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夏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 月15日(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27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 並書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依據上開房貸 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 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 「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半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利率 4.35%計付利息,並自屆滿半年之翌日起立據人同意改按當 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2.9 %計付利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三期(含)以上,則前 述固定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65%,嗣後每屆滿半年即 依上述滿二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其中壽險保單紅 利分配年利率係指壽險公會於網站上公告之壽險業保單分紅 利率標準為主,而壽險公會所採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標準 係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平均利率計 算)及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9年5月20日止(繳息迄日至99 年1月10日),依上開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1,11 2,379元並計利息,及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 以內,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江敏鳳僅係被上訴人銀行之保險業務員,僅有代表被 上訴人銀行收取保險契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之權,並無代表 被上訴人銀行收取貸款戶所繳清償借款款項之權,收取貸款 戶所繳清償借款款項之行為,與江敏鳳之保險業務員職權無 關,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稱江敏鳳有代被上訴 人銀行收取系爭上訴人清償借款款項之權云云,均無足採, 且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江敏鳳,係屬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 ,江敏鳳未將系爭款項轉交給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 並未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銀行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銀行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112,379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為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申貸金額 為185萬元,因上訴人之配偶有出售一筆位於台中市西屯 之不動產,將出售不動產所得2千餘萬元中一部分之款項 約8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 ,擬作為清償上述房屋貸款之用,95年9月10日間,上訴 人請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江敏鳳陪同,到被上訴人銀行西屯 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位於台中市○○ 路○段465號之辦公大樓,欲以該120萬元清償系爭房貸, 到達該辦公大樓後,江敏鳳即向上訴人陳稱由伊至樓上辦 理清償即可,叫上訴人在一樓客服中心等候,因上訴人信 賴江敏鳳之協助,且上訴人社會經驗欠佳,故當時辦理清 償以後,未向江敏鳳要求索取房屋貸款已清償之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實際上江敏鳳當時並未將該120萬元交給被上 訴人銀行,卻對上訴人騙稱有交給被上訴人銀行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直到事後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催促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時,始知受騙。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之保險業務 員及收費員,有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向上訴人受領系爭房貸 清償款項之權責,上訴人已將系爭房貸之清償款項交給被 上訴人銀行之受領權人江敏鳳,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應
視同已交付被上訴人銀行,亦即上訴人已無欠被上訴人銀 行借款,被上訴人銀行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 非有據。
(二)、退步言之,縱令江敏鳳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向上訴人受 領系爭房貸清償款項之權責,但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之 保險業務員,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房貸之清償款項,被上訴 人銀行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為被上訴人銀行已收 受系爭房貸清償款項,已發生清償效力,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三)、再退步言之,縱令江敏鳳並非有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受領系 爭房貸清償款項之職權,惟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受僱 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將系爭款項私吞 ,使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銀行自應與江敏鳳連帶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銀行對 上訴人所負之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銀 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四)、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人員江 敏鳳,縱無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之地位,或無 法認定有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職務之外觀,但 被上訴人銀行透過其業務員江敏鳳對客戶提供服務之媒介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客戶,客戶對於被上訴人銀行 所提供之服務行為,有上述法條所稱之「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期待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江敏鳳應有誠實之服 務行為,即應將所收受之系爭房貸返還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銀行,江敏鳳竟不出此圖,未將之轉交被上訴人銀行,而 造成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損害賠償 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相互 抵銷。
(五)、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陳飛年已在原審到庭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銀行所服務之單位名稱是「收費單位」,而 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所屬「收費單位」之收費員等語。 由此證詞之內容,可證明江敏鳳對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銀 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清償借款債務之系爭款項之職權無 誤,既有此職權,則上訴人已將系爭還款之款項交給江敏 鳳,自已對被上訴人銀行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被上 訴人銀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即
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 向被上訴人銀行借貸系爭房屋借款185萬元,被上訴人已 於91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夏美珍貸得款項185萬元匯入 上訴人夏美珍所指定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活存,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房貸備償專戶內。(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10 6年11月27日止。」。
(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借款 日起算至屆滿半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利率4.35%計 付利息,並自屆滿半年之翌日起立據人同意改按當月份財 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2.9%計付 利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3期(含)以上,則前述固定 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65%,嗣後每屆滿半年即依上 述滿2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
(四)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償還方式:利息及本金償還 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
(五)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遲延履行 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對逾期6個月 以內,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
(六)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夏美珍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仍有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房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與系爭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房屋借 款餘額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 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借款185萬元,借款期
