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0年度,20號
TCHV,100,保險上,2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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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7號17~19樓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住台北市○○區○○街17號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5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住同上            
      方金殿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277號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設台北市○○區○○路277號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22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住同上              
      苑振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00號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2號5
            樓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7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旗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日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變更 為郭文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1月27日變更為吳澔如,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6月28日變更為劉中興 ,並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上訴 原請求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 台幣(下同)735,000元本息,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違 約賠償金額之請求為700,000元本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契 約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伊於92年2 月11日晚間,與友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吃飯喝酒,友人因故與 他人發生衝突,伊上前勸架,左眼卻遭人打傷,五天後左眼 視力模糊,遂至財團法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 )就醫,因故未依該院醫師之建議進行雷射手術,轉而自行 購買眼藥水治療,因治療無效且左眼視力日漸模糊,遂改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求診,於同年11月間 進行門診手術治療,隔天因術後刺痛腫脹回診,隨即住院治 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後視力約維持在0‧六至0‧四間。 於97年11月間,上訴人騎機車遭小蟲飛進左眼時,突覺左眼 喪失視力,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檢查,醫 師告知疑為黃斑部病變,經進行「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 並向彰基調閱病歷後,表示上訴人左眼受先前雷射手術影響 ,視力僅餘0‧0一,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無 法恢復,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失明」程度。被上訴人等應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10月1 日起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第5 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請 求日期向被上訴人等申請理賠,除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僅給付 主保險契約百分之35之殘廢保險金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拒絕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示範條款第1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分別辯以: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方面:上訴人稱其係於92年2月11日遭人打傷左 眼,並於同年11月開刀治療,於97年11月再至醫院檢查,發 現左眼視力僅剩0‧0一成殘,並提出彰化秀傳眼科初診紀 錄表、彰基眼科檢查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臺中榮總眼科檢 查紀錄表為證。惟前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左眼曾於92年間 施行手術,而彰基函稱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主訴左眼外傷 後視力模糊,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造 成原因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而臺中榮總亦表 示上訴人失明原因是否為外力所傷無法確定。況上訴人主張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92年間,其左眼乃至98年間始喪失視力 成殘,期間長達五年多之久,依法應就其左眼殘廢與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除上訴人提出彰化 秀傳眼科初診紀錄表、彰基眼科檢查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 臺中榮總醫院眼科檢查紀錄表外,並未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傳訊之證人劉參煌雖證稱清楚記得當日聚會人數 、日期、地點,惟對於事故經過竟無法為詳實之陳述,其說 詞反覆不一,與上訴人主張不同,顯然無法證明其左眼係因 意外傷害而致失明等語。國華人壽另辯以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29日遞送理賠申請文件,其遲延利息應於15日後即98年7 月15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方面:上訴 人主張導致其左眼視力減退之事故發生於92年2月11日,距 其於97年被臺中榮總,或98年彰基診斷視力為0‧0一,達 數年之久,早已逾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 與契約不合。且其所稱之事故發生於92年2月11日,並無金 管會之示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彰化秀傳92年病 歷載:「一個禮拜前左眼撞到」,「經檢查發現為左眼玻璃 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採取保守 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眼裸眼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 為一‧0」。彰基99年5月29日函說明二載明:「…經檢查



其視網膜黃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即安排螢光眼底攝影 ,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造成原因不明 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另函載明:「視網膜靜脈 阻塞引起原因可能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青光眼病史、 糖尿病…等,少數病例報告由外傷引起」等語,足見視網膜 靜脈阻塞係因病變所造成,並非因外力所致,則上訴人除不 能證明其左眼於92年2月11日遭人毆打受傷外,復未能證明 其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係因外力所致。且既經彰化秀傳於92 年2月間採取藥物治療後,視力已回復為一‧0,則縱有上 訴人所主張之左眼遭毆傷之事實,亦有回復,嗣後視力再逐 漸退化,與外傷無任何因果關係。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方面:依約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為「意外事故所致」,且以該傷 害為直接原因。上訴人雖主張其左眼視力僅剩0‧0一,並 稱係因92年2月間之意外事故所致,惟上訴人之左眼於92年 經診斷患有慢性眼疾「原發性開角型青光眼」及「視網膜分 枝靜脈阻塞」,此二種眼疾非意外保險附約之保障範園;上 訴人應舉證其於92年間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且其視力退化 與之有因果關係,且縱與九十二年間之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 ,亦已超過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自意外事件發生日起180日 之保障範圍。又彰化秀傳99年5月31日函似認上訴人左眼有 「鈍挫傷」之外傷性診斷,惟當時上訴人經診斷為黃斑部水 腫及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而黃斑部病變引起原因非常 多,視網膜靜脈阻塞引起原因多為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疾 病所致,僅就少數病例報告是由外傷引起,則由外傷造成視 網膜靜脈阻塞之病例,須遭極大之外力撞擊始能造成如此嚴 重之後果,且疼痛之程度亦應相當劇烈,上訴人若真遭人打 傷左眼並致成如此重傷之結果,豈能在間隔一個禮拜之後始 至醫院就診?