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83號
TCHV,100,上易,383,2011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鄭麗卿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市場攤位,訂有「臺 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第十三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可知 ,每攤位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承租人期滿如 未辦妥續租時,保證金無息退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辦理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上訴 人領取保證金之公庫支票,甚而因上訴人之前夫陳志忠時為 被上訴人內部之職員,而通知陳志忠前往領取,並允許陳志 忠冒上訴人之名簽立收據,持被上訴人退還之公庫支票,票 號A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入陳志忠於田中鎮農會0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具有明顯之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 明。蓋上訴人為女性,陳志忠為男性,並無難以區分之可能 ;且陳志忠為被上訴人職員,當無從事公有市場零售工作之 可能,被上訴人負責退還系爭保證金業務之相關人員如證人 葉玲娉等,應無誤認陳志忠為上訴人即退還保證金對象之餘 地,恐係未認真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租約 ,始致上訴人迄今既尚未受領15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自應 負返還之義務。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加倍返 還上訴人定金,即3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2=300000 元);且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10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5 ﹪14年=10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三 條、第五條之規定,本攤位或店鋪應繳納租金每月4000元, 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加收五十個月金額之違約金;參以民法第五十



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計算式 :4000元50 月=200000元)。⑶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 簡易第二攤販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開幕儀式正式營運後,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及不作為,有二 年之時間整個市場閒置,八十處攤位無法生存、全數撤出市 場,無法營業,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營業損失( 包括成本、費用、工資)約40萬元之賠償;且酌以信賴保護 之原則,上訴人一年之所失利益為50萬元,訂約三年合計損 失15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亦應償還。而依系爭租約第三 條可知,逾期達三個月以上,按欠繳費額百分之四十加收遲 延費,故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18萬元(計算式:4500 00元40﹪=180000元)。又上訴人三年來白繳之租金14萬 4000元(計算式:4000元36月=144000元),被上訴人承 前所述之理由,亦應一併返還予上訴人。⑷再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援依照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所述之金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7萬9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3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83萬2500元部分聲明上 訴,其餘部分末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承租系爭市場攤位所繳交之保證金 15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租期屆滿未再 辦理續租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准予退回,被上訴人業於同年 十月一日簽發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面額為15萬元之田中 鎮公庫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之依 據,完全依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訂定其他相 關辦法遵循,至其作業流程,則係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受 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負責製 作傳票及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負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 等事宜,當時被上訴人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領回保證金時, 係以電話通知,故並無回執存檔。自兩造系爭租約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迄今,已逾十一年又七個月,依常理推 斷,倘被上訴人果未退還上開保證金,上訴人豈可能相隔如 此之久,始提出本訴,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將保證金退還上訴 人。⑵又保證金並非定金,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均屬無據。另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之依據,查系爭租約第五條,係處罰承租人違約轉租、分租 或轉讓之違約金約定,故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理由。⑶上訴人雖主張:自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營業賣水果後,虧損連連,持續約一 年,所有攤販無法生存,八十處攤販全部撤離市場,整個市 場閒置,承租租金照繳至租約期滿,嗣位置在市場隔壁,私 人管理的大田生鮮超市開始營業,生意興隆直到現在,由此 可見系爭市場之所以無法營業的責任,不是承租人的問題, 不是沒有市場需求,而是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指導、 監督不當所造成,使得上訴人受有約4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惟查:系爭市場之經營狀況良好,除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 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景氣較為不好,致該市場之出租率曾 稍為偏低外,其餘各年之出租率均極高,故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市場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造成承租人虧損 云云,並不實在。⑷陳志忠於原審法院一百年五月五日庭訊 時所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早已將保證金退還予上訴人, 陳志忠是經上訴人同意,始持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支票,於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入陳志忠之系爭 帳戶,蓋上訴人亦不爭執八十八年間,與其前夫陳志忠之感 情仍屬正常,陳志忠當無冒領上訴人金錢之必要與動機;又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背面蓋有上訴人並不爭執為真正之印章 ,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收到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 ,退還保證金之過程,係經過層層之審核,當無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指,逕通知上訴人前夫陳志忠前來領取保證金,並均 與陳志忠通謀,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志忠之可能,被上訴人 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志忠為上訴人之前夫,兩人於九十六年經法院判決離婚, 陳志忠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現已離職。
