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38號
TCHV,100,上易,338,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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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古文楨
被 上 訴人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之姊樊如卿與上訴人之母古陳 瑞鳳因金錢借貸糾紛,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206號訴訟纏訟,於 訴訟中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前以不當言語詐欺,致使其判斷 失誤、投資失當等語,其中上訴人曾在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 第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 論庭,指稱:「他(即被上訴人)本人到我(即上訴人)大 姊家詐騙我,當時在場者僅有我、我大姊、上訴人樊振綱及 他另位姊姊在場」、「我主張樊振綱詐欺」。又於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找 訴外人古月娥寫證明書後,即持該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訴訟, 被上訴人屢次要求古月娥出庭作證,古月娥均不願到庭,事 後古月娥打電話表示係上訴人拿錢要她寫該證明書。上訴人 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記載其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位之訴,且載明請法院依借貸、債務 承擔、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並於所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八,記載依民法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樊振綱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未曾至上 訴人家中詐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即非實情, 並有上述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及筆錄記載可佐。被上訴人 為退伍軍人,以名譽清白為第一優先,上訴人所為,致被上 訴人在家族中聲譽破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名譽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下



列之損失:
⒈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 :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受有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各15萬 元之損害(合計3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受有如前述 各30萬元之損害(合計6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 受有如前述各10萬元之損害(合計20萬元)。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抗告程序及第三審抗告程序受有如前述各5萬元之 損害(合計20萬元)。
⒉被迫失業薪資損失部分:
因上訴人提起上開清償借款訴訟,被上訴人乃於94年5月 11日第一審勝訴後,由任職公司外派至上海任職擔任業務 經理及營運核心人員培訓,除薪資每月55,000元外,尚有 大陸任職津貼50,240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家人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日返台時驚見信箱內 開庭通知始悉上訴之事,因認需親自到庭,故屢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公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經常請假,被上訴人無 奈之餘被迫辭職,返台應訊。自94年10月1日至第二審宣 判,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重新任職為止,被上訴人原 有大好前途之商業機會已化為烏有,故請求在此期間12.5 月及年終獎金2月之薪資損失合計1,525,980元(計算式: 〔55000+50240〕元×14.5月=l525980元)。 ⒊商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原任職沙烏地阿拉伯公司承建沙國政府於首府利 雅德市之環城電力設備更新中國協力廠商交貨運輸專案部 承辦人,因為介紹業務給公司而有額外之收入,且為公司 所允許,惟94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返台應 訊,致受有此部分之商業損失674,020元。 ㈡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法院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之清償借款存否予以判斷,乃基於憲法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不法,自不能單純因上訴人其後受 敗訴判決,即推定其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再者,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究如何基於明知故意 不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未據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前 對被上訴人所提清償借款訴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樊如卿共同詐欺及基於消費 借款法律關係等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 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然 上訴人提起該案訴訟,係因訴外人樊如卿於77年3月間向上 訴人之母古陳瑞鳳借款700萬元,約定半年後還款,屆期樊 如卿及被上訴人二人向古陳瑞鳳請求將該筆款項再借予伊二 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佯稱該筆借款係用 以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此有古月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且被上訴人取得該筆700萬元借款後,雖有以上訴人名義 購買美國公債美金6萬5,000元(買50,165.2美元,到期領6 萬5,000美元),及以樊如卿名義購買美國公債美金18萬2,0 00元,惟實均僅付定金(上訴人部分24萬0550元)而已,此 為二造所不爭執。再者,兩造於82年11月11日對話錄音中, 上訴人說:「當時你也有去跟我說,這筆錢,你會跟肉螺負 責」等語,而被上訴人答:「是的(台語)」等語,此有錄 音帶及譯文為憑。由此可見:①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樊如卿 一起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要求續借700萬元。②被上訴人 有表示該筆借款係用予購買美國公債。③該筆700萬元借款 中150萬元,係上訴人出資。④該700萬元中,僅以24萬0550 元支付購買美國公債之定金,其餘款項,均未用以購買美國 公債。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當時你也有去跟我說,這 筆錢,你跟肉螺會負責」時,被上訴人答:「是的(台語) 」等情,則上訴人因而主觀上認為該借款中150萬元,是上 訴人借出。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該筆借款要用以購買美國公債 部分,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施用之詐術。另上訴人就該70 0萬元借款,主觀上亦認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如卿共同 之借款。上訴人因而對樊如卿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及主張詐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提起該案訴訟顯具有合理之 懷疑而為,自不能以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法院判斷認為不 足為上訴人勝訴之認定,即推定上訴人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樊如卿共同詐欺及基於消費借 款法律關係等提起訴訟,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對於原審依電子閘門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真實性不爭 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人 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 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樊如卿共同詐欺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於板橋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 下稱第一審訴訟)公開辯論法庭指陳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對 上訴人施詐(嗣更正為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大姐家詐騙), 致上訴人誤信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姐樊如卿從事 投資等語,嗣上訴人於該事件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其對被上 訴人之請求後,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程序中持續其前揭所 陳被上訴人與樊如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惟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下稱第二審訴訟)判決駁 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此有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54 4號事件之93年5月25日、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172-1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歷審 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206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借款部分所提之證據,業經 板橋地院認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借款之事實;而臺 灣高等法院亦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茲擷取其主要理由如下




