦成一人,自足認係陳錦成所點燃。再參諸相驗卷內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鑑定內容亦與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作鑑定並無出入,同認非遭他人縱火、 非因引擎故障或漏油而引起燃燒、非因車輛電源配線之故引 起燃燒,且認車輛起火處一帶於火災前應放置含有汽油類促 燃劑之液體,故起火原因不排除以人為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5日回覆
被上訴人函詢之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亦引鑑定意見 結論認:「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上訴人固主張起火原因應係陳錦成於車內抽煙,不慎引燃汽 油類促燃劑而發生火災,進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云云,然 據上訴人陳信安於消防局中所陳述之陳錦成抽煙習慣,陳錦 成顯然非抽煙新手,豈有於車內抽煙而不稍微打開車窗以排 煙之可能?再者,該車輛進行鑑定時,自其外觀可知,除右 側前車門玻璃應係於他人救援時擊破外,在車輛性能正常( 車門、門鎖均無異狀)之情形下,陳錦成對於車內物品起火 燃燒、冒出黑煙,除根本無靠路肩緊急停車之正常反應外, 竟連車窗亦未打開,顯然對於車內起火燃燒之情形故意不為 處置。再由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所以緊靠道路內側安 全護欄停放,並非因失控撞擊所致。蓋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葉 子板及前車板處有並非嚴重之碰撞擦痕,足見車輛並非失控 而高速撞擊護欄;再現場遺有系爭車輛停止前5公尺長之煞 車痕,顯然系爭車輛係在低速(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駛 下經人為控制(煞車)停止,且陳錦成在車輛煞停前並未喪 失意識。凡此,除足證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係因左側撞上護 欄而停止之主張不可採外,由車內起火係由陳錦成引起,陳 錦成於車內起火後不採積極作為排出車內黑煙、停靠路肩, 反是將車輛低速控制輕微擦撞護欄後煞停,既不設法排出黑 煙,亦不設法離開車輛等情觀之,顯足認車內起火係因陳錦 成之故意行為所致。
⑵又一氧化碳為無色無味之氣體,一般為碳氫化合物不完全燃 燒而成,環境中無法自然產生,在氧氣供應量不足或氧化作 用反應後的廢氣排出不良之情況下,均會發生不完全燃燒, 而產生一氧化碳。被保險人陳錦成車輛於被發現時車內充滿 汽油味,顯然為汽油類促燃劑在密閉空間中燃燒,因氧氣供 應不足及廢氣排出不良之雙重原因致燃燒不完全,因此產生 一氧化碳。由此足見,一氧化碳的產生在本案中並非突然發 生而無從防範的,蓋必先有點燃汽油、引起火災並在車內悶 燒等先前原因,方有其後一氧化碳中毒之發生。而一氧化碳 中毒所產生之症狀,乃視環境中一氧化碳濃度而定,未達一 定濃度前並不當然發生昏迷症狀。是以,陳錦成若非自殺, 由其兩側手背及左前臂內側有局部表皮脫落之燒傷痕跡可知 ,在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前,陳錦成必已先遭燒傷,如何可 能不為自救措施,任由汽油在車內繼續悶燒並產生濃煙?另 由相驗卷第123頁陳錦成仰坐於系爭車輛內之相片見之,其 根本連安全帶均未解開,毫無試圖逃生之跡象,顯然死志甚 堅,更足證陳錦成確係自殺無疑。
⑶再被保險人陳錦成於投保時所填寫之工作內容為管理行政系 統作業,服務公司則為升耀公司,惟據陳錦成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陳錦成顯於97年9月19日即自升耀 公司離職,並未繼續於該公司任職。且陳錦成之工作情況, 顯然極不穩定,每次受僱期間短僅1、2個月,長亦僅1年8個 月左右,其事業成就難謂理想。另依戶籍資料所示,陳錦成 應係與上訴人等即配偶、子女分居,且據陳錦成之就醫明細 資料可知,陳錦成曾有密集就醫情形,顯為罹患須長期治療 之慢性病。則陳錦成是否為婚姻、家庭失和?甚至是否曾因 精神方面疾病就醫?顯然均與陳錦成死因是否為自殺息息相 關。又依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關於陳錦成股票 交易之明細資料可知,陳錦成應係自升耀公司離職後方開始 進行股票交易,且即以操作股票為業,交易密集,且累計金 額龐大;而自陳錦成從事股票交易情形而觀,一開始陳錦成 應係以自有資金購入股票,後來則改以融資方式給付價金, 但自98年起即幾乎均以當日沖銷方式進行短線操作,累計陳 錦成在97年約4個月間所進行股票交易結果,除支付券商手 續費64,526元、繳納交易稅67,516元外,陳錦成顯然因股票 交易虧損45萬餘元,再加計稅、費,損失已達58萬餘元;累 計98年僅僅2個月又13天,陳錦成所進行股票交易結果,支 付券商手續費達119,577元、繳納交易稅125,265元、因股票 交易虧損金額則高達157萬餘元,合計為181萬餘元。陳錦成 自離職後至死亡前短短不及6個月時間,因操作股票損失之 金額高達239萬餘元,觀諸其生前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4萬餘 元未償,名下復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此等損失顯為對陳錦 成之重大打擊,而亦得認係其自殺之重要動機。從而,陳錦 成於車內起火燃燒後緊閉車窗故意不為處理,自應其死亡係 由其連串之故意積極、消極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之責任。
⒉被保險人陳錦成之死亡係其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導 致,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之責任。
⑴按系爭車輛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定「他人或自己所有 之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陳錦成自己所有之物。不論 被保險人陳錦成係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因其燒毀之車 輛正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顯已使往來車輛行駛發生危 險,均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或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 據訴外人黃麗文(即發現系爭車輛停放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 而報警處理之人)陳述可知,其所以報警乃因:「直覺反應 就想說它停在內車道很危險,就怕別人會撞上它,我就報警
想說叫警察來處理」,顯見陳錦成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為既遂。陳錦成既因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其死亡顯為其犯罪行為所直接導致,不論系爭車輛起火係 陳錦成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同不負給付受益人保險金 之責任。