㈡、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市場攤位,訂有系爭租約,並已依約 繳納保證金15萬元。
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退還15 萬元保證金,但事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存入陳志忠 於田中鎮農會之系爭帳戶內。
㈣、八十八年間,上訴人與前夫陳志忠之感情融洽正常。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收據、系爭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將保證金15萬元,退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得 否以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萬元 、違約金20萬元及利息9萬9千元(合計84萬9千元,上訴人 請求83萬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通知伊是否 辦理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伊人領取保證金之公庫支票,甚 而因陳志忠時為被上訴人內部之職員,而通知陳志忠前往領 取,並允許陳志忠冒伊之名簽立收據,持被上訴人退還之系 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入 陳志忠於田中鎮農會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具有明顯之過 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所繳交保證金15萬元,經上訴人以租期屆滿未再辦理續租為 由,申請伊准予退回,伊並簽發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面 額為15萬元之田中鎮公庫支票予上訴人,且通知上訴人領回 保證金之依據,係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並無訂 定其他相關辦法遵循,至於作業流程,則係先由建設課市場 部門,受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 室負責製作傳票及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負責通知領取(交 付)支票等事宜,而伊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時,係以電話 通知,且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文,顯見上訴人確實 有收到系爭支票,並匯入當時與上訴人感情正常之前夫陳志 忠之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⑴、陳志忠為上訴人之前夫,兩人於八十八年間,感情融洽正常 ,而兩人於九十六年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且陳志忠曾在被 上訴人處任職,現已退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正反 面)。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五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所管有之市場攤位,並訂有系 爭租約,且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期滿 後,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退還15萬元保證金,惟事後 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存入陳志忠在田中鎮農會之 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市場 落成典禮手冊、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至十三 、十六頁),並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六日以彰院賢民仁 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函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說明:⑴系爭



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⑵陳志忠所有系爭帳戶之歷年交易 明細紀錄,經該會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彰田鎮農信字第1 000000963號函,說明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由提示人轉入陳志忠所有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二十八、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二二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則應 就被上訴人未履行租賃關係所生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其 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伊承租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市場攤位 ,並繳交保證金15萬元,經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租 期屆滿未再辦理續租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准予退回,被上訴 人業於同年十月一日簽發以伊名義為受款人、面額為15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系爭支票影本 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以彰院賢民仁年 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函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檢送相關文書資料 ,經該所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田鎮市字第100000 5161號函檢送相關申請書、田中鎮公庫支票存根、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十五至十六、一0七至一一三頁),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⑶、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同為內部職員之伊前夫陳志忠,官 官相護,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始導致本應由伊受領之保證 金15萬元,遭陳志忠盜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 約第十四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之作業流程,係 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受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 、財政課、主計室負責製作傳票及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負 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作 業流程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七頁)。再參以 上訴人亦稱:陳志忠於剛任職時待在圖書館部門外,其餘均 在民政課擔任里幹事職務(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0頁反面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志忠任職時所簽辦之公文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則衡諸常情 ,陳志忠斷無為了冒領15萬元保證金,而疏通與領取上開保