⒈依訴外人古陳瑞鳳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自承:「她(即樊如卿)借7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兒 子古文楨,其他是我的錢」、「她向我借錢時,當時只有 我一人,我錢不夠,向兒子拿錢再來借給她」,顯見系爭 700萬元係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古陳瑞鳳因錢不夠 ,而向古文楨拿150萬元借給樊如卿,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古陳瑞鳳樊如卿間 。古文楨雖有拿150萬元給古陳瑞鳳,然此為古陳瑞鳳古文楨間之內部關係,與樊如卿尚屬無涉,尚不足認樊如 卿或樊振綱有向古文楨借款150萬元。參照78年11月23日 由吳宏山律師見證而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古 陳瑞鳳樊如卿,及古陳瑞鳳於80年3月1日委託義光法律 事務所以(80)義光字第050號函稱:「……其簽發乙紙 本票金額新台幣350萬元向本人調取同額現金,嗣以同樣 手法再向本人調現350萬元……」,更足認系爭700萬元確 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樊振綱古文楨非係爭700萬 元借款之當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民事判決書第14-15頁;詳原審卷第182頁反面-183頁)。 ⒉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與樊振綱向古 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 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古 陳瑞鳳等二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 將借得款項用以投資尚未開始營業之漢羲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羲公司),嗣漢羲公司因違法吸金,遭台 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使古陳瑞鳳等二人無法獲得清償 ,而侵害古陳瑞鳳等二人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儲蓄 存款證明、樊如卿投資證明書、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為證, 並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主張上開匯款24萬550元 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為樊如卿於78年4月28以古 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另於78年2月13日以樊如 卿名義投資美金18萬2,000元,合計美金24萬7,000元,約 新台幣700萬元),後於漢羲公司倒閉出售後所得之款項 ,此筆款項於樊如卿列於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6,樊如卿 之母親即訴外人樊陳秀鳳所書立之還款明細亦將其列入還 款明細中,並在該款項旁註明「美保」,足見樊如卿確有 以古文楨名義投資云云。惟古文楨自承沒有投資漢羲公司 ,係樊振綱私下以古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之美國 公債,嗣古文楨始知上情,故上開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美 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僅足證明樊如卿借款後,分別以伊及



古文楨名義投資,並不足證明係樊如卿樊振綱為取信古 文楨保證還款而以古文楨名義投資,其等上開主張自無足 採。而上開美金9336.44元匯入款單日期記載為「10-5-89 」,即78年10月5日,而美金6萬5,000元、18萬2,000元, 係78年2、4月間之投資,均在系爭協議書成立前所投資, 仍為古陳瑞鳳樊如卿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古文楨對樊如 卿已於78年12月20日還款24萬550元亦不爭執,自係古陳 瑞鳳借款予樊如卿,而樊如卿以之投資買賣美國公債美金 ,伊本得處分上開投資,僅負有清償之責而已。故古陳瑞 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樊如卿樊振綱向古 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 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古 陳瑞鳳等二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云 云,自無足採。……從而,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詐 欺借款、樊振綱樊如卿共同詐騙上訴人繼續借款並擅自 將保證投資於美國政府公債之借款投資於漢羲公司,致古 陳瑞鳳無法受償……,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樊如卿樊振綱……賠償渠等損害,為無理由(參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第10-13頁;詳 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2頁)。
⒊依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歷審卷證及判決,可知上訴人所舉事 據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或曾對其施詐, 故上訴人獲敗訴判決確定;惟仍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姐樊如 卿確曾向上訴人之母古陳瑞鳳借貸700萬元,而古陳瑞鳳 亦當庭陳稱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所出資等情。四、參諸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起訴之初,即於起訴狀主張 :「緣被告姊弟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姊弟)與原告母子二 人(即本件上訴人母子)有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因尚有紛爭 ……」等語,並於歷次書狀及法院開庭時,迭陳稱:樊振綱 欺騙我,使我誤信而借款給他姊弟去投資,樊振綱也親自來 找我談這件事等語。衡情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士,對於 借款之法律關係甚至債之相對性等法理,並非清楚知悉,係 因其有出資150萬元交由其母陳瑞鳳借予被上訴人之姐樊如 卿,且認被上訴人與該借款有關,故乃以上訴人母子名義對 被上訴人姊弟訴請清償借款。又因認被上訴人姊弟將該筆借 款用以投資美國公債、欠錢不還,始陳稱被上訴人姊弟有詐 騙之情事,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核屬上訴 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況且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歷審法院審理後,



上訴人已因所提事證不足,而獲敗訴判決確定。準此,尚難 僅因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歷審公開法庭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騙情事,即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之故意。則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行使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應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向其詐騙金錢情事,而提 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其訴訟權,即為權利 之正當行使,尚無不法之可言,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之 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
七、又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 21日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最高法院 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況且本院就本事件已盡調查 之能事,核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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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