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13號
TCHV,100,上易,313,2011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筠馨
被 上訴人 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審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因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玆引用之。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上訴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陳紹民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原審判決 所示之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及家庭之行為,然原審僅判決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顯無法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 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 訴人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提供保 證書後,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之夫陳 紹民同居一室、同宿共眠之侵權行為,然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紹民有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時,上訴人已與陳紹民分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與陳紹民之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所致,本院復審酌如原審判 決所示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2日與



陳紹民協議離婚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且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