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75號
TCHV,100,上易,275,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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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賴銘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萬土
上 訴 人 賴棟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上訴人  李照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銘治賴萬吉賴萬土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棟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訴訴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外埔區○○○○段79之1、80之3、80之5、84等地號土地 (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而上訴人賴銘治賴萬吉賴萬土(下簡稱賴銘治等三人) 所有圍牆、大門等(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則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賴棟雄所有鐵皮屋、圍牆等(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又被 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占有時,即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 理,有證人即警員許成可證,嗣後並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鑑 界,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情形。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間存有分管協議,且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詞。並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賴銘治等三人則以:查上訴人自幼即生活於系爭土地 ,實無使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又上訴人雖知系爭土地未定分 管契約,不得自行劃定專用區域,但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 面積幾乎與持分面積相同,故請求勿拆除系爭地上物。又上 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賴棟雄則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 則,其內涵包括「權力失效原則」在內,被上訴人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固屬事實。惟查,上訴 人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自上訴人之父執輩時期即占用至 今數十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且上訴人之父 執輩占用之初,實係家族內部分管土地之結果,職故,被上 訴人之行為實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 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違 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 形,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8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照煌賴萬吉為同段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李照煌賴萬吉賴棟雄為同段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李照煌賴棟雄為同段79-1、8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㈣同段82地號土地為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三人所有共有。 ㈤同段74地號土地為賴棟雄所有。
㈥附圖編號A、B、C部分為賴棟雄占用作為星陽製帽公司之水 泥圍牆及鐵皮石綿瓦平房廠房。
㈦附圖編號D部分為賴棟雄占用。
㈧附圖編號E、F、G部分為賴萬土賴銘治賴萬吉占用供作 其三人所共有之建物之圍牆及大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而上訴人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另 上訴人賴棟雄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原 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各在卷(見原審卷第96-1 02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等抗辯彼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既無爭執,而上訴人 僅以彼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均未曾 表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時,即 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理,嗣後並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鑑 界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建成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 156、157頁),且證人許建成證稱:「99年3月間我任職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時,曾經現場處理土地糾紛。當時是 李照煌報案,稱土地被鄰地地主侵占。我到場時告訴李照煌 ,當時現場土地未發現明顯地樁,無法判斷是否侵占,現場 除李照煌外,還有鄰地請的工人在施工圍牆的模板」等詞在 卷,並有99年9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圖(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並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謂:「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 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



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 。是縱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默示 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更難謂有違信原則。是上訴人上 開辯解,均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委不足取。
二、綜上,查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 人,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C 、D、E、F、G等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 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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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