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許庚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春香於民國(下同)96 年間發生感情糾紛,遂於96年9月10日和解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仙跡岩作為公益用途,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至稻江銀 行景美分行(現已改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仙跡岩」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惟嗣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爰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仙跡岩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且伊係請求 履行協議,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亦非第三人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故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 ,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並 非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就 是約定上訴人要拿100萬元出來給伊,伊說會把100萬元拿 出來給仙跡岩修建涼亭步道。仙跡岩的帳號只是先借出來 給上訴人匯款而已。況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有效,上訴人 自不得撤銷,縱退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亦應於1年內 撤銷。
(二)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訴外人王文宗,但王文宗並沒有交 給伊。且伊並未委任或授權王文宗代為處理本件債務清償 事宜。故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21年度上字 第3273號等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王文宗所為之清償,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一)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許庚龍樂捐100萬元給仙跡岩做重修 基金、用做公益之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 兩造的協議是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給仙跡岩 作公益基金以便山上修路、做涼亭等使用」、「是上訴人 自己心甘情願拿錢出來,說要做公益」,足見兩造約定伊 捐款100萬元予仙跡岩係為做「公益用途」之目的。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稱:「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要支 付給仙跡岩」,於本院亦稱:「(問:兩造當初的契約, 仙跡岩是否有直接跟上訴人請求的權利?)有直接跟上訴 人請求的權利」,亦足見當時約定仙跡岩有直接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捐款之權利。準此,系爭協議書自應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指示給付約定。(二)又仙跡岩現任主委即證人劉樹春於鈞院已稱:96、97年間 仙跡岩之代表人係許新榮,98年間係劉樹春,被上訴人未 曾擔任仙跡岩之代表人;且伊並不知道100萬元捐款乙事 ,亦表示不願意接受該筆捐款等語。是依民法第269條第3 項規定,自應視為仙跡岩自始未取得請求伊給付100萬元 捐款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給付100萬予仙跡岩之義務。 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在仙跡岩尚未為享受利益與否之 表示前,即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00萬元捐款交由王文 宗收受轉交予仙跡岩,而王文宗亦到庭結稱確有收受伊所 交付之100萬元,伊捐款義務已履行。惟此並不影響仙跡 岩自始未取得權利之事實。況伊是否履行捐款義務,對被 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協議向仙跡 岩給付100萬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縱退認本件無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伊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至稻江銀行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景美仙跡岩之帳戶,嗣因前 開帳號有誤無法匯入,伊始依王文宗指示於96年10月30日 將30萬元匯入王文宗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並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 付王文宗,並由王文宗書立「茲收到許庚龍公益基金支票 兩紙」之收據交伊收執。因此,伊之捐款義務亦已履行, 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伊給付之理。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與廖春香間之感情糾紛,而於96年9月 10日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 仙跡岩作為公益用途,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至稻江銀行景美 分行(現已改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仙跡岩」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 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係兩造間指示給付之約定,且上訴 人迄未履行協議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因此,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載明 「許庚龍(即上訴人)樂捐100萬元給仙跡岩做重修基金、 用做公益之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庭稱:「兩造 的協議是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給仙跡岩作公益 基金以便山上修路、做涼亭等使用」(見原審卷第22頁)、 及當初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是仙跡岩有直接跟上訴人請求10 0萬元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此筆100萬元捐 款之給付對象及享有契約利益者應為仙跡岩,而非被上訴人 。再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乃指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足稽)。本件仙跡 岩固未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但設於台北市○○區○○路26 3巷28號,有管理委員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訂有組織 章程,其主任委員即其代表人劉樹春亦到庭提出仙跡岩名下 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各銀行存摺八本,此有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100年9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2882600號函及附文山區 神壇訪查表、景美仙跡岩管理委員會96年第5次委員會紀錄 、組織章程、開會通知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第103至110頁),復經證人劉樹春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系 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仙跡岩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依系 爭協議取得直接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 益契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就是約定上訴 人要拿100萬元出來給伊、仙跡岩的帳號只是先借出來給上 訴人匯款、上開樂捐予仙跡岩之約定僅係兩造間之指示給付
約定云云,均非足取。
六、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訂立而取 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惟此權利必俟第三人表示 享受利益之意思而後可,且債務人僅負對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已給付,若第三人表示不願 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即與自始未取得權利無異,民法第26 9第3項亦有明定。從而,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 能,其契約應歸無效。債權人更無從依此無效之契約,請求 債務人給付。經查,本件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經認 定如前揭所述,而契約之受益人即第三人仙跡岩之組織章程 則載:仙跡岩設置主任委員一人,對外代表仙跡岩,仙跡岩 於96年間之主任委員係許新榮,98年間變更迄今均為劉樹春 ,有上訴人提出之仙跡岩組織章程、仙跡岩管理委員會96年 第5次委員會議記錄、98年第一次開會通知、及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回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亦自承仙跡岩為未經登記之 寺廟,現任主任委員為劉樹春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 故仙跡岩之現任主任委員劉樹春對外自有代理仙跡岩表示為 是否收受捐款之權利。而劉樹春已到院證稱:伊對於被上訴 人因處理上訴人外遇事件而要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給仙跡 岩乙事,並不知情,同時也當庭表示不願意接受這筆捐款, 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既拒絕受領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利益,自應視為仙跡岩自始未取得權利,契約無效。因此 ,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向仙跡岩給付 100萬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仙跡岩現任主委劉樹春既表示拒絕收受捐款,則 仙跡岩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系爭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依 無效之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向仙跡岩為給付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仙跡岩,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再參以證人劉樹春證稱:當初移交下來的仙跡岩 存摺僅有景美區農會、稻江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台北 富邦、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台北銀行、永豐 銀行等8本,並無系爭協議書上要求上訴人匯入100萬元之帳 戶即前開稻江銀行景美分行(現已改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 ,且提出前揭8本存摺為證。是被上訴人稱:仙跡岩以伊為 主(見本院卷第62頁),並以未移交予現任代表人之銀行帳 戶,要求上訴人匯入,則該筆匯款是否確能由仙跡岩收受,
亦非無疑。且本件受利益第三人仙跡岩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 ,系爭契約無效,既如上述,則縱上訴人未依約樂捐100萬 元予仙跡岩,亦不生不履行協議之問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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