間9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被上訴人已於同 日將上訴人貸得款項18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匯豐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活存,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 :房貸備償專戶,系爭借款仍有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 約書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系爭借款既已全部到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辯稱:伊已將現金1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銀行之職 員江敏鳳,作為清償伊所欠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 之用,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之保險業務員及收費員,有 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向上訴人受領系爭房貸清償款項之權責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貸之清償款項交給被上訴人銀行之受 領權人江敏鳳,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應視同已交付被上 訴人銀行,亦即上訴人已無欠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被上訴 人銀行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非有據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銀行所否認,並陳稱:江敏鳳僅係保險業務員 ,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向上訴人受領上述120萬元清償 借款款項之職權,上訴人縱有將上述120萬元交給江敏鳳 ,對被上訴人銀行而言,並不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本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者,始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江敏鳳僅為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並非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或收款人員,自無 從認為江敏鳳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有受領權人,上訴人雖主 張江敏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為有受領權人云云,然 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 ,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查依財政部頒訂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 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 行為。」。又江敏鳳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其保險業務員登 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圍,依被上訴人所報為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情,亦經原審法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經該公會以10 0年7月4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48號函覆原審法院甚明。亦 即,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依江敏 鳳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 圍,江敏鳳均僅得從事保險相關之事務,則縱認其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保險事務之部 分,而不及於本件收受房屋貸款餘額之權限,是上訴人抗 辯稱江敏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認其為有受領權人, 應視為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非可 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縱令江敏鳳並非有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受領 系爭房貸清償款項之職權,惟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將系爭款項私 吞,使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被 上訴人銀行自應與江敏鳳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損害 賠償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 相互抵銷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江敏鳳係 保險業務員,只有收取保險費之權限,無權受領借款清償 之款項,自無行使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需負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 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 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江敏鳳為 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之規定,或依江敏鳳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其保險業務員登
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圍,江敏鳳均僅得從事保險相關之事 務,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六之(二)所載】,則其向上訴 人收取系爭貸款之還款金額,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應認係受僱人江敏鳳個人之犯罪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辯稱被上訴 人與江敏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抵銷抗辯, 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退步言之,縱令江敏鳳無權代表被上訴人 銀行向上訴人受領系爭房貸清償款項之權責,但江敏鳳係 被上訴人銀行之保險業務員,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房貸之清 償款項,被上訴人銀行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為被 上訴人銀行已收受系爭房貸清償款項,已發生清償效力,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 銀行所否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銀行授權江敏鳳處理事務之範圍以保險相關業務及收取 保險費等為限,不及於收受系爭房貸之清償款項之情,已 如上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銀行有何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有授權江敏鳳代為受領系爭房貸之清償款項,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銀行有何知悉江敏鳳對上訴人表示為 被上訴人銀行代理人可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系爭借 款之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既未舉證,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銀行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認為系爭借款已 全部清償,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再辯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上訴人銀 行之業務人員江敏鳳,縱無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 」之地位,或無法認定有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 職務之外觀,但被上訴人銀行透過其業務員江敏鳳對客戶 提供服務之媒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客戶,客戶對 於被上訴人銀行所提供之服務行為,有上述法條所稱之「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期待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江敏 鳳應有誠實之服務行為,即應將所收受之系爭房貸返還款 項交給被上訴人銀行,江敏鳳竟不出此圖,未將之轉交被 上訴人銀行,而造成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所負 之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系
爭借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 敏鳳對客戶服務之範圍,僅限於保險事務及收取保費,不 及於借貸清償款項之收取,已詳如上述。江敏鳳向上訴人 收取借貸清償款項,非其職務範圍,不論客戶即上訴人依 上情形是否可期待江敏鳳收取款項後應轉交給被上訴人銀 行,對被上訴人銀行而言,在法律上不必負僱用人或表現 代理人責任,已如前述,江敏鳳收取上述借貸清償款項12 0萬元後未轉交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復未因而受 利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仍未消滅,上 訴人徒以消保法上開法條,主張其有期待江敏鳳將款項轉 交被上訴人銀行之安全性,應由被上訴人銀行負責,亦難 採憑。
(六)、上訴人又辯稱: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陳飛年已在 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銀行所服務之單位名稱是「 收費單位」,而江敏鳳係被上訴人銀行所屬「收費單位」 之收費員等語。由此證詞之內容,可證明江敏鳳對外有權 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清償借款債務之系 爭款項之職權無誤,既有此職權,則上訴人已將系爭還款 之款項交給江敏鳳,自已對被上訴人銀行發生清償系爭借 款之效力,被上訴人銀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陳飛年已於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審到庭證稱:「(問:你與江敏鳳之 關係?)之前他是我同事。(問:原當時任職之處所,是 否得受領客戶以現金償還房貸款項?)不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顯見江敏鳳當初任職 被上訴人銀行期間,並無向貸款戶收取客戶以現金償還房 貸款項之權責,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可採。(七)、末按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 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 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規 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 ,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 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本件依上所述,江敏鳳並無代表被上訴人銀行向上訴 人收受上述120萬元之權,縱令有向上訴人收取120萬元, 但未將之轉交給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未因而受利
益,即借貸關係未消滅,上訴人又未證明有何合於上述法 條規定之債之關係消滅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銀行與上 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未消滅,是被上訴人銀行訴請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無不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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