其就醫之經過,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人壽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國寶人壽應給付 上訴人2,1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國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㈤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50,000元及自98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㈥巴黎人壽應 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㈦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㈧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33,333元及自98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㈨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投保日期、契約名 稱投保金額、保單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眼科就診,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眼科就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 彰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 彰基複診,當時左眼視力為0‧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彰 基複診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至臺中榮總就診,當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0一。 ㈢彰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於上 訴人出具之診斷書均記載:診斷:1.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 2.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左眼 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於本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檢查,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一。
㈣臺中榮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併黃斑部結疤。處置意見: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門診,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共門診六次,初診視力左眼小於0‧0一,目前矯正後視力 小於0‧0一,病人自述左眼曾於彰基手術。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附表二之請求時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保 險金,除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壽險 主契約部分殘障保險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外。其 餘被上訴人均拒絕理賠。
㈥彰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 二號函記載:「…二、依病歷記載李君…經檢查其視網膜黃 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經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 靜脈阻塞』,造成原因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 …五、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李君曾至本院眼科就診,其診斷為 『左眼黃斑部病變』…其眼疾之傷害與九十二年間治療之疾 病具有相關性」;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 九0七00九三號函記載:「…三、視網膜靜脈阻塞引起原 因可能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青光眼病史、糖尿病…等 ,少數病例報告由外傷引起。…五、黃斑部病變引起原因非



常多,而李君於九十八年黃斑部病變係九十二年黃斑部水腫 合併新生血管的結果,黃斑部疾病即使治療之後仍然可能逐 漸惡化」。
㈦臺中榮總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七 七八九號函記載:「病患李宗憲先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 力在0‧0一以下,已達永久失明。失明原因是否為外力所 傷無法確定(因病灶已結疤)…」。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八五一八號函就上函再回覆說明 :「病患李宗憲先生黃斑部結疤之原因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 塞後所造成,與雷射手術治療無關」。
㈧彰化秀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0五0 三號函記載:「一、病患李宗憲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至本院就診;二、就診原因為 左眼鈍挫傷,經檢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 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採取保守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 眼裸視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九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一一六四號函記載:「一、 眼挫傷可能造成眼部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 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出血,根據醫學臨床經驗 判斷,病患李宗憲左眼眼球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視網 膜出血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應與眼球挫傷有關」。 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一百年四月 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九0一五四五號函:上訴人左 眼失明,應係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所造成,而視網膜分枝靜 脈阻塞發生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 管疾病、血液疾病、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無法判定和外力 有關,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自述左眼外傷後一週,即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就診,當時診斷左眼為視網 膜分枝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矯正視力為0‧九,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0‧四,而 後因玻璃球體出血,視力降低,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接受玻璃球體切除手術,術後追蹤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其視力仍有0‧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 榮總就診時,診斷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0‧0一以下 ,上訴人視力損傷之原因無法認定和其自述九十二年二月之 外傷史有關。
㈩金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保局(品)字第一000二五二 二二四0號函記載:說明三、本會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 金管保二字第0九五0二0六九四一一號函核定,壽險公會



所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修正案,並自九十五年十月 一日起實施,所詢前揭修正後示範條款是否適用來函所附保 險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且 保險人於該等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契約乙節,若系 爭保險契約為前揭示範條款修正前已簽訂之傷害保險契約, 且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在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應無修正後 示範條款之適用,而應按原保險契約條款辦理等語。 倘若上訴人之訴有理(惟在上訴人舉證以證其實前,被上訴 人猶否認之),被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
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左眼有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生意外事故? 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之左眼失明,是否係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與前項之傷害間有無因 果關係?