⑵或認陳錦成於車輛起火後雖有處置不當之情形,並不得因此 即認其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惟陳錦成血液中所驗出之酒 精濃度高達78mg/dl即百分之0.078,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容許值(不逾百分之 0.05)。自文獻資料可知,正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時,「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駕車肇事率 為未飲酒者之二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mg/dl時,「話 多、感覺能力有障礙,駕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六倍」。陳 錦成飲酒後駕車為事實,若謂陳錦成並非故意不為開窗、靠 路肩停車等正常反應,顯然其飲酒結果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之程度,否則不致喪失本能逃生、操控車輛之反應。陳 錦成酒後駕車之行為,同屬犯罪行為;因此於發生火燒車後 無法及時為正確之駕駛行為(開窗、停車、離車),其最後 於車窗緊閉之車內因不完全燃燒所致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其 死亡同應認係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導致。 ⒊被保險人陳錦成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不可想 像其不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單條款第3條 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⑴又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被保險 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者,被上訴人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 。此約定之意旨在於: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 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 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酒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是以 ,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時,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 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
⑵被保險人陳錦成於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 8(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 容許值(超過百分之0.05),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其死亡雖非駕車肇事所直接導致,若陳錦成並非故意放火燒 車,且於車輛起火後故意不開窗、不逃生,則陳錦成顯係因 飲酒而影響其操控車輛及逃生之能力,既無法進行打開車窗
之最基本動作,復無法將車輛正確停放於路肩離開車輛逃生 ,應認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不可想像其不 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⒋上訴人未能收齊證明文件,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 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⑴至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其通知起15日內給付 保險金。惟保險法第34條明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 息年利一分。」;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第16條 第3款則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相驗屍體證 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而由理賠照會函中照會事項之記載可知,被上 訴人係通知上訴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誤為 原因)之記載為「不詳」,未能判斷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故「煩請受益人提供本事故『相關解剖鑑定報告書 』以利本事故承保範圍之確認,以利後續理賠事宜」。然嗣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報告書,或其他得證陳錦成死亡為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證明文件,及無法判斷死亡是否為意外事 故所致,則不論最終確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金,顯均不 得認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給付 保險金,而應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又上開保單條款第16條第3款約定之文件,並不限於相關解 剖鑑定報告書,故被上訴人雖業向上訴人等表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原因係填寫「不 詳」,無法判斷陳錦成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若上 訴人等認為提出解剖鑑定報告書有困難,自亦得提出其他證 明文件以證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係由上訴 人陳信安負擔費用,並會同履勘而做成,上訴人陳信安早於 98年5月27日即收受鑑定報告書,知悉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綜合上述要件本會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輛(0950