證金相關人員,如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等單位之負責人 員,並甘冒遭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可能,且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證其詞,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難謂可採。⑷、再上訴人與陳志忠雖於九十六年間雖經法院判決離婚,惟於 八十八年間,兩人婚姻關係仍屬正常穩定,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反面),原審法院於一 百年五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志忠,證稱: 「(法官問:系爭15萬元保證金的領回,是你所為?)不是 。這是經過原告同意存入我的帳戶,那時候我們還有夫妻關 係,那時候我剛好要買汽車,原告同意這筆錢作我的購車的 費用。」、「(法官問:請領保證金的手續為何?)從頭至 尾都是原告自己辦理,我從頭到尾都反對原告承租攤位,退 保證金(誤載為保險金)時都有公文給原告,不可能是我去 領的,且還要有印章,領據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從頭到尾都 不是我的字跡,只有支票農會的帳號是我的字跡,確實是我 匯入的,因為是原告將公庫(誤載為合庫)支票拿給我,要 我匯入我的帳戶。」、「(法官問:系爭保證金領出的情形 ,應該為何?)原告只拿支票給我,但是何人去領的我並不 清楚,田中鎮公所一定有公文給承租人,如果承租人不知道 ,他如何去領保證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提 出離婚官司?)‧‧‧八十八年間我們的感情一切正常。」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正反面),核與原審法院 分別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負 責市場攤位出租、退租業務之葉玲娉,亦證稱:「(法官問 :當初是先寄發通知給承租人嗎?)是的,先是發通知問承 租人是否辦理續約或是解約,然後承租人才會來辦理。」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九0頁),及一百年七月二十 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擔任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公庫存款業務之黃秀香,亦證述:「(法官問:可否說明一 般公庫支票存款之程序?)持票人拿支票來後,我們首先要 核對發票人的印鑑‧‧‧因為支票沒有禁止背書‧‧‧以本 件為例,該張支票背面有受款人(即鄭麗卿)的章,所以我 就認為是經過受款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受款人的章或簽名就 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五頁),是本院審酌陳 志忠上開所為證詞,與葉玲娉黃秀香之上開證詞,大致相 符,足堪認為上訴人係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為申請系爭 租約之保證金退還,且於領取系爭支票後,授權陳志忠前往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代為辦理系爭支票之兌領程序。至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為真,然遭陳志忠持上訴人之印 章所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未就陳志忠盜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衡諸常情,陳志忠於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感情尚屬融洽 情形下,應無盜用上訴人印章,並領取系爭支票款項而擅自 存入系爭帳戶之必要。況上訴人亦無在歷經十一年餘後,始 察覺系爭支票遭盜領之可能。再上訴人為女性,陳志忠為男 性,則被上訴人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宜之相關承辦人員,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包庇陳志忠、瀆職之嫌,亦自當無誤認前 來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務之承租人身分之可能,足徵當時自被 上訴人處受領15萬元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者,應為上訴人,堪 以確認。
⑸、至上訴人雖以上開保證金領受收據、申請書上筆跡為陳志忠 所有為由,聲請就該收據、申請書上筆跡送鑑定。惟查,陳 志忠與上訴人之性別不同,書立該收據時,陳志忠乃無冒上 訴人名義簽立,且不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發現之可能。再被 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係分層負責上開保證金返還之業務 ,陳志忠當無逐一疏通、冒領系爭保證金之可能。另據證人 葉玲娉上開期日,亦證稱:「(法官問:〈提示被告一百年 七月二十八日函文後附申請書、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等相關 資料〉上面所載的字跡,是何人所為?)‧‧‧除了葉水波 、王俊貳、張劉淑娥卓莉惠、翁莉珍之外,其餘都是我的 字跡。」、「法官問:當年相關聲請退還攤販市場保證金的 作業,是否都需本人來辦理?)是的,當時我必須要核對申 請人的身分,因為很多年了,常來的攤販我都認識,因他們 有的不會寫,所以我會代筆。」、「(法官問:會有不是本 人來辦理的情況嗎?)應該都是本人來辦的,否則怎麼會有 申請人的證件。除了核對身分證件之外,還要有當初承租的 契約書才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九頁反面 ),再陳志忠於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授警保 字第0960055756號函文上之批示字跡,其中「考 」字末劃係往左平伸、「理」字右下方土字係往右下書寫, 與上開保證金領受收據、申請書上之「號」字左方末劃係往 上勾起、「里」字下方土字係往右上連劃書寫,均顯不相同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三、二0九頁),事證既已明確, 上訴人聲請上開筆跡鑑定,自無必要,從而上開保證金領受 收據、申請書上所載與上訴人相涉之文字,應為證人葉玲娉 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租約後,所代為書寫之 字跡無疑。
⑹、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直至十一年後之九十九年底,始「突然想到」保證金退還之 問題,而進行相關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八頁



),或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上訴人復未就伊何以遲延迄 今始行主張,提出合理之說明,足徵被上訴人應已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返還保證金1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予上訴人,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15萬元保證金及利息9萬9千元部 分,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再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營業賣水果後, 虧損連連,持續約一年,所有攤販無法生存,八十處攤販全 部撤離市場,整個市場閒置,承租租金照繳至租約期滿,嗣 因位置在市場隔壁,私人管理的大田生鮮超市開始營業,生 意興隆直到現在,由此可見系爭市場之所以無法營業的責任 ,不是承租人的問題,不是沒有市場需求,而是被上訴人之 管理、指導、監督不當所造成,使得上訴人受有約40萬元之 營業損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市場經營狀況 尚屬良好,此有系爭市場攤位出租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二一三頁),除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間,因適逢 九二一大地震,整體景氣較為不好,致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 市場之出租率略有下降外,其餘各年度迄今之出租率大致均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一百年度更高達百分之九十九,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市場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造 成攤販全數撤離,以致上訴人持續虧損等語,難謂可信。又 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蓋系爭租約第 五條,係處罰承租人違約轉租、分租或轉讓之違約金約定, 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且於領取 系爭支票後,授權陳志忠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代為辦理系 爭支票之兌領程序,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營業損失、20萬元之違約金,並返 還15萬元之保證金及利息9萬9千元(合計84萬9千元,上訴 人請求83萬2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