㈢上訴人所發生之上開事故,是否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保險契 約之保障範圍?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金?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 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均係於示範條款修正前即已屆期,而非有 效之保險契約,又意外事故發生在95年10月1日前,應無溯 及適用示範條款,金管會100年3月23日保局(品)字第一0 00二五二二二四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卷三第四頁 ),是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 、三商人壽並無示範條款之適用,其等辯稱並無上開示範條 款適用,核屬有據。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上訴人固主張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2月間遭人打傷左眼情事 ,然其左眼係於97年11月14日經臺中榮總診斷左眼視力在0 ‧0一以下,達永久失明,已逾意外事故發生180日,上訴 人不得向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 三商人壽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3、5、6所示之保險 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設有規定。又 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者而言。另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 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依據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係 意外傷害事故成殘,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小於0‧0一,已經失 明乙節,業有彰基、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卷一第三四頁、第四七頁、第六七頁反面),足認上訴 人之左眼已達系爭保險所定失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可採。
⑵證人劉參煌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二年過年後大概是二月時 ,伊與上訴人去花壇的小吃店吃飯,我們這一桌共六人, 因為隔壁桌的人也是同鄉,所以二桌的人相互敬酒,之後 不知道什麼原因二桌的人突然吵起來,上訴人去勸架就被 打到眼睛,當場有冰敷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卷一 第三四四頁)及證人阮清郎證稱:知道上訴人一眼失明, 上訴人被打傷當天晚上,因伊工廠也有在彰化花壇的黑公 雞餐廳聚餐,所以伊也在場,伊看到上訴人喝酒、敬酒, 後來發生打架,當時上訴人那邊五、六人,對方有十幾人 ,雙方拉扯,當天伊有看到上訴人被二、三個男人用手毆 打上訴人頭部,打沒有很久,後來由旁邊的人將兩方人馬 拉開,當天打完架,伊看到上訴人頭部好像有腫起來,伊 看到上訴人用左手按住他的左前頭部,上訴人離開時左手 摸著左前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 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確有遭人毆打致頭部受傷甚



明。
⑶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前往彰化秀傳就診時主訴:「1個禮 拜前左眼撞到」等語,有彰化秀傳病歷可參(見原審卷卷 一第三0四頁反面),而就診原因為左眼挫傷,經診斷檢 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 枝阻塞,採取保守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眼裸視視力為 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眼挫傷可能造成眼部外傷 性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 腫或視網膜出血,根據醫學臨床經驗判斷,上訴人左眼眼 球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視網膜出血疑似視網膜靜脈 分枝阻塞,應與眼球挫傷有關。其後於92年10月3日至彰 基眼科就診,經檢查為視網膜黃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 ,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於92年11月22日 在彰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局部視網膜光凝固雷射 術,92年12月2日、93年3月30日至彰基複診,當時左眼視 力各為0‧三、0‧四,於98年2月10日上訴人再至彰基 眼科就診,其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雷射後,左 眼呈裸視0‧0一,其眼疾之傷害與92年間治療之疾病有 具有相關性,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左眼失明係視網膜分枝 靜脈阻塞所造成,而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發生之危險因子 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血液疾病、 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無法判定和外力有關,依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其自述左眼外傷一週後,即於92年2月18日至 彰化秀傳就診,當時診斷左眼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併黃 斑部水腫,矯正視力為0‧九;於92年10月3 日至彰基初 診時,左眼視力為0‧四,而後因玻璃球體出血,視力降 低,後於92年11月22日接受玻璃球體切除手術,術後追蹤 至93年3月2日其視力仍有0‧四,於97年11月14日至臺中 榮總就診時,診斷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0‧0一以 下,上訴人視力損傷之原因無法認定和其自述九十二年二 月之外傷史有關,亦據臺大醫院函覆在卷,查臺大醫院本 身並未治療上訴人,既綜合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始為如此 判斷,顯然客觀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再函詢臺大醫院是否 可排除與自述之92年2月外傷史有關云云?惟臺大醫院認 定上訴人視力損傷原因無法認定與其所述外傷史有關,即 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是項聲請,核無必要。準此,上訴 人失明之原因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而該病症發生之危 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血液 疾病、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並無證據證明可因外力造成 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至彰化秀傳眼科初診時主訴:昨天經診所醫師告知罹患 青光眼等語,經醫師診斷後並記載:疑似原發性開角型青 光眼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頁),92年2月18日之病 歷並註明:floaters(os)note for 1 years(左眼罹患飛蚊症一年)等(見原審卷卷 一第一七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於92年2月18日因遭人毆 傷前往就診前,其左眼已有青光眼、飛蚊症等諸多足以導 致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之病症,至彰化秀傳治療左眼係因 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 等病症,其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是否為先前遭毆打之外力 致左眼受傷乙節,即屬有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左眼失明與 92年2月11日遭人毆傷有因果關係,尚不足取。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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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