-SX)火燒車主因非車輛或機械設備導致火燒車」。然上訴 人等卻於同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隱匿其 事,難謂上訴人等業盡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嗣被上訴人依 自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拒絕理賠,自不 得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應 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未能收齊證明文件,無法判 斷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不論最終確認被上訴人應否給 付保險金,顯均不得認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給付保險金,而應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5日 ,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除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 述外,並補陳卷內兩份鑑定報告都指出是人為造成,而從現 場的煞車位置及停放位置都可看出是故意行為;又本件係一 氧化碳中毒,起火當時會有濃煙,但陳錦成沒有逃生的措施 ,起碼應該會將車窗打開,而且其把車子停在內側車道讓自 己沒有辦法開啟車門,顯然有自殺之意圖,且如果陳錦成喝 酒沒有造成判斷異常的話,亦顯見陳錦成是自殺等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即被保險人陳錦成之死亡,乃為其故意行為所導致,且 陳錦成飲酒後駕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之標準,與死亡之結果難謂毫無因果關係,故依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及保險 法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認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為無理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 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㈠、上訴人吳宛蓁、陳信安、陳彥蓉為被保險人陳錦成之妻、子 ,為陳錦成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陳錦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97年10月17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10月17日 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以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
㈢、被保險人陳錦成於98年3月13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基隆起195 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950-SX)緊 靠北上車道內側紐澤西護欄停放,車廂內火警車內冒出濃煙 ,陳錦成無意識送醫後確認死亡,經相驗後認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死亡時間約為98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錦成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7日午夜12時起至 98年10月17日午夜12時止,指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本 件上訴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陳錦 成於98年3月13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基隆起195公里800公尺 處,因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950-SX)緊靠北上車道 內側紐澤西護欄停放,車廂內發生火警並冒出濃煙,經送醫 後不治,相驗後認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時間約為98年 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戶口名簿、保險要保書、確認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原因記載:「甲、一氧化碳中毒。乙(甲之原因):自 小客車車廂內火警。丙(乙之原因);發生原因未確定,待 查」,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可知 陳錦成駕車之起火點係在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該起火 點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因車速快無法集中注意力,不可能於 行駛中發現有起火,需待車內悶燒之一氧化碳過量,陳錦成 駕車之左側撞上護欄而停止,故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乃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理賠之責。但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抗辯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應係陳錦成自殺所為, 故不在理賠之範圍,且陳錦成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達78 mg/dl,即百分之0.078,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容許值百分之0.05,倘認陳錦成非故意 自殺,然由其於起火後,並未採取開窗、靠路肩逃生等措施 ,可見其飲酒已達到成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就保險事故之 發生,具有重大可歸責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由兩造前開攻擊、防禦及主張足知本件之爭點,首在陳錦成 是否係意外死亡?是否為系爭保單第3條所謂之除外事由? 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30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㈢、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其鑑定
結果固認陳錦成係因自小客車車廂內火警,致吸入一氧化碳 而中毒死亡,殆無疑義。惟火災之因尚待詳查。若係自行縱 火,則死亡方式為自殺,若非故意或查無自焚證據,依法醫 學理,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彰化地檢署相驗卷第134頁〕 ;是依該解剖報告僅足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一氧化碳中 毒,尚不足據以判定其係自殺或意外死亡。再查,本件火燒 車事故之發生,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小組,於現場 拍攝之照片顯示:其車身外觀並無受燒情形,且自小客車右 前座旁之車窗玻璃原呈關閉狀(但於查勘時已破壞,據轄區 彰化消防分隊救護人員表示該窗是為搶救傷者,由拖吊業者 協助搶救時破壞碎裂,參相驗卷第107頁);另本件經檢察 官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陳錦成火燒車之原 因,依其98年5月27日臺區汽工(和)字第98039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內容亦顯示:「整車外表沒有火燒的痕跡」、「四條 輪胎完整沒有火燒的痕跡,輪胎空氣壓力在正常範圍」「引 擎室完全沒有火燒的痕跡」、「駕駛室各項指示儀表功能正 常也沒有火燒痕跡,引擎可發動,車輛可行駛」。是由本件 死者被發現時,其車體外表及輪胎均呈完整、並無火燒之痕 跡,且車窗及車門均處於關閉等狀態等情互核研判,應可排 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
㈣、復查,依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顯示:本件起火 點係位於左側車門中柱下方底板處,左側後車門肚板外表、 音響喇叭有輕微火燒燻黑,安全帶下端、車門中柱飾板下端 有火燒痕跡,其他座椅外表、飾板、地毯等有輕微被火燻黑 ,後座椅中央及後座腳踏中央處有油漬流過痕跡,黏貼在前 後左右底板的防震柏油板被溶解,可溶解柏油板的液體有汽 油類助燃劑。車窗玻璃窗被燃燒煙燻黑。」並附有現場會勘 照片足參(見相驗卷第154-160頁,原審卷第23-42頁);另 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0950-SX自小客車車身外觀 、引擎室,後行李箱及底盤均無受燒痕跡,車內底板表層受 燒損均呈焦熔狀、駕駛座旁車門扶手下方處受輕微燻燒、兩 前座椅背背面之表層皮革靠左側下方處受燒損較明顯,後座 表層皮革以靠左側受燒損較嚴重,左後門之音響喇叭以靠中 間主子下方處受燒損較為嚴重,且由該處呈一斜線燃燒火流 狀,顯示火勢於車內左側2車門中間柱子下方處燃燒最為強 烈,故研判車內左側2車門中間柱子下方處為最先火之處所 ,再往四周方向延燒」(相驗卷第87頁),足證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係位於被保險人座位處下方之底板,再由其延燃、燻 燒之位置均在車內,且其起火處之近處復有油漬流經及防震 柏油板被溶解之痕跡,益證其火燒車之原因,應係車內引燃
所造成,核與外力無涉。
㈤、再查,本件火燒車是否係因線路、配管、引擎等設備有異, 致意外引起於火災?按經消防局鑑驗人員檢視該車底盤之外 觀並未發現有漏油,且經拆卸左後車內部之塑膠殼,檢視其 音響喇線叭之線路亦無短路或受燒熔斷情形,另檢視左側2 車門中間柱子下方受燒處底部線路也無短路或受燒熔斷情形 左側未受燒損(相驗卷第120-122頁),另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顯示:引擎室完全沒有火燒痕跡 ,駕駛室各項指示儀表功能正常也沒有火燒痕跡,引擎可發 動,車輛可行駛,整車電器設備回路配線並無短路或超負荷 所產生焦黑現象,燃油配管固定在右側車底板外面與剎車油 管併排沒有漏油現象,燃油箱固定後座位底板,外表密封良 好無滲油的痕跡(相驗卷第150-152頁),是由本件陳錦成 之車輛於火災後,引擎仍可發動,油管、配線及燃油箱亦均 完好,並無短路或滲、漏油之情形,足證本件火燒車應非因 引擎故障或漏油不慎引燃或線路短路所造成。台灣區修車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火燒車之原因,並非車輛本身 油路或電路所引起(見原審卷第47-1頁),是本件已可排除 因機械設備有異致意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㈥、次查,彰化地檢署檢驗及鑑定結果之補充報告書,就陳錦成 直接死亡之原因,雖勾選丙、即無法判斷係自殺或意外事故 一項,但於案情說明之結論欄中已敘明:「依據現場火流延 燒路徑研判起火處位於車內左側,車門中間柱子下方處,其 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7日彰檢文健98相216字第36201 號函暨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 65 頁);上訴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之鑑定 結論稱「系爭火燒車主因非車輛機械設備導致…至於車廂內 有液體類同汽油可燃物及發火源物,本會非火災發生第一到 場現場單位,故本會無法確陳錦成火燒車之原因」及彰化縣 消防局之上開鑑定報告均無確切的證實陳錦成係刻意點燃地 毯汽油可燃物,及火災與其父親死亡之原因有直接的關聯與 過程,故應認定為意外死亡。然國道警員於98.3.13.於8時 33分接獲報案後,於8時50分到達現場發現0950-SX小自客停 於內側路肩,發現該車駕駛在車上,車上只有駕駛一人,車 門、車窗均鎖住,…破窗後發現駕駛坐於駕駛座,車上有濃 厚汽油味,經檢視發現後乘客車門音響有燒過的痕跡,此有 依首先到達現場之國道員林分隊警員石詠新之職務報告書附 於相驗卷內足參(見相驗卷第9頁);另依現場拍攝之照片 亦顯示其身上仍繫有安全帶未解開,且其自小客車左後座之
腳踏板與車底板間之塑膠膜發現有少許液體溶液殘存,該塑 膠膜暨駕駛座下方靠車門處之腳踏墊靠車門處之地毯經送鑑 析結果均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相驗卷第80頁);另死者之衣 物計四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碳條吸附後以二硫 化碳溶劑萃取經檢出微量之汽油成分(相卷第75頁),是由 起火處被發現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殘留,車內又有濃厚汽車味 且當時僅有陳錦成一人在車內,就車內充斥之汽油味及火燒 之異味,不可能毫無查覺,竟任由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未 採取搶救及緊急逃生之措施,由本件種種現場之跡證可知,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以陳錦成人為造成之可能性最大。即彰 化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亦根據起火點之位置及四周延燒之 情形暨引擎完好,並無受火燃燒及漏油之情,線路亦無異常 ,再根據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發現有一包香煙,另檢視車內 菸灰殘渣,認陳錦成開車時應有抽煙習慣暨起火處一帶之地 毯被檢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等情綜合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人為因素之可能性最大」(相驗卷第88頁)。上訴人 徒以卷附之鑑定報告,並無確切的證實陳錦成係刻意點燃地 毯,主張火災之發生,並非其父人為因素所引起,尚難採信 。
㈦、上訴人固又以:被保險人陳錦成因開車有抽煙習慣,且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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